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兄,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有金錢糾紛。嗣丙○○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至位於臺北縣○○鎮○○○路褔德巷
2 弄9 號之「豐采人生社區」警衛室拿取信件及繳交管理費時,住在該社區4 樓之乙○○見狀,即下樓向丙○○催討款項,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今日要讓你死!」等語(臺語),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財團法人恩主公紀念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師宋申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陳國顯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並不符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復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所述,即不得做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丁○○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恩主公醫院醫師宋申光於告訴人急診病歷上之記載,雖亦屬其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均應製作病歷,且除病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故醫師宋申光於98年10月17日案發當天診療告訴人乙○○後,於卷附告訴人急診病歷中就告訴人傷勢狀況所為之診斷,應屬其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對告訴人說「今天要讓你死」這句話,而係告訴人當時稱要叫兩人之弟高玉盈下來,打給伊死等語,伊聽到後,才反稱:好啊,要給伊死,就叫他下來等語,告訴人所述乃係斷章取義,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兩人間有金錢糾紛,98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被告駕車至上開「豐采人生社區」警衛室拿取信件及繳交管理費時,告訴人即下樓催討債務,後兩人因此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今日要讓你死」等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除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外,證人即上開社區管理員丁○○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具結證稱當時確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今天要讓你死」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31356 號偵查卷第18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係不斷地對告訴人講要讓你死那句話,其有勸告訴人不要講那句話,趕快離開等語(參見本院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7 、9 頁)。按被告本身亦為該社區之住戶,當日依其所述,即係為收取信件及繳交管理費而至該社區警衛室前,而證人丁○○為該社區管理員,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而得罪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丁○○所述,自有一定之可信度。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被告除先後二次推告訴人外,並在告訴人進入警衛室後,猶在中庭比手畫腳,狀似指責告訴人,且一度走入警衛室內(參見本院99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可徵當時被告之情緒十分激動,甚至已達出手推告訴人之程度,在此情形下,自確有可能以前揭語句恐嚇告訴人,足認證人乙○○、甲○○及丁○○所證,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因告訴人表示要叫其弟高玉盈下來,要給伊死,故伊方說要給伊死就來呀等語,然證人乙○○、丁○○均證稱當時告訴人僅有說要叫高玉盈下來,並未說要給被告死等語。且被告自承當時證人丁○○確實有勸伊不要講這句話(參見本院99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頁),若被告僅係說要給我死就來呀等語,反而係告訴人稱要給被告死,按理證人丁○○應係勸告訴人不要再講,而非勸被告不要講這句話,方符情理,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述,悖於常理,顯然當時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今日要讓你死」等語,證人丁○○方會勸被告不要講這句話,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因賭博經緩起訴處分之輕微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係因長期積怨而一時衝動,犯罪手段,所恐嚇之內容造成被害人之恐懼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及右小腿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及丁○○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張(含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一直擋著伊,伊才用手推一下告訴人,並未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5 時6 分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有頭皮紅腫約2X1 公分、右小腿約1X2 公分瘀青之傷勢,且頭部紅腫部分係位在額頭上方部分乙節,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19分35秒從社區大樓朝大門方向走出,消失在畫面中,後於當日下午4 時20分6 秒告訴人再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區○○○○○道上)時起,迄至被告離去為止,僅見被告有出手朝告訴人頭頸部推二下之動作,並未朝告訴人之額頭及右小腿處攻擊,告訴人亦無跌倒之情形,可徵告訴人上開傷勢,應非被告在當日下午4 時20分6 秒後所造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是在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推伊之前,被告就出手打伊的頭,並拳打腳踢,伊右腳也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99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亦即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在當日下午4 時19分35秒至20分6秒間,在社區大門外攻擊伊,致伊受有前揭傷害。
(三)就此段期間而言,並未經監視器錄得畫面,而證人甲○○是在告訴人嗣後躲進警衛室後才下樓察看,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僅係聽告訴人轉述(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13頁),其所述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再由卷附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攝得之警衛室照片觀之,證人丁○○所坐位置係隔著數面玻璃窗戶直接面對大門外之道路及人行道,視野良好,證人丁○○亦稱其記得被告下車後,有和告訴人面對面等語(參見本院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
8 頁),可徵以當時證人丁○○之角度,應可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門外車子旁之互動甚明。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係一下車就動手毆打,並非兩人先爭吵後才動手(參見上開本院99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頁),然若如此,證人丁○○既證稱有看到被告下車後與告訴人面對面之畫面,應可看到被告一下車就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縱使證人丁○○當時曾低頭在寫資料,惟若被告果真在此期間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並如告訴人所證邊打邊講要給你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告訴人驚嚇之餘,衡情當會大聲斥責或驚呼求救,證人丁○○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如此嚴重肢體衝突且彼此大聲呼喊之情形下,自亦應會抬頭察看而見到被告拳打腳踢之動作。然依證人丁○○所證,其竟僅見到前揭被告推告訴人之動作,並未見到有拳打腳踢之毆打動作,與告訴人所述,即有所出入。從而本件就此部分在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對其拳打腳踢而造成前揭傷害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推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且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述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外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其受傷之行為,認僅憑告訴人片面且與證人丁○○所述不符之指訴,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