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93年間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194 之1 號久大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並自95年間起至98年2 月13日止,經久大公司派駐至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至171 之1 號之第一志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志願管委會),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職務,負責代收該公寓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及綜理該公寓大廈一切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私人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為第一志願管委會支付旭汶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汶公司)監視系統工程款之機會,先分別於97年5 月9 日、同年月12日,自第一志願管委會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80,500元,嗣分別於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8日支付旭汶公司40,000元及30,000元,其餘150,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5,0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則於同年8 月間某時侵占入己。復利用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第一志願公寓大廈,向如附表所示住戶及停車位承租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住戶及停車位承租人姓名、繳款月份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僅將部分住戶支付之支票存入華南銀行上開帳戶,而於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5日兌現(金額均為9,150 元及7,470 元),另於同年11月24日存入現金15,890元、24,300元、25,830元,98年1 月5 日存入現金10,810元,其餘款項總計977,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87,57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則接續侵占入己,而未依第一志願管委會規定之期限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第一志願管委會查覺有異,甲○○亦於98年2 月14日無故離職,清查相關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4、16至20、22、24、26至39、41至47、49、50、52、54至60所示被害人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第一志願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證人即久大公司負責人蔡崇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第66、67頁),並有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1 份、第一志願管理服務費收據323 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1 份、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旭汶公司97年10月31日函暨報價單、收款通知單各1 紙、收款證明單2 紙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75號偵查卷宗第6 至18
6 頁、第201 至207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偵查卷宗第25至3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給付旭汶公司之工程款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因私人債務,需款孔急,持續基於需款急用之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詳本院卷第30頁正面)。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其同一犯罪計畫中所為,行為方式亦屬相同,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利,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誠屬可議;又其於偵訊時,推諉責任於證人蔡崇文(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偵查卷宗第11、12頁、第19、20頁),迄證人蔡崇文到庭指明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益見其犯後應無悔意;且所侵占款項總計達1,132,180 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分4 年48期清償,每年分期攤還20萬元,總計80萬元之和解方案,亦為告訴代理人所否決;暨斟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應屬過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