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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98年10月1 日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之御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御登公司),負責房屋仲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8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西堤牛排餐廳,以御登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吳美玲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受託居間斡旋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之房地後,並收取吳美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斡旋金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繳回御登公司。

嗣因吳美玲向御登公司請求返還斡旋金,御登公司向甲○○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御登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宇 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李 、吳美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人事資料卡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所為自無可取,惟其侵占之金額僅6 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