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正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正中前於⑴民國7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0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71年
2 月9 日;⑵又於7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另於75年間,因普通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⑵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6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76年5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⑷復於77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3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79年3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⑸再於88年間,因普通竊盜未遂、脫逃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9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竟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10月10日上午6 時12分許,騎乘向友人謝礁坤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金恭(所涉本件竊盜罪嫌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見停放該處林宗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與丁金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楊正中在旁把風,丁金恭持其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前揭林宗慶所有機車之電門鎖後,發動引擎,復由丁金恭將之駛離而竊得該車。
㈡、於98年10月19日下午2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金恭(所涉本件竊盜罪嫌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旁時,見停放該處李奕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另與丁金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楊正中在旁把風,丁金恭持其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李奕憲所有機車之電門鎖後,發動引擎,旋由丁金恭將之駛離而竊得該車;嗣因警方依前開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竊嫌乃共乘謝礁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犯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慶、李奕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正中對其於上開時地,與丁金恭共同竊取林宗慶、李奕憲所有之機車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李奕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綦詳;此外,復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丁金恭2 人間,就上開2 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被告楊正中與丁金恭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