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至

5 月間之某日召集合會,由其當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41會,約定會期自96年5 月5 日起至99年4 月5 日止(下稱甲會),採外標制,底標為2 千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固定於每月5 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3 樓之6 之住處舉行開標事宜。詎其明知鄭淑惠、陳純玲、呂奇幸、杜桂美等人並未參加上開合會,竟以虛列上開會員方式,佯稱已尋得足夠之會員,而邀集丙○○、乙○○加入上開合會,致丙○○、乙○○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合會確有足夠之會員而同意加入,各自於96年5 月5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每月如期交付會款與甲○○,前後34期(共計68萬元),而甲○○則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彼此認識,及開標時各會員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趁無人標取合會時,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虛列人頭會員之名義或冒用仍屬合會會員丙○○、乙○○等人之名義,以附表一所示之標息標取合會金,所得款項供自己花用或用以給付會款,藉以掩飾其資金之缺口,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上開被冒標者係得標者,而陷於錯誤,如數繳交當月應繳會款,藉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金。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於97年間8 月至9月間某日,召集另一合會,亦由其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4會,約定會期自97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止(下稱乙會),採外標制,底標為2 千元,每會會款為2 萬元,固定於每月10日,在甲○○上址住處舉行開標事宜。詎其明知李麗美、陳金釵、鄭香怡、陳育聆、郭明子、陳素琴等人並未參加乙會,及其中1 會係甲○○與會員林育君所共有,竟仍以虛列上開會員方式,佯稱其已尋得足夠之會員,而邀集丙○○、乙○○加入上開合會,致丙○○、乙○○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合會確有足夠之會員而同意加入,且於97年9 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至,每月如期交付會款與甲○○,前後14期(共計28萬元),而甲○○則利用上開方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虛列人頭會員之名義或冒用仍屬合會會員乙○○名義,以附表二所示之標息標取合會金,所得款項供自己花用或用以給付會款,藉以掩飾其資金之缺口,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上開被冒標者係得標者,而陷於錯誤,如數繳交當月應繳會款,藉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金。嗣於98年11月間,甲○○已無法掩飾其資金缺口而倒會,經丙○○、乙○○向其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乙○○指述明確,且經證人陳怡雯、林許素琴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上開合會會員明細表、互助會簿影本、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應將其各期所得首會會款扣除,而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是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標息,以上開方式詐取以上法計算之合會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9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衡其不知篤守信用,愛惜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其竟為圖一己之私,冒用他人之名義標會而詐取上開活會會員之會款,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非輕,且迄於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段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會):

┌──┬──────┬─────┬─────┬──────────┬─────────────┐│編號│ 冒名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元)│詐得合會金金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 1 │ 96年7月5日 │鄭淑惠 │2,900 │20,000(41-6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700,000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第2 次開標,連同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併計算為第3 會,被│。 ││ │ │ │ │ 告除任會首外,另以│ ││ │ │ │ │ 本人名義參加1 會、│ ││ │ │ │ │ 冒用他人義加入4 會│ ││ │ │ │ │ ) │ │├──┼──────┼─────┼─────┼──────────┼─────────────┤│ 2 │ 96年8月5日 │陳純玲 │3,000 │20,000(41-6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700,000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第3 次開標,連同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併計算為第4 會,被│。 ││ │ │ │ │ 告除任會首外,另以│ ││ │ │ │ │ 本人名義參加1 會、│ ││ │ │ │ │ 冒用他人義加入4 會│ ││ │ │ │ │ ) │ │├──┼──────┼─────┼─────┼──────────┼─────────────┤│ 3 │ 96年9月5日 │呂奇幸 │2,800 │20,000(41-6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700,000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第4 次開標,連同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併計算為第5 會,被│。 ││ │ │ │ │ 告除任會首外,另以│ ││ │ │ │ │ 本人名義參加1 會、│ ││ │ │ │ │ 冒用他人義加入4 會│ ││ │ │ │ │ ) │ │├──┼──────┼─────┼─────┼──────────┼─────────────┤│ 4 │ 96年10月5日│杜桂美 │3,100 │20,000(41-6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700,000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第5 次開標,連同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併計算為第6 會,被│。 ││ │ │ │ │ 告除任會首外,另以│ ││ │ │ │ │ 本人名義參加1 會、│ ││ │ │ │ │ 冒用他人義加入4 會│ ││ │ │ │ │ ) │ │├──┼──────┼─────┼─────┼──────────┼─────────────┤│ 5 │ 97年2月5日 │丙○○ │2,500 │20,000(41-6 -4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620,000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第10次開標,連同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併計算為第11會,前│。 ││ │ │ │ │ 有4死會,被告除任 │ ││ │ │ │ │ 會首外,另以本人名│ ││ │ │ │ │ 義參加1 會、冒用他│ ││ │ │ │ │ 人義加入4 會) │ │├──┼──────┼─────┼─────┼──────────┼─────────────┤│ 6 │97年3月5日 │乙○○ │2,300 │20,000(41-6 -4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620,000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第11次開標,連同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併計算為第12會,前│。 ││ │ │ │ │ 有4死會,被告除任 │ ││ │ │ │ │ 會首外,另以本人名│ ││ │ │ │ │ 義參加1 會、冒用他│ ││ │ │ │ │ 人義加入4 會) │ │├──┴──────┴─────┴─────┴──────────┴─────────────┤│附註: ││ 詐得合會金金額之計算方式:(連同會首本會共41會-被告以本人名義2 會及冒用他人名義4 會-死會││ 會員人員人數)×活會會員繳納會款。 │└──────────────────────────────────────────────┘附表二(乙會):

┌──┬──────┬─────┬─────┬────────────┬───────────┐│編號│ 冒名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元)│詐得合會金金額(元) │ 罪名及宣告刑 │├──┼──────┼─────┼─────┼────────────┼───────────┤│ 1 │97年11月10日│林育君 │2,800 │20,000(34-9)=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500,000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第2 次開標,連同會首取│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 │ │ 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第3 會,被告除任會首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另以本人名義參加1 會│ ││ │ │ │ │ 、冒用他人義加入7 會【│ ││ │ │ │ │ 與林育君共有之部分,為│ ││ │ │ │ │ 其他活會活員所不知,仍│ ││ │ │ │ │ 應屬佯稱已尋得足夠會員│ ││ │ │ │ │ 詐術之行為】) │ │├──┼──────┼─────┼─────┼────────────┼───────────┤│ 2 │98年 4月10日│李麗美 │2,900 │20,000(34-9 -4)=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420,000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第7 次開標,連同會首取│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 │ │ 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第8 會,前有4 死會,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告除任會首外,另以本人│ ││ │ │ │ │ 名義參加1 會、冒用他人│ ││ │ │ │ │ 義加入7 會) │ │├──┼──────┼─────┼─────┼────────────┼───────────┤│ 3 │98年 8月10日│乙○○ │3,000 │20,000(34-9-7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360,000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第11次開標,連同會首取│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 │ │ │ │ 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第12會,前有7 死會,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告除任會首外,另以本人│ ││ │ │ │ │ 名義參加1 會、冒用他人│ ││ │ │ │ │ 義加入7 會) │ │├──┴──────┴─────┴─────┴────────────┴───────────┤│附註: ││ 詐得合會金金額之計算方式:(連同會首本會共34會-被告以本人名義2 會及冒用他他人名義7 會-死││ 會會員人數)×活會會員繳納會款。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