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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一心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林威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一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一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中湖五十之二號維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豐公司)之員工,負責產品開發、財務等職務,並負責保管維豐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展示空間之鑰匙及置於於上址內之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一心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間某日,將擺放於上址展示空間內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搬離上址後,全數侵占入己,並使維豐公司代表人吳孟津無法進入上址展示空間,迭經吳孟津催討,發現上址房屋已遭法院拍賣,所有物品均已散失,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蔡一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一心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維豐公司代表人吳孟津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董建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搬走附表編號三的家具,附表編號三家具中的床是放在展示間的空房,由王臺龍在睡的,櫃子則是整個系列的櫃子,伊並沒有帶走;伊承認有搬走附表編號一電腦、主機、編號二熱水器、編號四樣品窗簾、編號五冷氣機、冰箱、滾筒洗衣機及自己購買的床、衣櫃等物,上開熱水器一台、冷氣機一組交由吳堯安抵償維豐公司積欠的債務,另一組冷氣機寄放在張繼援住處,其他的電腦、窗簾、冰箱及洗衣機等物,現在由伊保管中;且伊之前有幫維豐公司支付貨款、薪資,金額約一百二十萬元,這些都是伊對維豐公司的債權,這跟伊拿走上開電腦等物,是不是可以做為扣抵維豐公司積欠伊的債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利用業務上反覆保管維豐公司支票之機會,變持有為所有,接續將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九張侵占入己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七年間某日,將擺放於上開展示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離上址後,全數侵占入己等語,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係九十七年八、九月搬離上開展示間房屋等語,顯見被告前案係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接續侵占支票九張,然被告本案被訴侵占附表所示物品時間為九十七年間,被告自承搬離上開展示間房屋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八、九月間,足知前案被告最後一次侵占支票時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時間即九十七年間某日,相距至少五個月之久,難認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關係,無從認定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而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附表所示之物犯行,顯非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辯護人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論斷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法院應就被告本案被訴業務侵占罪嫌,諭知免訴判決等節,容有誤會,本院應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與吳孟津共同設立維豐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中湖五○之二號),其二人約定由吳孟津出資並擔任維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提供勞務,負責公司決策、商品開發、設計及該公司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展示空間之營運、管理等事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吳孟津、王台龍及孫雲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堪信屬實。又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搬離上開展示間房屋時,有搬走附表編號一電腦、主機、編號二熱水器、編號四樣品窗簾、編號五冷氣機、冰箱、滾筒洗衣機及自己購買的床、衣櫃等物。惟查:

1.證人吳堯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維豐公司欠伊二十五萬多元,因伊從事木工裝潢設計,伊於林口文化二路幫維豐公司裝潢店面,是被告找伊去的,工程款二十五萬多的錢跳票,這張票是吳孟津開給伊的,伊去提示後被退票,這張票是被告拿給我的,後來吳孟津沒有給伊錢,也沒有給伊貨款;伊於九十七年間有幫被告去文化二路被告住處拆冷氣及熱水器,該處就是伊去裝潢的店面;伊拆了一台一對二的分離式冷氣,就是一個主機,兩個室內機,熱水器一台,伊是在裝潢的店面拆冷氣室內機,熱水器一台是在陽台後面拆的;伊拆走後將冷氣及熱水器都帶回家,之後再送給伊前妻黃明珠,她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被告當時說要抵債,就是維豐公司欠伊錢,伊就搬走這些機器作為抵債,這是被告說的,也是她同意的,也是她叫伊搬走,用來抵債的,其中冷氣抵二萬五千元,熱水器抵五千元,這是當時伊與被告講好的等語,且經法院當庭提示辯護人提出被證七之支票影本供其辨認,證人吳堯安證述該張支票就是伊方才所述遭退票之支票等語;並有被告提出發票人維豐公司面額二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一紙在卷可憑。又稽諸證人吳孟津於一OO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述伊知道吳堯安有來上開展示間裝潢,伊透過被告交付給吳堯安的支票,後來並沒有兌現,維豐公司積欠吳堯安的裝潢費後來有無付清,伊不清楚等語,足徵證人吳堯安證述維豐公司積欠其裝潢費二十五萬餘元等情,堪信屬實。復參合證人吳孟津證述被告交付給吳堯安的支票,後來並沒有兌現,伊不清楚維豐公司積欠吳堯安的裝潢費後來有無付清等語;此外,維豐公司或證人吳孟津並未舉出維豐公司已清償積欠吳堯安之裝潢費用的證據資料,綜上堪認證人吳堯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將熱水器、冷氣機交由伊抵債等節,應非虛詞,堪以採信。

2.證人張繼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寄放一組一對二的冷氣在伊那裡;這是分離式的冷氣,當時是小貨車送來的,伊就一直擺放在庫房擺到現在,總共有三個機器,一個主機,兩個室內機;因為被告說他們結束營業了,要搬家,房東要收房子回去,沒地方放,被告要伊借她地方擺一下,她說之後找到地方再來拿,但是一直沒有來拿等語;並經法院當庭提示辯護人提出之被證八照片供其辨認,證人張繼援當庭證述該照片左上角一對二冷氣機就是被告寄放在伊那裡的冷氣機,伊確定照片中的冷氣就是當時被告寄放在伊那裡的冷氣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附表編號一電腦、主機、編號四樣品窗簾、編號五之冰箱、滾筒洗衣機等物,現在由伊自己保管中等語,並有被告就電腦螢幕、主機及一對二冷氣、冰箱、滾筒冷氣機、樣品窗簾等物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至證人吳孟津於一OO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固證述伊對於被告提出上開照片中之物品是否伊告訴認為被告侵占之物品,並沒有印象,因為從照片上看不出是哪個廠牌,被告當庭提出之窗簾樣品,有一部分是當初告訴時所稱之窗簾,有一部分不是,但不是的部分,伊不是很確定,因告訴當時所指窗簾的花色,伊現在不太有印象;伊對於張繼援證稱被告將一組冷氣委託其保管一事,並不曉得這件事等語,是證人吳孟津僅證述其對於當初維豐公司購置電腦等物之廠牌並無印象,並未明確指陳上開照片所示物品並非維豐公司當初購置而放在上開展示空間房屋內之電腦等物,且被告供述上開照片所示之物品現在伊保管中等語,證人張繼援並證述該照片左上角一對二冷氣機就是被告寄放在伊那裡的冷氣機等語,並有與其等供證情節相符之照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證人張繼援上開供證係臨訟編串而與事實不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將附表一電腦、主機、編號四樣品窗簾、編號五之冷氣機、冰箱、滾筒洗衣機等物,有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上開物件,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將附表編號五之冷氣一組交由張繼援保管,並自己保管附表一電腦、主機、編號四樣品窗簾、編號五之冰箱、滾筒洗衣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3.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侵占附表編號三所示家具(含床、櫃

子、書桌、椅子)部分,固據證人董建魁於偵查中證稱:伊朋友王台龍夫婦與被告都住在上開展示間,後來因為被告不知道為何事與廠商之間有問題,所以被告就把他的東西搬走;伊在上開房屋內有看過熱水器、洗衣機、床、冰箱、冷氣,其他東西伊就沒有印象,但伊印象中,他(指被告)要離開時,他有把東西搬走等語;但證人董建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實際上伊沒有看過被告搬家,偵查筆錄記載伊說蔡一心搬走時,他把所有東西搬走,這是王台龍跟伊講說蔡一心搬走了,他說蔡小姐把他的東西搬走了,但蔡一心搬走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足見證人董建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離開時有把東西搬走等節,顯係以聞自王台龍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或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證人王台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上開展示間搬走時,他帶走冷氣、窗簾樣品、廚房的冰箱、洗衣機、房間的窗簾他也拆掉;被告當天搬時伊出去,伊回來時這些東西就不見了;當時還有傢俱,就是床、沙發、一個衣櫃,這些東西是放在被告房間等語,且證人即王台龍之妻孫雲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最初是先把家具類的搬走等語;但被告於一OO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帶走一個床、一個衣櫃是伊自己買的,王台龍睡的床、衣櫃、書桌都是維豐公司的樣品,是維豐公司購買的,這部分伊並沒有搬走,伊也不知道這些東西何去等語,且證人董建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把王台龍的房間的東西把他搬出來,伊搬了床、垃圾、熱水器、裡面是圓的洗衣機、枕頭、被單,書桌好像有一個,是小的書桌等語,並有董建魁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上開展示間房屋點交給應買人方麗芬而簽寫之點交切結書附卷可稽,而證人王台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與被告因合作窗簾關係,從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一直住到九十八年四月份,伊也有委託董建魁將上開房屋騰空點交給別人,被告因合作窗簾的事還欠伊四十幾萬元,並還有拿走伊太太的珍珠項鍊及伊的古龍水等語,顯見證人王台龍與被告之間互有嫌隙,證人王台龍此部分證述被告當時有將傢俱、床、衣櫃等物搬離現場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以採信;又依證人王台龍證述被告當時搬走傢俱、床、衣櫃等物,是放在被告房間等語,且王台龍並未明確證述其所稱被告搬走之上開傢俱、床、衣櫃等物確係維豐公司所有,並參以證人董建魁曾受王台龍委託自上開房屋搬走床、桌子等物,亦據證人董建魁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則證人王台龍搬離上開展示間房屋時所搬走之床、桌子等物,亦非無可能係公訴意旨附表編號三所示家具等物;此外,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或證明被告究係搬走何種類之床、櫃子、書桌、椅子及其數量,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三所示家具(含床、櫃子、書桌、椅子)確係被告搬離,則被告辯稱伊當時帶走一個床、一個衣櫃是伊自己買的,伊並沒有將維豐公司的家具搬走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合夥事業未清算終結前,執行業務合夥人本得依原合夥事業原有之目的執行其業務,縱執行業務其中或有處分合夥財產之情,苟合於合夥事業之目的,且未將處分合夥財產之所得納入己用,自難科以侵占之刑責。本件告訴人維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孟津雖指稱被告侵占附表所示物品之情,然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將附表編號二之熱水器、編號五之冷氣機一組交由吳堯安抵債,並將附表編號五之冷氣一組交由張繼援保管,自己保管附表編號一電腦、主機、編號四樣品窗簾、編號五之冰箱、滾筒洗衣機等語,業據證人吳堯安、張繼援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物品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堪予採信;且附表編號三所示家具部分,證人吳孟津指稱被告有搬離維豐公司所有家具云云,尚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以採信。而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吳孟津間之合夥業務尚未結束及完成清算之程序,復據被告與證人吳孟津供證在卷,亦如前述,則被告將附表編號二之熱水器、編號五之冷氣機一組交由吳堯安抵債之行為,尚合於執行合夥業務之行為,縱未得證人吳孟津之同意,但此項債務清償是否有效,究屬民事債務關係,不能遽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本係負責上開展示間房屋營運管理之人,亦據被告、證人吳孟津供證在卷,則被告搬離上開展示間房屋後,為避免放置在上開展示間房屋內之機器遭他人非法占用,而逕將附表編號五之冷氣一組交由張繼援保管,並自己保管附表編號一電腦、主機、編號四樣品窗簾、編號五之冰箱、滾筒洗衣機等行為,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機器等物件,予以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自難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或逕認其侵占上開物品之依據。

㈣、復查被告與證人吳孟津共同設立維豐公司,雙方約定由吳孟津負責出資並擔任維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提供勞務,負責公司決策、商品開發、設計及擔任上開展示空間之營運、管理等事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吳孟津內部之間,係約定上述金錢、勞務出資方式,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而維豐公司現處於歇業狀態,尚未辦理清算程序一節,亦據被告、證人吳孟津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之前有幫維豐公司支付貨款、薪資等語,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收據、支票、花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總表、特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參酌證人吳堯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交付支票給伊,以支付維豐公司積欠伊的裝潢費二十五萬多元,後來支票退票,被告叫伊去上開展示間搬冷氣及熱水器抵債等節,是被告供述其曾為維豐公司支付貨款、薪資,這些都是伊對於維豐公司的債權等語,尚屬有據。復依證人吳孟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使用維豐公司的銀行支票去支付個人使用之費用等語,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一OO年四月二十六日華林口放字第一OOOO八九號函、同銀行二重分行一OO年四月二十六日華二重字第一OO五四三號函附維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暨被告所提出吳孟津使用維豐公司支票支付個人費用之附件三等在卷可稽,顯見證人吳孟津確曾使用維豐公司支票以支付、清償其個人應負擔之費用、債務之情形,則證人吳孟津負責掌管維豐公司之財務,在被告與證人吳孟津合夥關係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起發生嫌隙,並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附被告、吳孟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三日警詢調查筆錄),吳孟津平日經常使用維豐公司支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費用,致維豐公司之財產使用處於混亂不明之狀況,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前為維豐公司支付貨款、薪資而對該公司擁有債權得以主張行使等情形下,則被告雖有搬遷附表所示部分機器、物品,應係為保障本身合夥權益之自助行為,此觀之被告供述:伊之前有幫維豐公司支付貨款、薪資,金額約一百二十萬元,這些都是伊對維豐公司的債權,這跟伊拿走上開電腦等物,是不是可以做為扣抵維豐公司積欠伊的債務等語自明,是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以被告有搬移物品之外觀,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行。

㈤、再依證人吳孟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從九十六年三、四月起一直住在伊住處,被告此段期間的生活費都是伊支付,後來被告沒有回來伊住處,就住在樣品屋(指上開展示間房屋)等語,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從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從吳孟津家搬走住在上開展示間房屋居住十四個月等語,則被告與證人吳孟津雖約定在維豐公司任職期間不支領薪水,但觀之吳孟津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以提供勞務出資方式,負責維豐公司決策、商品開發、設計及擔任上開展示空間之營運、管理等事務,足知被告於任職維豐公司期間均由維豐公司或負責人吳孟津支付生活費用,則被告搬離證人吳孟津住處,改到上開展示間房屋居住期間,雙方之間合夥關係繼續存在,被告仍為維豐公司之人員,是被告從搬離吳孟津住處至上開展示間房屋居住期間,其生計或生活開銷費用自亦應由維豐公司或吳孟津支應;茲以九十六年間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搬離吳孟津住處起至九十七年八、九月搬離上開展示間房屋,至少得請求支領相當於最低工資計算之生活費用約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加上被告前為維豐公司支付貨款、薪資而對該公司擁有債權得以請求返還所支付之款項等情,並佐以被告與證人蔡孟津約定俟維豐公司有盈餘後再做盈餘分配,但維豐公司迄未辦理清算或結算,維豐公司真實的財務報表還在整理中等情,亦據證人蔡孟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顯見維豐公司於被告搬離上開展示間房屋時既未經清算,該公司之盈虧情形或其是否應償還款項與被告等節,洵屬不明,由此益徵被告雖有搬遷附表所示部分機器、物品,但其應係為保障自己合夥權益之行為,尚非法所不許,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及本院卷附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價值(單位:││ │ │新台幣) │├──┼───────────────┼────────┤│ 一 │華碩桌上型電腦1組、主機1台 │48,600元 │├──┼───────────────┼────────┤│ 二 │熱水器1台 │6,825元 │├──┼───────────────┼────────┤│ 三 │家具(床、櫃子、書桌、椅子等)│66,600元 │├──┼───────────────┼────────┤│ 四 │樣品窗簾7窗、58幅 │305,190元 │├──┼───────────────┼────────┤│ 五 │冷氣室內機5台、室外機3台、冰箱│不明 ││ │1台、滾筒洗衣機1台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