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有關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7 月8 日,持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巷○ 弄○○號3 樓之房屋及土地(即板橋市○○段
987 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同段549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元富當舖」向柴盛培借款,並以上揭權狀為質。詎乙○○明知上揭權狀係其出於己意出質予柴盛培,並非不慎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 月31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文件遺失,並立下內容為「上開標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慎於民國97年7 月8 日遺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致該公務員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因借款予張振誠(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輾轉取得上開原權狀為質之甲○○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甲○○、張振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97年7 月31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9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18780號函、99年5 月1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7705號函暨所附97年8 月1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11658號權利書狀補給公告及臺北縣政府電子公告欄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而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且對甲○○造成危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生危害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書立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
1 紙,已交付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