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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履約之真意,於民國95年6 月間,向告訴人張健元、朱玟霖陳稱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之「顓陽盒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顓陽公司)因財務問題而意欲轉手他人,而顓陽公司體質良好,有固定客戶,佯稱可另成立元陽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元陽公司)接手頂下顓陽公司經營云云,致使告訴人張健元、朱玟霖2 人陷於錯誤,乃同意以告訴人張健元為名義負責人成立元陽公司,並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2 張(起訴書誤載為1 張)予被告李承陽,委託被告李承陽以元陽公司名義進行對上開顓陽公司之投資事宜,嗣被告李承陽取得上開款項後,以上開投資款於95年9 月1 日核准設立由告訴人張健元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元陽公司,竟未以元陽公司名義投資接手顓陽公司,又被告李承陽唯恐告訴人張健元取回上開投資款,竟又向告訴人張健元游說改以元陽公司名義投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美食街攤商經營權(以下稱康寧護校美食街投資案),豈料被告李承陽並未以元陽公司之名義投標康寧護校美食街投資案,反而以其妻李秀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裝潢屋有限公司(以下稱裝潢屋公司)之名義,於95年9 月1 日辦理投標並得標,嗣告訴人張健元得知上情後,即要求退股,雙方同意將告訴人張健元之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李承陽,並由被告李承陽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3 月30日、97年3 月30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張,以及到期日為98年3 月30日,面額亦為50萬元之本票1 張(以上受款人均為告訴人朱玟霖)之票據共計3 張,作為退還上開股權之憑證,雙方並於95年10月11日簽訂退股協議書,詎被告李承陽於上開支票票載到期日前即96年1 月30日起,竟將上開康寧護校美食街之管理,另行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曹博丞為之,隨即搬遷他處,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張健元於票期屆至後追索無著,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健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朱玟霖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蔡宗愨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秋芬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另案被告李秀枝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查告訴人張健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朱玟霖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蔡宗愨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秋芬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另案被告李秀枝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林春榮、蔡宗愨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林春榮、蔡宗愨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李承陽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本身供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投資款後,並未實際投資於顓陽公司,其後又以其妻李秀枝為負責人之裝潢屋公司名義,而非元陽公司名義得標康寧護校美食街,以及嗣雖同意告訴人退股,然迄未退還上開投資款之事實;(二)告訴人張健元、朱玟霖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佯稱投資之細節及涉有履約詐欺之情事;(三)另案被告李秀枝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以裝潢屋公司名義參與康寧護校美食街投資案之投標、得標及簽約之行為;(四)證人蔡宗愨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實際上並未頂下顓陽公司之經營;(五)證人林春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依約定以元陽公司名義投標康寧護校美食街攤商之經營權,而係以其妻李秀枝為負責人之裝潢屋公司投標、得標後再予轉包予他人經營之事實;(六)卷附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餐廳美食街委託經營合約書、康寧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餐廳美食街委託管理合約書、退股協議書各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張、本票影本1 張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李承陽固供承確有以投資顓陽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張健元等人收取150萬元投資款,之後又決定退出投資顓陽公司,轉而參與康寧護校美食街之投標,卻以其妻為負責人之裝潢屋公司名義投標而取得經營權,嗣於告訴人張健元等人要求退股乃與之簽訂退股協議書,並一次給付支票2張、本票1張作為退股款,然該支票及本票屆期均未能兌現,且迄今仍未退回告訴人張健元等人投資款150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伊為了要投資淡水的顓陽公司,有與張健元一起進入顓陽公司進駐經營,不到2 星期的時間,有討債的人、股東要來討債,所以伊才跟張健元說顓陽公司經營不穩定,而且也沒有學校客戶,工廠的資產被銀行假扣押,不能投資,伊等才退出來,後來是張健元介紹伊去投標康寧護校,結果有得標也有去經營,但當時因為學校是9 月份開學,伊等退出顓陽公司是8 月中旬,康寧護校希望在8 月25日以前要簽約完成,8 月底要進去,在學校9 月1 日開學之前要進駐,而元陽公司申請的公司執照還沒有下來,所以才沒有用元陽公司的名義投標及簽約,伊之後同意張健元退股,並開立2 張支票、1 張本票,全部

150 萬元,分期返還股權,第1 張支票預計於96年3 月30日才到期,但是張健元在95年11月就找人到伊家裡、教書的地方、伊前妻的公司騷擾,造成伊心中恐懼,所以伊不敢跟張健元見面,且張健元也有說要伊一次清償,後來伊有請律師發2 次存證信函要張健元跟伊的律師聯絡說要怎麼處理,但張健元都沒有來處理,因伊一直在逃命沒有辦法謀生,所以才未能支付這些款項,但伊並沒有要詐騙張健元的意思等語。

七、經查:被告確有上開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投資款後,並未實際投資顓陽公司,之後又以其妻李秀枝為負責人之裝潢屋公司名義,而非元陽公司名義得標康寧護校美食街並簽約,嗣又於同意告訴人退股後迄未能退還上開投資款之事實,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張健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春榮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2 張(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63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上開卷第83頁)、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餐廳美食街委託經營合約書(同上開卷第55頁至第63頁)、退股協議書各1 份(同上開卷第51頁至第53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張(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票影本1張(同上開卷第113 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八、次查:

(一)證人即顓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宗愨於偵查中已證稱:李承陽夫妻只說要投資,並沒有說頂下來,他是介紹人來投資伊公司,如同仲介者,介紹入股後伊有承諾給他技術股,或是給他佣金,顓陽公司於95年6 月至8 月時有期票的糾紛,因為伊作生意都會開3 至4 月的票,95年6 、8 月有到期的票要支付,所以要資金,因為那時是暑假期間,公司沒有收入,但是公司還是有正常的支付,當時李承陽帶人來說要投資伊公司,說9 月1 日資金會到位,伊說伊的廠貸繳息不正常,後來李承陽有先幫伊繳了25萬的利息,之後要求伊開票給他,伊說既然要投資為何要開票,李承陽說帳要清楚,所以伊開了1 張票給李承陽‧‧‧等語(同上開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顓陽公司是否曾經發生過財務危機?)我是九十四或九十五年公司有一些收入支出的問題,所以我一直維持公司的信用,公司都沒有跳票,我是拿個人的支票幫公司償債,因為我的資產大於負債,所以銀行願意再借我三千伍佰萬元,所以銀行需要比較信用好的人,但是我的信用有瑕疵,需要新的經營者進來,才能借到這筆錢。」、「(檢察官問:你發生財務危機之後,李承陽所扮演的角色為何?)他要幫我作貸款,引資金進入我的公司,我還是要走銀行貸款的路,他有拿名片,他說他專門作金融仲介的業務,他有認識銀行裡面的人,後來他看到我的工廠及我的業績那麼大,我有作一些中油的企業,他說要找人來合夥,他說認識很多人,一股三百萬元,可以找十個人來投資,九十五年我都是做學校的營養午餐比較多‧‧‧.之後李承陽又引介張健元,李承陽說張健元是廚師,我的工廠是做營養午餐,李承陽說張健元可以來投資我,我每個月廠房貸款要繳十幾萬元,九十五年七、八月學校放暑假,我的收入減少,李承陽、張健元他們因為要投資我,所以有看我的工廠,還有我經營的地方‧‧‧」、「(檢察官問:當時李承陽承諾你要找多少資金到顓陽公司?)他說找十個人,一個人三百萬元。」、「(檢察官問:你剛才不是說,他的角色是仲介你向銀行貸款,為何同時要找十個人幫你投資顓陽公司?)同樣需要資金進來,如果是他找人來投資,公司還是我的,我只是放出股份。」、「(檢察官問:李承陽跟張健元九十五年七、八月份的時候是否有進駐顓陽公司?)後來有。」、「(檢察官問:進駐目的為何?)九月一日開學,他們說要進來,李承陽說要幫我改風水,把我的格局都改變了,我想說李承陽表示在九月份資金就會到位,所以才會先讓他們進來。」、「(檢察官問:他們進駐的目的是否為要協助經營?)是的,因為要放股份給他們,李承陽說資金會進來。」、「(審判長問:你在你餐廳的工廠碰到張健元的時候,有沒有跟他確認是否跟李承陽要一起拿錢出來投資顓陽公司?)有,我有問他說是否為廚師,他說是,張健元也說曾經在康寧做過,他可以去外面接很多單子回來,我想說這就可以共同合作,被告本來想要改我的顓陽名字,但是後來他們沒有資金進來,所以後來沒有改。」、「(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李承陽是與張健元一起要來投資顓陽公司,為何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李承陽是介紹人來投資你們公司,他只是仲介者,介紹入股之後,你有承諾要給他技術股或傭金?)第一個階段被告是聯邦銀行張明哲介紹來要來幫我辦理貸款,後來我跟他變成朋友,有跟我們聊易經,說辦公室位置不對,討論一些方位,後來李承陽說他是獅子會的,他可以介紹人來跟我投資,後來參觀我的工廠,看到我的營運是正常的,他就說要引人來投資我公司,後來被告也有說是他自己要來投資。」等語,且告訴人張健元於96年5 月17 日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實:伊去看完現場後,回來和伊太太朱玟霖商量後,就由伊太太的妹妹朱翠萍開立2 張分別為90萬、60萬的聯邦銀行支票借伊使用,伊於95年8 月1 日在內湖路公司內將支票交給被告,之後伊有進入淡水顓陽公司去整理等語;再參酌證人許秋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認識被告?)我有在被告經營的裝潢屋公司工作過,我擔任會計。」、「(審判長問:上開擔任會計時間為何?)不太記得,大概有三、四個月,好像九十四還是九十五年的七月開始到十月。」、「(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聽過顓陽公司?)有,我有去過,是剛開始作清潔的工作,沒有多久我就離職了。」、「(審判長問:你是裝潢屋公司的員工,為何會到顓陽公司作清潔的工作?)好像是要做生意,那裡需要清潔,所以才去整理清潔一下。」、「(審判長問:誰要做生意?)被告他們。」、「(檢察官問:據你瞭解,被告進駐顓陽公司的時候,是否有長期經營的打算?)我那時剛到公司,我認為要去長期經營那家公司才要有那些準備工作,就是被告有裝潢顓陽公司的辦公室,我們有去做清潔的工作,後來就沒有再去。」等語可知,被告原先係為幫助顓陽公司之負責人蔡宗愨辦理貸款周轉,之後因見顓陽公司業績甚佳,乃又起意欲找尋其他人(包括告訴人在內)共同投資顓陽公司,此間則係由告訴人張健元親至顓陽公司所經營餐廳現場查看後,才決定投資,並曾與被告共同進駐顓陽公司的餐廳內整理,準備共同經營顓陽公司等情,應堪予認定。此外,被告確實於案發期間申請設立元陽公司,並由告訴人張健元擔任負責人,該公司已於95年9 月1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一節,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及元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張(同上開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健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準此,則被告既有投資顓陽公司之主觀意願及實際行動,且告訴人張健元亦係經過相當之評估後,才決定與被告共同投資顓陽公司,雙方又已協力進駐整理,準備共同經營顓陽公司,同時被告亦確實申請設立元陽公司,以告訴人張健元為該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顯無施用詐術而佯稱欲另行成立元陽公司,藉以投資顓陽公司,並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之情事甚明。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張健元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檢察官問:就你個人瞭解,顓陽公司投資前景或是當時的財務狀況如何?)顓陽公司有金錢上的問題,所以被告才要把他買下來,當時被告說要以參仟萬買下來,後來我開給被告的支票兌現之後,蔡宗愨有跟我說根本沒有要把公司賣給被告,被告只是要來幫蔡宗愨作一些財務的整理。」云云,顯然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向其表示要「買下」顓陽公司,而非僅為投資而已,此節核與證人蔡宗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沒有向你表示他是要以三千萬元去購買你公司的廠房與設備?)沒有,是引進資金來公司占股份。」等語不符,惟查:證人蔡宗愨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進一步澄清證稱:「(審判長問:張健元有沒有提到李承陽要跟你買餐廳廠房的事情?)有,那時候我還沒有要賣,我只有需要資金進來,李承陽、張健元那時候有說要用買的方式,並不是一開始就說要買,是在整個說要投資過程的後半段才說要買的,談的階段

很長,李承陽說三千萬元也不是他們直接拿出來,也是要跟銀行貸款,後來資金沒有到位又有提到說要成立元陽公司,由元陽公司向你買廠房,再用元陽公司來貸款湊足那參仟萬,因為並沒有找到那十個人來投資。」等語,堪信被告於洽談投資顓陽公司之後階段亦曾向證人蔡宗愨表示要「買下」顓陽公司,並無以此說詞訛詐告訴人張健元之情事,尚不足以證人張健元之上開證詞,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蔡宗愨先前於98年3 月26日偵查中曾明確證稱:「(《提示被告庭呈地政資訊網影印資料》檢察官問:是否95年8 月17日有被假扣押?)這是廠貸沒有繳,被臺灣中小企銀假扣押,不是外面的債權人,這是銀行的貸款繳息不正常,後來我們廠房有賣掉,不是被拍賣,銀行有撤銷假扣押‧‧‧」等語(同上開卷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顓陽公司是否曾經發生過財務危機?)我是九十四或九十五年公司有一些收入支出的問題,所以我一直維持公司的信用,公司都沒有跳票,我是拿個人的支票幫公司償債,因為我的資產大於負債,所以銀行願意再借我三千伍佰萬元,所以銀行需要比較信用好的人,但是我的信用有瑕疵,需要新的經營者進來,才能借到這筆錢。」、「(檢察官問:當時你回去工廠的時候,是否有發生討債人去你的工廠討債?)有聯絡跟我要錢,我個人的票有跳客戶的錢,我有跟別人延期,我不曉得有沒有人去工廠討債,我沒有碰到,但有員工說有客戶要來跟我收錢。」、「(檢察官問:當時顓陽公司的外牆有被人噴漆討債?)有,但是一天就擦掉了,當天早上小姐上班就擦掉了,沒有什麼人知道,但是我有跟李承陽及張健元他們講。」等語,堪信被告供稱其與張健元一起進入顓陽公司進駐經營後,有人來討債,所以其才跟張健元說顓陽公司經營不穩定,而且也沒有學校客戶,工廠的資產被銀行假扣押,不能投資要退出來等情,所言尚非出於虛構,足見被告亦無佯稱欲投資顓陽公司而向告訴人張健元等人收取投資款項後,又藉機推託而未實際投資於顓陽公司之行為。

(四)至證人蔡宗愨雖曾於偵查中指稱:李承陽當時沒有說不投資,是說資金要9 月才到位,李承陽並帶一些人到中國石油公○○○區○○路○ 號5 樓總公司伊所經營之員工餐廳參觀,並說這些人是資金的投資人,要伊不要過去,他會直接跟他們談,後來才知道是康寧護校的人員(謝主秘),伊後來是在一次的聚會遇到謝主秘,他才說他以為中油餐廳是李承陽在做的等語(同上開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7偵續481 第49頁並告以要旨》當時你為何向檢察官表示李承陽以你的名義去騙外面的人?)李承陽有叫我不要問,他有帶人到我在中油經營的員工餐廳,說要參觀我投資的餐廳,那時候我人在,他叫我不要說,他會跟那些投資人說,結果這些不是投資人,這些是康寧護專的主任,李承陽他們是要去標康寧,用我的工廠、餐廳、文件資料,把名稱改為裝潢屋的名字,想要去標康寧護專的學生餐廳,這是我事後才知道的,事後我在中油員工餐廳請客的時候,有碰到康寧護專的機要秘書,他問我這不是李承陽的餐廳,我說這是我的餐廳,他們才嚇到,他們不敢講,因為那時候李承陽已經標到了。」等語,惟證人蔡宗愨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即便屬實,僅為被告是否另行施用詐術而使康寧護專人員誤信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體質良好、業務正常運作,乃同意與被告簽約並委託經營康寧護校美食街業務,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張健云等人投資款150 萬元之犯行,尚屬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九、再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健元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在這期間你是否有與被告另外成立公司或是經營其他業務?)有成立元陽食品公司,負責人是我,另外還有標下康寧護校美食街。」、「(檢察官問:被告去投標此業務是否有徵得你的同意?)我知道要標康寧護校,我也有事先同意。」、「(檢察官問:被告去投標上開護校美食街,是在何時?)九十五年八月間。」、「(檢察官問:上開康寧護校投標資訊,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是我提供給被告的。」、「(檢察官問:是否你提議要去共同做康寧護校美食街的業務?)是的。」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係告訴人張健元介紹其去投標康寧護校美食街之辯解完全吻合,如此則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張健元遊說改投標康寧護校美食街的業務之情事。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健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投標之時,你有無與被告商議要用何名義投標?)用元陽公司名義去投標。」、「(檢察官問:投標康寧護校美食街期間,被告有無向你說過,因為申辦元陽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不及,所以要用他人名義投標上開業務?)完全沒有。」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健元先前於96年8 月24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元陽公司是因無法配合行程,所以未以其名義投標?)是。是有來不及的情形。」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63號卷第54頁),且被告、告訴人張健元所共同設立之元陽公司,確係由告訴人張健元擔任負責人,而該公司遲至「95年9 月1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一節,業如前述,足徵被告辯稱係因元陽公司申請的公司執照還沒有下來,但康寧護校方面希望在8 月25日以前要簽約完成,所以才沒有用元陽公司的名義投標及簽約等情,應與實情相符,較值採信,是自難以被告並未以元陽公司名義投標康寧護校美食街業務,而係另以其妻李秀枝為負責人之裝潢屋公司名義投標,即逕謂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健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審判長問:後來被告把裝潢屋搬走之後,你如何找到被告?)後來被告有主動找我。」、「(審判長問:當時何人先提出要讓你退股?)被告先提出的。」、「(審判長問:是否因為你提出要他返還投資款?)是的,因為我要求要看康寧美食街明細,他不願意讓我看,他說這是裝潢屋得標的,我沒有資格看,我要求退還投資款,他才要我退股的。」等語,顯見案發後被告並無從此避不見面之情事,否則何以願意主動出面與告訴人張健元洽談退股事宜,雙方並隨即於95年9月1日起開始共同經營康寧護校美街業務之後,短短僅1個多月之「95年10月11日」即簽訂退股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2張及本票1張分期退還投資款150萬元予告訴人張健元,設若被告於主觀上原即存有詐騙告訴人張健元等人之犯意,何需如此?

(三)另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張健元於其所交付第1 張支票96年

3 月30日到期前,就找人到其家裡等處進行騷擾,造成其心中的恐懼,後來其有請律師發2 次存證信函要告訴人張健元跟其律師聯絡說要怎麼處理,但張健元都沒有來處理,因其一直在逃命沒有辦法謀生,所以才沒有辦法支付這些款項等節,除業據其提出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信函字第

148 號、台北重南郵局存證號碼00276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附卷可稽之外,告訴人張健元確早已於「96年4 月4 日」即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其妻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一事,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參見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第1頁起)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值可採,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按期退還投資款,即遽認其自始存有詐欺之犯意,因而拒絕退還投資款項。

十、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一)被告確有投資顓陽公司之主觀意願及實際行動,且告訴人張健元亦係經過相當之評估後決定與被告共同投資顓陽公司,雙方又已協力進駐整理,準備共同經營顓陽公司,而被告亦確實以告訴人張健元為負責人,申請元陽公司設立登記,是被告顯無施用詐術而佯稱欲另行成立元陽公司,藉以投資顓陽公司,因而騙取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之情事;(二)被告洽談投資顓陽公司之後階段亦曾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宗愨表示要「買下」顓陽公司,並無以此說詞訛詐告訴人張健元之情事,尚不足作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認定;(三)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張健元一起進入顓陽公司進駐經營後,不到2星期的時間,就有討債的人、股東要來討債,所以其才跟張健元說顓陽公司經營不穩定,而且也沒有學校客戶,工廠的資產被銀行假扣押,這個不能投資要退出來一事,要屬實情,應堪採信,益見被告並無假藉欲投資顓陽公司而向告訴人張健元等人收取投資款項,之後又託詞而未實際投資於顓陽公司之行為;(四)被告、告訴人張健元所共同設立之元陽公司,確係由告訴人張健元擔任負責人,而該公司於「95年9 月1 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足徵被告辯稱係因元陽公司申請的公司執照還沒有下來,但康寧護校方面希望在8 月25日以前要簽約完成,所以才沒有用元陽公司的名義投標及簽約一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自難僅以被告並未以元陽公司名義得標康寧護校美食街業務,而係另以其妻李秀枝為負責人之裝潢屋公司得標及簽約,即逕謂被告於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可言;(五)案發後被告並無避不見面之情事,且願意主動出面與告訴人張健元洽談退股之事宜,雙方隨即於「95年9 月1 日」起開始共同經營康寧護校美街業務後,約僅1 個多月之「95年10月

11 日 」簽訂退股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2 張及本票

1 張分期退還投資款予告訴人張健元,設若其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張健元等人之犯意,何需如此;(六)被告同意告訴人退股後雖迄未能按期退還告訴人之投資款,惟其所辯無法如期退還投資款之原因,尚非全然無據,不足認定被告於主觀上自始存有詐欺之犯意,因而拒絕退還告訴人所之投資款項。準此,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