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文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吳夢麟所經營之「全國不動產」板橋捷運店擔任業務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間離職後,雙方因對離職前所成交之仲介佣金分配事宜發生糾紛,李鴻文多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國不動產」板橋捷運店理論,均未獲解決。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李鴻文偕同李文佑、吳福結二人(李文佑、吳福結均為離職員工,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全國不動產」板橋捷運店內協調佣金分配事宜。談判間,雙方對數額計算仍有爭執,李鴻文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對吳夢麟恫嚇稱:「我今天不坳你要坳誰(台語),假肖,我就請你吃土豆(台語)!」(意即要對吳夢麟開槍之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令吳夢麟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吳夢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否認為上開言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有提及要請吳夢麟「吃土豆」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鄉下人,平日稱花生為「土豆」,伊係邀吳夢麟吃飯、喝茶,吃花生,再好好談佣金之事,法律並無規定不可稱「花生」為「土豆」,被告訴人故意抓伊語病,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並舉同時在場之李文佑為證。
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止,擔任告訴人吳夢麟所經營之「全國不動產」板橋捷運店業務員,負責房屋仲介工作。其於離職後,因對其在二月離職前所成交房屋之佣金計算方式,與告訴人吳夢麟發生爭議,迭經交涉均未獲解決,李鴻文遂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偕同前離職員工李文佑、吳福結一同前往「全國不動產」板橋捷運店內協調。談判間,雙方對數額計算仍有爭執,李鴻文即以台語揚言:「我今天不坳你要坳誰(台語),假肖,我就請你吃土豆(台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夢麟、在場之證人黃思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互核情節一致,自堪採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否認為上開言語,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提及要請告訴人「吃土豆」(台語),僅辯稱:係真意係要請告訴人「吃花生」之意思云云。故其所舉證人李文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聽見被告為上開言語云云,顯與證人吳夢麟、黃思妤所證情節及被告之自白不符,不可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為上開言語之真意,係邀約告訴人吳夢麟吃飯、喝茶、「吃花生」之意思,且語氣平和,絕無恐嚇之意云云。然邀約他人吃飯、喝茶,單純為此項邀請即可,特別提及「吃土豆」,自有其特殊涵意,非單純字面意義可擬。而被告與告訴人吳夢麟係因仲介費用之給付數額有糾紛,經多次談判均未獲解決,其內心不滿可想而知。而被告在談判中口氣不佳,甚至站起身動怒、拍桌等情,業據證人黃思妤證述在卷;另與其同時前往之證人李文佑亦證稱:雙方口氣已有爭執,故伊請被告先離開等語,顯見當時之氣氛緊繃,則被告係在盛怒下為上開激烈言語,並非語氣平和邀約吃飯,當可認定。
(三)又「花生」以台語發音固為「土豆」,但在一般之社會通念中,亦有將「子彈」以台語「土豆」稱之,故以台語稱「請人之土豆」,即意謂「開槍」之意。而告訴人吳夢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聽聞此言,係認為被告將對其開槍之意思(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五、十七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吳夢麟爭執中,其態度不佳,業據告訴人吳夢麟指訴綦詳;證人黃思妤亦證述:被告很生氣,站起身拍桌;而陪同被告前往談判之證人李文佑亦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口氣已有爭執,二人談話不是很愉快,故伊請被告先離開等語(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八、九、十一頁),顯見被告表示要請告訴人「吃土豆」,係在盛怒下所言。另參酌其揚言:「我今天不坳你要坳誰(台語),假肖……」等用語,益見其所言「吃土豆」一詞,絕非邀約喝茶、吃花生之單純意涵,而係指告訴人若有不從,將對其「開槍」,有所不利於告訴人之意思。另被告在此之前,已多次前往告訴人辦公室爭執,其為此不利於告訴人之言語,告訴人吳夢麟聽聞後,認被告將開槍對付,對其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因此心生畏懼,亦符常情。本案雖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持有槍枝、子彈,但其之前已多次前往店裡談判,影響客人觀感,且拍桌叫罵,對告訴人吳夢麟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其再為此激烈之言語,自使告訴人吳夢麟聞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台語揚言要請告訴人吳夢麟「吃土豆」,意在若告訴人吳夢麟不依其要求給付仲介佣金,將對告訴人開槍,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並使告訴人吳夢麟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並衡量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