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庸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庸華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6 日以88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列(一)所示犯行構成累犯】。劉庸華於95年間透過廖素妮(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廖月香,並於95年9 月20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上野宴燒烤店,向廖月香提出載有「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劉庸華」之名片,佯稱其為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號7 樓「裕成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使廖月香誤信其具有律師身分,其乘廖月香之誤認而為下列犯行:
(一)劉庸華明知自己於95年9 月間,財力窘困,已無依約還款之能力,且其所取得發票人為俊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6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 張,該支票帳戶已於95年9 月13日有拒絕往來紀錄,並於同月29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未解除,而為無法兌現之支票,於95年10月間某日,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廖月香表示其為律師,要廖月香放心云云,佯向廖月香借款,並於廖月香當時位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 樓之工作地點,交付上揭支票而為擔保,廖月香因誤信劉庸華身為律師,應有相當資力還款,且有該支票作為擔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匯款至劉庸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內方式,共計交付劉庸華30萬元。
(二)嗣劉庸華陸續向廖月香借款,經廖月香催討未還,已積欠達258 萬元本金及利息,廖月香因而要求劉庸華提供擔保,劉庸華因而於96年11月14日,佯稱:提供價值1 千多萬之4 筆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云云,並將座落於連江縣○○鄉○○段434 、482 、781 、817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4 張以信封密封後交予告訴人,劉庸華因恐廖月香發覺上揭土地權狀並無其所稱之價值,並誆稱:不得將該信封打開,否則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藉此取信廖月香後,劉庸華復於97年2 月19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撥打電話予廖月香,以急需繳納稅金,否則將遭罰款為由,並再次強調得以先前提供之價值1 千多萬土地作為擔保,並簽發本票1 紙(發票人:劉庸華、發票日:97年2 月19日、付款日:97年4 月1 日、受款人廖月香、金額14萬
5 千元),廖月香因誤認持有上揭頗具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狀可供擔保,且認劉庸華身為律師,應有能力還款,故不疑有他,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 樓之工作地點,交付現金14萬元予劉庸華。
嗣劉庸華所借貸之上揭款項,經屆期均不獲清償,而其所交付之上揭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劉庸華並避不見面,經廖月香查證後始知劉庸華不具律師資格,並於拆封上揭裝有土地所有權狀之信函後,發現劉庸華提供之用以擔保之4 筆土地係座落於連江縣南竿鄉,且土地公告現值僅28萬3,258 元,廖月香始知被騙。
二、案經廖月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月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證據,被告、檢察官自本院準備程序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庸華固坦承於92、93年間廖素妮委任伊辦理民事清償債務案件,伊於92年間印製記載「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劉庸華」之名片,伊有向廖素妮提及伊是律師,伊透過廖素妮認識廖月香;伊有交付記載「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劉庸華」之名片,給廖月香;伊認為律師的頭銜可以塑造比較好的形象比較有資力的形象;發票人為俊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之支票是伊交給廖月香,且該支票背面有伊背書;發票人為劉庸華,票面金額為14萬5 千元,發票日為97年2 月19日、付款日為97年4 月1日、受款人為廖月香之本票是伊簽發,該金額已加計利息在內,是先簽立該本票後,廖月香在同日下午提現金給伊(見本院卷第21背面、91、93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發票人為俊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之支票是李家安積欠伊90萬元,李家安拿該支票給伊;伊一開始向廖月香借錢時,就提供5 筆土地給廖月香擔保,事後其中1 筆土地列為風景區,伊要求取回,伊交土地所有權狀予廖月香時並未彌封。伊有與廖月香一起至廖月香親友處,廖月香請親友幫忙看權狀,權狀並無問題,廖月香並與伊一起申請地籍謄本,之後回到三重,廖月香帶伊至書局購買牛皮紙袋,將土地權狀彌封;伊並未向廖月香說明該土地價值多少;伊簽發面額14萬5 千元之本票是要支付利息給廖月香,並非另行借款云云。經查:
(一)廖素妮因欲辦理假扣押案件,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並持名片告訴廖素妮為律師;嗣後被告於95年9 月20日與廖月香、廖素妮於某碳烤店見面時,證人廖素妮便向廖月香介紹被告為律師,且被告亦給予廖月香一紙記載「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劉庸華」之名片等情,經證人廖素妮、證人即告訴人廖月香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6、50背面頁),並有載有「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劉庸華」內容之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
(二)又於95年10月間,被告以電話向廖月香表示,急需用錢,被告係律師,要伊放心,而於廖月香位在(改制前)臺北縣大榮街52號1 樓,持發票人為俊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 張向廖月香借款,並將該支票交予廖月香,廖月香因認被告為律師,而收受該支票,因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持以交付廖月香借款之發票人為俊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張,該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且該支票,發票人俊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帳戶於95年9 月13日有拒絕往來紀錄,並於同月29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未解除等情,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0、56-63 頁),可見被告在背書將該支票交予告訴人廖月香為借款擔保之時,該支票帳戶早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好像有向銀行照會發票人俊友有限公司的資金往來情形,伊取得票據均會向銀行詢問有無跳票紀錄,95年
9 月間伊玩期貨被斷頭,亟需資金,當時伊名下只有連江系爭5 筆土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97頁),足徵被告持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知該支票帳戶已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且斯時被告財力窘困,實無依約還款之能力,則被告主觀上欲利用告訴人誤認其為律師,且以該支票之擔保,使告訴人廖月香誤認為被告有資力必將還款,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意圖甚明,而告訴人廖月香亦因此而陷於錯誤,亦堪認定。再者,告訴人廖月香亦於95年10月3 日、10月11日分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戶中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聲請書影本2 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138頁),亦足認告訴人廖月香確因誤信被告為律師具有一定資力,且該支票係可兌現清償,而匯款共3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至於告訴人廖月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匯款該筆6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告訴人廖月香所提出之匯款證明中,於95年10月間僅有上揭2 筆各15萬元之匯款,並無匯款60萬元情形。而告訴人廖月香另提出被告於96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影本4 紙(見他字卷第14、15頁),惟其中並無金額為60萬元面額之本票,可為佐證確實有該筆60萬元存在。衡情,持票據借款,未必均可貸得如票面金額之金錢,是在無其他付款證明下,尚難僅以被告持以借款支票金額為60萬元,遽以認定告訴人上揭證述伊匯款60萬元予被告之金額為真實,附此指明。
(三)告訴人審理時供稱:被告於96年底向伊提及有價值上千萬土地之事,因伊一直向被告追討欠款,被告始於96年11月14日開立保管條給伊;伊有看到4 張土地權狀,但內容伊沒有看,亦沒有在彌封前到蘆洲請親友幫忙看過權狀;而彌封土地所有權狀信封背面所載「但書:債權人如未本人(債務人)之同意,擅自開封及做任何處分,債權人需負一切責任。97.2.4日」之內容是由被告所書寫;被告說如果沒有和他兩人一起在場,伊不可以開封;被告並未告訴伊該4 筆土地位於何處,亦沒有告訴伊土地係何人所有;這4 張權狀是被告先前積欠款項的擔保;因為伊向被告討錢,一直討不到,所以要求被告要開本票給伊,所以被告開立4 張面額分別為67萬、69萬、87萬及35萬元之本票給伊,被告在開立上揭本票前,伊已經先借給被告35萬元而追討不到;被告是在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期96年11月14日時開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3-55 頁)。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保管條正面記載「保管條所有人廖月香茲將現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房地產肆筆暫由債權人保管),借於劉庸華保管,雙方言明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取回,如有違誤,願負法律之刑責,恐口無憑,特立此保管條為據。保管人簽認廖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拾壹月壹拾肆日」;背面記載「但書:債權人如未本人(債務人)之同意,擅自開封及做任何處分,債權人需負一切責任。97.2.4日」等情有該保管條正反面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且告訴人所提出保管袋之正面記載「廖月香保管袋,961114交管」;背面則有「劉庸華」、「廖月香」簽名以及97年2 月2 日記載一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保管袋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件可按(見他字卷第17、18頁),則該保管條上記載以及保管袋上面之簽名情形,均與告訴人上揭於本院所證述情節相合,益徵告訴人該等證述之真實。則告訴人係因被告已積欠總額達258 萬元債務,方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債務履行,被告始提出4 筆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於告訴人處,並開立4 張面額分別為67萬、69萬、87萬及35萬元(4 張票面總額共為258 萬元)之本票同時擔保債務之履行,均可認定。又告訴人審理時供稱:被告於97年2 月19日向告訴人表示因要繳稅,願意拿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14萬元,告訴人因被告說急需用錢,又說土地價值1 千多萬元,伊沒有什麼可怕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被告名義簽立面額14萬5 千元,發票日97年2 月19日,到期日97年4 月1 日票面並記載含利息5 千元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合,且依該本票記載「含利息伍仟元」之字樣,足以認定告訴人係借款14萬元予被告而預收利息5千元。又被告提出予告訴人質押之4 筆土地均為被告之父劉永嫩所有,土地分別為:福建省連江縣○○鄉○○段○○○ ○號,面積36.6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 元(公告現值為55,005元);福建省連江縣○○鄉○○段○○○ ○號,面積21.2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公告現值為31,875元);福建省連江縣○○鄉○○段○○ ○○號,面積280.2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 元(公告現值為70,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福建省連江縣○○鄉○○段○○○ ○號,面積1,515.66平方公尺,所有權3 分之1 ,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 元(公告現值為126,305 元),而上揭該4 筆土地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共計為283,258 元等情,有上揭4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4 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24 、25-28 頁),顯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4 筆土地所有權狀市值不高,並無所謂價值上千萬臺幣之情形;且被告將該4 筆土地所有權狀加以密封,並在保管條背面加註未經債務人(即被告)同意,債權人(指告訴人)擅自開封及做任何處分,債權人(只告訴人)需負一切責任字樣,益徵被告係為免告訴人發現該4 筆土地之價值有限,不足為全部債權擔保甚明。再者,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總額,已達258 萬元,如非被告再次提及所質押在告訴人處之4 筆土地市值上千萬元,衡情,在前債未清下,告訴人未必會再行借款予被告,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被告提及所質押4 筆土地權狀之土地價值上千萬元,無須擔心欠債不還等情,堪值採信。至於被告辯稱:伊一開始向廖月香借錢時,就提供5 筆土地給廖月香擔保,事後其中1 筆土地列為風景區,伊要求取回云云,顯然與上揭保管條上所載時間、土地筆數不合,無法採信;被告又辯稱:伊有與廖月香一起至廖月香親友處,廖月香請親友幫忙看權狀,權狀並無問題,廖月香並與伊一起申請地籍謄本,之後回到三重,廖月香帶伊至書局購買牛皮紙袋,將土地權狀彌封云云,惟如告訴人確實請他人看過該4 筆土地權狀並聲請土地謄本,當知該4 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不及30萬元,而依被告所開立4 紙本票金額計算,被告已經積欠告訴人達258 萬元之債務,該土地價值是否足以擔保該債務顯然可疑,而且如告訴人知悉該權狀內容,何需將該權狀再行彌封,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顯然利用告訴人誤信其為律師而有資力,且前為應告訴人要求擔保先前借款所提出之該4 筆公告現值不及30萬元之4 筆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佯稱市值上千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行交付14萬元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庸華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1 年4 月餘,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6 日以88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誤信其為律師之際,先後以已拒絕帳戶之支票,以及佯稱4 筆土地價值上千萬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30萬元及14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主觀上有其惡性,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庸華於94年4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 月6 日),唆使廖素妮向告訴人廖月香借款,廖素妮即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因其委請劉庸華律師辦理假扣押,急需87萬元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金,將於3 個月內將可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返還云云,告訴人因誤信被告身為律師應頗具資力,遂於同日如數貸予廖素妮、被告上揭款項,惟被告得款後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董」之人,而非用作辦理假扣押擔保金使用。嗣於上揭借貸期限屆滿,被告、廖素妮仍未還款,告訴人即於95年9 月20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卡拉OK店內商討還款事宜,期間被告表示願意承擔上開87萬借款之債務,假意提供鑽錶、紅寶石及鑽石等物為擔保,並以開立保管單之方式以代交付,廖素妮亦當場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47萬元之本票共2 紙(發票人均為廖素妮、發票日均為95年9 月20日、受款人均為廖月香)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然嗣後上揭供作擔保之鑽錶、紅寶石及鑽石等物,竟遭被告持往光華當舖典當,得款17萬元,復因未回贖而流當,廖素妮所提供之上揭本票屆期亦不獲兌現。
(二)被告另於95年間,陸續以股票斷頭、要繳納學費、以其妻重病亟需醫療費用等急需資金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誤信被告身為律師應有資力還款,故陸續貸予76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另於96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急需現金為由,並佯稱:得提供價值1 千多萬之4 筆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云云,並將座落於連江縣○○鄉○○段434 、48
2 、781 、817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4 張以密封後交予告訴人,且為免告訴人發覺上揭土地權狀並無其所稱之價值,並囑託告訴人不得將該信封打開,復當場開立票面金額67萬元、69萬元、87萬元、35萬元之本票共4 張(發票人均為劉庸華、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14日、受款人均為廖月香)作為擔保,並保證於97年7 月15日前必會返還所有欠款,告訴人因亟欲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以擔保被告劉庸華所積欠之債務,故不疑有他,於同日,在告訴人所任職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 樓之公司,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
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庸華固坦承於92、93年間廖素妮委任伊辦理民事清償債務案件,伊於92年間印製記載「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劉庸華」之名片,伊有向廖素妮提及伊是律師,伊透過廖素妮認識廖月香;伊有交付記載「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劉庸華」之名片,給廖月香;伊認為律師的頭銜可以塑造比較好的形象比較有資力的形象;伊與廖素妮及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店內商討還款事宜,期間伊表示願意承擔上開87萬借款之債務,且伊有簽發勞力士鑽表、紅寶石、鑽石共3 件珠寶之保管條給廖月香,並在取回該等珠寶後將之典當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1背面、91、93、95背面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87萬元係廖素妮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董」之人調借,發票人為大連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87萬元,發票日為94年5 月16日之支票1 張是廖素妮交代伊向「江董」拿的伊取得後就直接交予廖素妮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接到伊姐廖月勤電話告知伊,廖素妮急用錢,叫伊幫忙,一定沒有問題,伊就答應借款,之後廖素妮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匯款匯到她帳戶內;是伊匯款幾天後,伊要求有擔保,廖月琴才拿87萬元票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因為伊姊姊介紹,伊信任伊姊姊介紹的人,所以伊才答應借錢等語綦詳(見他卷第68頁)。可見告訴人於借款予廖素妮當時,並未與被告有何聯繫,且告訴人認為借款之人為廖素妮,並非被告,且該借款擔保之支票,亦係告訴人匯款後,方才要求擔保取得,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向廖素妮佯稱為律師,並經由轉知被告為律師,而誤認被告資力,或因誤信該發票人為大連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87萬元,發票日為94年5 月16日之支票1 張可以兌現,而同意借款,告訴人實因信賴其姐之介紹,而同意借貸,並匯款843,900 元至廖素妮之銀行帳戶中,是告訴人顯然並非因被告佯稱為律師或是提供該無法兌現支票為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此已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至於該筆87萬元借款事後不獲清償,被告與廖素妮、廖月香於95年9 月20日相約見面,被告表示願意承擔該筆債務,並提供鑽表、珠寶為擔保,並以保管條取回該鑽表、珠寶後將之典當等情,皆為上揭借款交付之後所發生之事,顯非被告為求告訴人同意借款並匯款至廖素妮帳戶詐術之實施,甚為明確。
(二)被告於95年9 月20日與廖月香、廖素妮於某碳烤店見面時,證人廖素妮便向廖月香介紹被告為律師,且被告亦給予廖月香一紙記載「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劉庸華」之名片等情,經證人廖素妮、證人即告訴人廖月香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6、50背面頁),並有載有「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劉庸華」內容之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其買股票、太太生病有急用,一直向伊拜託,伊沒想到被告會騙伊,律師應有能力還款,所以伊沒有想那麼多,又借款76萬元予被告,伊是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背面頁),是依告訴人上揭供述情節,係伊與被告認識之後,被告每以股票投資、學費及太太生病等理由向其借款,並無提供任何擔保,並未特別強調律師身分或是律師業務進行情形,且被告亦供稱係因被告表示急用,一直拜託方才借款予被告,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具有律師身分始行借貸予被告。衡情,被告先前雖曾向告訴人佯稱律師身分,然而單以律師資格係具有法律知識,代理訴訟事務之專門技術人員,並非即可等同具有一定資力,況被告並非於表明律師之際即行向告訴人借款,且於上揭借款之際亦未強調律師身分,實難僅以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律師,即遽以推認為被告詐術之實施,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佯稱律師身分而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款項。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股票斷頭、繳學費、其妻需要醫療費用向其陸續借款,其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見本院卷第
52 背 面),惟告訴人先前偵查中指述:共76萬元,係陸續借款,有時以現金,有時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見他字卷第69頁),則告訴人就該借款共計76萬元以何種方式交付予被告之供述千後不一,又以告訴人所提出匯款予被告之明細,雖自95年7 月12日至96年7 月4 日間,雖匯款共計1, 335,6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中,惟無法明確何筆匯款為告訴人所指被告以股票斷頭、繳學費、其妻需要醫療費用向其陸續借款之76萬元中之款項,故依告訴人前後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亦無法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以股票斷頭、繳學費、其妻需要醫療費用向其陸續借款,而交付被告共76萬元。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11月14日被告向伊借款之時,被告並未給予任何擔保,亦未提及土地事宜;係因伊一直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方才開立該保管條給伊;這
4 張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先前積欠伊款項之擔保;而票面金額分別為67萬、69萬、87萬、35萬本票(發票日期均為96年11月14日),係因為伊向被告催討債務一直催討不到,所以要求被告開立本票給伊,在被告開立上開本票給伊時,伊已經先行借款35萬元給被告;被告係在本票發票日期96年11月14日同一日簽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被告雖以公告現值不足30萬元之4 筆位在福建省連江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質押予告訴人,佯稱該4 筆土地價值上千萬元,業據認定如上,惟告訴人係於借款予被告後,方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於借款之時並未主動提供擔保,亦未提及該4 筆土地事宜,顯見告訴人並非被告對之施以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5萬元,此部分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35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背面),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條影本當中,並無96年11與14日匯款35萬之憑證(見本院卷第13
1 至143 頁),且被告郵局帳戶96年11月間並無單筆35萬元之款項匯入情形,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100 年5 月9 日重營字第1001800383號函所附被告於新莊昌盛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35萬予被告。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為詐欺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詐欺之犯行部分,與被告上揭認定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