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詮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52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彭詮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詮書自民國93年4 月15日起至94年3 月26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光復路1 段45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汽車並代收客戶所繳納之購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彭詮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客戶江政霖向渠購買福特汽車Explorer車款車輛1 部之機會,自94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接續將渠所持有江政霖所繳付之前開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稅等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55 萬2,000 元,僅將其中之15萬5,200 元繳回建富公司,其餘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13
9 萬6,800 元則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不詳處所,侵占入己。嗣建富公司經客戶江政霖反應遲未接獲交車之通知,並追問彭詮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彭詮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詮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易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訂購合約書影本、江政霖所簽署之確認書、被告彭詮書所簽署之切結書、挪用說明書、存證信函、員工人事資料卡影本、告訴人建富公司陳報之佣金計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適用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8 日至同年3 月14日止,藉擔任建富公司業務員職務之便,多次持有業務上所收取之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稅等,並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39 萬6,800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已獲得告訴代理人之原諒(見本院9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與承保告訴人建富公司員工誠實信用保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前三期之賠償金(見本院卷附還款協議書1 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至27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 月26日以板檢榮偵宙緝字第314 號發佈通緝,迄99年5 月1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6 號卷宗第7 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卷宗第1 頁),足見被告係上開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嗣經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