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99年6月22日受任)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周俊智律師(均於99年6月14日受任)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69、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乙○○、丙○○○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為明晰起訴全案經過,茲就原起訴事實為整體完全之記述】緣乙○○曾以其配偶洪嘉穗名義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併前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貸款【額度,略】,後因無力清償,而該貸款並有乙○○之母丙○○○所有座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地號:0000-0000 、0000-0000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01789 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為求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併詳如下述無罪部分之論述,續如下述】,丙○○○、丁○○、乙○○等3 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文書登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18日】,在契約雙方未收受交付任何價金之買賣意思下,由丙○○○出面與丁○○簽訂虛偽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後續處理事宜則由丁○○、乙○○負責為之【為本件有罪部分,並續下述】,將丙○○○所有前述之房地虛偽出賣予丁○○,隨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略】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丁○○,因使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8 月26日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完成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後由丁○○利用該不實買賣契約虛構之買賣價金,持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用以證明不動產價值以提高貸款額度,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使中信銀行承辦人員對於貸款信用評估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撥付丁○○;丁○○復於同年8 月26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不動產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
720 萬元抵押權與中信銀行,隨即以上開貸得之600 萬元貸款代償乙○○以其妻名義申辦貸款所積欠花旗銀行之款項,並塗銷原第1 順位花旗銀行抵押權,致中信銀行因信用評等錯誤增加日後催繳程序之損害,暨損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又丁○○已屬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仍為丙○○○,其僅受託為該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於同日雙方並簽立協議書議定不得擅自為處分上開不動產,丁○○竟因與乙○○間另生之債務糾紛關係,為免其本身之損失加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於98年12月7 日將上開實質上仍屬丙○○○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徐明榮,用以擔保蕭某向徐明榮之240 萬元借款債務,致丙○○○對於上開房地之管理處分權因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且辯方對於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於本院99年8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對該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在卷,均併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等,先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後均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詳如下述),茲就各該被告之辯解暨辯護意旨臚列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本身先辯解略以:「乙○○請求我協助,他跟我借錢也請我協助他,他的房子快被查封,請我協助他,向我借錢也借我的信用,請我協助他,讓房子不要被查封,就是把房子過到我的名下,因為他跟他老婆已經被銀行認定信用不好,因為他欠我錢,所以房子過到我名下,不是賣我也不是送我,整件事情我是站在朋友立場好心幫他度過難關,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我跟徐明榮沒有關係,原本協議書的貸款由乙○○支付,但他都不去支付,我有向徐明榮借錢(見本院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是否認罪?)待與律師討論後另行陳報(見本院99年9月6 日審判筆錄);(關於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是否認罪?)認罪(見本院99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
」等情,為自己做出辯解。
2、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先辯護略謂:「兩造於97年6 月6 日簽有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內容,丙○○○未委任乙○○保管權狀,雙方只有約定不得再以此不動產做二次以上之借貸或抵押,但在協議書簽完,中國信託貸款撥下來之後,乙○○向丁○○訂購多筆貨品,惟其尚無法支付貨款,故將權狀押在丁○○處,前揭貨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一造辯論確定,另乙○○也積欠丁○○本票債權44萬,該部分也經本票裁定確定,故知丙○○○並未委任丁○○處理任何事務,又丙○○○之代理人乙○○,於簽立協議書後,將權狀押在丁○○處,顯然已經合意排除協議書上第五條之約定,故無背信之行為。再,若丙○○○認為丁○○違反協議書有背信行為,怎可能將權狀放在丁○○處長達一年半而不聞不問,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本件當事人所言,是為了幫助乙○○度過難關,不讓不動產被拍賣,而出借自己的信用,但乙○○未依約繼續繳納貸款,而產生整件事端」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辯護略以:「丙○○○有將系爭不動產臺北縣中和市○○段地號0000-0000 、0000-0
000 全權委託乙○○處理,乙○○有將系爭不動產抵押給被告丁○○,用以擔保積欠被告丁○○所有之債務,債務部分包括97年3 月26日本票,金額44萬8 千元,已經本票裁定確定,有證明書,97年6 月23日、27日分別向被告丁○○的公司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金額18萬1444元、70萬3080元之電子零件,該部分有簽收單及發票,又分別於97年月23日、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7 日、97年12月19日訂購分別金額為44萬41 50 元、37萬125 元、37萬125 元、43萬4700元之電子零件,此部分有簽收單、付款支票、銀行退票理由單可資證明,另依照雙方97年6 月6 日協議書,自97年8 月份起,應由乙○○代丙○○○繳付銀行貸款,惟乙○○除交付第一、二期款外,均未繳納,此部分金額為49萬6157元,有銀行繳款紀錄可憑,因乙○○無力繳納上開債務,經丁○○於98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儘速繳納,但乙○○置之不理,丁○○為確保自己債權,僅得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物予徐明榮用以取償,全部債務金額加上協議書之違約金總計444 萬7777元(見本院99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再次辯護復略以:「針對丁○○被指訴背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已經認罪,就詐欺部分,貸款金額遠低於房屋價值,所以被告沒有詐欺,被告也按時繳款,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針對背信部分,丙○○○是將系爭不動產提供給乙○○做生意使用,乙○○因為無法繳交原貸款,請求丁○○幫助,整件事情丙○○○都知情,對於乙○○將其系爭不動產使用於做生意上面,她也明確知道,所以乙○○、丁○○合意以不動產權狀抵押,作為出貨的擔保,丙○○○沒有偽為不知的道理,再者,丁○○設定240 萬的抵押權,遠低於乙○○及丙○○○所積欠他的債務,在檢察官面前,丁○○也說,只要還他240 萬,他就願意把抵押權塗銷,就這個行為,丁○○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何況,整份協議書裡面,丙○○○沒有因此委託丁○○辦什麼事情,沒有任何的受託事情可以違背,應該未該當背信罪的構成要件,再者,丁○○要去設定抵押權之前,已連續發函催告繳交積欠的債務及解除契約,於設定抵押權的時候,雙方已經沒有委託關係,更不可能該當背信罪;請審酌被告犯意並不嚴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
5 日審判筆錄),為被告提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護。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本身辯解略以:「我們沒有要詐欺銀行故意,也沒有故意要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事情(見本院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是否認罪?)願意(見本院99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關於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是否認罪?)認罪(見本院99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等情,為自己做出辯解。
2、選任之辯護人辯護略謂:「【詳如今日庭呈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略》】(見本院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以:系爭不動產的市價的確有達1 千萬以上,並沒有高估而使銀行陷於錯誤貸款(見本院99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8 月3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命丁○○提出買賣契約書,但被告丁○○並未提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徐明榮,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乙○○、丙○○○願意認罪(見本院99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又略以:「系爭房地有1,000 萬元以上之價值,足以擔保600 萬元之借款,被告並未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高貸款額度;依償債能力亦無使銀行對貸款之信用評估陷於錯誤,亦無欠款不還訛詐銀行,不該當詐欺罪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見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為被告提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護。
㈢、被告丙○○○部分:
1、被告本身辯解略以:「當初房子我是要貸款給我兒子做生意,丁○○說要幫我們貸,但他說房子要過戶在他名下,以他的名義貸款,房子沒有賣也沒有送,丁○○說由他處理,他拿我的權狀以他的名義貸款,我告他欺騙我,把我房子拿去貸款240 萬,我不認識徐明榮,丁○○說我兒子跟他做生意來往有欠他錢,我也不知道,他就把我房子拿去抵貸,他說要以他的名字才可以貸出來,丁○○說帶我們去過戶,我不知道是買賣,其實沒有買賣,是他講的(見本院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是否認罪?)願意(見本院99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關於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是否認罪?)認罪;丁○○所說的都是不實(見本院99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等情,為自己做出辯解。
2、選任之辯護人所提辯護要旨同上被告乙○○部分。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丙○○○、丁○○各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以及被告丁○○有起訴所指之背信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3 人對有起訴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坦白承認在卷(分見本院99年9 月6 日、同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復有申請登記之各該申請文書登記材料附卷可佐,此部分犯行,均屬明確,足堪認定,首應敘明。
㈡、證人丙○○○證述略以:「【證人乙○○暫退庭,隔離訊問】我跟乙○○是母子關係,跟丁○○沒有關係;(臺北縣中和市○○路的房子是誰的?)是我的;(該房子是否曾經向華僑銀行借款?)我提供給我的媳婦洪嘉穗、就是乙○○的太太去借款;(跟華僑銀行借出來的錢是你在用嗎?)不是,但借給洪嘉穗做何用我忘記了;(中和的房子有被花旗銀行查封你是否知道?)有,但後來撤銷了,銀行要我們還錢,但我們沒有辦法一次給幾百萬,所以請丁○○幫我們貸款;(上述被查封的原因是否因為房貸繳不出來?)不是,是因為銀行合併;(之後為何撤銷查封?)我們去談和解;(和解的條件?)還部分的錢75萬;(75萬元誰出的?)我兒子乙○○出的;(那時候不是已經繳不出貸款?)不是繳不出貸款,是銀行合併要我們全部還,我們一時沒有辦法全部還,但75萬還可以;(你認不認識丁○○?)我原先不認識,後來他跟乙○○認識我才知道;(你跟丁○○見過幾次面?)好幾次,同一天去代書那邊一次、律師那邊一次;(你們去代書那邊做什麼?)我的房子權狀名字轉移到丁○○名下;(第一次見面就將房屋移轉給丁○○?)丁○○要幫我們辦理貸款,是他自己自動出來說要幫我們轉貸;(之前你不是說你們有錢自己還撤銷查封的75萬是你們自己拿出來還的,為何還要轉貸?)因為華僑銀行叫我們400 多萬全部還,但我們還不出來,丁○○說要幫我們轉貸;(第一次在代書那邊見面你就把房子過戶給丁○○?之前有無磋商行為?)是,乙○○跟丁○○一定有磋商,才會把我的權狀交給代書;(乙○○在外面跟丁○○談完之後,請你出面簽約?)對;(協議書的內容你是否知道?)雙方不能違反,否則要賠100 萬給對方;(你是否知道協議書內容規定,你每月須將房貸的款項匯到丁○○戶頭?)錢貸款出來我們都沒有看到,全都匯到丁○○帳戶;協議書確實有這一條;(提示法院卷所附被證一協議書予證人閱覽;你有沒有依協議書第七條把應付的房貸匯款到丁○○帳戶?)貸款的錢全部都在丁○○那裡,我們都不知道,我叫乙○○匯款給丁○○,丁○○說需要多少,我們就匯多少;(中和的房子現在有出租嗎?租金多少?)有,四萬二;(你知道每期的中國信託房貸要繳多少錢?)我不知道;(你也不知道還了幾期?你都叫乙○○處理?)不知道,匯款我都叫乙○○處理,協議書方面都是我在處理、是我去簽的;(你有沒有要求丁○○把土地權狀放在銀行保險箱?)有,但第一次他說還沒有拿回來,第二次說沒有時間,一直拖下去,後來時間久了,我也忘記了,第一次是辦過戶登記的時候,辦完以後我就叫丁○○拿回來,我透過乙○○跟他講,簽完協議書後我就沒有跟丁○○聯繫,協議書的履行都委託乙○○處理;(你剛才說被告丁○○主動表示要幫你就中和景平路的房子轉貸,他那時候說要怎麼幫你辦轉貸?)他說他有辦法幫我們找轉貸的銀行,把我的不動產轉移在他的名下,他說這樣比較好貸;(提示99年偵字第3769號卷第19-27 頁買賣契約予證人閱覽;卷附的買賣契約是否就是你和丁○○所簽的中和房屋買賣契約?)是;(本件買賣契約的價金為800 萬,價金是怎麼談的?)800 萬是丁○○講的,我跟乙○○都沒有講;(丁○○是買方,你是賣方,你實際上有沒有拿到錢?)沒有,我們不是真正的買賣;(過戶之後,丁○○有沒有再把中和的房子向中國信託貸款?)有,他拿去設定,還賣給人家;(丁○○向中國信託貸款多少錢?)600 萬;(丁○○貸到的
600 萬清償你原來的貸款後剩下多少錢?)我過戶給丁○○的時候,原來的貸款剩下400 多萬沒還,但丁○○向中國信託貸到600 萬元之後,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也沒有把多的錢給我們;(中和景平路的房子當時的市價?)我的房子靠近中和保二總隊附近,權狀28坪左右、3 、40年的房子,有三個平面車位,當時的市價我不清楚;(你個人有沒有欠丁○○錢?)沒有;(你兒子有沒有欠丁○○錢?)我不知道;(丁○○後來有沒有再將中和的房子設定第二胎的貸款?)有,再去借240 萬;(丁○○辯稱,是因為你兒子積欠他貸款以及貨款,他不得已才把房子再去借款,是否如此?)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與我的房子無關;(你剛才說是丁○○主動幫你轉貸,為什麼轉貸銀行就好,還要過戶給他?)他說我的權狀轉移給他,他比較好貸;(為何不轉給你兒子乙○○就好?)我兒子乙○○經濟也有問題,貸不出來,我的年紀也大了,不好貸款,我的媳婦洪嘉穗也不能貸;(你剛才說800 萬買賣價金是丁○○講的?)都是丁○○在處理,我都不知道,不是我要求要800 萬;(是否因為你們貸款還不出來,後來轉貸出來的600 萬是用來還原來的貸款?)是;(你說轉貸出來的錢,丁○○沒有把多的錢還給你們?)是,沒有;(如果確實如此,你還要指示乙○○匯錢給丁○○?)那是丁○○叫我們匯給他,我們不知道丁○○那邊還有多少錢;(你有沒有問丁○○他那邊還有多少錢?)沒有;(為什麼丁○○要那麼好心幫你辦轉貸?他有什麼好處?)我不知道,他自動出來說要幫我轉貸;(丁○○把你的房子向中國信託貸款600 萬後,償還你原來的房屋貸款後,應該還有剩,你有沒有向丁○○要?)沒有,都在丁○○戶頭裡面;(為什麼不向丁○○要?)因為丁○○要把剩下的拿出來付房貸的本息;【審判長問被告丁○○:有無問題詢問證人丙○○○?被告丁○○答:我有問題要詢問證人;被告丁○○問:你剛才說我們第一次見面,在代書、律師那邊,我們見面第一次你看了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就簽名?證人丙○○○答:是,我想你這麼有誠意,有找律師、代書,我就相信你;被告丁○○問:房子過戶中所衍生的費用,都是誰出的錢?證人丙○○○答:都是我出的;被告丁○○問:律師費也是你出的?證人丙○○○答:對。】;( 當時你們和丁○○的協議主要目的是什麼?)就是要中和的房子不被查封拍賣;(當時你們和丁○○協商,你們委託丁○○的事情到底為何?)要還原來的房貸;(後來丁○○是否已經完成此項任務?)有;(丁○○完成此項任務的時間,是否是你的房子設定給中國信託抵押的時候?)是,第二次抵押辦好的時候,就是中國信託的600 萬貸款辦好的時候;【審判長問:對證人丙○○○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辯護人洪士傑律師答:具狀陳報,被告丁○○答:如辯護人所言;檢察官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由此足見被告等3 人互識過程,並被告丁○○或認其係有與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之媳婦間之債務問題,而為該違背任務之行為,應可確信,然仍非得於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又逕行將實質上仍屬被告丙○○○之名下所有之房地產為設定抵押之行為,亦屬無疑。
㈢、證人乙○○證述略以:「我跟丙○○○是母子關係,跟丁○○是朋友關係;跟丁○○認識約3 、4 年;(你們之間有無金錢或生意上往來?)有生意上往來;(你有沒有積欠丁○○債務?)公司之間的貨款;(公司負責人?)我太太洪嘉穗,現在的負責人是我;(你總共欠丁○○多少錢?)這是公司之間的債務,約80萬出頭;(提示法院卷被證二面額44萬8 千元的本票予證人閱覽;這張本票簽名是你簽的嗎?)是,這張本票是隨著另一張支票作擔保交給丁○○;(你說另一張支票作擔保,是哪一張支票?)支票丁○○已經還給我,他把支票還給我之後,並沒有把本票還給我,但我的欠款都已經支付了;(你怎麼給付?哪張支票?面額多少?何時發票?)支票面額跟上述本票的面額是一樣的;(能否提出?)可以;(提示法院卷被證三予證人閱覽;被證三有兩張訂貨單、簽收單,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我已依照合約買賣的條件支付貨款的支票;(能否證明?)這應由丁○○證明,按照出貨單上的記載,只要有出貨紀錄,我就要付貨款支票,否則對方不會出貨;(你說你有支付貨款支票,能否提出兌現紀錄?)這部分我要回去想想確認一下,另行陳報;(提示法院卷被證五予證人閱覽;被證五有四張報價單、簽貨單,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有沒有收到貨品?)依照出貨合約,我有收到貨品,但雙方對過帳,我們公司只有最後兩筆貨款沒有支付,其他都已經付完了;(能否證明?)這部分要請庭上調閱丞鎧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被證五的退票理由單上面的亞熾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嘉穗,現在負責人是你,這是不是你們公司的票被退票?)是我們公司的票,在丞鎧把票提示前,都沒有跟我們催收貨款及說此事,並且也沒有做彙算的動作,在去年的11月底左右,我們莫名收到他們寄過來的存證信函後,我們主動發MAIL要求彙算及澄清此事,但丞鎧公司丁○○卻避不見面長達一個多月,我也請他的朋友找過他出面解決此事,但他不予理睬;(退票的支票是否你用來支付貨款?)是;(你的妻子洪嘉穗是否曾經在華僑銀行借款?用你母親中和的房子作抵押?)是,借了大約500 萬;(該借款做何用途?)公司生意使用;(由你母親出借擔保品,由你妻子擔任借款人,供你公司使用?)是;(你是否知悉中和的房子曾經被花旗銀行查封過?)不知道;(有沒有被撤封?)有;(為什麼可以撤封?)我母親收到花旗的函之後叫我跟花旗談和解的事情;(和解條件為何?)先支付撤案金75萬,後面就是過完戶之後,由丁○○貸款的銀行跟花旗銀行自己去聯繫;(75萬誰出的?)我出的;(丁○○為什麼要出借信用給你?)不知道;(丙○○○之前認識丁○○嗎?)不認識;(是誰帶丁○○跟你母親談轉貸的事?)不記得;(簽訂協議書時,你有無在場?)我在場;(簽訂協議書的錢、見證律師的費用、過戶的費用,是誰支出的?)丁○○【被告乙○○答:警詢筆錄均屬實,但有一點要更正,我在上次99年
9 月6 日庭訊中作證時,對方律師有問我律師費跟代書費是誰支付的,我當時回答是丁○○,其實是我母親支付的,其餘均沒有意見《見本院99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依照協議書的約定,丙○○○需要幫丁○○代繳房貸,你是否知情?)知道;(你知道你母親房子轉貸後,有剩餘款在丁○○那邊嗎?)不知道;(你知道跟中國信託貸款的金額嗎?)不知道;(你知道你太太洪嘉穗跟花旗銀行積欠的貸款金額嗎?)正確金額不知道,大約400 多萬左右;(你都沒有跟中國信託轉貸部門的人接觸過?)曾經丁○○有介紹一位中國信託的劉先生,我接觸過一次,談什麼忘記了;(97年
9 月25日你是否有匯款6 萬9500元進入丁○○房貸戶頭?)有;(該匯款做何用途?)當時是依照丁○○電話指示我匯入此筆款項,我母親叫我匯款過去的,錢是我母親的,我不知道用途;(為何不依協議書由你母親帳戶匯入?)我母親年紀大,行動不便,打電話叫我幫她匯款;(你有無在98年11月8 日e-mail給丁○○,說已經準備3 、40萬,要解決代墊款及稅金的事情?)我並沒有在98年11月8 日e-mail給丁○○;(你有沒有幫你母親處理中和房子轉貸及履行協議書的事情?)我曾經有找過丁○○,請他介紹轉貸銀行,他也同意,至於履行協議書的事,那是我母親跟丁○○所簽訂的,我沒有辦法替我母親作決定,我也沒有想過要這樣做;(你有沒有幫你母親向丁○○請求返還房貸剩餘款項?)中國信託貸款下來後,我母親就叫我跟丁○○要求公開帳戶及交代剩餘款項,並問他何時可以開立聯名帳戶存放權狀;(時間、地點?)不記得;(你或你母親有沒有請丁○○就中和景平路的房子辦理轉貸?)我們當初是請丁○○介紹轉貸銀行,是丁○○主動提出可以幫我們轉貸的事情,他說因為他的信用良好,又是公司負責人,跟銀行關係良好,他可以辦下來;(丁○○怎麼幫你們辦?)他帶我們去他找的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後,再到他認識的代書事務所辦理轉移事項,我們到地政事務所才知道他交代地政士用買賣契約的方式辦過戶,我們不知道這是不對的;(本件中和景平路的買賣契約,是誰提議要簽的?)丁○○;(房屋的價金800 萬元怎麼談出來的?)不知道;(800 萬的是誰提出來的?)丁○○;(提示99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16-18 頁協議書予證人閱覽;協議書第七點約定你母親丙○○○必須按期支付丁○○本件房屋的房貸,你母親實際有按期支付嗎?)有;(你怎麼知道有?)都是我母親交代我去做匯款動作,最少有10期以上的匯款,也沒有欠繳;(有無繳款的單據留存?)有,我也可以提出來;(你們是否同意800 萬的買賣價金?)我們跟丁○○所談的是要償還花旗銀行的貸款金額,至於他用什麼方式去計算價金,他說要用這個金額才可以貸到償還花旗的款項;(你知道跟中國信託貸多少錢?)不知道;(為何要聽丁○○的指示匯款?)因為中國信託撥款下來後,丁○○始終不願公開帳目,我們也不知道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或有無剩錢,我們只能依照丁○○的指示來做匯款;(被告丁○○一再辯稱,是因為你母親丙○○○未依協議書約定內容償還貸款,才不得已將景平路房屋設定抵押,是否如此?)沒有這回事,都有還;(何時能將付款單據提出於法院?)一週內;【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乙○○?被告丁○○答:有。被告丁○○問:丞鎧和亞熾公司買賣的付款條件為何?證人乙○○答:貨到幾天我忘記了,是以支票來支付。被告丁○○問:通常是開幾天的支票?證人乙○○答:不記得。被告丁○○問:你說有找我談還款的事,一個多月都沒有找到我,你有無到過我公司找我?證人乙○○答:我打過不下上百通的電話,也發了近十封的mail,也請你的朋友JASON 轉知你跟我聯絡。】;(徐明榮跟你、你母親或太太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也不認識;【審判長問:對證人乙○○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洪士傑律師答:具狀陳報;被告丁○○答:如律師所言。辯護人洪士傑律師稱:聲請傳喚協議書的見證人徐立信律師,聯絡方式如被證一協議書,並請求傳喚當初承辦房屋過戶的地政士,查明後陳報,待證事實為雙方協議事項究竟何方有主導權,關連性在於要釐清被告丁○○受委任之事項為何。辯護人許俊仁律師答:詳如99年8 月31日調查證據狀;審判長問:對於辯方所言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傳喚必要,因為協議書委託的事項有好幾項,不光只有辯護人所稱的主導權部分;另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審判長諭知:關於上次庭期末,辯護人洪士傑律師調查證據之聲請,合議庭認為無必要,本件繼續審理。辯護人許俊仁律師起稱:我們在之前的狀紙裡面也有聲請傳喚本件系爭房屋買主徐明榮,來證明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使銀行高估系爭房屋房價。審判長諭知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合議庭在前次庭期之前業已評議,認無調查此項證據方法之必要《見本院99年10月
5 日審理筆錄》。】」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就以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丁○○與乙○○間,或有存在被告蕭某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更足證明蕭某有為損害他人利益之動機內涵,應無疑問,更足認為被告蕭某犯背信罪行之動機所在,要毋庸疑。蓋被告乙○○並無權限將其母之房地為任何處分之行為,亦無異見。
㈣、再者,查悉丁○○、丙○○○97年6 月6 日共同簽具協議書明確記載略以:雙方於房屋過戶後‧‧‧將不動產之權狀‧‧‧,雙方皆不得再以此不動產做第二次(含)以上之借貸或抵押。‧‧‧等,原屬為雙方達成前一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犯行之內涵應遵守條款,非可以單方卻除,更為本身經濟利益加乘之不法考量,故由該協議內容,足可確悉被告丁○○辯稱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謂為解約之動作得為免卻其應負之刑責,顯係以其積極之行為,用以避免受任事務之終結為由,為避法脫責行為,如認以此得解免其受任事務之存在,解釋上前行為之處理事務未見終結,此一單方所謂解約之行為,應不能認為有法律上效力,蓋該等協議事項原屬隱藏前一階段雙方意欲違法行為之證據,性質上與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到達即屬生效者,顯然有別,易言之,被告蕭某此一告知情狀,其與被告丙○○○間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契約並不生效力,實質上被告丁○○並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具有實質之處分該不動產之權能,而其所為僅屬隱藏犯背信罪意圖之顯現,彰彰甚明,否則,刑法有關背信犯罪構成要件,得以此一隱藏性意圖而可避卸,則該條文即無有適用餘地。
三、據上,被告丁○○與乙○○所簽立之付款明細表、丁○○、丙○○○97年6 月6 日共同簽具之協議書1 份、丁○○、丙○○○共同簽具之假買賣契約書1 份,均顯足認定被告乙○○、丙○○○、丁○○為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如上堪認被告等3 人就所犯如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於被告丁○○所辯關於背信部分,則屬飾卸之詞,核無足採,辯護所指,亦係誤會。此外,復有證明上開不動產由丙○○○移轉於丁○○之過程,及上開不動產歷年來移轉所有權及設定、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之原因及過程之丁○○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以及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
1 份,以及本件被告丙○○○與丁○○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均足為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此一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與乙○○、丙○○○就事實欄一關於虛偽賣買契約為登載移轉所有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其等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被告丁○○就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本件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日99年10月5 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歷此偵審科刑程序,當知惕勵,本院稽以案件全情認以非必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為唯一必要,本院因認對被告丙○○○部分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比較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詳如上述。
二、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所指詐欺犯行,辯稱部分【詳如前述各該辯解暨辯護部分,《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為欺罔行為之施予,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或給付之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法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所為係在雙方均得以充份了解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方合意性(含明示、默示)之契約或合同行為,即不構成該罪;且須被詐欺人,實質上盡一切交易常規之本身業務或生活本能之思慮後所為之交易行為,復因該訛詐行為而陷入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並無何訛詐之施以,相對人之陷於錯誤,與行為人又無何關涉者,亦不能謂已經構成該罪。因之,起訴所為相關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訛詐犯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本件有何訛詐犯行之施予,何況中信銀行原係從事核貸事務相關業務之大型公司,其參與此等風險,自應已列入評估而後考量其核貸之可行性,明知有此種風險暨成本負擔之存在,應屬已預知該具有多變性,且不可預測性之風險,進而意識到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風險存在,至若己身風險判斷之錯誤,實非為對方當事人所為施予,亦難為之苛責,因之,其等貸款權利義務關係人中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本諸相關規定定之。次查:該中信銀行之為該參與行為相關事宜,業經翔實之風險評估徵信,無論就事實之風險及法律上之風險均然(按:中信銀行承辦貸款事項以及催收款項等相關之法律知識之事務人才濟濟,較諸被告者為市井小民者,實力懸殊。),已如上述,是以其等就此相關細節概況等自知之甚稔,因以其等間有關洽商為借貸關係者,係屬在「你情我願」狀態下所成立之借貸契約,中信銀行當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否則,該中信銀行於業務經營之若此風險將歸趨為零矣;因之若非係與其等間,已經獲致相當了解或為相當徵信作為認知下所為成立,斷無成立該核貸關係之可能,而貸款之中信銀行與本件被告等,於該貸款契約成立後,應負之責者,乃應謹守責任之履行而已,是實質上中信銀行應已經非常了解其風險性之存在,竟仍為之,難認係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為之貸款撥付行為,因認係雙、多方間,乃係本於追求各自利益為其目的,故被告之申請與中信銀行之核准貸予款項並無異致,是本件僅屬事後履行契約與否之民事問題,否則,此當非原先經詳細討論後所為核貸之本意,是被告等有無施用詐術及中信銀行是否陷於錯誤者,已趨明確,故於原先均在無爭執之情況下,所為核貸契約之成立,當不得因事後不能履行、履行不能或為不完全履行債之給付之本旨時,即認有詐欺之意圖;且亦不得認為該核貸公司係陷於錯誤,當無疑義;再者,該中信銀行亦未就本件為任何之主張其受如何之訛詐或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給付者,甚明,且各該貸款之還款過程,同未據中信銀行為任何之主張,同可為佐。至起訴指為詐欺犯行之中國信託銀行99年4 月2 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關於丁○○申請貸款之撥付款資料,以及本院循據聲請函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709號函及所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9日僑馥(99)字第039 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部分,均僅證明上開房地自丙○○○移轉至丁○○後,貸得款項之撥付經過以及繳款過程之全程,僅足為認定該貸款核撥程序暨還款過程,難遽為有訛詐施以之證據,不生疑義。據上,起訴就此部分之意旨,已非的論。是被告等縱令為詐術之施予,中信銀行本於龐大公司體制之理財作為將本求利理念亦非陷於錯誤而為,要已明顯,因認本案僅係被告
3 人間其他相應債務之糾葛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所指此部分,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依前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詐欺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一節,然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廢除牽連犯規定,故此部分起訴之所認,要係誤解,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