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文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文正明知吳清擔任負責人之旭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所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販售之「巴西蘑菇」等產品,並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領有許可證,依法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與吳清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文正於民國97年7 月20日14時起至15時止,以其開設之FM94.6兆赫頻率之某地下電臺節目廣告時段,播放「巴西蘑菇可提高免疫系統,增強抵抗力…最嚴重的糖尿病;腫瘤非常嚴重的症狀,可以打電話來作一參考」等廣告,聲稱渠等販賣之「巴西蘑菇」具有調節免疫系統及血糖等特定保健功效,並提供其申租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供不特定聽眾訂購上開產品。因認被告柯文正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柯文正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8年6 月3 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058847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70409508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台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為其所申租,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辯稱:
伊在95年4 月1 日曾向呂宛蓁承租位於桃園市○○街○ 號4樓之2 之房屋,作為經營FM89.9兆赫頻率之地下電台使用,但95年8 月間被主管機關抄台後就沒有繼續經營地下電台,也沒有繼續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且也搬離該處所,故本件查獲以FM94.6兆赫頻率播放健康食品廣告之行為,均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97年7 月20日14時起至15時止,行政院衛生署監測發現FM
94.6兆赫頻率之某地下電臺節目廣告時段,播放內容為「由我們公司直接從原產地引進的巴西蘑菇,才是真正的巴西蘑菇,含有子實體,含有特殊的營養份,6 種高分子多醣體,15種以上的氨基酸,12種以上的微量元素,服下我們的肚子,可以提高免疫力增強抵抗力,有抵抗力自然萬病不侵,最嚴重的癌症、糖尿病、腫瘤非常嚴重的症狀,可以打電話過來做一參考,神奇的巴西蘑菇。」等語之廣告,聲稱旭源公司所販賣之「旭源牌巴西蘑菇」具有調節免疫系統及血糖等特定保健功效,並提供門號(00)0000
000 號市內電話供不特定聽眾撥打訂購上開產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704095 08 號函及所附之電台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01 號偵查卷第9-10頁),足認FM94.6兆赫頻率之地下電台主持人,確實於97年7 月20日14時至15時播放上開內容之廣告,而旭源公司所販賣之「旭源牌巴西蘑菇」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申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為健康食品,卻於廣告中標榜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是播放該廣告之行為人顯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無疑。
(二)上開FM94.6兆赫頻率之地下電台,於97年7 月20日14時至15時許播放上開非法廣告「旭源牌巴西蘑菇」為健康食品之廣告內容,係提供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供不特定聽眾撥打訂購產品,而該門號(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係本件被告柯文正於95年3 月2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申請租用,該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街○ 號4 樓之2 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7年5 月2 日桃服字第0970000194號函及所附之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97年度偵字第14
148 號偵查卷第7-1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而上開市內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即桃園市○○街○ 號
4 樓之2 一處,原係被告於95年4 月1 日向該屋所有人呂宛蓁承租,約定租期1 年,供被告經營FM89 .9 兆赫頻率之地下電台之錄音室使用,惟該地下電台之發射處及接收處分別於95年8 月22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後,因違反電信法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5 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被告於為警搜索後即搬離上開桃園市○○街○ 號4樓之2 租屋處,上開處所嗣後再出租給由吳清擔任黨主席之「臺灣建國聯盟」,並搭配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一併出租給臺灣建國聯盟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屋所有人呂宛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結證稱:被告於95年4 月
1 日承租該屋,但沒有住滿,於95年8 、9 月間被抄台之後就沒有再住了,伊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在96年1 月16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92號卷內99年5 月7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洛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7 月20日這段期間上開房屋應該沒有出租給他人使用,這段期間伊進出該屋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房子內的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是伊用信用卡繳費的,後來有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辦理該支電話之過戶事宜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95號卷內100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林玉輝於被告另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於95年4 月1 日搬進該處,95年8 月間就搬走了,後來有將該屋租給建國黨,有附
(00)0000000 號這支電話給建國黨使用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96年度他字第7816號偵查卷第73-74 頁),並有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桃園民生路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0-35 頁),堪認被告雖曾於95年4 月間向證人呂宛蓁承租桃園市○○街○ 號4 樓之2 之房屋,並申租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使用,惟其自95年8 月間即搬離該處,亦從未返回該處經營地下電台,該門號之電話費用亦非被告繳納,則被告抗辯其自95年8 月間搬離上址後,即未經營地下電台或使用上開電話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旭源公司之負責人吳清2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於97年7 月20日14時至15時止,在被告開設之FM94.6兆赫頻率之地下電台廣告旭源公司販售之巴西蘑菇具有特定保健療效,而認被告與吳清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惟被告與吳清雖有認識,但並未參與旭源公司任何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吳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92號卷內
99 年4月16日調查筆錄),而該地下電台節目於該時段之主持人姓名為吳清,有電台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1 份在卷可稽(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16301 號卷第10頁),故該地下電台所播送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廣告內容,雖提供被告所申租之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供不特定聽眾撥打訂購產品,惟該電話當時並非被告使用,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FM94.6兆赫頻率之地下電台為本件被告所開設,且乏證據可證被告有與吳清共同非法廣告巴西蘑菇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該廣告中提供聽眾撥打訂購之電話號碼為被告多年前所申租一事,即遽認被告有開立地下電台或與吳清共同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柯文正確有參與本件FM94.6兆赫頻率之地下電台於97年4 月20日14時至15時廣告旭源牌巴西蘑菇為健康食品之行為,難認被告為播送上開廣告之實際行為人或與播送上開廣告之實際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揆諸首揭法令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