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昌
林進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錦昌、林進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昌及林進福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 樓「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向陳聯溪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5 之3 號南側廠房,渠二人本應注意該工廠之用電及消防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工廠電器設備之管理,於民國99年2 月16日13時21分許,上開工廠發生電線短路或過熱,引燃大火,火勢迅速蔓延,非但上開廠房嚴重燒燬,緊鄰之由陳欽煦所經營位於同上址北側「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亦遭受燒燬,及莊武雄向李留忠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 之5 號「仁福企業社」之建物亦遭波及燒燬。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查鑑識,因而查悉。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⑴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陳欽煦、莊旭峯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郭軒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黎委政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王慈慧於偵查中之證述;⑹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邱錦昌辯稱:我認為好墊行不是起火點,好墊行是我跟林進福實際經營,過年時我們該注意的都有注意到,也有把電源關閉,總電源是沒有關,但我不可能關閉總電源,因為還有鐵捲門要使用,我已經把辦公室內的電源都關閉了等語;被告林進福則辯稱:起火點不在好墊行,我和邱錦昌確實是好墊行的經營者,那邊老鼠很多,因為放年假很多天,人都不在,所以可能是老鼠咬到電線導致失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前揭火災之發生,其較為合理可能之原因乃係好墊行電氣因
素異常所引燃(起火處係在該店辦公室東南側處所),亦即因該店於案發時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而放置於該店地面上之延長線竟連結過多電器設備,產生過熱等異常之狀況,遂引燃致災之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於99年3 月9 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談話筆錄、各該示意圖、該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參見偵查卷第6 至7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鑑定及撰寫鑑定報告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王慈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整個研判的順序是從起火戶、起火處,接下來才是起火原因。依據現場遺留物品來研判火流的方向,排除5 之2、5之5 這二戶是起火戶,且這二戶燃燒的情況是比較輕微的。我們認定起火戶是在5 之3 (即好墊行),當時該起火戶的電源是通電的狀態,因為總電源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的現象,總電源開關在正常時會呈現開或關,但如果跳電的話,開關才會跳脫到中間,代表該起火戶是在通電的狀態。我們在現場發現電源線有多處斷裂、熱熔痕的現象,就是電線可能因為短路或過熱,因為瞬間高溫,讓它產生熔珠現象,再經過現場高溫,讓其燒熔,所以才有熱熔痕的現象。本案從外觀上是一個熱熔痕,不是一個通電痕,因為已經整個燒熔,無法研判有無多孔狀態,即便用微觀金相法,還是熱熔痕,看不到孔隙,也無從判斷多孔狀態,所以我們並沒有進一步用微觀金相法研判。一般電氣短路或過熱,可能的原因是電流異常、電器本身故障、漏電或可能是電線批覆破損,但本案我們並沒有發現有老鼠、壁虎等動物屍體,也沒有發現電線被咬的痕跡,所以電線批覆破損的可能性較低。就我們在現場發現的跡證,有延長線的墊片及其他很多電器用品,且屋主就是現場負責人鄧廣明說延長線上面插了很多電器用品,實際上我們查看確實也是有很多電器用品,所以我們在研判時,認為因為延長線連結過多的電器設備,所以導致過負載或過熱等異常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以上情固堪認屬為真。
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係前揭好墊行之用電安全應由何人
擔負注意義務,方能判斷上述失火責任應歸由何人負責。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足見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好墊行之店內用電安全,均應擔負注意義務,亦即其必須注意防止該店用電上所可能引起之各種危害,且應注意就該店整體電器設備之裝置、線路均應在此前提下妥善施工規劃。故本件火災之發生既導因於好墊行於案發時猶處於通電中之狀態,然放置於該店地面上之延長線竟連結過多電器設備,產生過熱等異常之狀況,遂引燃致災,顯見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未盡上述注意義務,從而此項失火之刑事責任自應由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負擔。然茲有疑問者,即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究竟誰屬,本院爰審酌如下:
⒈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供稱及證稱:前揭好墊行原由鄧廣明經
營,後來因為鄧廣明要退休,而於98年7 月1 日起將好墊行全部交由渠二人經營,渠二人自該日起即屬好墊行之老闆云云;而鄧廣明及其妻張美珍於偵查中固均陳稱:好墊行在98年7 月之前是由鄧廣明在經營,張美珍只是掛名負責人,但之後則由被告二人負責經營云云(參見偵查卷第
78、131 頁)。然鄧廣明前於案發當日即99年2 月16日接受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詢問時供稱:「我在大有街5-3號1 樓的好墊行(美墊車底板)工作,是負責人的先生」、「(問:你是何時知道發生火警?... )我當時跟家人在家裡休息(三民街17號1 樓),13時55分左右好墊行的員工及房東打電話通知我好墊行發生火警,我跟我老婆立即到達現場」、「火警發生之原因為何你知道嗎?)不知道,已經有兩三天沒在好墊行工作,不過有進去好墊行牽車」、「(問:... ,此次火災財物損失多少?)財物損失約30萬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30頁),可見鄧廣明於案發當日接受調查時,猶係承認其任職於好墊行,好墊行(登記)負責人猶為其妻張美珍;矧衡情鄧廣明若非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果已退休,而將好墊行於98年7月1 日起全部轉讓交由被告二人經營,則為何好墊行發生火災後,好墊行之員工會係立即通知其此事,再由其偕同其妻緊急配合到場處理,且為何其只是在火災發生前「兩三天」未在好墊行工作(蓋依其所述,其既已退休,實際上應有長達7 個多月未在好墊行工作為是),再者其既已將好墊行全部轉讓移交被告二人,其已對好墊行之相關資產毫無權利可言,亦應無再接觸知悉之情,此參諸其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我就是把好墊行剩下的存貨及客戶都送給被告二人云云亦明(參見本院卷二第60頁),為何其竟會陳稱此次火災損失之財物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猶如其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一般,在在均與常情不合。由此反益證鄧廣明於案發當時確仍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甚明,故其始會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接到員工告知發生火災之電話,且始會偕同其妻緊急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受詢時供稱其僅約兩三天未在好墊行工作(蓋案發當日係屬大年初三,故有兩、三日之年假期間並未工作),復能估算好墊行所受損失約30萬元;此外參以證人王慈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於現場調查火災原因時,鄧廣明便係以屋主即現場負責人之身分在場說明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即更見其明。況衡諸一般常情,好墊行發生本件火災乃係何等嚴重之事,蓋除好墊行本身受有災害之外,並波及隔壁數家工廠,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失甚鉅,若非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又豈會立即到場瞭解處理,且若非好墊行之負責人而代為場瞭解處理,亦應會對外表明好墊行目前之實際負責人誰屬,以免遭相關被害人誤為請求賠償,然鄧廣明於案發當日接受調查之初,除親赴現場瞭解處理之外,並未對外表明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既係所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反而於好墊行發生如此重大火災並波及他人之情況下,竟未能立即出面瞭解處理,而係迄至警方將好墊行登記負責人張美珍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始在嗣後之偵查中供稱渠等為好墊行實際負責人云云,凡此種種,均明顯悖於常情,更徵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案發當時猶係鄧廣明無疑。是以鄧廣明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而張美珍及被告二人於事後亦呼應鄧廣明之說法,無非只是彼此杜撰勾串之詞,容係圖卸其責,要無足取。
⒉證人陳聯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火災後,我打電話給
鄧廣明,他跟我講說他在泰山要回來了,聲音聽起來很緊張。鄧廣明後來有趕到火災現場,我在現場跟他講說人家說起火點是從他那邊發生起來的,他說如果是從他那邊起火的,他就會負責,當時他也很害怕是從他那邊起火的。之後鑑識的小姐有說起火點是在好墊行那裡,所以我們都認定好墊行要來負責,大概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我請人估價修復廠房所需費用,並把估價單拿給鄧廣明看,鄧廣明的意思好像是說如果他直接把錢賠償給我們,沒有什麼公信力,對他沒有保障,所以我建議他到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他就跟我說好。後來我有打電話跟李留忠說鄧廣明願意賠償但希望調解的事,並要李留忠再去聯絡其他被害人。調解時,鄧廣明和張美珍都有到場,我、李留忠、莊旭峯及大益的人也有到場,但鄧廣明還是張美珍說如何確定火是從他們那邊燒起來的,當時鑑識報告還沒有出來,只是之前鑑識的小姐這樣說,所以他們不承認是在他們那邊起火。鄧廣明從火災發生後從來沒有提過好墊行的負責人不是他,而是被告二人,他只是不承認起火點是在好墊行,且調解當天被告二人也沒有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證人李留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過一、二天後,鄧廣明有透過陳聯溪跟我講說如果證實火災是從好墊行發生的,也就是鑑定出來起火點是在好墊行的話,他願意負全部賠償責任。後來他又透過陳聯溪說要到調解委員會比較有公信,叫我去申請調解,我就去申請調解。調解那天鄧廣明和張美珍都有到場,鄧廣明就說是不是從他那邊燒的還是不太清楚,所以調解並沒有成立。鄧廣明從火災發生之後,從來沒說過他不是好墊行的負責人,負責人是別人,是後來我到偵查庭時,才得知好墊行負責人突然變成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從未出面洽談賠償事宜,調解時也沒有出現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
5 頁正面);證人莊旭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火災發生後,鄧廣明的房東陳聯溪有打電話來跟我父親講說鄧廣明說有誠意要跟我們去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說要約時間。後來調解時,鄧廣明和張美珍都有來,鄧廣明一來就說他不承認火是從他們那邊燒起來的,因為他沒有親眼看到,他不承認,所以調解就不成立。鄧廣明當時只是不承認起火點在好墊行,並沒有提到過好墊行實際負責人不是他。調解時被告二人也沒有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正面)。是綜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鄧廣明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即親赴現場瞭解處理,並在現場向證人陳聯溪表示若起火點係在好墊行,其願賠償之意,復於嗣後初步得悉鑑識結果後,即請陳聯溪聯絡其他被害人至三重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賠償事宜,以昭公信。然於調解當時,鄧廣明夫妻雖否認起火點係在好墊行而拒絕賠償,但並未提及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已有更替之事,事實上被告二人從頭至尾亦未出面瞭解處理。準此而論,足徵鄧廣明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仍以好墊行實際負責人自居,故其始會緊急到場瞭解處理,亦始會向陳聯溪告知如係好墊行起火,其願意賠償之意,且亦始會請陳聯溪等被害人申請調解賠償事宜,以昭公信;反面言之,正因為鄧廣明仍係好墊行實際負責人,被告二人至多僅係該店員工,故被告二人於火災發生時方未到場瞭解處理,其後亦始會從未出面與被害人洽談賠償相關事宜。
⒊查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好墊行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仍登記
為張美珍,此有列印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查詢網頁影本
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4 頁)。又好墊行之廠房前乃係鄧廣明(或好墊行即張美珍)向陳聯溪所承租,此除經證人陳聯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9 頁正面),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105 至108 頁),然迄至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好墊行廠房之承租人仍未變更為被告二人或其中一人,此經證人陳聯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再者,好墊行於本件火災後之99年5 月21日申報該店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係由張美珍以負責人身分出具結算申報書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90023717號函所附之好墊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9 頁)。另觀諸卷附勞工保險局以99年11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910472750 號函所附之好墊行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9
6 至229 頁),張美珍、鄧廣明、被告二人均由好墊行投保勞工保險,張美珍、鄧廣明之投保薪資均遠高於被告二人,迄至本院查詢前(99年9 月),張美珍、鄧廣明猶持續由好墊行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遠高於被告二人之21,900元。稽之一般社會經驗,鄧廣明、張美珍及被告二人既均供稱好墊行自98年7 月1 日起即轉讓交由被告二人經營,亦即全數資產均頂交被告二人,鄧廣明則已退休,則有關好墊行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自應儘速變更為被告二人,且好墊行之廠房承租人亦應變更,蓋若不予變更,有關好墊行之稅捐、租金等支出及其他相關義務,法律形式上將仍由張美珍負責,對於張美珍夫妻顯然不利。然由上以觀,迄至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距98年7 月
1 日已長達7 個多月,鄧廣明夫妻、被告二人竟仍未辦理上開名義變更,自明顯有違常情。況鄧廣明夫妻既已實質脫離好墊行之經營,亦非好墊行之員工,本應辦理好墊行勞保之退保,何以渠等迄至火災後之99年9 月仍由好墊行為渠等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金額竟遠高於後來實際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二人,顯然亦悖於經驗法則。復且更啟人疑竇者,乃係好墊行於99年3 月13日反係辦理被告二人之勞保退保,且退保原因均為「離職」,離職日期為「99年3 月12日」;嗣旋於2 日後即99年3 月15日又辦理被告二人之勞保投保,投保原因均為「到職」,到職日期又為「99年3 月13日」,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910494790 號函所附之加退保資料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4 頁)。倘若被告二人果自98年7 月
1 日起即擔任好墊行實際負責人,又豈有離職、退保,復又投保之問題。職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益徵鄧廣明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猶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故始無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及變更承租名義人之舉,亦毋庸辦理勞保之退保,且其夫妻勞保之投保薪資亦始會遠高於被告二人,嗣被告二人縱有所謂以離職為由辦理勞保之退保,亦方能有合理之解釋。此外,鄧廣明於案發當日應詢時供稱係好墊行之「員工」通知其好墊行發生火警,已見前述,而觀諸上開卷附好墊行勞保投保資料,好墊行於本件火災當時,除鄧廣明夫妻有投保外,則僅餘被告二人有投保,此外即無其他投保資料,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好墊行僅有渠等二人,並無其他員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正面、第97頁背面),可見鄧廣明於上開應詢時所供稱之「員工」應係指被告二人或其中一人無疑,然被告二人既已係所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彼時已任實際負責人長達
7 個多月,又豈會係「員工」,但鄧廣明竟為如此供述,顯非口誤所致,由此更徵被告二人於本件火災當時確仍僅係好墊行之員工,實際負責人乃係鄧廣明,其理至屬灼然。
⒋證人黎委政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從90年開始跟好墊行有業
務往來,最近一次是99年3 月,先前都是鄧廣明在接洽,後來從去年6 月開始,我都是跟綽號小胖(即被告林進福)接洽,我聽同行說,好墊行現在是由大胖(即被告邱錦昌)及小胖在經營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23 頁)。然證人黎委政乃係「聽同行說」好墊行現在是被告二人經營,並非其親身見聞,自難遽認被告二人確為好墊行實際負責人。而該證人之後業務上縱認多與被告林進福接洽,然此與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是否變更並無必然之關聯,單憑此點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又證人陳志鵬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好墊行後來好像過戶給員工,我是在99年3 、4 月才知道,是在民事庭開庭時問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說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然其既係在本件火災發生後之99年3 、4 月間聽聞自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所述要屬迴護鄧廣明之詞,前已述及,該證人所證自無足取。至證人張子宣於偵查中固證稱:鄧廣明在98年初就有說過好墊行要轉手給被告二人,後來亦有跟我說他在98年7 月1 日轉手云云及證人戴榮坤於偵查中固證稱:98年7 月1 日好墊行業務移交之前,鄧廣明有說要將好墊行交接給被告二人,被告邱錦昌也有跟我說過云云(以上分別參見本院卷二第107 、109 頁)。然審諸本院前述各項證據資料,顯已甚難認定確有所謂變易好墊行負責人之情事,上開證人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好墊行乃係獨資商行,此有前揭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按,而依鄧廣明於案發當日應詢時所稱:好墊行因此次火災財物損失約30萬元,已如前述,可知由鄧廣明獨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好墊行應仍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然鄧廣明將之轉讓給被告二人,竟係無償轉讓,而未收取任何對價,此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外,並經鄧廣明、張美珍於另案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60、68至70頁),著實非符常情;再稽之獨資商行之轉讓應非屬商場交易上之小事,常人均知應審慎處理,以明各項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鄧廣明夫妻與被告二人縱未即時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衡情亦至少應簽訂好墊行轉讓之相關書面契約為是,然渠等就好墊行之轉讓竟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此經鄧廣明、張美珍、被告林進福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卷二第69、70、72頁),其之不合理更屬彰彰甚明。是以證人張子宣、戴榮昆竟證稱於98年7 月1 日前業已自鄧廣明等人處聽聞好墊行將轉由被告二人之事云云,更不足為取。此外,審諸證人張子宣與鄧廣明有長達20年幾年之交情,且迄今還會聯絡、一起騎腳踏車等等,而證人戴榮昆則與鄧廣明有業務上往來,有時還會去好墊行聊天等情,此經該二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07 、110 頁),顯見該二證人與鄧廣明均有相當情誼,渠等所證自難免有迴護偏袒鄧廣明之嫌,更徵不得遽以採信。
㈢基上各項證據資料,應堪認定好墊行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之
實際負責人應仍係鄧廣明,而非被告二人,衡情被告二人無非係因長期身為鄧廣明之員工,公私交情匪淺,且渠等二人較無資力,故始推由渠等二人出面承擔本件火災所可能產生之民刑事責任。然無論如何,被告二人既非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僅係員工,有關好墊行用電安全之防護注意義務,當應由鄧廣明負責為是,則前揭好墊行內之用電疏失,顯然係鄧廣明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自與被告二人無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二人有何其他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火災之具體事證,當不得以失火燒燬罪逕對被告二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確有前揭失火燒燬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被告二人雖未觸犯前揭失火燒燬之罪名,然渠等頂替實際負責人鄧廣明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理,其理自不待言,於茲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二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