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行「竊取及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及詐得所示財物得手」;又「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為如附表二;另證據部分補充「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收當物品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替代役訪談紀錄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餘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 之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時間竊取丁○○皮夾內現金、存錢筒內零錢;又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時間,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地點竊取丙○○現金、金戒子等飾品;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竊取戊○○現金,業據被告、證人丙○○、戊○○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7 、13、
16 頁 、本院卷第81頁反面);公訴人分別誤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利用擔任替代役男之機,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復持竊得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惡行尚非重大,又已返還、賠償附表二編號2 、3 、6 、8 所竊得之財物,及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是否已返還財物、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 備 註 │├──┼────────────────────┼───────┤│ 1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即附表二編號1 │├──┼────────────────────┼───────┤│ 2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即附表二編號2 │├──┼────────────────────┼───────┤│ 3 │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即附表二編號3 ││ │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4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附表二編號4 │├──┼────────────────────┼───────┤│ 5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即附表二編號5 │├──┼────────────────────┼───────┤│ 6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即附表二編號6 │├──┼────────────────────┼───────┤│ 7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即附表二編號7 │├──┼────────────────────┼───────┤│ 8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即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式 │├──┼────────┼─────────┼─────────────────┤│ 1 │98年8 月間某日 │永和消防分隊丁○○│徒手竊取丁○○皮夾內現金得手(與編││ │ │寢室 │號7 竊得金額合計約新台幣《下同》8,││ │ │ │000 元)。 │├──┼────────┼─────────┼─────────────────┤│ 2 │98年8 月3 日 │永和消防分隊甲○○│徒手竊取甲○○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 │ │寢室 │有限公司台南縣北門鄉郵局帳號019134││ │ │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得手。 │├──┼────────┼─────────┼─────────────────┤│ 3 │98年8 月3 日 │臺北縣永和市○○街│承上,隨即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 │郵局 │欺之犯意,將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 │ │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使該設備辨識││ │ │ │系統對真正持卡人判別錯誤之不正方法││ │ │ │為詐術,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 │ │ │內存款10,000元。嗣遭發覺,被告始坦││ │ │ │承並返還現金10,000元。 │├──┼────────┼─────────┼─────────────────┤│ 4 │98年10月1 日 │永和消防分隊丙○○│徒手竊取丙○○床舖置物櫃內之現金80││ │ │寢室 │,000 元得手。 │├──┼────────┼─────────┼─────────────────┤│ 5 │98年10月22日 │永和消防分隊丙○○│徒手竊取丙○○抽屜內之金戒子、鑽戒││ │ │辦公室 │、翡翠(價值約110,000 萬元)得手。│├──┼────────┼─────────┼─────────────────┤│ 6 │98年12月3 日 │永和消防分隊戊○○│徒手竊取戊○○皮夾內現金10,000元得││ │ │寢室 │手。嗣遭發覺,被告始坦承並返還現金││ │ │ │10,000元。 │├──┼────────┼─────────┼─────────────────┤│ 7 │98年12月下旬某日│永和消防分隊丁○○│同日接續4 、5 次徒手竊取丁○○置於││ │ │寢室 │存錢筒之硬幣得手(與編號1 竊得金額││ │ │ │合計約8,000 元)。 │├──┼────────┼─────────┼─────────────────┤│ 8 │98年12月31日 │永和消防分隊協勤室│徒手竊取乙○○皮包薪水袋內現金1,00││ │ │ │0 元得手。嗣經乙○○發覺後質問,被││ │ │ │告始返還竊得之現金1,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