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為林伯蓉)自民國94年3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13日止,受僱於百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百雋公司),擔任該公司營業人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及收受買賣價款及仲介服務報酬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9 月間,甲○○於處理陳巧惠委託百雋公司仲介出售伊所有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2 樓(下稱陳巧惠不動產)之房屋仲介買賣,於將該不動產仲介予楊采蕙買受成交後,於依約代百雋公司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費用時,竟基於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由買方繳付公司之服務費用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楊采蕙於94年10月25日交付其作為服務費用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繳回公司,而以據為己有之方式,變易原依業務關係之代收取款項之意思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該筆款項,以得其不法之利益。嗣於98年5 月間,楊采蕙因欲出售該屋而與百雋公司聯繫,經調閱該案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雋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百雋公司與被告於98年6 月29日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本案陳巧惠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服務費用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
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5,000 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雇為店員,本應負忠實義務,竟違背其受雇人之義務,侵占客戶交付之金錢,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第7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有任何犯罪行為,惟於本案犯行後之96年12月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10月13日確定,於9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以緩刑之宣告,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