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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岱威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岱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岱威明知其妻洪千雯與告訴人即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牛惠之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並非因告訴人濫用師生權勢關係,亦明知洪千雯懷有告訴人骨肉並非告訴人逼迫洪千雯離婚之手段,竟因不滿告訴人之前揭行為,於蘋果日報於民國98年1 月

2 日刊登上開婚外情相關新聞後,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1月2 日15時58分許,在英國愛丁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大情聖別再說謊了」,在壹蘋果網絡網站有關前揭婚外情新聞之公開討論區,惡意刊登「說穿了,不是要人懷孕逼人不得不離婚,好繼續偷吃」之不實內容文章;復接續於同年1 月4 日7 時14分許、同年1 月5 日10時許,在英國愛丁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在中天電視臺、壹蘋果網絡等網站有關前揭婚外情新聞之公開討論區,以帳號「justin 179_ tw」及暱稱「怎分不出是非呢?」,惡意刊登「在西方先進國家,縱使通姦除罪化,老師利用權勢與女學生談戀愛也會被社會撻伐,案例很多啦,像今天清大這種教胚胎生命的教授苦苦哀求女學生,就是利用師生不對等的關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文章,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真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妨害名譽犯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牛惠之於偵查中之證言。③壹蘋果網絡、天中電視臺網站擷取列印資料各1 紙。④卷附之洪千雯於96年6 月23日、同年8 月23日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紙、洪千雯於96年6 月23日、96年8 月24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妻沈琪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紙、洪千雯於96年6 月23日與告訴人之網路即時通(MSN )之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 份、洪千雯於96年8 月21日同時寄發予被告及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紙、被告於96年6 月23日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紙、被告於96年8 月21日寄發予洪千雯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就有於98年1 月2 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英國愛丁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大情聖別再說謊了」,在壹蘋果網絡有關前揭婚外情新聞之公開討論區,刊登內容為「說穿了,不是要人懷孕逼人不得不離婚,好繼續偷吃」之文章;於同年1 月4 日7 時14分許,在同一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中天電視臺網站之公開討論區,以帳號「justin 179_ tw」及暱稱「怎分不出是非呢?」,刊登內容含有「在西方先進國家,縱使通姦除罪化,老師利用權勢與女學生談戀愛也會被社會撻伐,案例很多啦,像今天清大這種教胚胎生命的狼師苦苦哀求女學生,就是利用師生不對等的關係」等內容之文章;於同年1 月5 日10時許,在同一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壹蘋果網絡之公開討論區,以暱稱「怎分不出是非呢?」,刊登內容含有「在西方先進國家,縱使通姦除罪化,老師利用權勢與女學生談戀愛也會被社會撻伐,案例很多啦,像今天清大這種教胚胎生命的教授苦苦哀求女學生,就是利用師生不對等的關係」等內容之文章,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所寫的東西都是依據我太太與告訴人之間的電子郵件所寫,這些東西都不是憑空捏造,且告訴人係國內知名生物學者,並於大學任教,其言行舉止對於社會大眾有很大的影響,故我認為我的言論是符合公共利益。另關於我所寫的第2 段話,係發表在言論板之上,與網友對話,這只是意見的表達,並不是在攻擊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關於起訴書第一段之內容,被告曾向其妻查證過,並就往來的電子信件等可以查知,不是被告之妻設計告訴人,故被告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妻的懷孕是有預期的。

就第二段的部分,被告在蘋果日報報導之後,對於網友之意見認為不能苟同,才會上網留言表達意見,且告訴人曾任教於國立大學,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此應係有關公共利益的議題,應可受公評。另師生之權勢關係應不限於校園,縱被告於網路中用了師生等語,也不一定表示告訴人是利用師生之權勢關係,故被告第二段之留言係就此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98年1 月2 日下午3 時58分許、同年月4 日7 時14分許、同年月5 日10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公眾得閱覽之壹蘋果網路網站、中天電視臺網路之公開討論區,刊登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壹蘋果網絡討論區98年1 月2 日下午3 時58分許列印資料1 紙(98年度他字第4339號卷第52頁)、同年月5 日10時許列印資料1 紙(同上他卷第50頁)、中天電視台討論區同年月4 日7 時14分許列印資料1 紙(同上他卷第55頁)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妻洪千雯係告訴人牛惠之在清華大學擔任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時所指導之碩士生,雙方於96年

4 、5 月間起發生婚外情,期間並曾發生性行為,洪千雯並因此懷孕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他卷第89、91頁),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亦堪信為實情。

(二)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有跟洪千雯表示要離開,她有以她先生傷害她為理由來找我,我認為我不是追求她,而是雙方二情相悅自然發展,我是因為同情她和她家人的關係才越陷越深,我於96年8 月16日或18日才確定知悉洪千雯懷孕,因為洪千雯一直說小孩是我的,但又不提供出生資料,讓我無法去推算受孕期間,後來洪千雯去板院提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被告曾寫過一封信,說他去驗小孩DNA ,結果是李岱威的,所以我有懷疑,另外她有寄她懷孕三週的自拍照,肚子明顯突起,有妊娠紋,所以我懷疑小孩不是我的等語(同上他卷第89、90頁),及告訴人提出卷附之洪千雯與告訴人於96年6 月23日即時通對話中含有:「(原文為英文,以下為中譯)洪千雯:我告訴他(岱威)我色誘你,你是被我陷害的,因為我太寂寞了,你是我的受害者,你是個gentleman 。我(即告訴人)說:這不是真的。... 洪千雯說:我要他(李岱威)知道我,這是我的決定!」等語(同上他卷第14頁);洪千雯於96年6 月23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含有「...是我的任性和叛逆,不顧你家人的感受,放縱自己一直黏著你,也讓你成了無辜的罪人,甚至為你帶來家庭及事業的風險,... 」等語(同上他卷第16頁);被告於96年6月23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同上他卷第17頁),曾向告訴人表達謝意,並表示會自我改變以善待洪千雯;洪千雯於96年7 月10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同上他卷第18頁),以其與被告夫妻間之爭執,向告訴人吐苦水;洪千雯於96年7 月30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同上他卷第19頁),曾向告訴人表達感激與分手之心情;洪千雯於96年

8 月21日同時寄給被告、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同上他卷第20頁),含有「... 我這亡命之徒,把你們都拖下來了。

但是說真的,我不後悔懷孕,可能心中還盼望拾回與abbie 相處的那種滿足。... 再次懷孕會讓我再走一次上十字架的路,我知道會很辛苦,會掙扎流血,但是如果我不能趁還能受孕的時候再試一次,心中的空洞將無從彌補,... 我傾向與岱威協議離婚,... 。」等語(同上他卷第20頁);洪千雯於96年8 月24日寄予告訴人之妻沈琪之電子郵件(同上他卷第21頁),表示「... 我真的很抱歉自己其實沒有立場說什麼,我這個不守婦道舔不知恥的第三者應就此住嘴,... 」等語;洪千雯於96年8 月23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同上他卷第22頁),表示「為什麼我不堅強一點,當初一定要依靠你,讓你為難也讓你掉進來,... 我會信任你做的任何決定,留在小琪身邊重建家庭我可以瞭解支持,... 」等語;被告於96年8 月21日寄予洪千雯之電子郵件(同上他卷第81頁),表示明知是洪千雯堅持要和告訴人在一起,被告並曾因此責備洪千雯四處找尋依靠、找到一個有家室的人不肯放手等語,用以證明被告明知洪千雯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並非因告訴人濫用師生權勢關係,亦明知洪千雯懷孕並非告訴人逼迫洪千雯離婚之手段,惟經本院綜觀上揭稽證,至多僅得證明洪千雯係自願與告訴人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然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必明知上開婚外情發生之緣由及告訴人對洪千雯懷孕之觀感為何。再以告訴人曾任洪千雯之指導教授,竟與洪千雯發生婚外情之性行為,洪千雯亦因此而懷孕,則不論該婚外情發生原因為何,告訴人所為不僅與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有違,甚已違反刑法妨害家庭罪之規定,而被告為該婚外情事件之被害人,因此有憤怒、懷疑及憂懼等情感反應,亦屬情理之常,則被告依個人生活經驗及主觀感受,認告訴人係利用師生不對等之關係藉以追求洪千雯,並有藉懷孕促使洪千雯與被告離婚之意思,縱與事實不盡相符,然其主觀上應有確信其所刊登之上揭3 篇文章內容為真實之相當理由。

(三)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查:本件被告所刊登之上揭3 篇文章,雖含有「繼續偷吃」、「分不出是非」、「老師利用權勢與女學生談戀愛被社會撻伐」、「利用師生不對等關係」等語,雖含有指責、貶低告訴人之意涵,然以告訴人於大學任教,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其言行舉止本應堪為學生之表率,故其與曾經由其指導之洪千雯發生婚外情之行為,自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以被告所為之上揭言論亦有所憑,而非無的放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實質惡意原則」之保障言論自由法理,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有確信其於網路上刊登之上揭3 篇文章內容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且其所發表之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揆諸上揭說明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自難以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