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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金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牌T9型數位相機壹臺、錄影光碟壹片(編號A)均沒收。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牌T9型數位相機壹臺、錄影光碟壹片(編號B)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牌T9型數位相機壹臺、錄影光碟貳片(編號A、B)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1係甲2之妻(甲1及甲2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9 日起至97年間某日止,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住處、臺北市○○路、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汽車旅館內,接續與甲1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多次。乙○○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甲1之同意,分別於97年1 月6 日及97年5 月10日,利用雙方進行性交行為之機會,無故以乙○○所有之SONY牌T9型數位相機錄影之方式,竊錄甲1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甲1於98年6 月19日、甲2於98年10月31日分別收到上開錄影光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數位相機1 臺。

二、案經甲1、甲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1、甲2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於偵查中均結證明確,並有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及SONY牌T9型數位相機1 臺、錄影光碟2 片(編號甲 、B )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準此,被告與有配偶之人雖有多次相姦行為,然係密集發生於如事實欄所述期間,其相姦對象相同,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破壞之法益同一,是被告多次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2 次竊錄行為,犯罪時、地既非相同或密接,已可明顯區隔、獨立切割,依社會一般通念,自有獨立性,客觀上不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衡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難謂上開2 次竊錄犯行具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辯稱上開2 次竊錄犯行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以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客觀上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與幸福圓滿,且為逞個人一己私慾,無故以數位相機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告訴人難以衡量之心理、精神上恐懼及傷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即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排除適用易科罰金規定」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針對上述情形修正為得易科罰金,從而法律變更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相姦犯行固始於該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前,然上開相姦犯行接續實行至97年間某日,犯罪終了之日既係在該減刑條例所定之基準日後,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SONY牌T9型數位相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2 次竊錄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宗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竊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錄影光碟2 張(分別編號為甲 、B ),分別係被告於97年1 月6 日及97年5 月10日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15 條之3 規定,於各該竊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315 條第之1 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