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馨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凱馨與倪金宏原為男女朋友,雙方約定儲存結婚購物基金,而由倪金宏於民國95年7 月23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存摺交由莊凱馨保管。嗣於97年5 月6日,因莊凱馨向倪金宏支借保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倪金宏遂在臺北縣樹林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 備內街65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莊凱馨,授權其自行自帳戶提領1 萬元,並要求莊凱馨於翌日歸還。事後倪金宏雖多次催促莊凱馨歸還金融卡,莊凱馨仍藉詞拖延,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地,以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輸入之密碼及金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莊凱馨,莊凱馨以上開不正方法共詐領86,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0, 518 元)。直至99年3 月26日,莊凱馨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歸還倪金宏後,倪金宏檢視存摺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金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盜領明細( 被告於該明細上確認附表編號
1 至25號之款項均屬盜領,起訴書證據欄載稱為「被告坦承盜領之自白書」) :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卷附經其簽名確認之盜領明細( 偵查卷第29至34頁) ,係因伊至告訴人倪金宏住處商談時,告訴人之兄倪振洋威脅伊若不在明細上簽名,就要對伊家人不利,伊為求能離去現場只得在明細上簽名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上開盜領明細,係辯稱:「因
當天只有告訴人及他大哥在,我會害怕,我才簽名,因告訴人說會到我家鬧,我會害怕」云云( 見偵查卷第22頁) ,被告就係告訴人抑或係告訴人之兄對其施以恐嚇乙節,前後陳述有所不一,已難遽信。
⒉再者,經傳訊告訴人到庭結證後證稱:「告證一的明細實際
的製作人是我,但是我的字很醜,我怕被告看不懂,所以我請我大嫂幫我代寫。99年3 月28日我與被告彙算時,是我與被告當面逐筆對帳,當時我哥哥說這是你們自己的事情,叫我們自己慢慢對,所以他就離開了,被告當天有簽立本票,本票及十行紙是我自己去買的,當時花了很久的時間核對,因我是慢慢對,而且我有告訴被告請他仔細每筆都看,上面有些記載是『盜領』的,我有請被告仔細確認之後再簽名。註記『盜領』的部分我是對照存摺,註記『借款』的部分,是因被告每次借錢,我都會告訴他我會記載下來,被告也知道我有紀錄,所以當天我直接把告證一給她看,沒有再拿其他東西給被告看。當天被告所簽立的借據,是由我與被告討論,被告如何還錢給我,我們就是記載被告分十年還錢給我,不算利息,討論之後才寫借據,為何會有21張本票,是因為為了讓被告每次分期償還時,能夠有所依據,分次將本票上的金額還給我,被告當天沒有帶印章,所以後來被告在99年4 月2 日自行打電話給我,說要帶印章,當天並攜帶他的卡債整理表給我看。整個對帳、作借據、簽立本票的過程,我對被告的態度很溫和,當時他還是我女友,我還想幫他忙。我於99年3 月14日已經發現被告劈腿,與他人同居,又欺騙我借款,但因我與被告交往很久,從93年開始交往,我還向他求過婚,我不會對被告惡臉相向,所以99年3 月28日我還是溫和的對待被告。對帳時我哥哥、我大姐都在,但他們都看一下就走了,我大哥並未介入借據的製作及本票的簽立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
⒊證人倪振洋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曾經於99
年3 月26日在我家就債務的事情協商。當天被告是下班後順路來我家一起談,由我與我弟弟及被告三人一起協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債務這麼多錢,我們原本是要談被告卡債的問題,被告一來我有問她卡債如何處理比較好,我們就到辦公室去談,後來我有跟去,我坐在被告及我弟弟的對面。當天我不知道被告有欠我弟弟這麼多錢,我當時只知道被告有卡債80幾萬,我們談了之後,結論是告訴人幫忙被告還30幾萬,其他由他父母幫忙還,當時告訴人沒有告訴我說他在99年3 月14日已經發現被告劈腿的事情。該次有約好3 月28日要再碰面,請被告及他父母一起過來,但是3 月28日當天被告的父母沒有來,被告說怕母親知道他的卡債這麼多,而且她爸爸說沒有臉來處理被告的事情。告證一是我弟弟拿出來,是我弟弟在前一天即99年3 月27日叫我前妻寫好的,我前妻是會計,對帳是我弟弟與我前妻對的,該日晚上我就知道被告欠我弟弟很多錢。99年3 月28日該次被告又來我家,就在協商與我弟弟借貸的問題還有卡債處理的問題,告證一的單據我有看過,被告在上面簽名時,我不在場,我叫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自行對帳,我看到這麼多筆帳目,我覺得很頭大,所以我就去二樓休息。我後來下樓時,他們二人本票已經快簽完了,當時借據好像已經寫好了。我沒有叫被告一定要簽立借據及本票,也沒有告訴被告說要找黑道去找被告的家人,或是說我母親在放高利貸的事情,因為我認識被告
5 年多,我弟弟也與他交往有一段時間。當天我前妻不在場,她當天沒有上班,人在大安路我的房子,當天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帳之後,才按分機叫我下來,要我幫他們確認本票及借據還有還錢的方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其二人對於證人倪金宏之前妻於99年3 月28日當日曾否到場乙節所述有所齬齟,然被告自始均未辯稱證人倪金宏之前妻曾一同對其施予恐嚇,故其是否在場,對本案實屬枝微末節之事,尚難以此質疑證人即告訴人倪金宏、證人倪振洋前揭所述之真實性。
⒋再參以卷附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函文暨
所檢附被告與該行進行債務協商之資料顯示:被告於99 年4月6 日所填載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之「債權人清冊」表格中,將告訴人列為已知之債權人之一,並將債權金額登載為200萬元,債權發生原因則載稱係「朋友借錢糾紛」( 見本院卷第84至123 頁) ,上開金額核與被告於99年3 月28日於告訴人家中所簽立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202 萬4,712 元」之數額相當( 見本院卷第125 頁) 。而被告並供承:「當天我是
2 點多到告訴人家,快到6 點才離開,期間告訴人哥哥一直罵我及威脅我,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就慢慢簽,簽的時候,是他們逼我簽,我也不知道我簽的到底是什麼東西,我只想敢快離開。我在99年4 月2 日去要本票及借據的影本,因為我不知道我到底簽了什麼東西,所以我需要影本拿回來看,因為我是要不回正本,才會拿影本回家看,本票上面的章是4 月2 日我去拿影本那天,對方叫我拿過去蓋的,這樣才願意給我影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 頁、149 頁) ,然若如被告所辯,其當日在證人倪振洋不斷威脅下,甚感害怕,只想趕快離去現場,又怎會於該處逗留足足近4 小時?且若其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立借據、本票,焉會在事發後數日,猶敢一人獨自前往告訴人住處,甚至攜帶印章在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正本上用印?更在數日後,在與銀行為債務協商過程中,將其與告訴人當日彙算出如明細表所載之之借款、盜領款項之總額,申報為其所負有之債務?顯乖違於一般常人遭他人脅迫簽立內容不實之借據或開立本票等文件後,均急思報案由公權力介入或以其他方法以取回本票、借據,且不會認同其本身會因該等遭脅迫而簽立之借據、本票而負有債務之常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於99年3 月28日在上揭盜領明細上簽名確認之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堪以認定,故上開明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 78 號判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 條之
1 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倪金宏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雖未明確告知已將其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惟觀以檢察官對告訴人訊問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莊凱馨使用之始末、告訴人究竟有無授權同意被告得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等事項為調查,自屬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有密切相關之事實,此時告訴人實質上係以證人之身分就其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而非僅是單純陳述意見,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訴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告訴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均未經具結( 見偵查卷第21頁至24頁) ,其於偵查中所為指述既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真實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其得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除對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盜領明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渠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院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確由告訴人於95年7 月23日交予伊,嗣伊於97年5 月6 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以需借用維修費1 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借得該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23號所示之時、地,持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提款密碼,而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伊持有該帳戶金融卡期間,有些存款係由告訴人交付現金予伊,由伊去存入等事實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知道伊經濟不好,所以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由伊保管,並告知伊若缺錢的話,可自該帳戶領錢。伊每次動用該帳戶之存款時,都會在事前或事後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伊始使用,該些伊所提領的款項,伊認為係告訴人要贈與予伊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在每年保險費扣繳前會向被告確認帳戶內餘額是否足夠支應,足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花用,系爭郵局帳戶實係因告訴人已向被告求婚,故交付予被告自由運用,始會於該段期間內對於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均未曾加以聞問。且系爭郵局帳戶於97年5 月16日尚有100 萬元之提轉定存紀錄,可見被告係在此日期後始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再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97年5 月16日帳戶餘額為2, 935元、99年3 月26日( 即被告交還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告訴人之日) 結存金額為4,577 元,期間告訴人之支出為
71 ,333 元( 告訴人電話費用26,499元、保險費用44,834元) ,其他收入為50,493元( 利息總計29,493、委發款項21,000元) ,然被告於持有該帳戶期間,曾存入113,000 元之金額,亦已超過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盜領之總額90,518元等語,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確由告訴人於95年7 月23日交予被告保管,嗣被告於97年5 月6 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以需借用維修費1 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借得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嗣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23 號所示之時、地,持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提款密碼,而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被告持有該帳戶金融卡期間,有些存款係由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由被告去存入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將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時,我在上班,被告來我家門口,問我說可不可以借一萬元,我告訴被告說我身上沒這麼多現金,所以我才把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請他自己去領,領完之後再將提款卡還給我,並不是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而交付,我是到99年3 月14日才知道她欠這麼多錢。
在97年至99年間,我曾經要求被告歸還存摺;在被告屢次不歸還我提款卡時,沒有去掛失提款卡,因為我與他是男女朋友,我信任他,我還已為他戴上求婚戒指。系爭郵局帳戶主要存款來源是我每個月的薪水,還有2 筆是政府的補助金,該帳戶是我與被告約定要存結婚基金,我負責在系爭郵局帳戶存250 萬元,我都是拿現金交給被告去存,從95年7 月開始,我大約都是一次交付大約4 萬5 給被告,請他去存款,都是連續性一直存,我領錢的時候,大約是2 號或是5 號,我的薪水都是5 萬多,但是我都給他4 萬5 ,被告大部分都在我領錢的期間就會來找我。從95年7 月到99年3 月期間大約3 年多時間,我有關心過交付給被告的金錢,被告每次都說再拿給我看,但是被告都一直拖。有一次我還有問他說目前存了多少錢,可是被告當時沒有回答我。我不知道被告沒有把錢存入,因為當時我拼命工作,我很少用提款卡去檢查直到有一次我發現帳戶裡面沒有我交給被告的那些錢,被告告訴我說,她母親有幫他存保險,還有公司的定存,我就把這些錢寫成是借款。發現被告有這樣的情形,還把帳戶的金融卡和密碼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表示有急用,但他事後不還給我,一直拖拖拉拉。之所以可以特定我是在97年5 月
16 日 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是我看存摺裡的提款資料而推得的。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有一筆100 萬元的定存,是我姐姐幫我存的,可能是被告當時有把存摺還給我,但是後來一下就又拿走了,我姐姐應該是用存摺去弄的,我當時只有向被告要回存摺,沒有要回提款卡。我每年都會提醒被告保險要扣款,要她確定裡面有無錢,因我存摺在他那邊,我自己沒有辦法確定。我不知道被告平常會使用該帳戶,因為存摺在被告那邊,我信任他,我當時已經要與他結婚了。但即使以我們當時的關係,我並未默示被告可以去提領我帳戶的錢,我認為被告應該要每筆都事先告訴我才能提。我擔心帳戶裡面有無錢,這只是我的習慣」等語,此外,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7 日板營字第0991803507號函文所檢附被告於附表1 至23號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郵局代碼表1 份,及被告於案發前簽名確認的盜領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29至34頁、第44至4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 。
㈡、而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供承其這幾年來一直有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 ,可見被告亦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並非與世隔絕之人,若被告果曾因告訴人事前或事後之授權,始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23號所示之款項,縱渠二人嗣因告訴人質疑被告有交往對象而分手,並欲向被告追討二人於交往期間之金錢支出,被告仍可據理力爭其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之贈與或借款,並非盜領;且觀以上開盜領明細表上,清楚區分「借款」及「存簿盜領」
2 種項目,並由被告於各筆款項後方逐一簽名確認,堪認被告於簽名當時,確已承認如附表編號1 至23號所示之款項,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提領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借款或由告訴人贈與而來。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始提領該些款項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即供稱:伊向告訴人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的時間均如起訴書所載,差不多一週以後,因告訴人表示其姐姐要借錢,故有將金融卡還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又將卡片放伊那裡,伊直到99年3 月26日才還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雖與告訴人證稱: 該次轉定存只有向被告取回存摺,未拿回金融卡乙節( 見本院卷第69頁) 不符,然對照上開被告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均可得知被告確於系爭郵局帳戶97年5 月16日辦理定存100 萬元之前,即已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期間存摺( 或存摺及提款卡) 縱因上故而由告訴人取回,然旋即又交由被告持有,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此日期後始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云云,亦屬無據。再者,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既始終由被告保管,則告訴人於每年度保險費扣繳之前,再提醒被告注意帳戶裡有無足夠款項以供扣款,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遽予推論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自由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亦嫌速斷,尚非可採。
㈣、又查依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7年5 月16日提領100 萬元轉為定存後,帳戶餘額為2,935 元,於95年7月12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2月17日分別存款25,000元、15,000元、45,000元,於97年10月20日、98年1 月20日並分別以「委發款項」名義匯入各10,500元,自97年5 月16日至98年9 月16日期間內利息收入合計為24,253元( 自97年5 月16日至98年9 月16日,按月於每月16日撥入帳戶之利息分別為2,221 元、2, 241元、2,271 元、2,271 元、2,25 3元、2,085 元、1,836 元、1,246 元、979 元、943 元、938 元、938 元、938 元、938 元、93 8元、938 元,於97年6 月21日、97年12月21日、98年6 月21日撥入帳戶之利息則分別為223 元、31元、25元) ,故於上段期間內該帳戶之加項金額合計為133,188 元。參以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上開於97年9 月10日現金存款15,000元及97年12月17日45,000元的存款,都是伊拿錢給被告請被告幫伊去存款的;97年7 月12日25,000元的存款伊則沒有印象是否有在此日之前拿錢予被告去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0 至151 頁) ,被告則供承告訴人確曾拿錢予伊去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但究竟哪一筆是告訴人的錢伊已忘記了(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47頁背面) 等語,然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均直承其經濟狀況不佳( 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且被告於97年5 月6 日即係因無法支付保養車輛所需之維修費10,000元而向告訴人支借,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則以被告於97年間之經濟狀況,顯然無法依憑自身能力而旋於97年7 月12日將25 ,000 元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因認該帳戶自95年7月16日至98年9 月16日間,上揭臚列之存款、利息、委發款項,均屬告訴人所有或由告訴人交付現金託被告加以存入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持有帳戶期間,曾存入113,000 元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3號所示之時、地,以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提款密碼,而詐領如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系爭郵局帳戶內告訴人之金錢,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23號所示之款項,顯係基於接連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賡續為之,於法律概念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已足,而無庸重覆評價。爰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盜領告訴人之金錢,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合計盜領之金額,犯罪後仍飾言否認犯行,且迄今未清償分文予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24、25之款項( 各3,000 元、1,
000 元) ,亦係被告以上揭相同方法所盜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惟查:系爭郵局帳戶經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提領1,000 元後,帳戶餘額僅有2,209 元,復經代扣98年11月、12月份之電話費及加計各月份帳戶存款之利息後,至98年12月23日帳戶餘額為3,078 元,嗣該帳戶於98年12月23日、24日分別有以晶片卡於郵局窗口存入各24,000元、3,000 元之款項,並旋於同年月25日保險費扣繳22,417元,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佐以告訴人證稱:「98年12月由被告存進去的24,000及3, 000元,我當時並不知道,這可能是我提醒被告說我要扣款保險費,所以被告才去存款,我並沒有特定拿24,000元、3, 000元兩筆款項給被告去存」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 ,核與被告供稱:該2 筆存款係伊自己拿錢去存的等語相符,則被告既曾於98年12月23日、24日以自己的金錢存入帳戶,雖其存款動機係為支應告訴人年度之保險費扣繳,然經扣繳該次保險費後,上開存款仍有4,583 元之餘絀(24,000 元+3,0 00元-22,417 元) ,則被告嗣旋在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
(98年12月25日、同年月31日) ,自該帳戶內提領各3,000元、1,000 元之金錢花用,主觀上是否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抑或認其係在支用自己的金錢?即非無疑,被告辯稱該帳戶內也有部分係伊自己的錢,並非詐領而得,即非無據。至被告雖於卷附之盜領明細上簽名確認該二筆款項係為「盜領」( 見偵查卷第33頁) ,然該等簽名僅得證明被告事後坦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提領該兩筆存款行為,尚難遽予推論被告於提領當時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積極之舉證,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 盜領金額 │盜領地點 │├──┼──────┼────────────┼───────┤│ 1 │97年7月21日 │ 7,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 │├──┼──────┼────────────┼───────┤│ 2 │97年7月24日 │ 500元 │鶯歌鳳鳴郵局 │├──┼──────┼────────────┼───────┤│ 3 │97年7月26日 │ 2,500元 │臺北北門郵局 │├──┼──────┼────────────┼───────┤│ 4 │97年8月2日 │ 10,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 │├──┼──────┼────────────┼───────┤│ 5 │97年8月6日 │ 3,000元 │鶯歌鳳鳴郵局 │├──┼──────┼────────────┼───────┤│ 6 │97年8月8日 │ 3,000元 │臺北迪化街郵局│├──┼──────┼────────────┼───────┤│ 7 │97年8月12日 │ 1,000元 │臺北保安郵局 │├──┼──────┼────────────┼───────┤│ 8 │97年8月24日 │ 1,000元 │臺北保安郵局 │├──┼──────┼────────────┼───────┤│ 9 │97年8月27日 │ 2,000元 │臺北保安郵局 │├──┼──────┼────────────┼───────┤│10 │97年9月15日 │ 5,000元 │臺北臺北橋郵局│├──┼──────┼────────────┼───────┤│11 │97年9月30日 │ 5,0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 │ │( 起訴書誤載為5,506元) │分行 │├──┼──────┼────────────┼───────┤│12 │97年10月5日 │ 2,000元 │臺北迪化街郵局│├──┼──────┼────────────┼───────┤│13 │97年11月11日│ 1,000元 │鶯歌鳳鳴郵局 │├──┼──────┼────────────┼───────┤│14 │97年11月12日│ 3,000元 │臺北迪化街郵局│├──┼──────┼────────────┼───────┤│15 │97年11月15日│ 5,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 │├──┼──────┼────────────┼───────┤│16 │97年11月18日│ 2,000元 │臺北北門郵局 │├──┼──────┼────────────┼───────┤│17 │98年1月26日 │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某││ │ │( 起訴書誤載為15,006元) │分行 │├──┼──────┼────────────┼───────┤│18 │98年2月7日 │ 3,000元 │臺北保安郵局 │├──┼──────┼────────────┼───────┤│19 │98年2月12日 │ 5,000元 │臺北保安郵局 │├──┼──────┼────────────┼───────┤│20 │98年3月22日 │ 5,500元 │台新銀行某分行││ │ │( 起訴書誤載為5,506 元) │ │├──┼──────┼────────────┼───────┤│21 │98年4月16日 │ 2,000元 │鶯歌鳳鳴郵局 │├──┼──────┼────────────┼───────┤│22 │98年4月19日 │ 2,000元 │臺北迪化街郵局│├──┼──────┼────────────┼───────┤│23 │98年10月15日│ 1,000元 │臺北迪化街郵局│├──┼──────┼────────────┼───────┤│24 │98年12月25日│ 3,000元 │臺北迪化街郵局│├──┼──────┼────────────┼───────┤│25 │98年12月31日│ 1,000元 │鶯歌鳳鳴郵局 │├──┴──────┼────────────┴───────┤│編號1至23號合計 │ 86,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