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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乙○○與丁○○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家庭成員關係,二人素有不睦。丁○○於民國99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偕其女楊茗茗與友人楊聲燕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 樓探視父母,與乙○○互起口角,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未據扣案)及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頸部皮下瘀血、頭部血腫、右手皮下瘀血之傷害。嗣經丁○○報警處理而查獲。

貳、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茲證人丁○○、楊茗茗、楊聲燕、楊袁祥英於偵查中具結(除楊茗茗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一再騷擾父母,乃與之發生口角,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於99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 樓遇告訴人偕其女楊茗茗前來探視父母,與之互生齟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具結證述明確,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行為,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與證人楊茗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媽媽帶我去找爺爺,我們帶東西去給爺爺,到二樓時,大舅(即被告)拿木棍打媽媽。」、「(問:是否有看到大舅打媽媽?)有。」、「大舅在爺爺房子裡打媽媽,後來媽媽跑到樓下,跑到雜貨店,我在爺爺家大哭,媽媽叫警察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偵查卷宗第40、41頁),互核尚無二致,證人楊聲燕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乙○○與丁○○在99年1 月11日發生爭吵時,你是否有看到?)我與丁○○是朋友,我家在板橋市○○路○○巷,丁○○她爸住在

2 樓,他哥哥乙○○住1 樓。」、「……我們剛到,我們從

1 樓要上2 樓時,她哥哥突然就打她。」、「她哥哥跑到2樓,丁○○就趕快跑到1 樓,我是在1 樓看到她哥哥手上拿東西打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9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確於99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 樓及樓梯間,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皮下瘀血、頭部血腫、右手皮下瘀血等傷害。

㈢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楊袁祥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

:「(問:當天是否看到乙○○拿木棍打丁○○頭部?)我沒看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宗第3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曾因財產問題發生口角,證人楊袁祥英在場竟未聽聞,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客廳看電視,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吵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4頁),所為陳述,顯因身為人母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為據。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丙○○、甲○○到庭詰問後,渠二人於本案發生時均未在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丙○○當天沒有在樓上,所以我跟我妹妹發生爭執的經過,丙○○沒有看到,當天也沒有到樓上,至於丙○○何時來樓下,我不清楚,是當天晚上8 、9 點的時候,有到我家樓下,當時事情已經結束了……我太太也沒有一起上去,整個過程,我太太都在我家裡照顧我父親……」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丙○○、甲○○所為陳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未知和睦相處,遇有紛爭,貿然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木棍,未據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