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胞姊曾貴美於民國95年4 月間起承租甲○○所有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2樓之房屋1 間,其後自96年4 月至99年4 月9 日均由乙○○之夫陳鴻榮與甲○○簽訂租賃契約,是以甲○○與乙○○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詎乙○○與甲○○2 人於民國99年3 月20日10時許,在上開屋內因房屋租賃及提前返還房屋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2 人竟相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對方之身體,雙方動手互毆之下,乙○○因而受有左顳腫脹(約1.5 ×1.5 公分)、臉頸多處瘀紅、右手臂多處瘀紅、右手食指腫脹、左肘瘀腫(約2.0 ×1.0 公分)等傷害(甲○○傷害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12004 號提起公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臉頰挫傷;以及臉部、頸部、雙側肩膀及雙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 份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