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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9號

99年度易字第2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宗憲

林漢文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張宸浩律師被 告 蔡宇星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被 告 李瑞彬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林梅玉律師被 告 劉邦成

趙華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57 、13736 、14288 、14300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宗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漢文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宇星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李瑞彬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

劉邦成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趙華善共同犯如附表六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

事 實

壹、游宗憲係劉邦成之堂姐夫,游鎧鴻(原名游象南,綽號大象、阿南〔湳〕仔,於97年12月4 日死亡,卷附相關資料誤載為游凱鴻、游象湳)前係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觀光夜市協會的理事長;游鎧鴻與游象賢係兄弟關係,二人為游宗憲之堂哥,且分係劉邦成之大舅子、二舅子。緣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下稱趙善欽等四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兩側之興南夜市店鋪前之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街○○○ 號(即趙善欽店前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64-76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小段64-138地號) 、新北市○○區○○街○○號(原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號,即涂來有店前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45、46、47地號土地,分割自64-7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小段64-157地號)、新北市○○區○○街○○○ 號(即洪木容店前土地)及信義街2-7 號(即郭民達店前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11、12、14、15地號土地,分割自79-23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小段79-57 、58、59、60地號)。上開涂來有店前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64-157地號土地),李瑞彬於96年

7 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趙善欽店前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64-138地號土地)及洪木容、郭民達店前之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79-57 、79 -58地號土地),李瑞彬亦於96年7 月23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詎李瑞彬於96年7 月間,以新臺幣約400 多萬元之低價,收購上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道路存在之低經濟價值之土地後,竟與游宗憲、林漢文、蔡宇星、劉邦成、趙華善(下稱游宗憲等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按先前興南夜市店面前配置之已分割眾多小塊之獨立地號土地,依興南夜市個別店家店面位置,推由下手實施之人,藉人多勢眾,以釘鐵樁、圍鐵鍊、擺放路邊攤、帶領黑衣人至店家威脅之方式,迫使店家因心生畏懼,而以遠逾市價之高價,購買上開道路用地,牟取不法利益,並先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一、於96年7 、8 月間(起訴書誤載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即趙善欽之店前(該店由趙善欽出租他人經營水族館,趙善欽另在該店門前擺攤),由林漢文夥同趙華善及5 、6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前揭之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向趙善欽恫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若要使用應購買之,否則要於店前釘鐵樁,待趙善欽拒絕購買後,隨即在店前釘鐵樁,復對趙善欽恫稱;不給我釘,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於上址前作勢毆打趙善欽,致趙善欽心生畏懼,嗣因趙善欽無力購買,林漢文等人始未得逞。

二、於民國97年1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原景新街

418 巷18弄14號)即涂來有之店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林漢文,詳後述),基於前揭之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以釘鐵鍊妨害涂來有於上址營業,並於鐵鍊上留下李瑞彬、劉邦成之聯絡電話,待涂來有去電詢問時,劉邦成竟於電話通話中以加害自由、財產之惡害向涂來有恫稱:已佔用其土地,若不買地,將把店封了等語,致涂來有心生畏懼,擔憂不購買上開存有既成道路(起訴書誤載為公用地役權)之土地將遭報復,而於97年2 月1 日,由其夫魏憲章出面,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萬元許之代價,向劉邦成購買3 坪許之上開土地。

三、於98年3 月4 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 之8 號前,由林漢文夥同趙華善及其他5 、6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前揭之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以加害自由、財產之惡害對於上址經營生意之洪木容恫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不得將貨物堆放店前,明天再擺試試看,一天排三班,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並以釘鐵鍊、吐檳榔汁、潑灑果汁之方式妨害洪木容於上址營業,致洪木容心生畏懼,嗣因洪木容無力購買或承租,林漢文等人始未得逞。

四、於98年3 月4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 之7 號前,由林漢文夥同其他4 位(起訴書誤載5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前揭之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惡害對於在上址營業之郭民達恫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不得將貨物堆放店前等語,並作勢毆打郭民達;再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月5 日17時許,於該址前,要求郭民達以每坪新台幣70萬元許之代價,購買3 坪許之上開存有既成道路(起訴書誤載為公用地役權)之土地,待郭民達拒絕購買後,隨即由趙華善(起訴書誤載蔡宇星,詳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月6 日起多次在上址前,以釘鐵鍊、擺放路邊攤之方式妨害郭民達於上址營業,致郭民達心生畏懼,嗣因郭民達無力購買,林漢文等人始未得逞。

五、98年10月5 日或6 日,林漢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不詳)基於前揭之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在新北市○○區○○街2 之7 號即郭民達店前,向郭民達告稱:「老闆這地是我們的,要不要買或租」,嗣郭民達表示拒絕之意,在場不詳之人即以加害自由、財產之惡害對郭民達恫稱:要在郭民達店門口釘鐵鍊,並用帆布將店門口封住,只留狗洞讓郭民達進出;繼而於98年10月13日20時許,由蔡宇星夥同其他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街2 之7 號前,要求郭民達以每坪80萬元許之代價,購買3坪許之上開存有既成道路(起訴書誤載為公用地役權)之土地,或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租用上開土地,待郭民達拒絕購買後,隨即對郭民達恫稱:要到店門口釘鐵柱並用帆布將店門封住,僅留一洞供其進出等語,致郭民達心生畏懼;復於98年10月20日,由游宗憲指示蔡宇星與不知情之呂宏昭(已歿)、林宏展至上址前鑽孔,欲以釘鐵鍊之方式妨害郭民達於上址營業,嗣因郭民達發現上情,旋即報警到場處理,始為前去之員警所阻止。

貳、嗣經警於99年5 月5 日18時5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弄○○號,拘提林漢文到案;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49巷23號2 樓之1 ,拘提劉邦成到案;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拘提游宗憲到案;同月10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69號,拘提蔡宇星到案;於同月10日11時30 分 許,在上址,拘提李瑞彬到案,並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5 月5 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弄○○號林漢文住處扣得興南夜市商家聯絡名冊4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參、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查證人趙善欽等四人於偵查中係向向檢察官說明於上開時、地,如何購買上開土地之情形,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其等陳述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趙善欽等四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後渠等於本院審判中,均已到庭作證,皆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趙善欽等四人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於本院審理中(見下述本院證人趙善欽等四人審判筆錄)就何時、遭何人、以何言語恐嚇等情,均表示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惟審酌其等於警詢係說明於上開時、地,如何購買上開土地之情形,此部分亦為下述被告所肯認,證人趙善欽等四人警詢過程均經全程錄音,就其等於警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其等證述係本件被告等人為下述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趙善欽等四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之辯稱:

一、訊據被告游宗憲矢口否認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呂宏昭、蔡宇星之前有拜託我處理興南夜市商家土地買賣的事,我沒有指示他們去釘鐵釘,呂宏昭已經去世,我個人取得興南夜市的土地是因為繼承關係而來,土地買賣是以公告價值加四成計算,每坪賣四十幾萬,我本來主張由政府徵收,所以才會賣這個價格,本件都是店家自己主動來找我賣土地給他們云云(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

二、訊據被告林漢文矢口否認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事實一部分,我於96年7 月在台塑麥寮廠工作,沒有和趙華善及其他人向趙善欽恐嚇;事實二部分,我沒有參與,當時我人在馬來西亞;事實三部分,當天我是在該處擺攤,那時候我是在賣省電燈泡,但是當天我和洪木容並沒有接觸;事實四部分,我沒有說過那些話,當天其他五位男子是來向我問路,他們只是問我電器行老闆是誰,我不知道他們在場說過那些話;事實五部分,我於98年10月間在淡水經營毛蟹餐廳,我沒有告訴郭明達購買3 坪土地80萬元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88頁)。

三、訊據被告蔡宇星固不否認有與呂宏昭、林宏展在場共同鑽孔裝設雨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釘鐵管是做我承租店家的遮雨棚,我於98年10月20日鑽孔第一次後,警察就叫我不要再做,我是向地主凌志鵬、郭文雄承租店面,另外林宏展可以證明我鑽孔是要作遮雨棚,並不是要妨害別人營業云云(本院卷第89頁)。

四、訊據被告李瑞彬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於偵查辯稱:本件位於興南夜市之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4之76、79之23地號土地為我所有,當時是跟一位建商買的,那時購入之價格,全部土地共400 多萬元,以現金買賣,當時我去買時是白天去看地,都沒有攤販,是道路用地,購入之用途是為了容積移轉,後來我請中和市公所鑑界,結果不能做容積移轉,因為有搭雨棚,我買的時候雖然已有搭雨棚,但是我不知這樣不可以做容積移轉,,97年1 月間,中和市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畢後,我就發存證信函給佔用人,不久就有佔用人跑來跟我協調要買地,我是以公告地價的百分之三十賣3 、4 塊地給不同的佔用人,後來夜市自治會會長游會長(指游宗憲)來公司找我,介紹我去中和市公所開協調會,他跟我說這個協調會要召開,並要我出具一份委託書給林漢文,協調會的內容我也不清楚,但要授權給林漢文才能開協調會,鑑界後我發存證信函,後來會長到公司來找我,他跟我說要我出具委託書,他的意思是說要處理這件事,他要委託書才有辦法開協調會,所以我就依他指示開授權書,之後就開始有協調會2 次,我都有委任我代書蔡江壬去,協調會內容大概就是要我們自己協調,經過大約3 個月後,我收到地檢署傳票,我到署發現情形不對,檢察官問我有無授權,我說有,但是究竟發生何事我不清楚,我記得那件是攤販告林漢文等人,我回去公司後就感覺事情很複雜云云(偵卷六第39至4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做土地買賣的,那時有人介紹興南夜市的土地買賣,我就買來作為容積移轉,在場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我於98年2 月間將整塊土地賣給凌志鵬,本件恐嚇土地上做生意的人等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去協調,我純粹只是做土地買賣云云(本院卷第87、88頁)。

五、訊據被告劉邦成坦承有以每坪60萬元之代價轉賣土地與魏憲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大舅子游鎧鴻是中和觀光夜市協會的理事長,他不方便出面,所以拜託我出面用我的名義購買該土地,但事實上土地是他買的,我只是出名,涂來有(魏憲章之妻)有打電給我,說要約在她的店談買地事宜,她的店在中和仁愛街59號,我說要回去問,不能自己決定,每坪60萬元是她提出的價錢,游象賢是我的二舅子,我警詢及偵訊只有說游象南而已,沒有說過游象賢,我沒有向涂來有說不買地就要把店封了這些話,那些地又不是我的,我不需要作這些事情,那些土地買賣之後,我也沒有拿過任何的錢,我不知道買地的價錢高於市價,我對土地買賣的行情不熟,價錢都是對方提出來的,我希望傳喚涂來有作證,證明我沒有在電話中恐嚇她云云(本院卷第88頁背面)。

六、訊據被告趙華善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本件有低價收購土地的事情,我是受地主李瑞彬委託維護我們地主的權益,當時夜市店家的攤位都有佔到我們地主的土地,我們只是請店家稍微移進去不要佔用土地,但是攤商都不聽,林漢文是當時一起處理的人,蔡宇星、劉邦成我都不認識,本件恐嚇犯行,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在場參與云云(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79號卷〔追加起訴卷〕第26頁背面)。

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涉被害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位於新北市○○區○○街兩側之興南夜市店鋪前之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街○○○ 號(即趙善欽店前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64-76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小段64-138地號) 、新北市○○區○○街○○號(原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號,即涂來有店前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45、46、47地號土地,分割自64-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小段64-157地號)、新北市○○區○○街○○○ 號(即洪木容店前土地)及信義街2-7 號(即郭民達店前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11、12、14、15地號土地,分割自79-23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小段79-57、58、59、60地號)之事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

8 月6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90012123號函文及所附地籍參考圖1 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日 新北中地測字第1000003072號函、新北中地資字第1000003012號函內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告訴理由(二)狀內附上開被害人門牌號碼之門前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51至197頁)。

二、上開新北市○○區○○街兩側之興南夜市店鋪前之土地,主要係由上開土地分割前之南勢角小段64-76 、及79-23 地號土地所組成;而由64-76 及79-23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一)64-76 地號原因分割轉載、繼承、抵稅繳款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永祥、林賢德、林賢堂、中華民國,於93年12月1 日因買賣刪除登記林永祥為所有權人,並新增登記洪村統為所有權人,再於94年12月30日因買賣新增登記張顯榮、曹麗娟、劉雪美為所有權人(洪村統業經修改) ;嗣於95年

5 月15日因分割修改登記,並分割新增上開64-138、64-157地號土地,嗣於97年11月1 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東南段68地號(即趙善欽店前)、47地號(即涂來有店前)土地;

(二)79-23 地號土地,原因分割轉載、抵稅欠款、設定等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永祥、中華民國、林李玲姝,再於96年8 月13日因讓與刪除登記林李玲姝,新增洪村統為所有權人,於93年12月8 日因買賣刪除登記林永祥,新增登記洪村統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2月30日因買賣修改登記洪村統,新增登記張顯榮、曹麗娟、劉雪美為所有權人,95年3 月7日因買賣刪除登記洪村統等4 人,新增張高祥為所有權人,於95年6 月30日及96年7 月23日又因買賣刪除張高祥,新增洪村統劉雪美及黃麗榛為所有權人,於95年6 月27日因分割新增本案系爭土地79-57 、79-58 地號,並於97年11月1 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東南段11、12地號(即洪木容、郭民達店前)土地。

三、由上開地號分割及重測前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一)本件被害人趙善欽店前土地,亦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64-138地號土地,於96年7 月23日因買賣新增登記李瑞彬為所有權人,刪除洪村統、張顯榮、曹麗娟、劉雪美為所有權人由李瑞彬、林賢堂、林賢德、中華民國共有) ,再於98年9 月23日因買賣刪除李瑞彬為所有權人,並新增凌志鵬、郭文雄為所有權人( 重測後之東南段68地號) ;(二)被害人涂來有店前土地,亦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64-157地號土地,於96年7 月23日因買賣新增登記李瑞彬、黃麟堂、林冠名、劉雪美為所有權人,並刪除洪村統、張顯榮、曹麗娟、劉雪美為所有權人,再於97年3 月11日因買賣刪除李瑞彬等4 人為所有權人,新增登記顏貽聰、陳美惠、魏憲章(涂來有之夫)為所有權人;(三) 被害人洪木容、郭民達店前之土地分別於96年

7 月23日,因買賣刪除登記洪村統、劉雪美,新增登記李瑞彬為所有權人(重測前南勢角小段79-57 、79-58 地號),於98年9 月23日因買賣刪除李瑞彬為所有權人,並新增凌志鵬、郭文雄為所有權人。

四、由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及上開被害人門牌號碼之門前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各1 份等資料得知,被害人涂來有店前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64-157地號土地),被告李瑞彬係於96年7 月23日因買賣而新增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於97年3 月11日復買賣而刪除李瑞彬為所有權人,新增登記顏貽聰、陳美惠、魏憲章(涂來有之夫)為所有權人;又被害人趙善欽店前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64-138地號土地),及被害人洪木容、郭民達店前之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小段79-57 、

79 -58地號土地),被告李瑞彬亦係於96年7 月23日因買賣新增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於98年9 月23日因買賣刪除李瑞彬為所有權人,並新增凌志鵬、郭文雄為所有權人。是本件被告李瑞彬購買之上開土地,顯係依照興南夜市之店面配置,特意申請將興南夜市中間緊鄰店家前土地,依店家配置而分割為一塊一塊之獨立地號土地甚明;又被告李瑞彬授權委託趙華善、林漢文代為處理興南夜市○○街道路用地等情,復有被告授權書二份在卷可查(97年1 月25日授權趙華善、98年2 月5 日授權林漢文)。

五、上開被害人趙善欽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林漢文、趙華善以上開釘鐵樁、圍鐵鍊、擺放路邊攤、帶領黑衣人至店家威脅之方式,迫使趙善欽心生畏懼,而購買上開道路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善欽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二第48至55頁、98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

287 頁、98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47 頁、99 年4月2 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59 至161 頁、99年5 月18 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00 至211 頁、99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並於99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7 、8 月間遭人釘鐵釘,當時他們一開始寄存證信函,主張土地是他們的,我們有去協調買土地的事,沒有談成後,他們就無預警的來釘釘樁,林漢文跟趙華善(當庭指認)總共來了7 、

8 個人,之前我們就有收過存證信函跟資料,以前好像洪村統是地主,後來才變成李瑞彬,李瑞彬沒有在興南夜市出現過,整個夜市的人都有收到存證信函,但不一定大家都去協調,我的店面前有被釘鐵樁,店面門牌號碼是中和市○○街○○○ 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00 至211 頁趙善欽審判筆錄);參以被害人趙善欽店前土地,被告李瑞彬於96年7 月23日因買賣新增登記為該筆土地共有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華善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林漢文,當初係我和林漢文一起受地主李瑞彬委託處理興南路土地的事,我確實有受李瑞彬委託釘鐵樁等語(偵卷九第2 、3 、21至23頁),復有李瑞彬授權委託趙華善、林漢文代為處理興南夜市○○街道路用地之上開授權書二份可資佐證,是證人趙善欽所證情節,堪認真實而可採。

六、上開被害人涂來有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李瑞彬、劉邦成以上開釘鐵樁、圍鐵鍊、擺放路邊攤、帶領黑衣人至店家威脅之方式,迫使涂來有畏懼,而由其夫魏憲章出面購買上開道路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涂來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二第104至121、145至160、256至261頁);並並於99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7 月開始接到存證信函,說我佔用他人道路用地,要我承購土地,好像有很多人都收到,所以在夜市造成騷動,協會找大家去開會因應,我覺得既然是別人的,那就來買,但總要合理的價錢,我的認知是應該是公告現值之1.4 倍,當時好像是開50萬,,我覺得他們一定不是簡單的人,才有辦法把道路切割成一塊塊要賣給我,我們平民百姓無法對付,所以就花錢了事,我是借錢買地,才不會讓我的店面沒有價值,因為要賣的道路用地太貴,沒多久就換成李瑞彬先生賣地,我有跟李瑞彬通過電話,我說想買,可是太貴我沒有錢,李瑞彬說那是我的地你就是要買,當我說要買後,又變成劉邦成打電話說他已經用50萬買了這塊地,我必須再加價到80萬,後來協會幫我談成60萬,我就趕快去借錢購買,我被釘過一次,那一次是否有人留電話在我店門口,有掛一個牌子,我有照牌子的電話打過去,打過去好幾次都沒人接,後來有一次接是劉邦成跟我講話,我們有約到我店裡見面,我收到李瑞彬的存證信函時,有打給李瑞彬,他有接過一次電話,他在電話裡說土地已經買了,我們佔用他的地就要跟他買,我用60萬買地,覺得已經高出很多,因我要做生意,我的房客也總要活下去,我被釘鐵鍊才害怕,提示的兩張紙牌照片(見99偵字第13736 號〔偵卷五〕第221 、227 頁)我都有看過,一次是李瑞彬的、一次是劉邦成的,在221 頁的紙牌上只寫李先生,因為跟存證信函上留的是同樣的電話,我知道是李瑞彬,在227 頁的紙牌上只寫劉先生,我確認是劉邦成,後來買的時候,我有過去跟他接洽,跟他買地時,劉邦成有出示證件,我就知道他是誰,李瑞彬或劉邦成都沒說他們是人頭地主,他們都說買了土地,妳就是要買,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皆實在等語(本院卷一第212 至218 頁涂來有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魏憲章(涂來有之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19 、220 頁),復有上開留有電話之紙牌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五第221 、227 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支票2 紙附卷可查(偵卷二第58至62、108至112 頁;契約書載明被告劉邦成將約9 坪之道路用地,以新台幣570 萬元賣給魏憲章等3 人,另記載明該件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李瑞彬之事實)。綜上,證人涂來有是上開所證情節,亦屬可採。

七、上開被害人洪木容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林漢文、趙華善以上開釘鐵樁、圍鐵鍊、擺放路邊攤、帶領黑衣人至店家威脅之方式,迫使洪木容心生畏懼,而購買上開道路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木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二第41至47、332 、333 、145 至16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98年3 月4 日晚上7 、8 點,趙華善、林漢文(當庭指認)及5 、6 名男子到我店門口,當天係由林漢文帶頭,當庭勘驗的錄音光碟,我無法認出那些話是誰講的,不過我當天有在現場,他們所言確實就如錄音光碟內容所載,我錄音當天,林漢文與趙華善皆有出現在現場,他們帶那些人來了一下以後,他們會走開,然後再幾個人再來這邊講我的土地被釘兩次,98年3 月4 日,他們來叫我不能擺攤之前後,有叫我買這道路土地,當時土地所有人是李瑞彬,他不曾出面請我買土地,都是林漢文他們處理的(當庭看在庭被告林漢文),我知道土地地主是李瑞彬,是因為有收到單子,裡面有他的名字,我怕黑衣人什麼的來找麻煩、來恐嚇,我會擔心影響生意,且對方還會踢壞我們麵攤用的東西,整件事情過程中,是否有收到任何通知說要向李瑞彬買土地等情,這我忘記了,我於警詢時之記憶,因為距離事發較近,故記憶較清楚,現在講的不符合是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洪木容審判筆錄);核與卷附證人洪木容提供錄音光碟所附譯文內容相符(偵卷一第41、89頁)。綜上,證人洪木容上開所證情節,亦屬可採。

八、上開被害人郭民達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林漢文、趙華善、蔡宇星、游宗憲等人以上開釘鐵樁、圍鐵鍊、擺放路邊攤、帶領黑衣人至店家威脅之方式,迫使郭民達心生畏懼而需購買上開道路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善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一第15至17、35至37、118 至149 頁、偵卷二第34至40、122 、123 、264 至273 、279 至28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4 日晚上8 、9 點,林漢文帶一群黑道小弟來我店前恐嚇我,說土地是他們的、道路是他們的不能擺,林漢文當時在後面指示,跟他們說我是老闆,林漢文距離我們約五、六步,他與黑衣人同時過來,我有提供當時錄影光碟內容之譯文,當天對話的內容隔太久我忘記了,我後來知道地主是李瑞彬,林漢文、趙華善於來釘鐵鍊時皆在場,98年10月5 日或6 日,林漢文帶人到我的店裡說「老闆這地是我們的,要不要買或租」,我說不要時,他們就說要到我店門口釘鐵鍊,並用帆布將店門口封住,只留狗洞讓我進出等情,當天林漢文有到現場,他在旁邊走來走去,指示黑衣人哪一家要怎麼弄,在98年10月13日晚上8 點,蔡宇星跟2 、3 個黑衣人到我店裡,這件事我還記得,當天他一進來就叫我買路地,叫我不准擺攤,還說一坪80萬,蔡宇星帶人至我店裡時,並沒有對我做人身攻擊,他拿單子來發,單子上面是寫要租、要買等內容,細節已忘記了,98年10月20日早上九點多,蔡宇星釘鐵釘時,沒有跟我講任何話,也沒有叫我買地,我曾經提供監視錄影器之畫面給警方,蔡宇星說地主委託他,我第一次聽到李瑞彬的名字,是有人在分單子時,因為單子上有印地主李瑞彬的名字,我之前在警局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如今日所為之陳述與當時之證述不符,以當時之陳述為準,因為太久了,當時記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背頁至第164 頁郭民達審判筆錄),核與卷附證人郭民達提供錄影光碟所附錄影說明及偵查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偵卷一第42、90、163 頁);又被告蔡宇星、呂宏昭、林宏展於98年10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 之7 號即郭民達店前鑽孔,並於蔡宇星等人使用之車輛上發現鐵鍊等情,復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現場蒐證照片資料10張在卷可查(偵卷二第89至93頁)。綜上,證人洪木容上開所證情節,自屬可採。

九、被告游宗憲、林漢文、蔡宇星、李瑞彬、劉邦成、趙華善雖辯稱渠等並未共同恐嚇上開被害人買賣興南夜市○○道路用地云云;被告李瑞彬另辯稱其購買興南夜市土地,是作為容積移轉,沒有去現場,也沒有去協調,純粹只是做土地買賣云云(本院卷第87、88頁)。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漢文於警詢證稱:我與地主李瑞彬是朋友友關係,他委託我全權處理中和市興南夜市土地產權出售有關一切事宜,有授權書可佐證,我每天晚上大約5 、6 點左右都有去夜市,因為夜市店家都將商品擺在我們所有土地產權之道路上,地主李瑞彬於98年2 月5 日出具授權書,委託我處理土地所有權代理出售事宜,李瑞彬是從96年7 月開始陸陸續續購買土地,到目前總共取得百分之60的土地等語(偵卷一第4 至6 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華善於警詢證稱:我認識林漢文,當初係我和林漢文一起受地主李瑞彬委託處理興南路土地的事,我確實有受李瑞彬委託釘鐵樁,另於98年間與蔡宇星及其他男子在郭民達店前釘鐵鍊等語(偵卷八第62、63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星於警詢證稱:我是跟游宗憲拿「興南夜市○道路用地授權書,跟商家談承租權,於98年10月20日,我與呂宏昭確實有到興南夜市鑽孔施工等語(偵卷六第24玉3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宗憲於警詢證稱:本件游象賢是我堂哥、劉邦成是我堂姊夫、林漢文、凌志鵬、李瑞彬是地主代表,本件是商家他們主動要向我購地,我本身也是地主之一,98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綽號:蘆筍)交談,內容提到我交代蔡宇星( 綽號:菜頭) ,要在游象賢10月底回國前,將興南夜市「路地」與商家簽約,並提到「偵一隊」在盯(在注意),贏面變輸面等語,是指當時蔡宇星一直想要介入興南夜市「路地」與商家簽約事宜等語(偵卷六第55至58頁);又本件被告劉邦成係代李瑞彬出面以每坪60萬元之代價轉賣土地與魏憲章等情,已如前述。

(二)依卷附臺北縣中和市公所89北縣中工字第20548 號函文內容容,上開南勢角小段64-76 、79-63 地號等兩筆土地,查屬中和擴大都市計畫,於62年1 月17日發布實施,於68年3 月

1 日無償提供臺北縣中和市○○○○道路使用,於89年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函請分割64-76 、79-23 地號之兩筆土地,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非屬逕為分割之範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按一般土地分割程序辦理,另上開兩筆土地於66年2 月經臺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後留設為道路使用,並該道路路面及相關附屬設施平常由中和市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且已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多時,已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本工務字第0970250109號函附卷可參。

。另就本件土地所有權異動狀況可知(見前揭土地異動資料),興南夜市○○街兩側之土地,原屬公用保留地,做為道路使用,因分割計畫,使得有些人認有利可圖,而進行操作。本件被告李瑞彬明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已無償提供中和市○○○○道路使用,且已供公眾通行20餘年,仍自洪村統等人處接手,並與游鎧源(原名游象南) 合作,由興南夜市觀光協會出面協調,嗣被告林漢文、趙華善、劉邦成、游宗憲、蔡宇星等人即以上開釘鐵樁圍鐵鍊、擺攤、帶領黑衣人至店家威脅之方式,迫使興南夜市商家購買上開道路用地;參以李瑞彬事後並未提供持分予市公所移轉容積率,反以遠高於購地之價格售出興南夜市○○街兩側土地之持分乙情觀之,被告李瑞彬辯稱是為了移轉容積率才購地等語,顯然無稽。

(三)綜上,本件被告游宗憲等六人顯係依興南夜市個別店家店面位置,先前已分割眾多小塊之獨立地號土地,而依照興南夜市之店面配置,推由下手實施之人,藉人多勢眾,以釘鐵樁、圍鐵鍊、擺放路邊攤、帶領黑衣人至店家威脅之方式,迫使上開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以遠逾市價之高價,購買上開道路用地,牟取不法利益,是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丙、綜上所述,被告游宗憲等六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游宗憲等六人所為,就事實欄壹一至五所示之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就事實欄壹一至五所示之五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宗憲等六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游宗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再犯本案,所涉上開五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游宗憲等六人見有利可圖,竟公然在眾人出入之興南夜市,藉人多勢眾,以釘鐵樁、圍鐵鍊、擺放路邊攤、帶領黑衣人至店家威脅之方式,迫使上開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以遠逾市價之高價,購買上開道路用地,牟取不法暴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次數、所得獲利、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至本件自林漢文住處扣得之興南夜市商家聯絡名冊4 紙,核非本被告實施恐嚇行為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初某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由林漢文夥同其他3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張再雄恫稱:店前之土地係私人所有伊係地主代理人,若要使用應以每坪80萬元購買,或以2 萬5000元承租,否則叫人做鐵架圍住店面並劃設攤位,不讓你做生意等語,致張再雄心生畏懼,嗣因張再雄無力購買或承租,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共同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張再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訊據被告游宗憲等六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又本件除證人即被害人張再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情節外(見偵卷二第308 頁警詢、偵卷一第93、95頁偵訊及本院卷第

165 至173 頁審判筆錄),此部分既無其他證人目睹、或錄音(影)監視器拍攝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在場之畫面以供查證,是被害人指訴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游宗憲等六人另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

四、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游宗憲等六人有共同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之行為,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基於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宗憲等六人所犯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游宗憲所為犯行及其宣告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事實壹編號一│游宗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所示犯行 │ │ │├──┼──────┼─────────────────────────┤│二 │事實壹編號二│游宗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犯行 │ │├──┼──────┼─────────────────────────┤│三 │事實壹編號三│游宗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所示犯行 │ │├──┼──────┼─────────────────────────┤│四 │事實壹編號四│游宗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所示犯行 │ │├──┼──────┼─────────────────────────┤│五 │事實壹編號五│游宗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所示犯行 │ │└──┴──────┴─────────────────────────┘附表二:(被告林漢文所為犯行及其宣告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事實壹編號一│林漢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犯行 │ │ │├──┼──────┼─────────────────────────┤│二 │事實壹編號二│林漢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示犯行 │ │├──┼──────┼─────────────────────────┤│三 │事實壹編號三│林漢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犯行 │ │├──┼──────┼─────────────────────────┤│四 │事實壹編號四│林漢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犯行 │ │├──┼──────┼─────────────────────────┤│五 │事實壹編號五│林漢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犯行 │ │└──┴──────┴─────────────────────────┘附表三:(被告蔡宇星所為犯行及其宣告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事實壹編號一│蔡宇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犯行 │ │ │├──┼──────┼─────────────────────────┤│二 │事實壹編號二│蔡宇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示犯行 │ │├──┼──────┼─────────────────────────┤│三 │事實壹編號三│蔡宇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四 │事實壹編號四│蔡宇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五 │事實壹編號五│蔡宇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犯行 │ │└──┴──────┴─────────────────────────┘附表四:(被告李瑞彬所為犯行及其宣告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事實壹編號一│李瑞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犯行 │ │ │├──┼──────┼─────────────────────────┤│二 │事實壹編號二│李瑞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犯行 │ │├──┼──────┼─────────────────────────┤│三 │事實壹編號三│李瑞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犯行 │ │├──┼──────┼─────────────────────────┤│四 │事實壹編號四│李瑞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犯行 │ │├──┼──────┼─────────────────────────┤│五 │事實壹編號五│李瑞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犯行 │ │└──┴──────┴─────────────────────────┘附表五:(被告劉邦成所為犯行及其宣告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事實壹編號一│劉邦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 │├──┼──────┼─────────────────────────┤│二 │事實壹編號二│劉邦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所示犯行 │ │├──┼──────┼─────────────────────────┤│三 │事實壹編號三│劉邦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四 │事實壹編號四│劉邦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五 │事實壹編號五│劉邦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 │└──┴──────┴─────────────────────────┘附表六:(被告趙華善所為犯行及其宣告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事實壹編號一│趙華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犯行 │ │ │├──┼──────┼─────────────────────────┤│二 │事實壹編號二│趙華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示犯行 │ │├──┼──────┼─────────────────────────┤│三 │事實壹編號三│趙華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犯行 │ │├──┼──────┼─────────────────────────┤│四 │事實壹編號四│趙華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犯行 │ │├──┼──────┼─────────────────────────┤│五 │事實壹編號五│趙華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犯行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