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樂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樂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樂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4 月10日,使用王玉華名義,參與林松輝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19會,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88年4 月10日至89年10月10日,開標方式為於會期內每月10日下午8 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號2 樓內開標。嗣於88年6 月10日,呂樂周以2,100 元標得第2 會(不含會首),並取得合會金146,40
0 元,其明知應按合會契約每月給付會款,而於得標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並於88年8 月間即逃逸無蹤,林松輝因未收到會款,始悉上情,而於88年8 月間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呂樂周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及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本案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認為無法證明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仍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林松輝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王玉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李龍波(即告訴人之岳父)、李淑媛(即告訴人之配偶)、王希林(即王玉華之弟弟)於偵查中之證述、互助會單及互助會款收據各1 張,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88年4 月10日以王玉華名義參與系爭合會1 會,並於88年6 月10日得標,且該次得標所應得之合會金為146,400 元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略辯稱:伊雖有得標,但因伊與王玉華原即打算用標得之合會金來向告訴人林松輝太太的哥哥李泉發買電腦,所以得標後之部分合會金就直接被拿去扣抵買電腦的錢,其餘則被王玉華的母親宋秀珍(已歿)拿去支付作鐵窗的費用,伊沒有拿到一毛錢,後來在電腦送來之前,伊就已經離開王玉華家,伊也沒有簽收電腦,伊所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88年4 月10日以王玉華名義參與系爭合會1 會並支
付頭期會款,亦有支付88年5 月10日開標之第2 會活會會款,嗣於88年6 月10日第3 會開標時,則在李龍波引領下,親自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號2 樓以王玉華名義投標並得標,而此次得標應得之合會金為146,400 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龍波、李淑媛及王希林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09 頁、第110 頁、第130 頁),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互助會單及互助會款收據各1 張附卷可查(88年度他字第1185號卷第9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14 頁),堪信真實。
㈡告訴人係於88年6 月13日親自前往被告與王玉華同住之住處
交付146,400 元現金予被告,另互助會款收據亦係交款時當場簽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前後證述情節一致,核與證人王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松輝在被告跑路前有到伊家等語(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吻(另證人王玉華證稱:伊當時並未與告訴人打招呼,被告也沒有當場轉交金錢給伊等語,固與告訴人所言不符,但告訴人與被告、王玉華原不相識,且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唯一的交集僅有系爭合會,另告訴人與證人王玉華所稱之見面地點相同,時間亦甚接近,衡諸常情,告訴人此次之所以親往被告與王玉華同住之住處,當與系爭合會甚屬有關。至就王玉華當時有無與告訴人打招呼及被告有無當場轉交金錢給伊等節,告訴人與證人王玉華所言固有歧異,但均無解於告訴人曾親往被告與王玉華同住之住處找被告乙事之認定,併此說明),並有互助會款收據(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14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偵訊時固否認其上得標人欄「王玉華」之簽名為伊所簽(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10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稱:該簽收單是那天標到會時,王玉華叫伊簽的,不是收錢的時候簽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王玉華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該收據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相符,參以該張單據上明確記載「會款收據」2 字,文義上顯屬收取會款之憑證,且被告當時已近40歲,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應無不知其意之理,衡情豈會於得標但未收取會款之際,即貿然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予告訴人?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是其所稱:該簽收單是得標當天王玉華叫伊簽的,不是收錢的時候簽的云云,核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該互助會款收據上「得標人」欄之「王玉華」簽名應係被告於收取合會金時所簽乙節,應堪認定。綜上,告訴人證稱其有於88年
6 月13日親自前往被告與王玉華同住之住處交付146,400 元現金予被告等語,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與證人王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吻,並有互助會款收據附卷可稽,應堪認係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得標後之部分合會金就直接被拿去扣抵買電腦的錢,其餘則被王玉華的母親宋秀珍(已歿)拿去支付作鐵窗的費用,伊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但被告取得合會金後如何運用,本屬其得款後之管領使用權限,縱其所稱用途均為真實,亦分別為被告與李泉發間及被告與宋秀珍間之法律關係,尚難據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認定。
㈢被告有於88年4 月10日以王玉華名義參與系爭合會1 會並支
付頭期會款,亦有支付88年5 月10日開標之第2 會活會會款,嗣於88年6 月10日第3 會開標時,則在李龍波引領下,親自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號2 樓以王玉華名義投標並得標,復於88年6 月13日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合會金146,400 元現金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亦即其在88年6 月10日第3 會得標前,業已繳交2 期活會會款。其次,被告自88年
7 月10日開標之第4 會起,即未再繳交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乙節,固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58頁),且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被告於本院99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固自稱:伊在標下這個會之前,第一期、第二期的會款都有付,得標後的死會會款伊就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於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時則改稱:伊得標後確實有再付一期,伊總共付三期,就是會頭繳一次,五月繳一次、六月伊得標,七月伊又繳一次,伊之前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此核與其於99年6 月9 日偵訊時所稱:「(你到年底才離開,為何都沒付會錢?)我有付一期會」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30 頁)相符,另其於99年8 月4 日送審時所稱:伊標走後,應該有付兩期死會的會錢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固與前述偵訊及審理時所言稍有出入(即送審時稱有付2 期死會會款,偵訊及審理時稱僅付1 期死會會款),但就得標後曾經支付死會會款乙節仍屬相吻,被告所言既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則其前述於本院99年9 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言能否作為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輔助證據,即屬有疑。再者,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標到會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88年7 月11、12日找被告,就看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但查被告於偵訊時係稱:伊應該是該年年底才離開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30 頁),嗣於本院99年9 月2 日雖已對起訴書認定「於88年8 月間即逃逸無蹤」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玉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印象那年是921 地震前的夏天,被告突然不告而別;被告跑路之後,有打過兩次電話給伊,叫伊跟他一起跑,但伊不願意,之後就失聯了,伊也換電話了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
54 至55 頁)亦大致相符,但不論是88年8 月間,抑或88年底,均離告訴人於88年6 月13日交付合會金146,400 元現金予被告,至少均有1 個多月,假設被告於參與合會之初即無意履行合會契約之各項義務,並預謀於得標後即捲款潛逃,按理應於首會後之第2 會即積極參與競標,抑或於得標後立即捲款潛逃,惟實際上被告均未為之。另倘認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於88年8 月間逃逸乙節屬實,表示被告於第4 、5 會開標時(即88年7 月10日及88年8 月10日)仍與王玉華同住,則其辯稱:伊得標後還支付1 或2 期死會會款等語,以時間上之關連性觀之,亦非顯不可能。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得標後即未再付款,伊於88年7 月11、12日即找不到被告等情,是否屬實,確仍有疑。
㈣被告於88年4 月10日參與系爭合會時自稱係「王陽益」,另
亦有使用「李揚」之外號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及證人王希林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惟由證人王玉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呂樂周交往沒多久,就知道他叫呂樂周,也有看過他的身分證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55頁),可見被告對外固係以別名、外號自稱,但並無刻意掩飾身分之情形。其次,證人王玉華於偵訊時固稱:伊不清楚被告的財務狀況,伊因本身工作忙,也不清楚他在做什麼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55頁),但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居期間,生活費是由被告負擔,被告說他有投資,他稱不上富裕,就是很平凡,有時候手頭也會緊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參與系爭合會之時,應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此由被告確有繳交2 期活會會款之事實,亦可得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已經毫無資力,當更難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明知應按合會契約每月給付會款,卻於得標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並於88年8 月間即逃逸無蹤等情,固非無據,但不論是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抑或證人王玉華、李龍波、李淑媛、王希林之證述,乃至於互助會單及互助會款收據,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次就被告於得標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乙節,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輔助證據,依據前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尚難遽認其所述屬實,另縱被告確有於88年8 月間逃逸之事實,亦難僅以此事後結果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