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儒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為阻止吳美英、賴韻宇母女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工地前擺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99年4 月19日上午8 、9 時許,在上開工地前,以「你沒有被人拿槍射過喔」、「你沒有看過泰山有槍擊要犯嗎」等語脅迫吳美英不得繼續擺攤,妨害吳美英行使權利;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以「你沒有看過泰山開槍的」等語脅迫吳美英、賴韻宇不得繼續擺攤,妨害2 人行使權利,然因吳美英、賴韻宇均不為所動而未遂。
二、莊明儒見賴韻宇撥打行動電話,誤以為賴韻宇欲報警處理,乃心生怨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現場三角錐,毆打吳美英、賴韻宇頭部、身體等處,致吳美英、賴韻宇分別受有頭皮、胸部、腹部、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及右肘擦傷、胸部、左膝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美英、賴韻宇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明儒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3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因阻止告訴人吳美英、賴韻宇在工地前擺攤,而發生衡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講脅迫告訴人的話,我只是跟告訴人講,我已經得到工地主任允許在該處擺攤,我可以讓告訴人先營業,但等到我把東西準備好,他們就不可以再繼續營業了;另外,是因為賴韻宇一直拉著我的衣服,我才反抗,而吳美英則是先咬我的腳,我基於正當防衛才將她推到牆邊,我沒有打她們2 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英、賴韻宇分別於警
詢、偵查時指證綦詳,及證人朱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載明告訴人吳美英受有頭皮、胸部、腹部、右前臂多處挫擦傷,及告訴人賴韻宇受有右肘擦傷、胸部、左膝挫傷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0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證係屬可信,從而,被告確有強制、傷害告訴人吳美英、賴韻宇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英已證稱:當天上
午我在現場準備時,被告就表示不讓我在該處擺攤,並說除非支付他權利金,我拒絕被告,他就先後對我脅迫說「你沒有看過泰山有槍擊要犯嗎」、「你沒有被人拿槍射過喔」、「你沒有看過泰山開槍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韻宇所證:當天上午10、11時左右,我剛到現場時,被告就說不讓我們在該處擺攤,他說那裡是他管的,並說「你沒有看過泰山開槍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35頁);參以證人朱右文亦證稱:那天我跟監工都在工務所裡面沒出去看,但有聽到外面有巨大爭執聲,並有男子在大聲喊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告訴人一致之指訴自較被告畏罪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又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朱右文證述之情況較為相符,而屬可信,從而,被告確有以前揭言語接續脅迫告訴人吳美英、賴韻宇,以妨害
2 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訛。㈢又證人吳美英已證稱:我女兒賴韻宇到現場後,我要賴韻宇
打電話叫貨,被告見狀就用手打我,把我頭上戴的安全帽打掉,還抓我頭髮,用三角錐砸我的背部,並用腳踢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賴韻宇所證:當天我於10、11點左右到達該工地,吳美英就要我先叫貨,但被告誤以為我是要打電話報警,就說「你要叫警察喔,你去報警啊」,並將我和吳美英逼到角落,之後就用腳踢並拿工地的三角錐砸吳美英,我見狀上前將被告手上三角錐撥開,被告就用手打吳美英;被告還用拳頭打我的臉,並壓我的頭去撞地,還扯我的頭髮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34頁),並有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之前揭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足見告訴人吳美英、賴韻宇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被告造成無疑,被告辯稱未動手傷害告訴人,僅將吳美英推至牆邊、僅甩開賴韻宇云云,均與2 人所受傷勢不符,自難採信。且本案係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吳美英、賴韻宇等情,業經證人吳美英、賴韻宇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8、34、35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吳美英、賴韻宇所為,係屬單純之攻擊行為,並非是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出於防衛意思者有別,自無從為正當防衛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確有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犯行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吳美英、賴韻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已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然告訴人均不為所動,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欲妨害吳美英、賴韻宇行使權利,及造成吳美英、賴韻宇受有前述傷害,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強制未遂、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妨害行使權利之結果,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者,被告雖有持花盆攻擊吳美英、賴韻宇,然均遭2 人分別閃避而未擊中,業據賴韻宇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34頁);公訴人誤告訴人傷勢部分係遭被告持花盆傷害所致,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僅因擺攤問題即出言威脅藉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嗣後又出手傷人,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視法紀如無物,且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