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31、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7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㈢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二罪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20日;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3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㈥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與前開㈡、㈢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20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11日後,於97年9 月29日出監,上開假釋至97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
2 樓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旋於翌日(即99年4 月19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5888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1.9890公克)及吸食器1組(起訴書疏未敘明尚扣得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3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7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至23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58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米黃色透明結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9890公克,淨重1.5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5888公克之情,亦有該中心99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92885 號毒品鑑定書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㈤至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58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