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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鵬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鵬係設於臺北市○○區○○路4 段85號之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國盛公司於民國75年至77年間,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移轉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人」,而國盛公司欲以附表一所列共28筆土地(嗣經分割而成附表二所列共32筆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所載)作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之用,遂徵得自耕農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人之同意,將國盛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之耕地暫登記在渠等名下,於89年1 月28日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前揭土地法第30條規定遭立法刪除,附表二所列土地已非該法定義之耕地,該等土地已得以登記在國盛公司名下,惟張志鵬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附表二所列土地實際屬國盛公司所有,且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義未實際與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國盛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先於附表二所列之90年10月15日、91年7 月9 日及91年9 月27日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李友仁(起訴書誤載為李有仁)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至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俊義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曾俊義與國盛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委由不知情之卓利庭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8年

5 月13日持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列土地之設定抵押權予國盛公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揭示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就不動產物權即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以符民法有關物權之對世效力原則,而與債權僅具相對效力有所區隔,是依土地法之規定,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僅限於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關之登記,其登記範圍原不及於物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即債權行為。而依90年9 月14日頒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條第1 項、第56條、第57條第1 項、第63條、第84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⑴所有權。⑵地上權。⑶永佃權。⑷地役權。⑸典權。⑹抵押權。⑺耕作權。」、「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各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各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⑴登記申請書。⑵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⑷申請人身分證明。⑸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⑴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⑵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⑶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⑷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⑴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⑵依法不應登記者。⑶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等規定,可知土地登記規則係基於土地法之授權而訂定,自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屬無效。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其範圍僅限於有關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至於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必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因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原因,有基於法律行為而發生者,諸如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為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或基於一定事實而發生者,諸如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或基於國家公權力行為而取得者,諸如徵收、強制執行等,因民法第758 條、民法第759 條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區分為「因法律行為所致」與「非法律行為所致」而異其效力,即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需經登記,始生效力,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則登記僅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要件,是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原因所為之登記,某種程度即為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登記,其功能在於彰顯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原因,是否係基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在此範圍內,土地登記規則之上開規定,尚無悖於土地法之規範。但必須注意的是,前述有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基於法律行為所致,其中所謂「法律行為」乃指「物權行為」而言,並不及於「物權行為」之原因即債權行為,以買賣土地為例,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並不當然發生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之效果,必須買賣契約當事人另行作成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書面合意,並完成登記,土地所有權始生移轉之效果,從而,倘若出賣人與買受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其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所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係指出賣人與買受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書面,並非指出賣人所以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買賣契約。蓋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縱使事後證明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得撤銷,物權行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亦即,債權行為之有效與否,與物權之得、喪、變更,並無直接關連,則地政機關就基於物權行為而生之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將其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予以登記,並無意義。尤有甚者,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可以脫離債權行為而獨立存在,換言之,當事人間雖成立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但彼此間並不一定具有原因債權之關係,例如甲向乙購買某土地,約定乙應將甲出資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所有,乙與丙間成立物權移轉之合意,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乙與丙間雖成立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但彼此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契約,丙受領乙所為之給付,係基於其與甲之間的關係,可能是贈與、借名登記或其他各種原因,於此情形,土地所有權之所以發生變動之原因,僅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已,別無其他債權契約為原因,要求當事人在「移轉所有權」以外,必須提出債權或債權契約作為「登記原因」,自屬強人所難。況且,債權行為因僅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相對效力,而人們的交易模式,隨著社會進步而多元化與經濟發展而複雜化,為因應此趨勢而締結之契約型態與內容,必然無法一成不變,而係處於千變萬化之狀態,故債權強調契約自由原則,容許契約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之情況下,任意訂定各式各樣之契約類型,而與民法第757 條所揭示之物權種類與內容均需由法律規定而不得任意創設之物權法定原則,大異其趣,如果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登記原因」係指物權行為以外之原因即債權契約,而認為因履行債權契約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移轉,關於該債權契約,亦屬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將衍生該債權契約之登記,是否具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的「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問題。倘若認為該債權契約一旦經地政機關登記,即具有絕對效力,而可拘束契約以外之當事人,顯與我國實務與學界通說之見解不符,且勢必破壞民法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體系,影響債權契約以外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反之,如果認為該債權契約雖經登記,仍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豈不與該債權行為乃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範「應登記事項」之認定,相互矛盾,且既然不賦予登記事項一定之效力,則登記之用意何在,即令人費解。此外,債權契約之內容,隨著人類交易生活型態之進步,而常處於變遷之狀態,新興內容與型態之契約,將不斷被創造,非典型之無名契約存在,毋寧是社會生活中的常態,在契約當事人並非專業法律人士的情況下,要求其定義契約名稱,實屬困難,則要求登記機關於辦理因物權行為所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登記時,併需將物權行為所發生之原因,併予登記,在契約當事人都搞不清楚自己的契約應如何定性時,期待地政機關能正確登記物權行為原因之債權契約,無異緣木求魚。由上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登記原因」係指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發生之事實(例如繼承、徵收)或物權行為(例如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非指物權行為行為之原因即債權契約,惟有如此解釋,土地登記規則方能與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相輔相成,不生矛盾。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63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登記」,並不能代表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登記原因係指債權契約,蓋物權契約亦可能有特約,例如地上權期限或租金的約定,均屬設定地上權時之特約,是尚不得以該條規定,遽認土地登記規則所稱「登記原因」係指發生物權行為之原因即債權契約。

四、現行地政登記實務,關於因物權行為所生之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地政機關均會要求申請人在申請書上標示之登記原因中,就「買賣」、「贈與」或「交換」之選項中勾選其中1 項,充作登記原因,顯然係出於對土地登記規則中有關「登記原因」之誤解,因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得、喪、變更所為物權行為之原因,究係出於買賣、贈與或交換所為之登記,並非土地法第43條具有絕對效力之登記,而非土地法之應登記事項,僅屬地政機關基於機關內部作業之考量,於法令規範要求範圍以外之事項所為之註記,從而,地政機關就物權行為之原因即債權契約所為之登記,縱屬不實,亦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範對象。蓋刑法第

214 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在於維護公文書之正確性,進而強化民眾對於公文書之信賴,其中就不動產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因為具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所為之登記,必須具有公信力,始能維護不動產交易之安全,是行為人並無移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與第三人之真意,僅為逃避債務而與第三人通謀虛偽為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致使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之不實登載,自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然物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即債權契約,並非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要求地政機關應行登記之事項,一般人亦不會因為地政機關就物權行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而信賴當事人之間存有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債權契約關係,此乃因債權契約之成立,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債權契約成立後,得經當事人之同意,隨時調整或變更其內容,例如甲與乙簽訂買賣契約,甲因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嗣因乙未支付價金,而欲以另一筆土地與甲互換,經甲同意,則甲與乙之債權契約,已由買賣變更為互易,於此情形,甲先前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乙之物權行為,既無任何錯誤或更動,自無可能為正名其原因債權為「互易」而非「買賣」,而再行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簡言之,現行地政登記實務有關於物權行為原因之記載,僅具有使民眾辨別其發生原因係基於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功能,關於該原因債權契約之存在與否,一般不致引起民眾之信賴,且基於維護契約自由與債權相對性之原則,法律亦不應允許地政機關就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以外之原因即債權契約所為之記載,發生公信力,進而破壞契約當事人變更、調整債權契約之自由。又現行地政機關提供之申請書上所列之「登記原因」,計有「第一次登記」、「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設定」、「法定」、「清償」、「拋棄」、「混同」、「判決塗銷」、「權利價值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其中「繼承」乃以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作為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法定」應係指依法律規定所發生之物權變動,通常係指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而產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情形(例如民法第876 條所規定之法定地上權),「清償」可能情形有二,一種情形是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隨同消滅,於此情形,清償乃使抵押權發生消滅之事實,另一種情形乃抵押權人因債權受清償,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於此情形,清償乃抵押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動機,抵押權人單方面使抵押權消滅之行為,實為民法第764 條第1 項所稱「拋棄」之物權行為,如「清償」係指後者,實與上述登記原因之「拋棄」重複,再「設定」應係指基於創設所有權以外之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之物權行為而言,因而與「拋棄」同屬物權行為概念下之登記原因,是現行地政實務提供民眾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申請書,其上供勾選之登記原因,並未依一定標準予以分類,致使登記實務所謂「登記原因」究何所指,易生混淆。實則地政機關提供之申請書上所列「設定」、「拋棄」業已明白宣示物權行為即為「登記原因」,準此以言,在以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之物權行為,登記原因應為「移轉」即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而非「買賣」或「贈與」,始符登記實務邏輯之一貫。以民眾向銀行抵押貸款為例,現行地政實務認可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原因即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殊不知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原因,乃民眾向銀行借貸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如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地政機關認為應在申請書上勾選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債權,則基於同一理由,在設定抵押權或其他物權時,亦應增列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債權,如前例之借貸是。由此可見,現行登記實務將屬債權性質之「買賣」、「贈與」列為登記原因,應係出於債權契約可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錯誤認識所致。本院基於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目的,僅在於確立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公信力,並無使債權契約亦因地政機關人員之登載而發生公信力,致破壞契約自由原則,而刑法第214 條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則現行地政機關於不動產登記實務中就不動產物權所為之登記,其中無涉於公信力之事項,即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事實或物權行為以外之相關登記(尤其是債權契約之情形),縱使登載不實,應認非刑法第21

4 條之規範範圍,始足以維護民法之物權法定與債權契約自由之體系。

五、又現行地政登記實務,在因物權行為而發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情形,有關於物權行為之原因債權,地政機關並非依申請人之片面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是在申請書上臚列可供勾選之「登記原因」,讓申請人為選擇,而一般登記申請上所列之登記原因,相當有限,即前述「第一次登記」、「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設定」、「法定」、「清償」、「拋棄」、「混同」、「判決塗銷」、「權利價值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分割」、「合併」、「地目變更」等選項,其中僅有「買賣」、「贈與」屬可供選擇之原因債權或債權契約,然依上所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以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作為給付內容之債權契約,因應不同之交易需求,其契約型態可謂千萬,諸如地主基於合建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建商,以供建商建築房屋使用,或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出名合夥人經營業務,凡此種種,固難期待地政機關能將這世上存在之所有債權契約種類,詳予臚列而無所遺漏,但現今地政機關所列可供勾選之債權原因,也顯不足以因應各種不同債權契約類型,則民眾在地政機關提供之申請書上,在有限選擇下所為之勾選,不過係為配合地政機關作業上之要求,以符合程式,本非民眾主動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則不論其勾選之原因債權,實際上是否存在,或與實際存在之債權有何不同,均難認係地政機關之公務員依民眾之聲明或申報所為之登記,致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情形,並不吻合,自不得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退步言之,縱使不考量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目的,以及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功能,而認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登載之原因,一旦與實際情形不符,行為人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於此情形,仍應基於罪責原則,思考行為人有無遵守規範之期待可能性。人類透過各種不同之交易,以追求或滿足自己所需之利益,只要所為之交易,並非法令所禁止或違背公序良俗,自應受到保護,以使個人人格得以健全發展,並促進社會、經濟之進步,當交易內容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時,雖然基於公益原則,不動產物權之種類與內容,需由國家先行以法律加以制定規範,但不動產交易之原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國家並無過問之必要,對於涉及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不同類型交易,國家所屬地政機關原應提供可資辦理登記之管道,國家地政機關所採取之措施,可能有二,第一種是不問有無債權原因或債權原因為何,僅形式審查有無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事實或物權行為,第二種是在以物權行為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時,同時一併審查有無發生物權行為之債權原因以及該債權原因為何。雖然採取第二種方式,顯已脫逸土地法第2 條之規範意旨,而不恰當,但如國家地政機關採取後者,其先決條件必須在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程序中,容許行為人為任何債權契約之登記,而不得對於發生物權行為之原因,限定其種類。否則,如現今我國登記實務,地政機關於不動產登記申請程序中,就申請書的格式限定可供勾選之債權原因僅有「買賣」與「贈與」,且如不勾選登記原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將面臨地政機關以程式不符駁回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申請,致使行為人基於履行買賣或贈與以外之債權契約,而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給付義務時,將面臨兩難之抉擇,一是隨便勾選其中一項登記原因(買賣或贈與),符合登記程序之要求,以完成債權契約所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獲得因契約達成而可獲得之利益(契約相對人所為之對待給付),但必須承受登記之原因債權與實際債權內容不符,而可能涉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

第二是為了避免勾選之原因債權與實際債權不符,而可能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責任,放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但須承擔不履行契約而衍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且放棄因為債權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可能得到之利益。是以,如果認為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時,有關於發生不動產物權之事實或物權行為以外之原因,尤其是債權契約,只要登載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就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那麼地政機關在申請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程序中,就必須容許申請人任意申報,不得限定申報登記原因或債權契約之種類,否則無法滿足現代多元社會之生活需求,現今登記實務對於債權契約之種類設限,當然無法滿足各種可能之交易需求,如果因為勾選之債權契約,與實際狀況不符,就要使行為人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等於要求行為人放棄以透過契約之方式,以滿足自身所需利益,也等於是放棄生活利益之追求,嚴重抹殺個人人格之發展,自屬強人所難。從而,行為人基於法律所未禁止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不動產物權行為,雖因地政機關提供之申請書格式,並無符合其實際成立之債權契約,可供選擇,則行為人基於保有其依實際成立之債權契約之履行利益,選擇地政機關申請書上所列但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債權契約作為登記原因,致使地政機關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因,與實際情形不符,亦應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欠缺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不構成犯罪。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志鵬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即國盛公司股東黃茂松、證人即國盛公司負責人曾俊義、國盛公司董事林宏年、顏惠真、會計陳雪莉、地政士李友仁、受託出借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林丕欽、曾國憲之證詞,國盛公司90年7 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93年度桃院公字第009000

868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協議書、土地清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98年9 月15日蘆地登字第0981003680號函覆之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代書將附表二所示之3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曾俊義名下,嗣又委託代書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國盛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為國盛公司所購買,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之限制,因而借名登記在自耕農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名下,嗣因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可登記在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自然人名下,且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年紀已大,因而經由董事會會議決議,並由當時國盛公司之負責人曾老吸指示伊其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在當時國盛公司之最大股東(現為國盛公司負責人)即曾俊義名下,伊雖知曾俊義與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惟受限於辦理土地登記實務,有關於登記原因只有買賣、贈與幾項,沒有符合借名登記之選項,因而僅得勾選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同時為確保國盛公司之權益,遂聽從會計師之建議,就借名登記在曾俊義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國盛公司,並非故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語。經查:

八、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國盛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地主購買後,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

「農地移轉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為限」之規定,而借用附表一所示之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共計28筆之土地(嗣經分割而成附表二所列共32筆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以買賣為原因,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主移轉登記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所有,然實際管理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者,仍為國盛公司,至於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僅基於渠等與國盛公司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借名義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而已一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黃茂松證稱:「當時買這個土地是國盛公司買的,也是國盛公司出資所購買,實際出賣人要看原始的權狀才知道,卷附的附表權利人都是借名,並非實際地主,當時土地是由我及江顯明去洽談的」、證人曾俊義證稱:「(問:購買該33筆(應係32 筆之誤繕)土地之資金來源?)答:都是公司的錢」、「(問:該33筆登記在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名下土地,實際上是否屬國盛公司所有?)答:是」、證人林欽丕證稱:「當時因為法律的限制,才借用我們的名字辦理土地登記,林曾麵是我太太,她的情形跟我一樣‧‧‧只是借名,沒有實際買賣」等語,以及證人曾國憲證稱:「(問:何以在75年至77年間名下登記有蘆洲鄉土地?原因為何?)答:因為當時農地必須登記在自耕農名下。所以曾俊義向我借名義登記」、「(問:這些土地實際上是誰的?誰出資購買?)答:我不清楚」、「(問:是否是國盛公司借用你名義登記土地?)答:曾俊義好像有提到國盛,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26號偵查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第14頁至第16頁),且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收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93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及附件即、協議書、土地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㈡第79頁至第337 頁、第19頁至第34頁),而堪認定。

㈡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為:「私法人不得

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上開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為限之規定,因配合農業發展條例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爰於89年1 月26日予與刪除,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當時之國盛公司董事長曾老吸因而決定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國盛公司有關人員名下,遂指示擔任國盛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再委託地政士李友仁辦理,國盛公司並於90年7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召開臨時董事會,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暫時過戶至曾俊義名下,另決議曾俊義應簽立切結書聲明土地歸國盛公司所有,待日後土地法令變更准予過戶予國盛公司,將無異議並歸還該等土地移轉予國盛公司,地政士李友仁則依被告指示,以買賣為原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曾俊義所有,國盛公司復為免曾俊義私吞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因曾俊義個人債務,而遭與國盛公司無關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透過被告委託卓利庭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國盛公司,以保障國盛公司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財產權益一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友仁證稱:上開土地確係委託伊去辦理登記等語、證人曾俊義證稱:「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且是經會計師及律師建議的」、「(問:這些土地有無實際與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或國盛公司進行買賣)答:沒有」、「(問:既然沒有買賣之事實,為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答:我不太清楚,是會計師建議的,且當時國家的法令就是這樣,我也不希望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問:告訴狀附表所列之33筆土地何以設定抵押權給國盛公司?)答:應該是會計師或律師建議的,來保護公司的財產」等語、證人林宏年證稱:「我曾經擔任過董事,從國盛公司創立至今」、「(問:你知不知道國盛公司曾經決議將國盛公司名下土地暫時登記給曾俊義?)答:有的,我記得公司的土地是登記在別人的名下,公司認為這樣非常的危險,而且以前規定要登記在農民的名下才可以。因此才會將土地登記在自己的名下,因為曾俊義的家族是最大的股東,所以才會登記在他的名下」等語、證人顏惠真證稱:「我曾經擔任過董事及總經理,從80年到現在」、「(問:你在90年間曾經擔任國盛公司的董事?)答:有的」、「(問:你知不知道國盛公司曾經決議將國盛公司名下土地暫時登記給曾俊義?)答:知道,我記得公司的土地是登記在別人的名下,而且我們不是自耕農,所以暫時借別人的名義登記,因為曾俊義是大股東,所以才會登記在他的名下」、「該次會議是我擔任主席,會議確實是有召開進行,我確定公司有決議將土地暫時登記在曾俊義的名下」等語、證人曾玲婷證稱:「(問:你在90年間曾經擔任國盛公司的董事?)答:應該是」、「(問:提示90年

7 月30日國盛公司臨時董事會的會議紀錄,其中討論案中記載將國盛公司的土地暫時過戶至曾俊義的名下,此會議妳是否有參加?)答:有的,簽名的字是我親自簽的,但會議的內容應該是有關土地的事情,開的會議太多了,我再想想看,我看過會議記錄後應該是大致上知道,但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陳雪莉證稱:「(問:任職?)答:國盛公司的會計」、「(問:國盛公司董事會及股東知悉曾俊義將告訴狀附表所列之土地移轉登記在曾俊義名下?)答:有開一個董事會,且實際上是有召開的」、「(問:此份會議記錄是否為妳所製作?)答:是」、「因為當時是董事長曾俊義的爸爸要求的,因為土地都是別人的名字,希望能將土地過到自己能信任人的名下」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登記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14日函檢附國盛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5日函檢附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移轉、逕行分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國盛公司90年7 月3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與簽到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70頁、第134 頁至第244 頁、第

245 頁至第657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亦堪認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至於該條例所稱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92年2 月7 日修正前第3 條第11款規定,係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計畫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至於92年2 月7 日前開條文修正後,則僅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中,除附表二編號25至編號28所示之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573-4 、573-5 、577 、595- 16 地號等4 筆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都市計畫法保護區土地。依前開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92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規定,均屬「耕地」且尚無該條例第33條但書情形者,則不得登記為私法人承受取得。然至92年2 月7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僅有附表二編號25至編號28所示之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573-4 、573-5 、577 、595- 16 地號等4 筆土地係屬「耕地」,受該條例第33條限制,則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5日函覆說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㈡第343 頁至第344頁),因國盛公司係以經營高爾夫球等娛樂事業之營利私法人,並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此經證人黃茂松、曾俊義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㈡第50頁),並有前述國盛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34 頁至第244 頁),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90年10月15日、91年7 月9 日移轉登記為曾俊義所有時,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該等土地仍均屬「耕地」,不得登記為私法人之國盛公司所有,因而國盛公司不得不借用自然人名義,以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參照前述證人林宏年、顏惠真、陳雪莉之證詞,國盛公司之所以決定借用曾俊義名義登記,係因當時國盛公司負責人曾老吸希望國盛公司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能登記在自己可信任的人名義下,而曾俊義為國盛公司之最大股東,因而決定登記在曾俊義名下,而依國盛公司90年7 月3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曾俊義需配合簽立切結書聲明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歸國盛公司所有,日後土地法令變更准予過戶予國盛公司,將無異議並歸還該等土地移轉予國盛公司,可見國盛公司係與曾俊義約定,僅借用曾俊義名義登記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仍由國盛公司管理、使用、處分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曾俊義並需於法令鬆綁時,配合國盛公司之要求,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國盛公司所有,是曾俊義係基於其與國盛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擔任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因國盛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

,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國盛公司因而不得不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之名義,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亦均係基於與國盛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與附表一所示之地主間,雖有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合意,但其等3 人與附表一所示之地主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契約關係。又89年1 月28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仍屬耕地,但已可轉由其他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自然人承受,國盛公司因此決定將原借用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改借用當時為該公司之大股東即曾俊義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如前述,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各自基於履行其等3 人與國盛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林俊義所有,而曾俊義則基於其與國盛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受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出名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以言,曾俊義與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間,就附表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雖有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但彼此間則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就如同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與附表一所示之地主,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如出一轍。於此情形,曾俊義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動之登記原因,即為其與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之間所成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然依被告委託證人李友仁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臚列之「登記原因」,僅有「第一次登記」、「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設定」、「法定」、「清償」、「拋棄」、「混同」、「判決塗銷」、「權利價值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分割」、「合併」、「地目變更」,並無「移轉所有權」之選項,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5日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3

9 頁至第644 頁),而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除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分割共有物外,尚有夫妻贈與、交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移轉、和解移轉、調解移轉、共有型態變更、判決分割共有物、和解共有物分割、調解共有物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判決回復所有權、和解回復所有權、調解回復所有權、判決繼承、和解繼承、調解繼承、法人合併、解散、發還、收歸國有、放領、有償撥用、照價收買、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遺贈、抵繳稅款、○○○區段徵收、撤銷、訴願決定撤銷、撤銷徵收、徵收失效、信託、受託人變更、塗銷信託、信託歸屬、耕地租約終止、轉換、法人分割、法人收購等,亦無「移轉所有權」之選項,此有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5日函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㈡第343 頁至第344 頁),是依現行登記實務,地政機關並非憑申請人之申報或聲明,即負有將申請人申報或聲明之登記原因,予以登載之義務,反而是申請人必須在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臚列之有限「登記原因」,勾選其中一項「登記原因」,始能符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式要求,倘若申請人拒不勾選任何一項「登記原因」,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命申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地政機關即可依同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則被告受僱於國盛公司,負有完成國盛公司交代事項之義務與責任,而國盛公司改借用曾俊義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其利害關係之考量,即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年紀已大,萬一死亡,將發生繼承問題,屆時欲改指定他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請求歸還,程序上相對困難,且曾俊義為公司股東,與公司之利害關係較為一致,此種利益之選擇,既然為法律所准許,被告為達成國盛公司之利益選擇,而委託地政士李友仁勾選申請書上之「買賣」充作登記原因,憑以辦理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不得不然之作法,而無可非難性。依本院前揭之說明,因為不論是何種債權契約,均非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登記原因」,則現行地政實務提供申請人勾選之「登記原因」中,諸如以「買賣」、「贈與」、「交換」等以債權契約充作「登記原因」部分,自非刑法第214 條之規範對象,因此被告於本案中選擇了一個實際根本不存在之債權契約即「買賣」充作登記原因,本無由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俊義所有,其原因雖登載為「買賣」,但此並非被告主動申報或聲明所致,蓋曾俊義與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之間,並不存有任何債權契約關係,此為被告所明知,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倘若被告得選擇地政機關提供之申請書勾選「移轉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或將「登記原因」保留空白,而得以完成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無可能捨此而不為,因為對被告而言,「登記原因」是什麼,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重要的是,可以完成國盛公司交代之任務,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改登記在曾俊義名下,由此足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過係被告配合地政機關之作業所致,顯與最高法院判例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之意旨,並非吻合,是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指示地政士李友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尚難以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縱使不認同上述見解,認為被告指示證人李友仁於申請書上勾選「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曾俊義與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之間,並未存有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已滿足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仍應考量曾俊義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間,僅存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客觀上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唯一涉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且與曾俊義有關之債權契約,就是曾俊義與國盛公司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但該借名登記契約僅有拘束曾俊義與國盛公司之效力,而與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人無關,亦非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之所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曾俊義之原因(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係基於履行渠等與國盛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移轉),而現行地政登記實務,不僅不容許被告於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將登記原因保留空白,地政機關提供之登記原因,又無「移轉所有權」或「借名登記」之選項,因此,要求被告選擇符合實際情形之登記原因,以完成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以避免面臨刑法第214 條處罰之機會,根本不存在,而要求被告放棄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於要求被告放棄國盛公司託付之任務,也等於要求國盛公司必須無條件繼續信任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並且承擔日後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人相繼死亡後,日後難以向繼承人請求歸還土地之可能風險,亦屬強人所難,則被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隨意挑選其中一項登記原因「買賣」(因為不論挑選哪一項登記原因都與本案實際狀況不符),憑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認為已滿足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該當,亦應肯認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罪責,不構成犯罪。㈤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權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委託土地代書卓利庭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8年5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與國盛公司,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6,164,137元,擔保範圍與種類為國盛公司支付之買賣價款,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見同上偵查卷㈡第645 頁至第657 頁),固堪認定。因曾俊義受領登記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法律上之原因,即為其與國盛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曾俊義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負有依國盛公司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國盛公司或國盛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倘若曾俊義擅自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全部或一部,予以處分,以致無法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全部或一部,移轉登記與國盛公司或國盛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同法第214 條、第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如果曾俊義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擅自予以處分,除非曾俊義有辦法取回其處分之土地,否則即應對國盛公司負金錢賠償之責任。雖然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8年5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國盛公司時,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但這並不代表此種違約之風險,完全不存在,雖曾俊義為國盛公司之最大股東,與國盛公司利害與共,如擅自處分之結果,危及國盛公司之經營,最大受害者仍為曾俊義,但畢竟任何人均無法保證曾俊義未來都能遵守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倘若曾俊義擅自違約,國盛公司為免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資金與努力,化為烏有,因此與曾俊義成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由曾俊義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6,164,137元之抵押權與國盛公司,以維護國盛公司之財產權益。依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設定抵押權當時,業已存在之債權,尚包括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國盛公司基於其與曾俊義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此種未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實存有發生之可能與基礎,自應為法之所許。準此以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既屬有效成立,自無所謂虛偽不實可言,要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至於公訴人認為曾俊義與國盛公司之間,並未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逕而推論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屬不實,顯有將抵押權設定行為與其原因行為,相互混淆,並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所誤認所致。蓋本案縱使嚴格解釋抵押權之從屬性,認為抵押權設定時,未存有可供擔保之債權者,抵押權因違反從屬性而無效,亦非當然可以推論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只要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基於設定抵押權之真義而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縱因違反法律設定之抵押權要件,而使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倘若該法律要件,當事人係欠缺法律常識,而未認知,即難認當事人係出於通謀而虛偽設定抵押權。再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除了基於借貸契約外,尚可能基於其他債權契約,換言之,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除了可能是為了要擔保借貸之金錢債權外,也有可能是為了要擔保承攬人的報酬、受委任人的報酬、受僱人的報酬,或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的損害賠償債權、委任人對於受任人的損害賠償債權等,不一而足,公訴人既然並不否認國盛公司與曾俊義之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卻又認為被告明知國盛公司與曾俊義之間,並未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認為曾俊義與國盛公司間成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不實,似乎認為因借貸契約以外之其他債權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作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屬誤會。

九、綜上所述,被告委託李友仁勾選「買賣」為原因,而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曾俊義所有部分,因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可供勾選之「買賣」、「贈與」、「互換」等債權契約,本非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亦非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應登記事項或「登記原因」,曾俊義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事實上雖與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間,並未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何況,被告與林曾麵、林丕欽、曾國憲等3 人間,僅存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實際上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契約,而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可供勾選之「登記原因」,又無符合本案之選項存在,現行登記實務,如不在地政機關臚列之有限選項中勾選「登記原因」,將無法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李友仁勾選不符本案實況之「買賣」充作登記原因,憑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關於勾選「買賣」為登記原因,並非被告主動申報或聲明所為,而係被告配合地政機關之作業所為,而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必須係公務員有依申請人所為申報或聲明而為之情形不符,縱認被告之行為業已滿足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因被告為完成國盛公司託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任務,在現實上又沒有符合實際狀況之「登記原因」可供選擇,不勾選土地登記申請上所列與實際情況不符之「登記原因」,又無法完成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選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列之其中一項作為「登記原因」,藉此完成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情非得已,自應認被告之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罪責,不構成犯罪。另有關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因國盛公司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為避免曾俊義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處分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或遭受曾俊義個人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致受有損失,而與曾俊義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曾俊義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曾俊義與國盛公司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曾俊義與國盛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則被告依國盛公司指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 買 受 人 │買賣日期 │出賣人 │登記日期與│ 出 處 │ 備 註 ││ │ │ │ │ │登記名義人│ │ │├──┼───────┼─────┼─────┼────┼─────┼───────┼───────┤│ 1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6 月11│陳石城 │77年1 月22│士林地檢署98年│無。 ││ │子段赤塗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陳石古 │日登記為林│度他字第2926號│ ││ │70-5號 │ │ │陳石定 │曾麵所有 │偵查卷㈡第79頁│ ││ │ │ │ │陳榮華 │ │至第86頁、同上│ ││ │ │ │ │陳榮輝 │ │偵查卷㈠第14。│ ││ │ │ │ │陳榮茂 │ │ │ ││ │ │ │ │陳容來 │ │ │ │├──┼───────┼─────┼─────┼────┼─────┼───────┼───────┤│ 2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5 月11│郭火土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赤塗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87頁至第98頁、│ ││ │73-1號 │ │ │ │曾麵所有 │同上偵查卷㈠16│ ││ │ │ │ │ │ │頁。 │ │├──┼───────┼─────┼─────┼────┼─────┼───────┼───────┤│ 3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5 月19│郭買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赤塗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郭實 │日登記為林│99頁至第103 頁│ ││ │97號 │ │ │郭雲程 │曾麵所有 │、同上偵查卷㈠│ ││ │ │ │ │郭秀況 │ │第18頁。 │ ││ │ │ │ │郭秀菊 │ │ │ ││ │ │ │ │郭昭枝 │ │ │ ││ │ │ │ │郭清澤 │ │ │ │├──┼───────┼─────┼─────┼────┼─────┼───────┼───────┤│ 4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5 月19│郭買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赤塗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104 頁至第111 │ ││ │103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20頁。 │ │├──┼───────┼─────┼─────┼────┼─────┼───────┼───────┤│ 5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7年9 月7 │曾國村 │77年11月17│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曾華俊 │日登記為林│112 頁至第119 │ ││ │306-1號 │ │ │曾國傳 │丕欽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22頁。 │ │├──┼───────┼─────┼─────┼────┼─────┼───────┼───────┤│ 6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6 月15│曾國景 │76年4 月27│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曾│121 頁至第134 │ ││ │338號 │ │ │ │國憲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23頁。 │ │├──┼───────┼─────┼─────┼────┼─────┼───────┼───────┤│ 7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7 月5 │曾煥榕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135 頁至第140 │ ││ │361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25頁。 │ │├──┼───────┼─────┼─────┼────┼─────┼───────┼───────┤│ 8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11月22│曾進益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141 頁至第149 │ ││ │390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27頁。 │ │├──┼───────┼─────┼─────┼────┼─────┼───────┼───────┤│ 9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7年10月1 │曾國漢 │78年4 月24│同上偵查卷㈡第│同段398 地號土││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曾國憲 │日登記為林│150 頁至第156 │地於88年3 月23││ │398號 │ │ │ │丕欽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日逕行分割為39││ │ │ │ │ │ │㈠第29頁至第30│8 、398-5 等2 ││ │ │ │ │ │ │頁。 │筆土地。 │├──┼───────┼─────┼─────┼────┼─────┼───────┼───────┤│10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11月22│曾明祥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157 頁至第166 │ ││ │404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31頁。 │ │├──┼───────┼─────┼─────┼────┼─────┼───────┼───────┤│11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11月22│曾明祥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157 頁至第166 │ ││ │404-3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33。 │ │├──┼───────┼─────┼─────┼────┼─────┼───────┼───────┤│12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11月22│陳鏡右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同段405 - 3 地││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陳鏡有 │日登記為林│167 頁至第183 │號土地於97年10││ │405-3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月8 日逕行分割││ │ │ │ │ │ │㈠第37頁。 │為405-3 、405 ││ │ │ │ │ │ │ │-14 等2 筆土地││ │ │ │ │ │ │ │。 │├──┼───────┼─────┼─────┼────┼─────┼───────┼───────┤│13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11月22│曾明祥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同段405 - 5 地││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157 頁至第166 │號土地於97年10││ │405-5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月8 日逕行分割││ │ │ │ │ │ │㈠第39頁。 │為405-5 、405 ││ │ │ │ │ │ │ │-15 、405-16等││ │ │ │ │ │ │ │3 筆土地。 │├──┼───────┼─────┼─────┼────┼─────┼───────┼───────┤│14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6 月6 │林炳耀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林炳南 │日登記為林│184 頁至第212 │ ││ │507號 │ │ │林殿垣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44頁。 │ │├──┼───────┼─────┼─────┼────┼─────┼───────┼───────┤│15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7 月6 │許順賢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李歷昌 │日登記為林│213 頁至第224 │ ││ │508號 │ │ │ │曾麵所有 │頁、第240 頁至│ ││ │ │ │ │ │ │第249 頁、同上│ ││ │ │ │ │ │ │偵查卷㈠第46。│ │├──┼───────┼─────┼─────┼────┼─────┼───────┼───────┤│16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7 月6 │許順賢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李歷昌 │日登記為林│213 頁至第224 │ ││ │508-1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48。 │ │├──┼───────┼─────┼─────┼────┼─────┼───────┼───────┤│17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6 月6 │林炳耀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林炳南 │日登記為林│184 頁至第212 │ ││ │509號 │ │ │林殿垣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50頁。 │ │├──┼───────┼─────┼─────┼────┼─────┼───────┼───────┤│18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6 月6 │林炳耀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林炳南 │日登記為林│184 頁至第212 │ ││ │510號 │ │ │林殿垣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52頁。 │ │├──┼───────┼─────┼─────┼────┼─────┼───────┼───────┤│19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6 月6 │林炳耀 │78年4 月1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林炳南 │日登記為林│184 頁至第212 │ ││ │510-1號 │ │ │林殿垣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54頁。 │ │├──┼───────┼─────┼─────┼────┼─────┼───────┼───────┤│20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6 月6 │林炳耀 │78年4 月1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林炳南 │日登記為林│184 頁至第212 │ ││ │511號 │ │ │林殿垣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56頁。 │ │├──┼───────┼─────┼─────┼────┼─────┼───────┼───────┤│21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5 月3 │許阿坡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許周玉 │日登記為林│269 頁至第278 │ ││ │573-4號 │ │ │許日輝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58頁。 │ │├──┼───────┼─────┼─────┼────┼─────┼───────┼───────┤│22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不詳 │不詳 │77年6 月24│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 │ │日登記為林│頁至第頁、同上│ ││ │573-5號 │ │ │ │曾麵所有 │偵查卷㈠第60頁│ ││ │ │ │ │ │ │。 │ │├──┼───────┼─────┼─────┼────┼─────┼───────┼───────┤│23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5 月3 │許阿坡 │78年8 月3 │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許周玉 │日登記為林│269 頁至第278 │ ││ │577號 │ │ │許日輝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61頁。 │ │├──┼───────┼─────┼─────┼────┼─────┼───────┼───────┤│24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12月20│許金城 │77年6 月24│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288 頁至第299 │ ││ │595-16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62頁。 │ │├──┼───────┼─────┼─────┼────┼─────┼───────┼───────┤│25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7 月19│許楊金連│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300 頁至第308 │ ││ │597-9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63頁。 │ │├──┼───────┼─────┼─────┼────┼─────┼───────┼───────┤│26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7年6 月10│許孫鴻 │77年8 月23│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309 頁至第314 │ ││ │597-10號(起訴│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書誤載為同段57│ │ │ │ │㈠第65頁。 │ ││ │9-10號) │ │ │ │ │ │ │├──┼───────┼─────┼─────┼────┼─────┼───────┼───────┤│27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5年7 月6 │許順賢 │78年4 月1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許孫沛 │日登記為林│213 頁至第239 │ ││ │602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66頁。 │ │├──┼───────┼─────┼─────┼────┼─────┼───────┼───────┤│28 │桃園縣蘆竹鄉坑│國盛育樂股│76年4 月4 │林殿垣 │77年1 月22│同上偵查卷㈡第│無。 ││ │子段貓尾崎小段│份有限公司│日 │ │日登記為林│202 頁至第212 │ ││ │602-42號 │ │ │ │曾麵所有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㈠第69。 │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 │ 備 註 │├──┼───────┼──────┼──────┼────┼───────┤│ 1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 月9日 │買賣 │曾俊義 │士林地檢署98年││ │子段赤塗崎小段├──────┼──────┼────┤度他字第2926號││ │70-5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偵查卷㈠第14至││ │ │ │ │ │第15頁。 │├──┼───────┼──────┼──────┼────┼───────┤│ 2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 月9日 │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16││ │子段赤塗崎小段├──────┼──────┼────┤頁至第17頁。 ││ │73-1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3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18││ │子段赤塗崎小段├──────┼──────┼────┤頁至第19頁。 ││ │97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4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20││ │子段赤塗崎小段├──────┼──────┼────┤頁至第21頁。 ││ │103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5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月9日 │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22││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306-1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6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23││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24頁。 ││ │338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7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25││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26頁。 ││ │361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8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27││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28頁。 ││ │390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9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 月9 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29││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398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10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 月9 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30││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398-5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11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月9 日 │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31││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32頁。 ││ │404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12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 月9 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33││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34頁。 ││ │404-3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13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37││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38頁。 ││ │405-3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14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39││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40頁。 ││ │405-5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15 │桃園縣蘆竹鄉坑│97年10月8日 │逕為分割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41││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405-14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16 │桃園縣蘆竹鄉坑│97年10月8日 │逕為分割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42││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405-15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17 │桃園縣蘆竹鄉坑│97年10月8日 │逕為分割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43││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405-16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18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44││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45頁。 ││ │507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19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46││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47頁。 ││ │508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20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48││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49頁。 ││ │508-1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21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50││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51頁。 ││ │509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22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52││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53頁。 ││ │510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23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54││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55頁。 ││ │510-1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24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56││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57頁。 ││ │511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25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9 月27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58││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59頁。 ││ │573-4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26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9 月27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60││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573-5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27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61││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577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28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9 月27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62││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595-16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29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63││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64頁。 ││ │597-9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30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65││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 ││ │597-10號(起訴│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書誤載為同段57│ │ │ │ ││ │9-10號) │ │ │ │ │├──┼───────┼──────┼──────┼────┼───────┤│31 │桃園縣蘆竹鄉坑│91年7 月9 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66││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68頁。 ││ │602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32 │桃園縣蘆竹鄉坑│90年10月15日│買賣 │曾俊義 │同上偵查卷㈠69││ │子段貓尾崎小段├──────┼──────┼────┤頁至第70頁。 ││ │602-42號 │98年5月13日 │設定他項權利│國盛公司│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