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奇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奇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奇偉與告訴人柯正宏前因交保金由何人代墊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教唆官清俊於民國97年8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鎮○○街○○○ 號5 樓之1 住處電話,並請告訴人之妻向告訴人轉述:「... 去跟偉仔(按:即蕭奇偉)的老人家抱怨,說偉仔叫人去給他恐嚇,朋友在一起,話不可以隨便講,朋友在一起才會長久,大家都遇得到... ,該怎麼樣,跟偉仔聯絡一下,厝邊大家來講一講才對,不然真的有人要去找你家裡了... 人家知道你的車牌,住在哪裡,大家都知道... 今晚叫他趕快跟人家聯絡」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官清俊涉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蕭奇偉涉有上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正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官清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電話是官清俊自己打給告訴人,其僅是提供柯正宏住處之電話號碼而已;官清俊係因柯正宏未依先前承諾給與紅包而於酒後打該通電話;伊並不清楚該電話之通話內容,亦不記得官清俊撥打電話時有無在其身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告訴人與官清俊三人間彼此相識,官清俊於97年8 月
19日晚間6 時許曾撥打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由告訴人之妻接聽,官清俊請告訴人之妻向告訴人轉稱「... 去跟偉仔的老人家抱怨,說偉仔叫人去給他恐嚇,朋友在一起,話不可以隨便講,朋友在一起才會長久,大家都遇得到... ,該怎麼樣,跟偉仔聯絡一下,厝邊大家來講一講才對,不然真的有人要去找你家裡了... 人家知道你的車牌,住在哪裡,大家都知道... 今晚叫他趕快跟人家聯絡」等恫嚇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正宏於偵審程序中指述甚明,另證人官清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20 號訊問程序、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及本件審理程序中坦承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電話通聯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32420 號卷第47頁)。又證人官清俊因上開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業經同署於98年2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4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判處徒刑在案,嗣證人官清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參。是證人官清俊於97年
8 月19日晚間6 時許撥打上開電話,並恫稱前揭言語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證人官清俊是否原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係因被告之指使始起意出言上開恐嚇言語即為本件之爭點。
㈡經查,證人官清俊因上開恐嚇行為,經本院判處徒刑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準備程序中陳述:電話是被告叫伊撥打的;後來伊沒有跟被告聯絡;伊上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沒事,伊不服氣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
6 號卷第22頁,下稱前案);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結證稱:當初因告訴人有答應被告幫忙給付車款,事後被告要找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電話,故被告請伊用伊的手機撥打給告訴人,目的係想要告訴人出來講一講這件事情;伊撥打電話時被告在伊身邊,但被告並未叫伊跟告訴人說什麼,被告只說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沒有罵告訴人吧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證人前案之上訴理由中雖曾敘及被告未遭論罪科刑而有不服,然亦僅陳述係被告叫伊撥打電話,而未曾指陳伊原無恐嚇之犯意,係經被告指使後始出言上揭恐嚇言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雖被告請伊撥打電話,目的係想要約告訴人出來講一講,惟此亦僅能推論被告對於告訴人避不見面心生不滿,而將此事告知證人官清俊,並請證人官清俊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外出,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教唆證人官清俊恐嚇告訴人;況證人官清俊亦證述,被告並未在伊身旁說什麼話(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證人官清俊之證述即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教唆恐嚇行為,亦無從僅由被告請證人官清俊撥打電話乙事即率而推論被告同時唆使證人官清俊出言上開恐嚇言語。
㈢又雖證人即告訴人柯正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其先
前即曾為被告之具保人,被告知道該時其獲有一筆工程款,因被告酒後駕車須向其借款用以和解,故被告始教唆證人官俊清對其恐嚇;其並不熟識證人官清俊,證人官清俊亦於另案陳述係因被告教唆而打該通電話;其從未請證人官清俊幫忙收款,更無承諾給與證人官清俊紅包乙事,被告所述顯非實在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已如上述,是縱證人柯正宏上開指述屬實,然證人官清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於該電話之通話過程中教唆伊出言恐嚇話語,僅說告訴人避不見面等語,是證人柯正宏所為被告教唆證人官清俊為恐嚇犯行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即無法依證人柯正宏之證述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㈣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其並無叫證人官清俊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證人官清俊之所以撥打該通電話係因證人官俊清幫告訴人追討一筆工程款,告訴人承諾給與證人官清俊紅包,事後告訴人未依約履行,證人官清俊始撥打該通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查,證人官清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確證稱:因告訴人先前答應幫被告給付車款,被告事後要找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電話,故被告叫伊撥打該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互核與上開電話之通聯錄音內容及告訴人所為之指述較為相符,可認證人官清俊所述撥打電話之動機係被告欲尋找告訴人給付款項之事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言證人官清俊撥係因索討紅包乙事始撥打該通電話之陳述顯非實在。然縱被告前揭所辯並不成立,此亦僅屬被告指使證人官清俊撥打電話動機之審認,尚無由以此動機遽以推論被告確有教唆證人官清俊出言上開恐嚇言語。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