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肅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肅斌損壞他人之監視器鏡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鎚壹把沒收。又損壞他人之自動提款機數字鍵塑膠框、液晶螢幕外框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鐵鎚壹把沒收。又損壞他人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鐵鎚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鎚、長鐵鎚各壹把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肅斌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其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因與人發生糾紛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8 月26日凌晨4 時許,持自備之小鐵鎚一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213 號前,以上開小鐵鎚敲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現改名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同)所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四台,致該四台監視器之鏡頭均破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二)復於99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持自備之長鐵鎚一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上開長鐵鎚敲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所有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提款機二台,致該二台自動提款機上之數字鍵塑膠框、液晶螢幕外框玻璃損毀,足以生損害於板橋郵局。
(三)又於99年9 月3 日凌晨3 時許,持上開長鐵鎚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前,以該長鐵鎚敲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所有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各二台,均造成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四)嗣因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板橋郵局發覺物品遭他人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楊肅斌到案說明,楊肅斌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於其身上扣得小鐵鎚、長鐵鎚各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板橋郵局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板橋郵局告訴代理人童光武、游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楊肅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楊肅斌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童光武、游禎山前與被告並無怨隙,僅係單純毀損案件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應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是其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信度均屬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光武、游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十四幀、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及扣案小鐵鎚、長鐵鎚各一把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三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被告稱其係因與某計程車司機發生言語衝突,方持防衛工具返回吵架現場附近,並因無法尋獲對方而生氣、遷怒,進而受妄想或幻聽、幻覺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參見本院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持大鐵鎚砸毀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所有之提款機、存款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2 號案件審理,並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其當時毀損之行為受精神病之症狀如被害妄想所影響,因認被告當時係處在心神喪失之狀態,故判決被告無罪,且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自97年5 月21日起至國軍北投醫院住院監護治療至98年5 月間止,後因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停止監護。此次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毀損犯行,經本院送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結果為:「根據鑑定小組與個案(即被告)本人及家屬會談、法院文件、案發紀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個案於22歲入伍服役之後出現精神症狀,對於行為規範及社會情境的判斷力不佳,且長期因精神症狀的病程影響,持續有明顯的精神症狀且社會及職業功能有逐漸下降。雖然個案於犯案之後陸續曾接受住院治療,但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精神症狀並未獲得良好控制,於病史中發現個案持續可能有聽幻覺及現實感不佳的情形,主要以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為主。根據各種資料研判,案發當時個案仍呈現有聽幻覺及情緒不穩的精神症狀,顯示精神症狀及情緒相當不穩定,推論個案於犯行時其知覺、領會及判斷能力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綜合上述資料,楊員(即被告)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上開醫院100 年2 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僅係單純砸毀上開自動櫃員機及附隨之監視器鏡頭等設備,並無藉以盜取其中現金之行為,所為確實異於常人,可知被告稱其受幻聽、幻覺之影響在一時衝動下而為本案犯行,衡情尚非不可採信。惟其前已因類似毀損行為經本院審理,顯已知該行為違法,且其亦自承毀損上開物品之原因係因生氣、遷怒,可徵其當時並非全因幻聽、幻覺而砸毀各該物品,亦有情緒控制不佳之因素在內甚明。從而被告當時應尚未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如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僅係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之故,致其上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方未能克制自己之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準此,本院即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案發前除上開毀損經判處無罪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衝動,且其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法完全克制自己之情緒,兼衡其犯罪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且係因罹患精神疾病之故,方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僅對其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為受精神疾病幻聽、幻覺症狀所影響之抗辯,尚難謂其毫無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小鐵鎚、長鐵鎚各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