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一峰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蘇家弘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4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被告丁一峰、蘇家弘均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案件,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家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一峰無罪。
事 實
一、蘇家弘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乃係其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4 樓公司樓下交予丁一峰以借款,並未遺失,因不欲兌現前開票據,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同年7 月15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8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埔墘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由板信商銀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丁一峰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被告蘇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示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認定事實之依據:
1.被告蘇家弘固坦承有於98年7 月15日,至板信商銀辦理掛失掛失止付附表所示支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前向丁一峰借款,丁一峰要求伊還款,伊無力清償,丁一峰要求伊提供抵押,伊無法提供物品抵押,丁一峰便取走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伊欲辦理掛失止付,銀行人員告知僅有票據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始可掛失止付,故伊以票據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云云。
2.經查:⑴被告確有於98年7 月15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
38號板信商銀埔墘分行辦理附表所示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由板信商銀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一情,業據被告蘇家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9442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本院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9442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又上開支票由丁一峰提示,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一節,亦經證人丁一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9442號偵查卷第5 頁、本院99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9年度偵字9442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33頁)在卷可憑。
⑵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蘇家弘於98年7 月10日,在其任職位
於新北市○○區○○路1 段212 號4 樓公司樓下交予丁一峰以借款一情,業據證人丁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6 月下旬,被告蘇家弘向伊告貸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並稱將簽發票據予伊,伊於同年7 月初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蘇家弘,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蘇家弘於98年7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被告蘇家弘所任職之公司樓下交付予伊,交付當時,票據上之發票日、金額均已記載完成,發票人簽章欄亦已按捺「蘇家弘」之印章,且票據背面亦已有「蘇家弘」背書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蘇家弘雖辯稱附表所示支票及印章均遭丁一峰取走,且當時該等支票均為空白支票云云。然被告蘇家弘於98年10月11日警詢時原稱:該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2 紙支票約於98年7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212 號伊所任職公司附近遺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9442號偵查卷第13頁),後於99年3 月3 日警詢時則改稱:丁一峰為地下錢莊成員,伊向丁一峰所屬地下錢莊借款,約於98年7 月10日,丁一峰至伊任職之公司收取利息,伊無法給付利息,丁一峰便自伊所有之支票本中撕去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3 張支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9442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蘇家弘就其如何喪失前開支票之持有此等單純事實,前後所述迥異,則其所言是否信實,至為可疑。又苟附表所示票據確如證人蘇家弘所辯係遭丁一峰取走,且其係因銀行人員告知僅有遭竊及遺失狀況始可掛失止付,故其始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前開舉措或為權宜之計,然被告蘇家弘後於98年10月11日接受警詢時,顯無前開考量,大可據實向警申告,豈會於此猶稱前開票據遺失,誤導警方追查侵占遺失物犯行,以致錯失查緝丁一峰不法取得其票據犯行之時機?被告蘇家弘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再者,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98年7 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50,000 元、200,000 元、100,000 元,果如被告蘇家弘所述丁一峰取走前開票據時為空白票據,則丁一峰大可一次填足所需金額,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將發票日間隔
5 日、金額分為3 筆,而徒增不獲兌現之風險。更進者,被告蘇家弘復稱丁一峰取走前開票據時一併取走印鑑章云云(見本院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蘇家弘於其所稱丁一峰於98年7 月10日取走本案票據及印鑑章後,猶按捺其所稱遭丁一峰取走之印鑑章簽發發票日為98年8 月10 日、同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均為200,000 元之支票2 張一節,亦為被告蘇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且有前開票據在卷可參,雖被告蘇家弘辯稱該等於印鑑章遭丁一峰取走後所簽發之支票,係其以欲簽發支票另向他人借款為由,而要求地下錢莊人員提供印鑑章供其簽發票據,地下錢莊人員即應其要求提供印章供其簽發支票云云(見本院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果丁一峰取走空白票據時亦同時取得印鑑章,其大可當下立即以之簽發支票,實無必要將該等印鑑章取走徒生枝節,甚至依被告蘇家弘所述,日後竟還應被告蘇家弘要求專程送交印鑑章以供被告蘇家弘簽發支票予他人,實令人匪夷所思。況被告蘇家弘既已無力清償欠款,可見其資力不佳,該持有被告蘇家弘印鑑章之人竟仍特地交付印鑑章供其簽發票據借款,使他人因而取得票據此等債權證明而得以一同向被告蘇家弘之財產求償,而減少自身債權獲得清償之機會或比例,亦違情理。由前總總,可見被告蘇家弘所稱遭丁一峰取走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云云,顯非屬實,要無可採。本案附表所示支票應係被告蘇家弘簽發後交予丁一峰無疑,前開票據並非遺失,亦無被告蘇家弘所稱於空白票據情況下遭丁一峰不法取走之情。
3.綜上所述,被告蘇家弘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蘇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爰審酌被告不欲兌現己所簽發之票據,即虛構犯罪事實誣指他人犯罪,致使警方偵查子虛犯罪,圖耗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嗣後其敘明本案票據所在,檢警因而未查緝訴追其所指他人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生損害非鉅,並衡其前科、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被告蘇家弘誣告犯行之犯罪時、地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一峰基於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
重利之犯意,於95年6 月間,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對外招攬、放貸於不特定人,並乘渠等不特定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蘇家弘因故亟需現金週轉、急迫之際,見上開廣告,遂撥打上該聯絡電話與被告丁一峰取得聯繫後,被告丁一峰遂基於放高利貸之概括犯意,於95年6 月間某日下午,親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4 樓證人蘇家弘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貸與新臺幣100,000 元,雙方約定每10天計息1 次,每期利息15,000元(換算月息高達45﹪),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蘇家弘85,000元(實際月息高達52.9﹪),蘇家弘並簽立100,000 元之支票、200,000 元之本票各1紙且交付身分證影本等物予被告丁一峰俾供擔保,而後迄於98年7 月間,被告丁一峰又陸續多次又以相同或更高之利率貸放100,000 元、300,000 元不等之金額予蘇家弘,被告丁一峰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計200 萬餘元,因認被告丁一峰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一峰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一峰供述曾借款予蘇家弘等語,且證人蘇家弘證稱被告丁一峰出借款項,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等情,及卷附支票影本3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一峰固坦承曾借款予蘇家弘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曾於98年6 月初,出借100,000 元予蘇家弘,蘇家弘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 元之支票予伊,經伊提示後兌現。蘇家弘復於同年7 月,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 元、150,000 元、200,000 元之支票各1 張向伊借貸450,000 元。除此之外,伊並無再借款予蘇家弘,且伊借款予蘇家弘並未收取利息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蘇家弘於警詢時證稱:約95年6 月間,伊見報載借貸廣
告,便撥打其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借款事宜,當日即有人前來與伊洽談借款之事,伊便向之借款100,000元,扣除15,000元,伊實拿85,000元,之後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000元。當時伊交付伊友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00,000 元之支票1 張,對方要求伊在該支票背書,並要求伊簽發金額200,000 元本票1 張為擔保。自95年6 月第1次借款至98年7 月底止,伊約借款5 、60次,均為每10天收款1 次,但每期貸款後所繳利息不固定,金額為12,000元至20,000元不等。伊每次借款金額為100,000 元至300,000 元不等,其中伊曾還清借款,然因周轉所需又再借款,伊前後繳付之利息約高達2,000,000 元。借款期間,均係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伊接洽借款事宜,而大部分則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至伊任職之公司樓下,以前開電話或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伊聯絡,伊再下樓交付利息,被告丁一峰即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收取利息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9442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一峰借款予伊,當開始1 、2 次每100,000元扣12,000元利息,後來扣15,000元,之後有扣到18,000元,伊向被告丁一峰借款時會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支票1 張,被告丁一峰亦會準備本票要求伊簽發,本票金額會高於借款金額。伊忘記向被告丁一峰借款總額。約於98年6 月20日,伊向被告丁一峰借款2 、30萬,但伊無力支付利息,98年7 月10日,被告丁一峰至伊任職公司樓下,要求伊帶支票下去,其撕走3 張支票。伊不知自95年至98年間共向被告丁一峰借貸多少款項,大約累計三百萬左右本金,伊無法清償前債,便再借款償還利息,利息係以每10天為一期,100,000 元借款每期利息15,000元,伊共計交付約有二百多萬元利息。伊之前並非以伊本人名義之票據向被告丁一峰借款,自98年間伊申辦板信商銀支票帳戶後,才簽發伊名義之票據借款,印象中約有4 、5 次因借款簽發板信商銀支票,約1 、2 次因清償利息而簽發板信商銀支票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蘇家弘原於警詢時陳稱其係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接洽及辦理借款事宜,被告丁一峰僅係前來收取利息,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係向被告丁一峰借款,前後所述有所不符,證人蘇家弘是否確如其所述自95年至98年間多次向被告丁一峰借款一節,即非無疑。再者,衡情一般人當會詳記借貸金額及還款情形以利結算清償與否,然證人蘇家弘自警詢迄至審理,始終無法釐清其借貸款項之歷程及金額,均僅以約略數字帶過,此節亦與情理有違,要難僅以證人蘇家弘此等模糊空泛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丁一峰確有證人蘇家弘所述多次貸予金錢,且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再蘇家弘於所稱向被告丁一峰借款時,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職務,從事保險業務及販售金融商品,其薪資以業績抽成計算,月薪平均40,000元一情,業據證人蘇家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9442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99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蘇家弘於其所稱借款當時係為一般從事業務之職員,非如企業經營者須用大量資金,且其有正當職業,領有約40,000月薪,亦非低於一般上班族薪資,衡情其收入足以自給,縱突有資金需求,當會向一般金融機構依正常程序貸款,實難認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借貸大量金錢。證人蘇家弘雖證稱:伊之前與同事出資投資失利,伊同事認係伊操作投資,故要求伊於1 個月內償還其所投資之1,000,000 元,因伊之前已向銀行借款與同事一起投資,故無法再向銀行借款,因而向高利貸借款,亦向被告丁一峰借款,但當時向被告丁一峰僅借款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蘇家弘為從事金融相關業務之人,對投資風險、參與投資者所負權責等情當知之甚詳,其所稱同事既與其一同投資,縱投資失利,絕無可能要求其一人承擔損失,證人蘇家弘至愚亦無可能承擔此等莫名債務,更遑論竟甘願背負高額利息向其所稱地下錢莊借款而清償所謂「投資」款項,故證人蘇家弘所稱係為清償投資款項而借貸云云,顯然不實。況縱蘇家弘無法清償其所稱「投資」款項,至多亦係債權人即其所稱同事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如無法一次獲得清償,亦僅按月由其薪資取償,蘇家弘實無急迫借款之必要。更進者,依證人蘇家弘所言,其因清償前開款項向被告丁一峰所借款項僅有100,000 元,然嗣後竟自95年至98年短短3 年間借款5 、60次,本金高達300 萬左右,如前所言,蘇家弘僅為單純上班族,實難想像如此頻繁借貸金錢均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由前總總,可知蘇家弘向被告丁一峰借款時,顯然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自與重利要件未合。
㈢至被告丁一峰之供述,佐以卷附蘇家弘交予被告丁一峰之支
票3 紙影本,僅能證明蘇家弘向被告丁一峰借款,且依被告丁一峰所述,該等支票票面金額即為蘇家弘向之借款之金額,而證人蘇家弘則否認該等支票之金額非其所填寫(見本院
99 年9月7 日審判筆錄),因而無法據此推算被告丁一峰借款予蘇家弘之利息為何,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丁一峰有何重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蘇家弘之證述並不明確且違常,況依其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亦與重利要件不符,而被告丁一峰之供述及卷附支票影本僅能證明被告丁一峰借款予蘇家弘,然無法認定被告丁一峰收取高額利息,是公訴人認被告丁一峰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之主要論據,無從證明被告丁一峰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一峰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一峰犯罪,自應為被告丁一峰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掛 失 日 期 │掛失理由 │退 票 日 期 │├──┼─────┼──────┼───┼────┼──────┼──────┼───────┼──────┤│ 1 │PM0000000 │98年7 月25日│蘇家弘│板信商銀│100,000元 │98年7 月15日│約於98年7 月10│98年9 月21日││ │ │ │ │埔墘分行│ │ │,在新北市板橋│ ││ │ │ │ │ ○ ○ ○區○○路遺失 │ │├──┼─────┼──────┼───┼────┼──────┼──────┼───────┼──────┤│ 2 │PM0000000 │98年7 月15日│蘇家弘│同上 │150,000元 │98年7 月15日│同上 │98年7 月16日│├──┼─────┼──────┼───┼────┼──────┼──────┼───────┼──────┤│ 3 │PM0000000 │98年7 月20日│蘇家弘│同上 │200,000元 │98年7 月15日│同上 │98年9 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