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1 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99年1 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居處內,因其子張○○(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監護權問題而生爭執,丁○○為阻止丙○○帶同其子張○○離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掌摑丙○○之臉部,致丙○○受有右耳紅腫、上內嘴唇淺撕裂傷2 處各約0.5 公分、左臉、左頸腫痛等傷害,並以此為對丙○○所施之強暴行為,恫稱如不在對張○○之監護權讓渡書上簽名即不讓丙○○離開,欲使丙○○在監護權讓渡書上簽名、捺印及交出身份證及行動電話等無義務之事,以便丁○○辦理監護權移轉,並防止丙○○與他人聯絡,丙○○因受前傷害之強暴行為,危恐不從將再受暴力相加,迫於無奈乃在讓渡張○○監護權之監護權讓渡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交出丙○○之身份證及行動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各該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係因丙○○要把小孩帶走,伊是要阻止,不小心揮到丙○○,丙○○之身分證是丙○○在案發前一週交給伊的,是為了辦汽車過戶,手機是掉在現場的,不是伊拿的,伊沒有強迫丙○○寫監護權讓渡書,該監護權讓渡書是在98年12月簽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明白,並有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有對她做出毆打行為,並以手掌賞巴掌,我都是賞她巴掌等語(見偵卷第6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位置「右耳紅腫、上內嘴唇淺撕裂傷2 處」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訴非虛,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以認定。
㈡至被告利用前傷害之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丙○○在監護權讓
渡書上簽名、捺印及交出身份證及行動電話等無義務之事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參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要你們去做處理什麼事情?)告訴人要帶回他的小孩,並要我們幫他要回手機及身分證。」、「(這三項要求,你們有無滿足告訴人需求嗎?)小孩的部分,因為被告有出示監護權讓渡書,所以我們不確定小孩的監護權是誰的,所以,就沒有處理,另身分證因為我們處理事情要身分證登記資料,告訴人有說,他的身分證在被告身上,我們就叫被告將告訴人的身分證交出來,我們登記完畢後,就將身分證交給告訴人。」、「(手機的部分如何?)我處理時,沒有拿回手機,因為被告說沒有在他身上,我們就沒有用強制力去搜身,所以,就沒有拿回來。」、「(你看到的讓渡書,是否新的?)是新的,是剛蓋好的,印泥很新,而且蓋的很重,濕濕的,蓋的很清楚,是剛蓋沒多久,也沒有折過,所以,可以看出來是很新的。」(見本院99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9-11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啟鉦於本院審理另結證稱:「我有幫告訴人要回手機的電池,因為我到場時候,手機已經在告訴人手上了,因為告訴人說電池沒有要回來,無法發話,而告訴人說電池在被告身上,所以我有幫告訴人要回電池。」、「(我有詢問被告,有無拿告訴人的手機電池,被告說可能是告訴人自己電池掉在房間內,所以,我與告訴人及被告三人一起去被告房間找,被告自己就在房間的床上翻一翻就找到電池了,然後,就交還給告訴人了。」(見本院99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足認告訴人丙○○確有在監護權讓渡書簽名、捺印後交予被告,並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及手機予被告之事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身分證是為辦理汽車過戶,於案發前一個星期交付予伊的,手機係掉在現場,並非伊拿走云云,然所稱為辦理汽車過戶交付身分證一事,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身分證乃個人重要之證件,長時交付他人持用實非常態,況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早已分開多時,告訴人是否願交付使用長達一週之久,本屬可疑?更何況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並不需耗費太多時日,且被告所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汽車,長久以來為被告使用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同居關係業已終止依理被告應會於短時間內完結雙方任何金錢、財務之劃分,是被告苟於案發前一週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自應急於短時間內辦畢後歸還身分證,豈有長時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而遲未辦理汽車過戶之理?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質以為何拿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手機時,被告未曾表示係為辦理汽車過戶之目的而交付,反自承:「因為我跟張說我要辦理小孩的認領,所以他就自己留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其所辯前後不一彰彰甚明,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如證人張啟鉦、乙○○前證,告訴人曾要求處理身分證及手機取回之事,且手機尋回時手機本體已與電池分離異處等情以觀,告訴人之手機並非經和平之方式留存於被告處,且如被告於偵查中前稱係因為伊跟告訴人說伊要辦理小孩的認領,所以告訴人就自己留身分證及手機給伊,然辦理兩造之子之監護登記為何需將告訴人本人之手機交付予被告,實令人費解?又被告於偵查中又稱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及手機後反悔與之發生爭執,然從告訴人離開被告之住處後旋前往警所報案欲請警協助取回身分證及手機等情以觀,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有如被告所辯未向其要回身分證及手機之舉?抑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對於告訴人留存在伊處之原因,主張為告訴人主動交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手機係在掉在現場,不是伊向告訴人拿的,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啟鉦證稱取回手機時手機本體與電池已分離一語後,改稱可能於拉扯時撞擊到手機,電池才會掉出來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其避就之情,至為灼然。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告訴人指訴伊強迫告訴人簽立監護權讓渡書一節,答以「因為我在99年1月24日於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監護權案,所以丙○○才會胡亂指稱我有強制逼迫她簽立監護權讓渡書。當下房東及房東太太都在現場可供作證」(見偵卷第
4 頁)並未否認該監護權讓渡書係在99年1月27日案發當日簽立之情,卻於偵查中改稱「那一份讓渡書,‥‥不是當天簽的,而是98年12月簽的。」(見偵卷第30頁),是苟告訴人業於98年12月簽立監護權讓渡書,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所生之子之監護權並無爭執,則被告與告訴人大可於當時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與被告之子之監護登記,被告何需於99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及監護權之訴訟?是告訴人證稱該監護權讓渡書確於99年1月27日案發當日所簽立一事,應非虛妄。又被告對於該監護權讓渡書之所在,於偵查中稱當天警察來過,張要走時被張撕毀了(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又改稱於99年1月30日告訴人到我那邊時被告訴人撕掉(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被告對於此監護權讓渡書之所在,前後供述不一閃爍其詞,且告訴人亦當庭否認撕毀該監護權讓渡書之事,被告所辯之憑信性自堪懷疑。更何況該監護權讓渡書苟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自願簽立交付,則該監護權讓渡書之保存,攸關被告民、刑事訴訟利益至鉅,被告對該監護權讓渡書之保存豈有如此輕忽之理,是被告所辯前述各節實令人難以置信?末以,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之住所後旋前往警所報案,偕警前往被告處欲取回身分證、手機並請求協助處理交付子女監護之事,業據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若非告訴人確受有來自被告之前開強暴行為,當無為此反應之理?抑且,警到場處理時確見被告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手機及監護權讓渡書,復如前述該監護權讓渡書係在告訴人先受來自被告之強暴行為後所簽立,其簽名、捺印是否出於自願,本有疑慮,何況告訴人當時並交付辦理監護權登記無關之手機予被告而自絕通信聯絡之途,顯見告訴人當時之意思自由確因被告前所施以傷害之強暴行為,而受到壓制至為明白,足認告訴人所證非虛,可堪採信。反觀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復與常情有悖,其避就之情不言可喻。綜此,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綜此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原住所之房東「戊○○」,惟被告未能明確陳報該證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本院經以被告所陳之姓名「戊○○」傳訊證人2 次均未庭,本院審酌本件前開事證已明,已無再傳之必要,爰不再為此位證人之傳訊調查,附此說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傷害行為為施強暴之方式,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社會通念上之一行為為之,而觸犯上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關係,因子女監護權歸屬之事而生口角,被告不思理性處置,反以暴力相加,並藉此迫使告訴人為違反意志之行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鉅,及犯後閃爍其詞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