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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城

李麗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67號、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錦城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麗琴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錦城與梁湘翎原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99年11月9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邱錦城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梁湘翎聲請後,由本院於98年5 月13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9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邱錦城不得對梁湘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梁湘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邱錦城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並自98年6 月3 日合法受送達後,已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因梁湘翎不願接聽其撥打之電話,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98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8日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簡訊內容至梁湘翎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對梁湘翎實施騷擾聯絡行為,欲使梁湘翎接聽其撥打之電話,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簡訊內容,更係以撕毀照片之加害財產方式恐嚇梁湘翎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使梁湘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梁湘翎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湘翎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準此,證人林蚵藤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梁湘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邱錦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邱錦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林蚵藤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前與被告邱錦城並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邱錦城之動機,告訴人梁湘翎當時為被告邱錦城之配偶,雖有爭執,但被告邱錦城就告訴人所稱曾接受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之證述,並不爭執,復查無上開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是本院認證人林蚵藤、梁湘翎上開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錦城固坦承確實於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在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梁湘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一些東西及金錢均遭告訴人拿走,因伊母親撿骨需花費金錢,才聯絡告訴人,但因聯絡不到告訴人,才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錦城與告訴人間原為夫妻關係,後於99年11月9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告訴人聲請後由本院於98年5 月13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9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邱錦城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被告邱錦城於98年6 月3 日合法收受。嗣被告邱錦城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事實,為被告邱錦城所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蚵藤於偵查中、證人梁湘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

29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6月3 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十二幀(參見99年度偵字8569號偵查卷第52至5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附表一所示各該簡訊內容觀之,被告邱錦城或質疑:「妳到底什麼意思」、「妳到底要躲藏到何時,躲越久只會讓我更生氣」、「請問妳到底要躲什麼時候,妳才肯現身」、「小姐請問妳到底要不要接我的電話,我知道妳現在沒關機」,或嘲弄:「還是妳外面的不放人,難道妳有把柄在對方手中」、「依我看才不是這樣,被發現了下不了台」、「又跑去逍遙了,別以為我不知」、「如果外面的好也可以回來離婚,大人有大量,會成全妳」,或警告:「別怪我把房子買(按應為賣)掉或拿去抵押」、「還是要我把房子買(按應為賣)掉妳才高興」、「有重(按應為種)妳再設定我的電話不接,明天起我會從妳的紗瓏照(按應為沙龍照)一天張(按應為一天一張)撕掉,再來就是衣服。妳最好是出來講清楚說明白」等語,在客觀上均足以對收訊人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進而心生不悅及畏怖。主觀上依證人即告訴人梁湘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當時我還沒跟他(即被告邱錦城)離婚,所以他傳簡訊,我都很怕他」、「以往跟他住在一起,他會對我大小聲,喝酒之後會對我動粗,所以簡訊內容中提及會讓被告更生氣,我看了之後就會很害怕」、「因為我有照沙龍照他有說一天撕一張,這是我花錢去照的,想把青春留住,我想說這樣子我會很捨不得,結果我回去的時候,已經找不到沙龍照了…我看到簡訊就很擔心,會害怕,我在修改衣服,有時候會回到他的住處拿衣服修改,怕會在路上遇到被告,他會凶神惡煞的樣子。」等語(參見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亦可知告訴人確實已對上開簡訊內容心生畏怖無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邱錦城傳訊上開簡訊內容之行為,顯已達對告訴人騷擾之程度甚明。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簡訊內容,係以撕毀告訴人照片之不法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已達恐嚇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亦無疑義。至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簡訊內容中雖提及要將房子賣掉或抵押,然證人即告訴人梁湘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棟房子登記於被告邱錦城名下(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亦即被告邱錦城為所有權人,是告訴人雖心有不捨或依法或可向被告邱錦城主張該棟房子部分權利(如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無礙於被告邱錦城依法本有處分該棟房子之權利,故此部分尚難認屬不法之惡害通知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僅達精神上騷擾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被告邱錦城雖辯稱其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被告邱錦城既稱其係因聯絡不到告訴人,才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99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上開簡訊內容中亦不斷要求告訴人出面或接電話,顯然被告邱錦城乃係以傳送上開具有騷擾、嘲弄、警告及恐嚇等內容之簡訊,製造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讓告訴人感到害怕,藉此使告訴人與其聯絡甚明,是其主觀上自具有騷擾及恐嚇之故意,至為灼然。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梁湘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兒子同住,被告邱錦城有事可以透過兒子轉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可知被告邱錦城事實上亦有管道可與告訴人間接聯絡,並無非與告訴人直接聯絡之必要,若認與告訴人具有財務上之糾紛,亦可另行循法律途徑處理,並非可據以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之正當事由,是被告邱錦城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城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邱錦城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簡訊內容,係以撕毀告訴人照片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並因此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而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則係以警告、打擾、嘲弄之文字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亦屬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故核被告邱錦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錦城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邱錦城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邱錦城於98年7 月29日至98年8 月18日間,多次以手機簡訊騷擾及以恐嚇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係基於使告訴人出面與其交談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邱錦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此外,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為起訴內容所敘及(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本院自仍應加以審究並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錦城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於與告訴人交談討論財務,惟其明知保護令之內容與有效期間,猶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仍以手機對告訴人傳送具恐嚇或騷擾性內容之簡訊,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就此部分雖未認罪,但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邱錦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達不願再追究及對於宣告緩刑並無意見之意思(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本院認被告邱錦城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至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部分,雖公訴意旨認亦屬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而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然查該通簡訊顯然係因被告邱錦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未獲接聽後,由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依所提供「誰來電服務」主動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並非被告邱錦城所傳送,自難認屬被告邱錦城所為之騷擾聯絡行為。又該通簡訊雖係因被告邱錦城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致,然上開本院保護令中,係禁止對梁湘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禁止所有之聯絡行為,換言之,若被告邱錦城之聯絡行為尚未達到騷擾之程度,即難認屬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而該通簡訊在時間點上係本案檢察官所引之第一通簡訊,則先前被告邱錦城所撥打者應屬第一通未接通之電話,並非接續不停之後續數通電話,衡情就撥打該通電話本身而言,尚難認已達騷擾之程度,且該通電話既未經接聽,亦不可能具有騷擾性質之內容,是就此部分而言,實難被告邱錦城此部分所為已屬騷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準此,本案就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邱錦城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邱錦城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錦城係告訴人梁湘翎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李麗琴亦明知被告邱錦城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9、20時許及同月21日18時許,在被告邱錦城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 住所2樓之房間內,接續為性交行為各一次。嗣告訴人發現有異,而於同年月21日20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側錄被告二人之姦淫情節,惟遭被告等人發覺,遂與被告李麗琴發生爭執。詎被告李麗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胸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前胸挫擦傷及左手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邱錦城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李麗琴則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與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湘翎告訴被告邱錦城通姦、被告李麗琴相姦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錦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李麗琴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各罪依刑法第

245 條第1 項、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湘翎業已於99年12月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聲請狀、和解書及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簡訊內容即有錯別字,但不影響語意)┌──┬────────┬─────────────┐│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1 │98年7 月29日20時│請問妳到底要躲什麼時候,妳││ │35分 │才肯現身,最好妳是接電話,││ │ │還是妳外面的不放人,難道妳││ │ │有把柄在對方手上,只要妳說││ │ │出來多可以處理,別讓人控制││ │ │。 │├──┼────────┼─────────────┤│ 2 │98年7 月30日8 時│依我看才不是這樣,被發現了││ │15分 │下不了台,不然連電話多不趕││ │ │接,聚然放棄為何不離婚,開││ │ │機電話跟妳講。 │├──┼────────┼─────────────┤│ 3 │98年7 月30日10時│怎麼關機,又跑去逍遙。 ││ │3 分 │ │├──┼────────┼─────────────┤│ 4 │98年7 月30日18時│妳到底什麼意思,妳再這樣,││ │32分 │別怪我把房子買掉或拿去抵押││ │ │。 │├──┼────────┼─────────────┤│ 5 │98年7 月31日0 時│小姐請問妳到底要不要接我的││ │43分 │電話,我知道妳現在沒關機,││ │ │又跑去逍遙了,別以為我不知││ │ │。 │├──┼────────┼─────────────┤│ 6 │98年8 月13日11時│妳到底要躲藏到何時,躲越久││ │34分 │只會讓我更生氣,別以為我找││ │ │不到妳,只是懶得去找妳,我││ │ │勸妳還是回來對你比較好,如││ │ │果外面的好也可以回來離婚, ││ │ │大人有大量,會成全妳。 │├──┼────────┼─────────────┤│ 7 │98年8 月18日17時│有重妳再設定我的電話不接,││ │52分 │明天起我會從你的紗瓏照一天││ │ │張撕掉,再來就是衣服。你最││ │ │好是出來講清楚說明白。 │├──┼────────┼─────────────┤│ 8 │98年8 月18日18時│還是要我把房子買掉妳才高興││ │0 分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 │內 容 │├──┼────────┼─────────────┤│ 1 │98年7 月29日18時│您有未接電話來自0000000000││ │14分 │,07/29.16:18,共計2 通,││ │ │誰來電8311服務提醒您回覆重││ │ │要電話! │└──┴────────┴─────────────┘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