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鳳珠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鳳珠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2 段299 號7 樓之建物(建號:臺北縣中和市○○段○○○○號)、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
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3 )及該房屋所附屬之地下2 樓編號281 號停車位(以下統稱系爭房地),因積欠李克文新臺幣(下同)762,007 元,經李克文於民國98年2 月2 日以本院民事庭97年度促字第6291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
2 月25日經查封登記完畢,復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黃健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時銘聲明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上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合計達28,648,167元(關於各該債權人、事由、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日期、債權額均詳如附表),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向胡秀吉佯稱: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僅需900,000 元即可塗銷云云,而隱瞞該房地因其所負債權額龐大,查封登記無法塗銷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致胡秀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福和路196 號2 樓之麗昇代書事務所,以7,500,000 元之價格,向鄭鳳珠購買上開房地,並當場交付100, 000元現金予鄭鳳珠,再於翌(12)日匯款850,
000 元至鄭鳳珠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其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俾便日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鄭鳳珠即因此詐得950,000 元得逞。嗣鄭鳳珠於取得上揭款項後,遲未能塗銷上揭查封登記,亦未依約將上揭款項返還胡秀吉,經胡秀吉通知鄭鳳珠處理,其均藉故拖延,胡秀吉至此始知被騙。
二、案經胡秀吉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而被告鄭鳳珠於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許子晴、廖飛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惟嗣後於本院100 年3 月11日審理程序中改稱對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其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3 月30日審理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表示(本院卷第83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或是詐欺,法院已經有拍定我名下的房子,拍定的金額會百分之百加計利息還給胡秀吉。我當時有跟胡秀吉跟仲介說假扣押的事情,仲介在我簽買賣的時候,我有說要給胡秀吉一個保障,我當時確實是只需要80、90萬元就可以撤銷了,但是過1 、2 天,又多黃健洲那筆155 萬元的債務,導致我95萬元無法塗銷,當時我有把法院寄來的單子傳真給代書,因為沒有辦法可以塗銷了,我就不用去找地下錢莊或當舖來找錢來撤銷,我不是故意對胡秀吉先生隱匿這些事情。
其他的債務是銀行的債務,我有準時在繳納。這中間我有跟地下錢莊要把我板橋館前東路的房子作抵押,那時館前東路的權狀剛好遺失了,所以就沒有處理好,我就再等1 個月才能把權狀拿回來,等1 個月之後,我要去當舖借錢的時候,不是說設定就可以,他們說要過戶給他們才可以,所以我並沒有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當時名下有數棟不動產,資產大於負債,其主觀上認為她的資產大於債務,可以償還全部的債務,且被告誤認查封與假扣押,甚至代書及房仲業者亦有誤認,絕非故意隱瞞,因一開始只有李克文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把這部分處理,就可以撤銷查封,所以才會委託仲介去賣屋及與告訴人議約,縱後來有黃健洲的併案,因被告不懂法律,而於瞭解後,就積極的處理黃健洲之債務,當時對黃健洲的拍賣聲請,被告有聲請停拍,且依證人蔡良和之證言,可知被告有向其借錢來處理債務。若被告有詐欺的故意,可以詐騙更高的金額,無須僅以李克文之債務作為詐騙的金額,且被告2 次告知仲介訂約之展延,並主動告知尚有其他房屋可作為擔保,甚至主動將法院之裁定主動傳真與仲介,可見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又被告與告訴人議約條款中,有約定無法履約的情形如何處理,可知被告當初即已告知可能無法履約,因此仲介及告訴人一開始應可知可能無法履約。本件應係被告對於如何撤銷查封之程序不甚熟悉,對於自己資金調度能力過度自信,認為她對外借貸可以度過該次難關,故認其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2 樓之麗昇代書事務所,以7,5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胡秀吉,約定先由告訴人支付950,000 元予被告作為塗銷上揭房地上查封登記之用,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被告,並於翌(12)日匯款850,000元至被告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秀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9年度偵字第14348 號卷第9 、31、32、60頁)、證人即承辦上揭房地買賣之代書許子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上偵卷第33、59頁)、證人即承辦上揭房地買賣之仲介業者廖飛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同上偵卷第37、59、60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代支出傳票)影本1 紙(同上偵卷第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同上偵卷第19至23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5月12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000000038號函所附之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帳戶98年11月至99年1 月之往來交易明細影本
1 份(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因被告積欠李克文762,007 元,經李克文於98年2 月2 日依本院民事庭97年度促字第62916 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2 月25日查封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27號民事執行卷所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 月24日板院輔98司執壽字第7927號查封登記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5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80002616號函各1 紙附卷可參,亦堪信為實情。是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房地已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顯已無法塗銷該查封登記,竟仍隱瞞該重要事項,向告訴人誆稱得以900,000 元塗銷查封登記後即得辦理過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予被告。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簽約時才知道該房子被假扣押(系爭房地係經李克文依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查封登記,惟被告係向告訴人、證人許子晴、廖飛龍稱係遭『假扣押』,故告訴人、證人等以下稱『假扣押』,應係查封登記之誤認,合先敘明),被告說我給她90萬元,她就可以撤銷該假扣押,要我幫她忙,我想說既然我要買那個房子,只要她能解決就好了。許子晴有跟我講,這房子已經被假扣押查封了,她也跟我說,如果假扣押能夠處理,就沒有風險。我認為既然被告說90萬元就可以解決,我就答應了等語(同上偵卷第32、60頁)。證人許子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告訴人先後給被告共95萬元,因為被告說要給他90萬元,就可以把假扣押撤銷掉,本來假扣押沒被撤銷前不會給90萬元,90萬元是要供作撤銷假扣押之用,才先給95萬元。
我於簽約時調謄本,有告知告訴人本件房地有法院假扣押查封,買此房地有風險,簽約前一天我跟告訴人說這假扣押情形,告訴人就回去與仲介商量是否買此房,隔天雙方就協調好來簽約了等語(同上偵卷第33頁)。證人廖飛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1月11日簽約前一日,因為被告的房子有查封,且被告當天有事無法前往簽約,我們雙方協商確定告訴人要給被告多少金額以撤銷查封,被告透過電話告訴我們80萬元內就可以解決查封的問題,後來簽約時被告向告訴人要求90萬元,因為被告說可以撤銷查封,所以告訴人仍願意購買等語(同上偵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當時協議時,被告表示這個假扣押的額度是90萬元,被告並表示可以撤銷,所以我們才購買。於11日出面協調的時候,只知道李克文,黃健洲是後來被告一直沒有做撤銷的動作,許子晴代書才問被告,被告才提起黃健洲的事情,所以是簽約以後才知道,具體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8頁、59頁反面),綜觀上揭證言,堪認被告於98年11月10日簽約前一日及翌
(11)日簽約時,均僅告知告訴人、證人許子晴、廖飛龍得以900,000 元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而對於系爭房地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部分,均隻字未提。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司執字第7927號民事執行全卷(含併案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856 、81004 、81147 號民事執行卷),查悉:系爭房地除於98年2 月2 日經李克文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2 月25日經查封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外,復有:①黃健洲分於98年9 月3 日、同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分為1,550,000 元【起訴書誤將聲請強制執行費用2,000 元列入,惟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1,550, 000元】、400,000 元),嗣經併案執行;②張時銘於98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200,000 元),嗣經併案執行;③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就房屋稅款於98年3 月23日聲請參與分配(債權額原係18,898元,嗣於98年6 月24日更正為35,580元,起訴書誤為18,898
元 );④臺灣銀行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於98年
9 月17日聲請參與分配(債權額為5,668,476 元),嗣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8年12月16日聲請併案執行;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其係被告另筆遭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於98年9 月28日聲請參與分配(債權額為8,298,90
2 元),嗣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9年3 月26日聲請併案執行;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其係被告另筆遭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於98年10月1 日聲請參與分配(債權額為11,733,202元),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8年3 月23日北稅中三字第0980008336號函文、同年6月23日北稅中字第0980021609號函文、臺灣銀行98年9 月15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9 月2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9 月28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黃健洲98年9 月2 日、同年10月1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各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有於98年
9 月11日、同年11月10日聲請閱覽上揭民事執行卷宗,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亦有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書狀2 紙附卷可參。再以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將850,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轉帳支出,有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帳戶98年11月至99年1 月之往來交易明細影本1 份(本院卷第118 、119 頁)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人所匯給伊之款項,伊是陸陸續續交給藥廠的廠商,還有付房租,我欠的貨款量滿大的,大約1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綜上,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0日閱覽上揭民事執行卷宗,對於上揭房地經查封登記後,其後續仍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龐大,實非僅需900,000元可以塗銷查封一節,尚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於98年11月12日告訴人胡秀吉匯入85萬元,你於同日隨即提領出來,用處為何?)因為我的帳戶不能有金額在,如果有的話,馬上會被李克文扣走。」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然若被告有意辦理塗銷因李克文聲請強制執行所為查封登記,自應以該筆款項對李克文清償,於清償完畢即可啟封,且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亦係如此,何需擔心該筆款項遭李克文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益足證明其於受領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時,並無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意,且觀諸其於簽約時已積欠鉅額貨款,早已無力塗銷上揭查封登記,甚且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950,000 元款項亦遭其挪作他用,根本未用於處理上揭查封登記事宜,而關於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得否塗銷,事關告訴人得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攸關該次交易能否履行之重要事項,此由上揭證人等於簽約前均一再向被告確認得否塗銷該查封登記等情自明,詎被告竟故意隱瞞上揭事實,佯稱僅需900,000 元即可塗銷查封登記,並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950,000 元款項旋即挪作他用,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告訴人上揭款項之不法所有犯意。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辯護人雖以:被告資產大於負債,應不致有詐欺犯意云云置辯。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弄○○號地下1 樓、同路段10巷14弄24-5號建物及上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地號:中和市○○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237 之1 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地號:永和市○○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7 日拍賣後,被告之債務已全額清償,並發還被告10,219,786元之事實,有上開民事執行卷所附之本院99年11月10日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99年11月8 日板院輔98司執壽字第7927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有資產大於負債一節,堪以認定。惟以上揭3 處不動產係於99年7 月7 日經拍賣完畢,而本件案發時間係98年11月11日,以不動產價格常受景氣、地段、買賣方式、該不動產之實際情況等原因波動不一,被告顯難於案發時即預見上揭拍賣結果,自難以上揭拍賣後尚有餘額,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本件被告、告訴人係約定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而塗銷查封登記須清償各該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縱有上揭另2 處不動產(系爭房地已約定出售予告訴人),然不動產之變現均耗費相當時日,亦乏何項證據得認其有積極變賣另2 處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情,自難以其另持有不動產之事實,逕認其主觀上係誤認可以塗銷上揭查封登記,況以行為人之財務狀況與是否涉犯詐欺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現今社會頗有資力而犯詐欺罪之情形,亦非罕見。依此,尚難以被告有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率認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
2、就辯護人所辯: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已就無法塗銷查封登記情形約定處理方式,應認告訴人應得預見被告可能無法塗銷該查封登記;又被告2 次向告訴人展延塗銷查封登記日期,且若真有詐欺犯意,大可向告訴人要求支付更多現金,再一走了之,然被告並未如此,可認為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查: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載有「(一)本宗買賣,... ,屆時若無法撤封,則雙方同意解約,賣方須無息退還買方價金共新臺幣玖拾萬元正,雙方無異議。PS. 買賣雙方約定98年12月21日前將李克文假扣押撤銷,如未履行撤銷約定,賣方於98年12月22日將95萬元歸還買方。(三)買賣雙方約定賣方法院之假扣押最遲須於99年2 月26日之前撤銷,屆時若無法撤封,賣方同意將名下不動產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弄24之5 號房屋以三家銀行估價之平均值出賣給第3 人,賣屋所得之價金,買方有優先收取賣屋價款玖拾伍萬元正之權利,賣方承諾切實遵守無約定。」等語,嗣後被告遲未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故先向告訴人表示延至98年12月21日前塗銷查封登記,復表示延至99年2 月26日前塗銷查封登記,並表示若無法塗銷該查封登記,願意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弄24之5 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償還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許子晴、廖飛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上偵卷第31、32、33、37頁),及證人廖飛龍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證述明確,並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同上偵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參,固屬實情。然參酌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條款,無非係約定被告於無法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時應負之義務,性質上屬違約條款,其用意應在於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並於被告違約時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尚難憑此逕認告訴人已經預見被告無法塗銷該查封登記,蓋告訴人若知悉被告恐將違約,衡情又豈有與被告簽定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款項之理,況被告隱瞞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事實,則告訴人對於該契約之風險評估已有落差,自難執上揭條款逕認告訴人得預見被告無法塗銷上揭查封登記。又被告雖先後2 次要求告訴人展延塗銷查封登記時間,然於所展延時間屆滿,其仍未能塗銷查封登記,該2 次展延無非係以推託為目的,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係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為由,故意隱瞞其無力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藉以詐得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其金額應在合理之範圍內,方得以取信告訴人,況950,000 元實非小額款項,自難以被告並未索取更高金額,即認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綜上,應認辯護人上揭辯詞,要難採信。
3、再被告另辯稱:伊有去當鋪借錢處理塗銷上揭查封登記事宜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陽明當鋪負責人蔡良和到庭作證,查:證人蔡良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是從事當鋪業,大約去(99)年或前(98)年,被告說要去處理扣押的事情,有要跟我借錢,但我們要抵押品,她要跟我借2、300 萬元,因為要抵押品,但被告沒有辦法提出,所以沒有借他,她大概到我店裡兩次,兩次都沒有談成,另外有一天,她說很急要軋票,所以我就先借她50萬元,目前她還我20萬元或25萬元,我要再查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證人蔡良和上揭證言,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於98或99年間,以「要處理扣押」及「軋票」等事由向蔡良和所經營之當鋪借款,尚難證明該借款行為與本件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有何關聯,況被告雖曾以「要處理扣押」為由向蔡良和借款,然已遭蔡良和以無法提出抵押品為由回絕,且98年11月10日簽約時,系爭房地遭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額高達28,648,167元,縱不包含稅捐及系爭房地、另2 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因李克文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即扣除附表編號2、4 、5 、6之債權額),其債權額仍有2,912,007 元,復參以被告自承於簽約時積欠鉅額款項等語,已如前述,其顯然無法經由蔡良和取得借款以塗銷上揭查封登記,是證人蔡良和上揭證言,尚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曾積極處理塗銷上揭查封登記之證據。
4、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主動將法院之裁定傳真給代書,足見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部分。查:被告固曾傳真其對黃健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予許子晴,業據證人許子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收到該傳真,但是經由仲介告知被告,請被告傳真給我的等語(同上偵卷第35頁),並有本院上揭民事裁定書1 份(同上偵卷第54頁)在卷可參,惟觀諸上揭裁定之作成時間為98年11月25日,足見上揭裁定之作成及傳真之時間,均在被告、告訴人簽定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尚難作為證明被告於簽約時已告知系爭房地另有債權人黃健洲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再參諸上揭裁定意旨係「聲請人(即被告)供擔保900,000 元後,本院98年司執字第7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42、3943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是該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僅限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42、3943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即債權人黃健洲附表編號3 、7 之債權),而非本院98年司執字第7927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停止執行,而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尚有其他鉅額債權有待執行,已如前述,自非僅憑該裁定即可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是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詞,縱屬實情,亦難採為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之稽證。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本應循正當途徑處理債務方為上策,竟故意隱瞞其負債權額龐大之事實,假藉塗銷查封登記名義獲取資金,其行為足可非議,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犯後態度及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後已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思(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楊明佳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 事 由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新臺幣││ │ │ │參與分配)日期│) │├──┼──────┼─────┼───────┼───────┤│ 1 │李克文 │清償債務 │98年2 月2 日 │762,007元 │├──┼──────┼─────┼───────┼───────┤│ 2 │臺北縣政府稅│清償債務 │98年3 月23日 │35,580元 ││ │捐稽徵處中和│ │ │ ││ │分處 │ │ │ │├──┼──────┼─────┼───────┼───────┤│ 3 │黃健洲 │清償票款 │98年9 月3 日 │155,0000元 │├──┼──────┼─────┼───────┼───────┤│ 4 │臺灣銀行股份│清償債務 │98年9月17日 │5,668,476元 ││ │有限公司 │ │ │ │├──┼──────┼─────┼───────┼───────┤│ 5 │臺北富邦商業│清償債務 │98年9 月28日 │8,298,902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6 │兆豐國際商業│清償債務 │98年9 月29日 │11,733,202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7 │黃健洲 │清償票款 │98年10月14日 │400,000元 │├──┼──────┼─────┼───────┼───────┤│ 8 │張時銘 │清償票款 │98年10月14日 │200,000元 │├──┼──────┼─────┼───────┼───────┤│合計│ │ │ │28,648,167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