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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培被 告 陳貴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林辰彥律師林傳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99年度偵字第1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培、陳貴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培為黃帝文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帝公司)之負責人,因先前以黃帝公司支票向王月容借款將屆清償期,急需資金周轉,適被告陳貴民於民國97年3 月間,得知告訴人施明桃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清水段11 27 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 號),因無力清償銀行貸款即將遭到拍賣,遂透過友人介紹與被告林育培聯繫,並向被告林育培表示以該屋之價值及黃帝公司之信用狀況,可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二胎)貸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林育培僅須支付頭期款20萬元,餘款則以承受告訴人施明桃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建議被告林育培加以購買,被告林育培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因資金需求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親自前往看屋後,認被告陳貴民之提議可行,遂商議由被告陳貴民出面擔任買受人,迨上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後,再由被告陳貴民委託代書辦理二胎借款,事成之後被告陳貴民可取得貸款金額3 %之報酬。被告陳貴民雖明知被告林育培本身資金調度已有困難,並無能力購買上開房屋,竟貪圖媒介二胎借款之報酬,基於幫助被告林育培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 月31日,與告訴人李土水(即告訴人施明桃之配偶,已於99年7 月25日死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2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約定頭期款為23萬元,尾款697 萬元係告訴人施明桃尚未清償之銀行貸款,由被告陳貴民代為清償,並以辦理過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李土水先行交出上開房屋權狀及過戶相關資料後,隨即帶同告訴人李土水前往黃帝公司,由被告林育培以黃帝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各為6 萬元、7 萬元、7 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

5 月7 日之支票3 紙,交付予被告陳貴民作為頭期款,使告訴人李土水陷於錯誤,當場同意被告陳貴民將上開房屋權狀及過戶相關資料轉交被告林育培辦理過戶。被告林育培收受被告陳貴民轉交之上開過戶所需文件後,旋即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於97年4 月14日將上開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且於原貸款銀行拒絕其承受告訴人施明桃債務後,即置告訴人施明桃之銀行債務不顧,未再積極與其他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反而積極與被告陳貴民商議二胎借款之事,後因被告陳貴民委託之代書無法順利取得二胎借款,被告林育培乃以上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50 萬元予王月容之夫許雲川,使王月容同意於180 萬元之額度內再次借款(王月容指訴被告林育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李土水因持續接獲銀行催繳貸款通知,多次向被告林育培、陳貴民反應,被告林育培仍拒不依約清償告訴人施明桃之貸款,告訴人李土水始悉受騙,上開房屋之後亦遭法院拍賣。因認被告林育培涉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貴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 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育培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貴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培、陳貴民之供述、告訴人李土水之指訴、證人王月容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板登字第103970號、97年重板登字第8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黃帝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各1 份、匯款單3 張、撤票理由單2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林育培、陳貴民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育培辯稱:伊是黃帝公司之負責人,當時黃帝公司的財務狀況正常,伊透過伊公司的總經理李銓介紹而認識被告陳貴民,被告陳貴民是房屋仲介業者,李銓跟伊說只要開20萬元的支票就可以買到告訴人施明桃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 號的房屋,陳貴民還可以幫伊用上開房屋辦理二胎借款150 萬,伊覺得用

720 萬買到上開房屋算便宜,所以伊才決定要買,伊開了3張票面金額分別是7 萬、7 萬、6 萬,票期45天的支票,當時陳貴民、告訴人李土水有來辦公室找伊,伊把3 張支票交給陳貴民,陳貴民拿蓋有李土水印章的收據及上開房屋辦理過戶的資料給伊,上開房屋過戶給伊後,伊到永豐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辦理債務移轉,但是銀行說不能按照原來的額度,只能貸給伊480 萬元,伊想要把房子過戶還給李土水,要李土水把伊兌現的支票20萬元及代墊的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共計30萬還給伊,但是李土水說他沒有錢,也不肯把房子交給伊使用,所以伊才沒有把房子過戶還給李土水。再者,伊以上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案外人許雲川(即王月容之夫),也僅多借得11萬餘元,因為伊之前已憑票向王月容借得165 萬元,伊不需要多花30萬元而只為了再向王月容借得11萬餘元,本件只是單純的民事糾紛,伊買房子是想要自住,上開房屋是因為李土水積欠銀行6 個月的利息未繳納才會被法院拍賣,伊自始即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陳貴民則辯稱:伊從事土地房屋買賣,伊透過黃帝公司的總經理李銓認識被告林育培,伊想要幫助告訴人李土水把積欠銀行的債務還清,所以才介紹林育培向李土水購買上開房屋,當時是由伊負責與李土水簽約,簽約後再把上開房屋的權狀等資料交給林育培的代書辦理過戶,之後是否可以向銀行辦理債務移轉及設定二胎借款都是林育培自己去處理的,伊也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陳貴民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貴民只是居中介紹被告林育培與告訴人李土水買賣房屋,並依林育培的指示擔任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名義上之買受人,被告陳貴民對於林育培與李土水間之約定細節亦不清楚,亦是事後才知道林育培以上開房屋向王月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被告陳貴民並未對李土水施用詐術,亦無幫助林育培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林育培於97年3 月間透過黃帝公司總經理李銓介紹而認

識被告陳貴民,經由被告陳貴民居中仲介,以72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李土水購買其妻子施明桃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 號之房屋,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由被告林育培支付頭期款20萬元,再以承受告訴人施明桃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尾款,被告林育培簽發發票人為黃帝公司,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金額各為7 萬元、6 萬元、7 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5 月7 日之支票共3 紙,交付予被告陳貴民轉交予告訴人李土水作為頭期款,告訴人李土水遂將上開房屋權狀、過戶等相關資料交給被告陳貴民轉交被告林育培辦理過戶事宜,被告林育培收受上開過戶所需文件後,復於97年4 月28日以上開房屋設定2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許雲川,使許雲川之妻子王月容同意於180 萬元之額度內再次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土水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代書白炳盛、證人王月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97年板登字第103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97年重板登字第

86 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支票號碼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

3 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4486號卷第4 至6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卷第18至20、35至37頁、98年度偵續字第

9 號卷第20至26、33、34頁),應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林育培簽發發票人為黃帝公司,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

、A0000000號、A0000000號、金額各為7 萬元、6 萬元、7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5 月7 日之支票共3 紙,交付予被告陳貴民轉交予告訴人李土水作為購買上開房屋之頭期款,且上開支票均已於97年5 月7 日兌現,惟告訴人李土水實際上卻僅拿到7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土水於偵查中指稱:

97 年3月下旬,被告陳貴民帶伊去被告林育培的辦公拿錢,伊在外面等沒有進去裡面,陳貴民從林育培的辦公室出來後,說要先把支票拿去兌現再把錢給伊,過了3 、4 天,陳貴民才給伊73,000元,伊問陳貴民說應該要給伊23萬元才對,陳貴民不理伊,伊就打電話給林育培,林育培問伊是否要先把支票止付,伊跟林育培說不用止付,因為伊已經拿走73,000元,不好意思讓人家的票不過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9 至13頁、98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卷第59、60頁),經核與被告林育培辯稱:被告陳貴民把上開房屋的資料及李土水簽收20萬元支票的收據給伊,伊才在980 萬的買賣契約上簽名,我們的買賣契約當場成立,後來李土水跟伊說陳貴民把支票拿走,他沒有拿到錢,伊跟李土水說,支票還沒有兌現,伊把支票止付,20萬元先提存在法院,伊叫李土水先把債務關係處理好,但是李土水說他自己處理就好,支票不用止付等語大致相符,再觀諸告訴人李土水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第3 條載明「乙方(即賣主)應於前條第1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第1 款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甲方(即買方)應於5 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4486號卷第4 至6 頁),由此足見被告林育培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向告訴人李土水購買上開房屋,告訴人施明桃、李土水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該買賣契約,被告林育培並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給付第1 期款項後,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林育培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施明桃、李土水亦均無陷於錯誤可言。再者,倘被告林育培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初,確有蓄意詐騙之情,又何須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上開支票兌現?實有違常情。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154 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本件被告林育培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確有向告訴人施明桃所辦理貸款之銀行詢問債務移轉事宜,惟因貸款金額計算方式改變,上開房屋僅能貸得480 萬元而無法辦理債務移轉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貴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益徵被告林育培辯稱:上開房屋過戶後因無法辦理債務移轉,伊要把房子過戶還給李土水,但是李土水無法還伊20萬元及伊代墊的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共計30萬元,所以才未將房屋過戶還給李土水等節,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林育培為能順利調得公司周轉資金,於銀行拒絕其辦理債務移轉後,又以上開房屋設定2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證人王月容之夫許雲川,遂轉而向證人王月容借款,被告林育培無視其仍負有將上開房屋回復登記予告訴人施明桃之義務,而仍持上開房屋為擔保對外支借款項,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林育培以上開房屋為擔保設定第二順抵押權向證人王月容借款之情事,既皆係於被告林育培與告訴人李土水簽訂上開買賣契約、銀行拒絕被告林育培辦理債務移轉後所發生之事,尚無從以被告林育培事後未能履行將上開房屋之貸款金額辦理債務移轉之債務不履行狀態,遽予推論被告林育培在與告訴人李土水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林育培未有施用詐術情形,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李土水、施明桃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林育培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林育培辯稱其並無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復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

83 年 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林育培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則係屬正犯之被告林育培既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則依從屬性原則,被告陳貴民無論是否因貪圖媒介二胎借款之報酬,而居中仲介被告林育培與告訴人李土水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均要無成立任何幫助被告林育培詐欺取財之餘地,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林育培詐欺取財、被告陳貴民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葛,宜由告訴人另循適法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育培、陳貴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