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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97、2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隆、陳淑卿係兄妹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前因陳錦隆有傷害陳淑卿之夫梁敬昇、女兒梁芳榕之身體,以及傳送簡訊予陳淑卿加以騷擾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8年

7 月3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淑卿及其家庭成員梁敬昇、梁芳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淑卿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陳錦隆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於98年8 月15日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為下列二次犯行:

(一)自99年5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8日止,使用電信公司簡訊服服務(顯示之電話代表為0000000000號),接續發送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打擾、警告、嘲弄內容之簡訊共計29通,至陳淑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對陳淑卿實施精神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另於99年7 月2 日、6 日、8 日寄送如附件所示足以打擾、警告、嘲弄之書面文件投遞至陳淑卿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3 樓之4 住處,以此精神上騷擾之方式,違反本院家事庭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此段期間,復基於同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99年7 月6 日使用上開簡訊服務,發送如附表二所示足以打擾、警告、嘲弄內容共計11則之簡訊1 通(起訴書誤載簡訊共計10通),至陳淑卿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以此方式對陳淑卿實施精神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錦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及如附件所示之投遞書面文件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促使被害人與其處理公同共有財產相關事宜之同一目的,自99年5 月1 日起至

99 年5月18日為止之一定期間內,接連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打擾、警告、嘲弄內容之簡訊共計29通,被告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且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又被告於99年7 月2 日、6 日、8 日寄送如附件所示足以打擾、警告、嘲弄之書面文件投遞至陳淑卿上開住處,並於該段期間,於99年7 月6 日使用上開簡訊服務,發送如附表二所示足以打擾、警告、嘲弄內容共計11則之簡訊1 通,被告所持續侵害法益亦無二致,應認其先後騷擾告訴人進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數行為,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且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參照前開判例意旨,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先後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罪;復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 月間,以傳送簡訊等精神上騷擾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9 日以99年上易字第19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於前案偵、審期間,竟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一再以傳送電話簡訊等之方式騷擾被害人,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前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一:

┌──┬──────┬────────────────────┐│編號│簡訊接收時間│ 簡 訊 內 容 │├──┼──────┼────────────────────┤│ 1 │99年5 月1 日│昔有孟母,為子三遷,先是靈幡,終係學堂。││ │10時12分45秒│今之吾父,養家五徙,搬到三重,移置艋口。││ │ │子未妥教,吾父無過?為討生活,命運交錯,││ │ │何過之有!! │├──┼──────┼────────────────────┤│ 2 │99年5 月2 日│娼妓從良猶勝貞婦(自以為是)晚年(常年)││ │03時01分52秒│失節。 │├──┼──────┼────────────────────┤│ 3 │99年5 月2 日│割腕離婚,復又結婚,又復離婚,仿如兒戲,││ │03時04分18秒│一生匪類,罄竹難書。床頭金盡,棄如敝屣,││ │ │回歸家庭,視若珍寶,失而復得,百般呵護,││ │ │蹂躪一生,甘之如貽。 │├──┼──────┼────────────────────┤│ 4 │99年5 月2 日│兒女私情,干我底事?話又說回,影響甚巨,││ │03時06分23秒│所嫁非人,財乏覬親,求財不得,囉嗥施暴。││ │ │骨肉相殘,熟知其由,四維無知,三綱不修。│├──┼──────┼────────────────────┤│ 5 │99年5 月2 日│人之生來,心房在左,眾子皆子,情豈無偏。││ │03時08分46秒│覬財爭寵,護短伐異,家道睽離,親情薄矣!││ │ │妒火中燒,讒蠱相害,揭我瘡疤,尚猶可忍。│├──┼──────┼────────────────────┤│ 6 │99年5 月2 日│暗箭蛇伏,一再相逼,欺我兒女,洵不能耐。││ │03時10分36秒│古之皇室,清君之側,今之仿傚,除母之旁。││ │ │事親至孝,跪乳反哺,爭妒懷恨,又奈我何?│├──┼──────┼────────────────────┤│ 7 │99年5 月2 日│如行雲流水般順暢的書狀攻防,逆轉勝後的快││ │03時22分11秒│感中卻隱藏著些許孤芳自賞的寂寞感。 │├──┼──────┼────────────────────┤│ 8 │99年5 月4 日│白馬之盟是漢高祖劉邦在位時與劉氏諸王以殺││ │03時36分23秒│白馬方式,歃血為盟定立的盟約,即「非劉氏││ │ │而王,天下共擊之」。 │├──┼──────┼────────────────────┤│ 9 │99年5 月4 日│以古為鏡可以知興替。汝與異姓貞婦結盟,豈││ │03時39分05秒│不是蠢天下之大蛋也! │├──┼──────┼────────────────────┤│ 10 │99年5 月5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禁止之騷擾行為,係指使││ │00時05分10秒│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始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 │法立法意旨。 │├──┼──────┼────────────────────┤│ 11 │99年5 月5 日│妳罵我「幹你娘GY,你這個前科累累的小人」││ │00時07分42秒│、你「覬財爭妒,護短伐異」。 │├──┼──────┼────────────────────┤│ 12 │99年5 月5 日│妳「誣告搜索」、他「查封侵權」、你「異姓││ │00時09分50秒│結盟」,汝等「暗箭蛇伏」。故心生畏怖的是││ │ │我非諸君。 │├──┼──────┼────────────────────┤│ 13 │99年5 月7 日│按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要旨:【共有物在分││ │04時07分51秒│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 │ │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14 │99年5 月7 日│民事起訴狀(為請求判決侵權求償,依法起訴││ │04時10分36秒│事:)(原告:陳張清綢)(訴訟代理人:陳││ │ │錦隆)。本民事起訴狀草擬中,近日遞出。 │├──┼──────┼────────────────────┤│ 15 │99年5 月7 日│刑事告訴狀(濫權查封瀆職罪)(告訴人:陳││ │04時34分23秒│錦隆)(被告:鄭心怡司法事務官)。本刑事││ │ │告訴狀已遞出多日。 │├──┼──────┼────────────────────┤│ 16 │99年5 月10日│等改建好了,沒房租收了,財足糧豐的我將等││ │00時56分13秒│著看妳用什麼養他。 │├──┼──────┼────────────────────┤│ 17 │99年5 月14日│匪類到不得不拋棄繼承楊梅的祖產,卻四維無││ │01時34分09秒│和的覬覦家母的財產。是憑什麼立場在民事起││ │ │訴狀上的撰狀人欄上署名。還真是超級宇宙世││ │ │界無敵的厚顏無恥。 │├──┼──────┼────────────────────┤│ 18 │99年5 月14日│話又說回來,還真是要感謝您這個不但匪類,││ │01時51分04秒│且又是外姓人的厚顏無恥覬覦下,才會短時間││ │ │內一一促成了「母命不可(想)違」的交辦事││ │ │項。 │├──┼──────┼────────────────────┤│ 19 │99年5 月14日│我看是只有「窮宇宙之無敵、蠢天下之大蛋」││ │02時01分11秒│之天字第一號蠢蛋,才會讓汝在撰狀人欄上署││ │ │名。吾言之是否有理?細思量啊細思量!莫宰││ │ │羊啊莫宰羊! │├──┼──────┼────────────────────┤│ 20 │99年5 月17日│當庭交付侵權賠償金三萬餘元俾使撤封,竟小││ │12時25分54秒│人得志搖頭擺耳的言語上挑釁,張牙舞爪的嘴││ │ │臉令人恨之牙癢。你若敗訴我誓必查封拍賣貴││ │ │府動產。 │├──┼──────┼────────────────────┤│ 21 │99年5 月17日│(戶長)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12時29分47秒│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 │ │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想波及無辜故勸││ │ │你儘早將戶籍遷出。 │├──┼──────┼────────────────────┤│ 22 │99年5 月18日│公證遺囑(0 四年度民公星字第000102號)本││ │01時05分34秒│人身後遺產分配如下: │├──┼──────┼────────────────────┤│ 23 │99年5 月18日│... 土地及其上建物辛亥路1 段47號房屋遺贈││ │01時07分57秒│于陳子玄、陳子彤各貳分之一)二00四年三月││ │ │三日請求人:陳張清綢(註:本份遺囑,我還││ │ │是於去年時才知曉) │├──┼──────┼────────────────────┤│ 24 │99年5 月18日│所的有財產都是在母親自由意志下交代辦理並││ │01時10分40秒│經公證。在你等懷覬覦之心已非一日,進而欺││ │ │我女兒並爭妒伐異情況下,我乃奉命行事,何││ │ │樂而不為? │├──┼──────┼────────────────────┤│ 25 │99年5 月18日│1.本人女兒陳淑卿將本人推倒,有聲請保護令││ │01時12分24秒│,有重大侮辱虐待,將來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 │ │。... 。玖拾柒年柒月拾陸日 │├──┼──────┼────────────────────┤│ 26 │99年5 月18日│(公證遺囑0 八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272號)││ │01時14分10秒│遺囑請求人:陳張清綢(註:本份遺囑,是我││ │ │照母意志,奉命陪辦) │├──┼──────┼────────────────────┤│ 27 │99年5 月18日│(09年度北院民認星字案號:090350)立聲明││ │01時17分02秒│書人特此鄭重聲明:1.聲明人於97年9 月18日││ │ │將附件所示共33筆土地贈與長子陳錦隆。 │├──┼──────┼────────────────────┤│ 28 │99年5 月18日│2.聲明人上開土地之贈與,完全出於詳細考慮││ │01時19分00秒│後之自由意願,絕未曾受任何不當或不法影響││ │ │。(註:是為以杜紛爭特此聲明,奉命陪辦)│├──┼──────┼────────────────────┤│ 29 │99年5 月18日│外姓貞婦,好好的去找份工作自食其力吧!勿││ │01時34分50秒│作非份之想(分毫都別想)。舊話重提:「蛇││ │ │伏草、暗箭投,儘管來。我妻離子散,孤家寡││ │ │人,還怕你們不成?」 │└──┴──────┴────────────────────┘附表二:

┌──┬──────┬────────────────────┐│編號│簡訊接收時間│ 簡 訊 內 容 │├──┼──────┼────────────────────┤│ 1 │99年7 月6 日│亡父於89年5 月31日斷氣往生,遺留店面一間││ │06時34分08秒│。亡父生前與承租房客(七和汽車公司)是兩││ │ │年換一次租約,租約期滿日期是至89年9 月31││ │ │日止。 │├──┼──────┼────────────────────┤│ 2 │99年7 月6 日│承租房客一次出具24張所有月租金期票予亡父││ │06時35分45秒│,亡父均將期票交予家母保管並按期兌領。 │├──┼──────┼────────────────────┤│ 3 │99年7 月6 日│89年10月1 日起房東改為家母、被告、告訴人││ │06時37分43秒│陳淑卿、舍弟陳錦川等公同共有人(法定繼承││ │ │人)四人。 │├──┼──────┼────────────────────┤│ 4 │99年7 月6 日│換約後舍弟便明目張膽,理直氣壯(法理直,││ │06時42分55秒│情理卻不容。)的至七和強取豪奪89年5 月31││ │ │日至89年9月31日止期間的租金。 │├──┼──────┼────────────────────┤│ 5 │99年7 月6 日│(被告於兩年多前就近照護家母才知曉)這是││ │06時44分59秒│什麼世界啊!告訴人有樣學樣,三番兩次的威││ │ │脅家母要提告侵占。 │├──┼──────┼────────────────────┤│ 6 │99年7 月6 日│家母之兄曾教知家母言:「配偶有先分配繼承││ │06時46分37秒│遺產一半的請求權,其他的一半再由大家(包││ │ │括配偶)平均分配繼承。」 │├──┼──────┼────────────────────┤│ 7 │99年7 月6 日│她不是不懂,她沒這麼作是基於家族成員的和││ │06時48分15秒│諧作考量。舍弟、妹卻不懂的感念,如此惡劣││ │ │行徑直教家母心寒。 │├──┼──────┼────────────────────┤│ 8 │99年7 月6 日│承上所述,再加上檢座若有聽過告訴人威脅家││ │06時50分17秒│母說要提告侵占的電話錄音後,是非曲直便自││ │ │在人心,如此蠻橫之人值得檢座將其當成弱者││ │ │同情嗎? │├──┼──────┼────────────────────┤│ 9 │99年7 月6 日│被證17(錄音帶B 面)告訴人威脅家母說要提││ │06時58分11秒│告侵占及罵被告是畜生並誣蔑被告稱亡父是被││ │ │告害死的,當時是在家母受保護令保護期間。│├──┼──────┼────────────────────┤│ 10 │99年7 月6 日│承上所述,再加上檢座若有聽過被證17(錄音││ │15時06分34秒│帶B 面)告訴人威脅家母說要提告侵占(家母││ │ │受保護令保護期間)的電話錄音後,是非曲直││ │ │便自在人心。 │├──┼──────┼────────────────────┤│ 11 │99年7 月6 日│檢座被呼之即來的一把鼻涕、一把眼淚所蒙蔽││ │15時08分01秒│。如此蠻橫之人值得檢座將其當成弱者同情嗎││ │ │?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