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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 人所合資共有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2 樓房地(地號: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建號: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及附屬地下2 樓之編號3 、5 、13、

19、21、33、34、37、44、49號等10個停車位,業於民國89年5 月20日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且因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該房地抵押權仍未經塗銷,竟仍於91年4 月19日由乙○○出面向告訴人丙○○○、丁○○出售上開房地之持分及其中附屬之編號3 、13、33、34號等

4 個停車位,佯稱上開停車位均產權清楚,進而隱瞞該停車位尚有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致使告訴人丙○○○、丁○○陷於錯誤,乃以每個停車位80萬元(合計32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甲○○購買上開4 個停車位,嗣因被告乙○○、甲○○自94年6 月13日起,即無力繼續繳納貸款,亦未能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致使土地銀行於97年2 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停車位,並由該法院於97年5月6 日以97年度拍字第649 號裁定准予拍賣,此間經告訴人丙○○○、丁○○通知被告乙○○、甲○○處理後,其2 人均置之不理,至此告訴人丙○○○、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足供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之指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之指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林鑾嬌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林鑾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乙○○等人隱瞞所出售之4 個停車位已設定抵押權而尚未塗銷之事實,且證人即土地代書林鑾嬌於偵查中證稱並不知悉該停車位已設定抵押權,亦未告知告訴人該停車位有設定抵押權一情,而被告乙○○、甲○○自始供承確有出售已設定抵押權之4 個停車位予告訴人,惟出售停車位後僅有將部分價金清償貸款,尚未塗銷抵押權之情事;此外,復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銀行永和分行98年1 月7 日永催字第0980000003號函附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被告甲○○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影本、98年11月18日永放字第0980000433號函及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利息收據各1 份及土地銀行民事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出售上開房地持分及附屬停車位4 個予告訴人丙○○○、丁○○,且該房地持分及附屬停車位4 個業已設定抵押權而仍未塗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隱瞞該些車位有設定抵押權,當時是正常的買賣行為,且是告訴人主動找伊說要投資買車位,伊有跟丁○○說車位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本件車位買賣契約不是伊簽名、蓋章,伊都委託乙○○處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明確指證:在接洽過程中,乙○○從來沒有說過車位有設定抵押權,直到收到銀行要拍賣的通知,才知道車位有設定抵押權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伊等係在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車位已經被設定抵押權等語相符,再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原一再堅稱:伊在賣車位時,有告知丁○○該車位有設定抵押權云云,惟其後又改稱:「(檢察官問:整個洽談買賣過程中,有無告知告訴人,車位有設定給土地銀行?)我不記得,應該會講,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先後說法反覆不一,顯然有所保留,難以輕信,相較而言,自應以告訴人丁○○、丙○○○上開指述為可採,是被告乙○○於出售該房地持分及所附屬停車位4 個予告訴人丁○○之時,確有未告知該停車位已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問乙○○車位有無抵押權?)沒有。且我也不知道,乙○○只有說可拿車位去貸款,不用全部都拿現金,我沒有跟乙○○談貸款的事情,因為我有現金,剛好可以買四個車位。」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丁○○於買賣該房地持分及附屬停車位之時,並未針對有無設定抵押權一事特別詢問被告乙○○,而被告乙○○亦未主動表示該停車位已有設定抵押權之積極作為,然由被告乙○○於接洽買賣之時,曾主動表示告訴人丁○○如有資金不足問題,可將停車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一事可知,被告乙○○顯然未刻意隱瞞該停車位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他筆貸款之事實,否則告訴人丁○○經由辦理該房地持分及所屬停車位抵押貸款之過程,應可立即知悉先前已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被告乙○○若存心隱瞞,豈有可能輕易「透露」可將停車位辦理抵押權貸款一事?是被告乙○○至多僅係「漏未」告知該停車位已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尚難進一步認定有隱瞞該停車位已設定抵押權之施用詐術行為。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乙○○如何跟你說?)他只是說壹個車位80萬元,有帶我去看車位的狀況,他說有四個車位沒有賣出去,我剛好身上有錢,我比較一下覺得價錢還好,我認為車位不會增加,人會增加,這是可以投資的。」、「(檢察官問:為何認為80萬元值得投資?)因為這個車位位於樂華夜市對面的大樓裡面,進入地下室是坡道,有上下兩層,前後各可以停兩台車,高度也夠。」、「(檢察官問:80萬元於該區是否有比較貴?)我是高雄人,我詢問的對象也是高雄人,仲介是說80萬元可以買。我認為地點不錯。」、「(審判長問:你是否有針對價格殺價?)沒有。我認為地點不錯,且我在國外待很久,仲介也說可以投資,我知道台北車位很貴,我相信買車位是好的投資。」、「(審判長問:當時乙○○是否有鼓吹你買車位?)他沒有這樣說,是我自己想說要留在臺灣,定存又沒有什麼利息,認為這是壹個機會。」等語,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房屋仲介業者函詢案發當時即91年間永和地區停車位成交行情之結果,斯時該地區之每個停車位尚可達120萬元之價格,亦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永慶總97字第420號函1份在卷可稽,由是可見,告訴人丁○○不僅係主動聯絡被告乙○○欲購買停車位,此間亦曾向其他仲介業者詢價,認為價格合理,乃為個人投資之目的而決定購入,被告乙○○從未積極進行遊說推銷,同時被告乙○○等人出售該4個停車位予告訴人丁○○之單價,亦明顯低於當時之一般成交行情價,如此則被告乙○○等人於主觀上是否有刻意隱瞞該停車位仍有抵押權未塗銷,藉以獲取不當價差之不法所有意圖,誠值懷疑。

(四)另被告乙○○於91年4 月19日將已設定抵押權之該房地持分及附屬停車位4 個出售予告訴人丁○○之後,仍繼續向銀行繳付貸款,直至97年間因延遲繳款而轉入催收款項,並由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和分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包括被告乙○○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房地持分及附屬停車位4 個在內),惟隨即業於97年3 月14日與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達成協議,承諾自97年3 月起分60期還清貸款,目前仍在協議分期繳款履約中,尚未進行強制執行一節,除為告訴人丁○○到庭所是認之外,並有分期協議申請書暨切結書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和分行98年11月18日永放字第0980000433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試問設若被告乙○○等人有意誘使告訴人購買已有抵押權設定之停車位,事後再任由告訴人購入之該停車位隨同所附屬之房地持分一併遭銀行查封拍賣,以遂行其詐欺之目的,則何以未於案發後隨即將所有房地持分及附屬車位加以變賣,並於取得賣得款項後捲款潛逃,反而願意持續繳付銀行貸款至今?

(五)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你在該大樓的建物也有持分?)合約書有寫,我是簽約時才知道。」、「(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知道乙○○不是單純賣車位?)簽約時我才知道登記的狀況,因為車位有土地,車位要附帶在辦公室才可以買賣,乙○○有跟我說。」、「(受命法官問:你當時有無想到辦公室可能有抵押?)因為我們南部都是透天的,我沒有想這麼多。且我永和的房子也是有貸款慢慢繳的。我就是為了不想回去加拿大,所以才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告訴人丙○○○偵查中亦明確指證:伊買的車位沒有獨立產權,是土地與建物部分共同持分,再跟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等語,顯見告訴人丁○○、丙○○○對於被告乙○○所謂「出售停車位」一事,實際上係以一併移轉該停車位所在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始能隨同移轉附屬於該房地之停車位所有權,知之甚詳,再參酌告訴人丁○○上開所述可知,其先前並非毫無為購入房地而辦理抵押權貸款之經驗,衡情應可輕易認知其等向被告乙○○等人所買入之房地「持分」(即應有部分)及附屬停車位上仍存有抵押權之事實,則告訴人丁○○、丙○○○是否確因被告乙○○未告知該房地持分及所附屬停車位仍設有抵押權未塗銷之事實,以致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乙○○買入該房地持分及所附屬停車位4 個,要非全然無疑。

(六)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已證稱:接洽過程中,甲○○沒有與伊接觸,都是乙○○與之接洽而已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稱證:「(檢察官問:是否有見過甲○○?)沒有。」、「(審判長問:整個洽談過程中,有無見過甲○○?)沒有。」、「(審判長問:甲○○是否有與你電話聯絡過?)沒有。我都是與乙○○聯絡,他說多少錢,我就拿現金到乙○○的辦公室,交款時對方都有簽名,也有給我四本合約書。」、「(受命法官問簽約時甲○○有無在場?)沒有。」、「(受命法官問:契約上甲○○的姓名及印章是何人所為?)應該是乙○○幫甲○○蓋的。」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與告訴人接洽的人是伊,甲○○並沒有出面,甲○○只是名義登記人而已,她只是與伊合資投資,整個過程都是由伊在處理,且伊在接洽買賣過程中並沒有告知她,只有在賣掉要過戶時有通知她,她再把印章拿給伊蓋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辯稱:本件車位買賣契約伊都委託乙○○處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是被告甲○○本身並未有實際參與本件被告乙○○出售該停車位予告訴人之行為,核其所為自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餘地甚明。

(七)至卷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銀行永和分行98年1 月7 日永催字第0980000003號函附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被告甲○○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影本、98年11月18日永放字第0980 000433 號函及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利息收據各1 份及土地銀行民事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等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出售上開房地持分及附屬停車位4個予告訴人丙○○○、丁○○,且該房地持分及附屬停車位4個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乙○○、甲○○於上開買賣停車位之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乙○○辯稱其於出售該房地持分及附屬停車位4 個時有告知已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雖不足採信,惟因(一)被告乙○○於接洽買賣之時,曾主動表示向告訴人丁○○表示如有資金不足問題,可將停車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顯見被告乙○○並無「刻意隱瞞」該停車位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他筆貸款之事實;(二)案發當時係告訴人丁○○主動聯絡被告乙○○欲購買停車位,此間告訴人丁○○亦曾進行詢價,乃為個人投資之目的而決定購入,被告乙○○並未積極從事推銷,而被告乙○○等人出售該4 個停車位予告訴人丁○○之單價,亦明顯低於當時一般成交行情價,尚難認被告乙○○等人於主觀上存有賺取價差之不法所有意圖;(三)被告乙○○等人出售該房地持分及附屬停車位4 個予告訴人丁○○之後,仍繼續向銀行繳付貸款,此間於97年間始因有延遲繳款之情形,經債權人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惟隨即於97年3 月14日與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達成協議,承諾自97年3 月起分60期還清貸款,目前仍在協議分期繳款履約中,尚未進行強制執行,堪信被告乙○○自始無詐騙告訴人後捲款潛逃之詐欺犯意,否則何需如此?(四)告訴人丁○○、丙○○○對於被告乙○○等人所謂「出售停車位」一事,實際上係以一併移轉該停車位所在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始能隨同移轉附屬於該房地之停車位所有權,知之甚詳,且其等先前並非毫無為購入房屋而辦理抵押權貸款之經驗,應可輕易認知其等向被告乙○○等人所買入之房地持分及所附屬停車位上仍存有抵押權之事實,難認告訴人丁○○、丙○○○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五)被告甲○○本身確未有實際參與本件被告乙○○出售該停車位予告訴人丁○○之行為,核其所為自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餘地,甚為顯然。準此,則被告乙○○、甲○○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2 人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犯罪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應認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