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吉犯故買贓物罪共叁拾叁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8、30所示之各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編號29、31所示之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各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吉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分別係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被害人劉君敏等人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時地失竊或遺失遭侵占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民國97年
5 月間起至98年7 月止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 元至2000多元不等之低廉價格,分別向兜售之不詳之人收購,欲其後再販賣至大陸地區賺取差價或拆解作為維修零件使用以牟利。嗣陳進吉於98年7 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涉犯另案,在臺北市○○路○○○ 號前,為警依法拘提到案,復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經其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大觀路」)46號5 樓頂加蓋住處,起獲其上開收購故買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等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進吉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購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等物,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從事中古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回收後,拆卸零件、維修再送至大陸販賣,並不知收購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等物品來源,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對向不特定人收購如附表編號1 、4 、5 、7 、9 、10、11、29所示被害人劉君敏、林俊杰、盧嘉莉、陳俊安、黃信哲、李信宏、曾維民、楊桂華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均知是贓物,並供稱:伊本件收購之行動電話,因很便宜,且伊做收購很久,大概都知道是贓物;伊知道伊收購之行動電話來源不正當,是贓物,在伊住處起獲之行動電話,都是伊向別人收購,伊心照不宣,應該是贓物,本件如附表所示33件物品都是伊收購之贓物,伊認贓物罪,伊收購之行動電話,外觀有損傷就拆零件,比較好的就帶到大陸去賣;伊向客人收購的數位相機,應該也是贓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376至378 頁、385 、386 頁),再者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等物,分別係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被害人劉君敏等33人失竊或遺失遭侵占之贓物,亦經被害人劉君敏等3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88至355 頁,上開被害人劉君敏等33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並均經其等領回,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起獲之贓物等照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君敏等或其親友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從事販賣中古行動電話已有多年,依其社會經驗,非無從判斷、預防收購之行動電話或數位相機是否非合法來源,然其收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等物,均無留存兜售人資料,且均以低價收購,衡情其收購該等行動電話、數位相機時,即難謂無贓物之認識,從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上開所犯共33次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均係隨機收購,犯罪時間不同,收購對象亦無特定,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利,反利用收購中古行動電話機會,故買贓物牟取不法差價利益,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增加警方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間接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兼衡其本案犯案時間長達一年多之久,起獲收購之贓物亦多,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而被告對本件故買贓物行為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按其故買贓物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開各罪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
「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宥 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 故 買 之 贓 物 │數量│被 害 人│被 害 情 節 │備 註││號│ │ │ │ │ │├─┼──────────┼──┼────┼─────────┼──────────┤│01│PHS牌G1000型行動電話│ 1支│劉君敏 │97.05 月間某日下午│⑴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 │(序號00000000000000│ │ │15時許,在臺北縣中│ 係於99.04 始開業。││ │1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 │和市(現改制為「新│⑵被害人領回。 ││ │為「G100型」) │ │ │北市中和區」,起訴│ ││ │ │ │ │書附表一誤載為「板│ ││ │ │ │ │橋市」)環球購物中│ ││ │ │ │ │心(中和店)失竊。│ │├─┼──────────┼──┼────┼─────────┼──────────┤│02│PHS 牌PG920 型行動電│ 1支│翁進雄 │97.05.25凌晨3 、4 │⑴被害人領回。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 │998 ) ○ ○ ○區○○○路與新生北│ ││ │ │ │ │路附近失竊。 │ │├─┼──────────┼──┼────┼─────────┼──────────┤│03│USTYLE牌行動電話(序│ 1支│陳乃一 │98.02.27凌晨3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號000000000000000) │ │ │,在臺北市萬華區和│ ││ │ │ │ │平西路3 段與西園路│ ││ │ │ │ │口失竊。 │ │├─┼──────────┼──┼────┼─────────┼──────────┤│04│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林俊杰 │98.03.11凌晨1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000000000000000) │ │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 │ │ │ │森北路附近失竊。 │ │├─┼──────────┼──┼────┼─────────┼──────────┤│05│PHS 牌PG930 型行動電│ 1支│盧嘉莉 │98.03.28凌晨1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 │1) │ │ │大路附近失竊。 │ │├─┼──────────┼──┼────┼─────────┼──────────┤│06│PHS 牌PG930 型行動電│ 1支│呂鉑彬 │98.04.18凌晨4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在臺北市大同區承│ ││ │7 ) │ │ │德路與民生西路口失│ ││ │ │ │ │竊。 │ │├─┼──────────┼──┼────┼─────────┼──────────┤│07│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陳俊安 │98.04.30凌晨1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000000000000000) │ │ │,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 │ │ │ │生東路與中山北路口│ ││ │ │ │ │路旁失竊。 │ │├─┼──────────┼──┼────┼─────────┼──────────┤│08│PHS 牌PG930 型行動電│ 1支│韓忠偉 │98.04 月底或05月初│⑴被害人領回。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某日凌晨5 時許,在│ ││ │2 ) │ │ │臺北市○○區○○街│ ││ │ │ │ │附近某停車場內失竊│ ││ │ │ │ │。 │ │├─┼──────────┼──┼────┼─────────┼──────────┤│09│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黃信哲 │98.05.10凌晨某時,│⑴被害人之母黃媛代為││ │000000000000000 ) │ │ │在臺北市大安區金山│ 領回。 ││ │ │ │ │南路2段附近失竊。 │ │├─┼──────────┼──┼────┼─────────┼──────────┤│10│PHS 牌PG1910型行動電│ 1支│李信宏 │98.05.14凌晨3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在臺北市大安區敦│ ││ │6 ) │ │ │化北路168 巷內失竊│ ││ │ │ │ │。 │ │├─┼──────────┼──┼────┼─────────┼──────────┤│11│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曾維民 │98.05.23凌晨4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000000000000000) │ │ │,在臺北市信義區松│ ││ │ │ │ │仁路附近失竊。 │ │├─┼──────────┼──┼────┼─────────┼──────────┤│12│G-PLUS牌行動電話(序│ 1支│阮定龍 │98.05 月底某日凌晨│⑴被害人領回。 ││ │號000000000000000) │ │ │0 時許,在臺北縣板│ ││ │ │ │ │橋市(現改制為「新│ ││ │ │ │ │北市板橋區」)中正│ ││ │ │ │ │路媽祖廟旁失竊。 │ │├─┼──────────┼──┼────┼─────────┼──────────┤│13│NOKIA 牌行動電話(序│ 1支│陳恭榮(│98.05 月、06月間某│⑴被害人親友之同事潘││ │號000000000000000) │ │英文譯名│日凌晨某時許,在臺│ 韋翰代為領回。 ││ │ │ │CHEN JOS│北市○○區○○○路│ ││ │ │ │-HUA RON│4段附近遺失。 │ ││ │ │ │) │ │ │├─┼──────────┼──┼────┼─────────┼──────────┤│14│MOTOROLA牌V175型行動│ 1支│王瓏翰 │98.06.02、03某日凌│⑴被害人領回。 ││ │電話(序號0000000000│ │ │晨2 、3 時許,在臺│ ││ │56016) │ │ │北市○○區○○○路│ ││ │ │ │ │4 段22號前失竊。 │ │├─┼──────────┼──┼────┼─────────┼──────────┤│15│PHS 牌J98 型行動電話│ 1支│宋元棟 │98.06.03、04某日凌│⑴被害人領回。 ││ │(產品序號S/N :0035│ │ │晨5 時許,在臺北市│ ││ │95053) │ │ ○○○區○○路○○○ 號│ ││ │ │ │ │旁超商前失竊。 │ │├─┼──────────┼──┼────┼─────────┼──────────┤│16│NOKIA 牌行動電話( │ 1支│黃華龍(│98.06.07凌晨2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起訴書附│,在臺北縣五股鄉(│ ││ │) │ │表一誤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 ││ │ │ │為「黃○○○區○○○○路3 段│ ││ │ │ │隆」) │402號前失竊。 │ │├─┼──────────┼──┼────┼─────────┼──────────┤│17│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翁崇喜 │98.06 月中旬某日凌│⑴被害人之子翁新程代││ │000000000000000) │ │ │晨0 時許,在臺北縣│ 為領回。 ││ │ │ │ │三重市9 現改制為「│ ││ │ │ │ │新北市三重區」)文│ ││ │ │ │ │化北路226 巷口失竊│ ││ │ │ │ │。 │ │├─┼──────────┼──┼────┼─────────┼──────────┤│18│SONY ERICSSON 牌K510│ 1支│林棟良 │98.06.24凌晨1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i 型行動電話(序號35│ │ │,在桃園縣桃園市永│ ││ │0000000000000) │ │ │安路與大興西路口失│ ││ │ │ │ │竊。 │ │├─┼──────────┼──┼────┼─────────┼──────────┤│19│MOTOROLA牌W181型行動│ 1支│施富翔 │98.06.26凌晨4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電話(序號0000000000│ │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 │30011) │ │ │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失│ ││ │ │ │ │竊。 │ │├─┼──────────┼──┼────┼─────────┼──────────┤│20│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葉家昇 │98.06.27凌晨3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000000000000000) │ │ │,在臺北市土城市(│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土│ ││ │ │ ○ ○○區○○○○路3 段│ ││ │ │ │ │土城交流道旁失竊。│ │├─┼──────────┼──┼────┼─────────┼──────────┤│21│SONY ERICSSON 牌W880│ 1支│張凌豪 │98.06.27凌晨5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i 型行動電話(序號35│ │ │,在臺北市信義區松│ ││ │0000000000000 ,起訴│ │ │德路華納威秀旁失竊│ ││ │書附表一誤載為「W808│ │ │。 │ ││ │i型」 ) │ │ │ │ │├─┼──────────┼──┼────┼─────────┼──────────┤│22│PHS 牌PG1910型行動電│ 1支│王鐸樺 │98.07.03凌晨2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在臺北市中山區遼│ ││ │5) │ │ │寧街138像口失竊。 │ │├─┼──────────┼──┼────┼─────────┼──────────┤│23│SONY ERICSSON 牌K510│ 1支│陳暐 │98.07.06凌晨4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i 型行動電話(序號35│ │ │,在臺北市信義區松│ ││ │0000000000000) │ │ │德路華納威秀旁失竊│ ││ │ │ │ │。 │ │├─┼──────────┼──┼────┼─────────┼──────────┤│24│SONY ERICSSON 牌K610│ 1支│楊長青 │98.07.09凌晨4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i 型行動電話(序號35│ │ │,在臺北市中山區建│ ││ │0000000000000 ) │ │ │國北路附近失竊。 │ │├─┼──────────┼──┼────┼─────────┼──────────┤│25│NOKIA 牌行動電話(序│ 1支│汪昆仲 │98.07.09、10某日凌│⑴被害人之女汪芷嫣領││ │號000000000000000) │ │ │晨3 、4 時許,在臺│ 回。 ││ │ │ │ │北市○○○路○ 段與│ ││ │ │ │ │師大路口失竊。 │ │├─┼──────────┼──┼────┼─────────┼──────────┤│26│NOKIA 牌5610型行動電│ 1支│賴秋金 │98.07.09凌晨4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在臺北市中山區德│ ││ │474) │ │ │惠街與雙城街口失竊│ ││ │ │ │ │。 │ │├─┼──────────┼──┼────┼─────────┼──────────┤│27│PHS 牌PG920 型行動電│ 1支│李隆晏 │98.07.11凌晨0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 ││ │394 ,PS NO.00000000│ │ │慶北路與民生西路口│ ││ │26740 ) │ │ │附近失竊。 │ │├─┼──────────┼──┼────┼─────────┼──────────┤│28│NOKIA 牌6500S 型行動│ 1支│張朝陽 │98.07.11凌晨4 時30│⑴被害人領回。 ││ │電話(序號0000000000│ │ │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 │15640) ○ ○ ○區○○路與市府路口│ ││ │ │ │ │101 大樓旁失竊。 │ │├─┼──────────┼──┼────┼─────────┼──────────┤│29│⑴SONY ERICSSON 牌K5│ 1支│楊桂華 │98.07.11下午13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 50i 型行動電話(序│ │ │,在臺北市中山區植│ ││ │ 號000000000000000 │ │ │福路與樂群三路口附│ ││ │ ) │ │ │近失竊 │ ││ │⑵SONY牌數位相機 │ 1台│ │ │ │├─┼──────────┼──┼────┼─────────┼──────────┤│30│SONY ERICSSON 牌Z610│ 1支│林東輝 │98.07.12凌晨2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i 型行動電話(序號35│ │ │,在臺北市○○○路│ ││ │0000000000000 ) │ │ │1段54巷口失竊。 │ ││ │ │ │ │ │ │├─┼──────────┼──┼────┼─────────┼──────────┤│31│⑴SONY ERICSSON 牌K5│ 1支│李威良 │98.07.12凌晨3 時許│⑴被害人領回。 ││ │ 10 i型行動電話(序│ │ │,在桃園縣龜山鄉復│ ││ │ 號000000000000000 │ │ │興路附近統一超商前│ ││ │ ) │ │ │失竊。 │ ││ │⑵NOKIA 牌1325型行動│ 1支│ │ │ ││ │ 電話(序號FA24765F│ │ │ │ ││ │ ) │ │ │ │ │├─┼──────────┼──┼────┼─────────┼──────────┤│32│⑴NEC 牌N650型行動電│ 1支│朱麟奇 │98.07.12凌晨4 、5 │⑴被害人領回。 ││ │ 話(序號0000000000│ │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 │ 12526) ○ ○ ○區○○路○○○ 號前失│ ││ │⑵皮爾卡登牌PC-9788 │ 1支│ │竊。 │ ││ │ 型行動電話(序號13│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⑶SONY ERICSSON 牌K7│ 1支│ │ │ ││ │ 50 型行動電話(序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9) │ │ │ │ │├─┼──────────┼──┼────┼─────────┼──────────┤│33│⑴SONY ERICSSON 牌W2│ 1支│林韋志 │98.07.12上午6 、7 │⑴被害人領回。 ││ │ 00 i型行動電話(序│ │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 │ 號000000000000000 ○ ○ ○區○○路與松江路口│ ││ │ ) │ │ │旁臺灣企銀前失竊。│ ││ │⑵SONY ERICSSON牌G50│ 1支│ │ │ ││ │ 2型行動電話(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⑶NOKIA 牌3120型行動│ 1支│ │ │ ││ │ 電話(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