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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贊翔義務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9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贊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贊翔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 樓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中和分店前,見由店員林韋廷所管領,放置於店門口之「屈臣式」柔白抽取氏衛生紙1 包、細緻柔軟抽取式衛生紙2 包(價值合計新臺幣387 元)無人在旁看管,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林韋廷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對於起訴書、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皆未予爭執(見本院100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再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6 月

21 日 北市醫松字第100314377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卷附所拍攝查獲贓物照片1 張,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變造之情形,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故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竊盜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有精神疾病,並經醫院診斷屬精神分裂,且領有重大精神障礙手冊,本次鑑定時醫生並沒有詳細問病情及精神狀態,之前有鑑定過,也有在同一家醫院就診過,醫生也都認定被告有精神上之疾病,本次鑑定結果稱:「無證據顯示王員(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緊接期間中精神狀況曾出現惡化。」,無理由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低為不實在云云。經查,被告對上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廷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照片在卷可證。

再查,被告確曾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於本案發生前99年8 月25日亦有前往該醫院就診,並曾因其他竊盜案件於99年間經該醫院鑑定為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行為能力之情形,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足稽,然判定是否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本應以行為時作為認定之時間點,無從以之前行為時辨識違法能力有欠缺而推認本次竊盜之辨識違法之行為能力有欠缺,至為明確,再就其他醫院認定被告曾罹患精神疾病之情狀,本次鑑定時鑑定人並未予以否認,並依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98年至99年(本案發生前)期間至各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住院之樣貌,與其此前(「88-93 年期間」以及97年期間)至各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之樣貌迥異,亦與一般精神疾病者至精神醫療院所「求醫」之樣貌明顯不同,若單純出於治療「精神分裂症」之目的,無必要如此頻繁地(於約20個月期間中就診49次)前往如此多家醫院就診(包括數度同日前往不同醫院,向各醫院索取診斷證明書),被告頻繁至多家醫院就診,返診不規則,住院時亦不願合作,然始終索取診斷證明書,如此行為,應係詐病以規避刑責與騙取藥物,就規避刑責言,王員於88年3 月8 日至北投醫院就診前,已有竊盜、妨害風化、偽造印文、(軍法)逃亡、(軍法)盜取財物等多次犯罪紀錄,此一事實顯示王員並非為罹患精神病,致其知覺、思考、衝動控制能力、、、、等精神功能面向出現障礙,或人格/ 道德感/ 守法意識蒙受負面影響,而開始出現違法行為,而就王員近年間所涉案件,王員記述之犯行情節,亦無何徵象顯示其中任一犯行較可能出自「精神病性動機」(如幻覺、妄想等症狀之影響),此一狀況顯示王員即便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其違法行為亦未必與精神病症狀有關。而既無證據顯示王員於本案發生前緊接期間中經神狀況曾出現惡化,自無理由認為其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 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等情。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 0年6 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4377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復辯護人要求聲請傳喚告訴人以查證被告查獲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惟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送醫鑑定,且被告係趁店員即告訴人不注意時竊取置放於店家門口之財物,店員發覺時,被告已離去現場,經報案後,由警員通知店員到警局指認,是告訴人顯無從知悉被告竊盜時之精神狀態,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復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情況、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以被告本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為由,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惟本件被告竊盜之標的物價值僅值新台幣387 元,依罪刑比例原則,公訴人求處1 年稍嫌過重,再除本案外,被告雖有另犯竊盜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上所述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452、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