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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玉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金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金玉係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432 、433 地號上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第1 、2層建物、騎樓及附屬建物陽臺、平臺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址平臺旁之法定空地係屬吳晧羽(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室所有權人)及其他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至12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96年間,在上開建物地下室出入口之樓梯上方兩側(即附圖所示A1 、A2 與B之交界處),搭建L型矮牆,復於97年3 月15日,除將自己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第1 層建物、騎樓及平臺出租予陳淑娟外,另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附圖A1 所示土地一併出租予陳淑娟並收取租金,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而竊佔附圖A1 所示土地,陳淑娟復將之轉租予陳國松經營四維開鎖鑰匙刻印行。

二、案經吳晧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謝金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自己所有之平臺及如附圖A1 、A

2 所示土地填平,並於上開建物地下室出入口之樓梯上方兩側(即附圖所示A1 、A2 與B之交界處),搭建L型矮牆,並出租自己所有之1 樓建物、平臺及附表A2 所示土地予陳淑娟,此有照片4 幀及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21-22 、30-33 頁)在卷可佐;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是出租自己所有的建物、平臺予陳淑娟,並沒有竊佔之情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為了恢復原狀及安全之故而填平自己所有之平台及附圖A1、A2 所示土地,並非出於排除其他所有權人對附圖A1 所示土地使用、收益之意思,且被告確實未出租附圖A1 所示土地予陳淑娟之情,此由證人陳淑娟、陳國松表明被告出租房屋時有提出地籍圖一情可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432 、433 地號上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第1 、2 層建物、騎樓及附屬建物陽臺、平臺之所有權人,此有新莊市○○段第432 號、第

433 號地號謄本、新莊市○○段345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23-29 頁);另A1 、A2 、A3 所示土地,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6日測量後,認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全體區分權人所共有;又於附圖A1、A3 所示土地外側各有一個鐵捲門(以下各簡稱A1 鐵捲門及A3 鐵捲門)以與騎樓分隔,A1 鐵捲門內之土地範圍為L型,包含被告所有之位於大樓左側之平臺、A1及A2 土地,A3 鐵捲門內則為一直條型土地,為大樓地下室樓梯正前方出口等節,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

12 月2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22334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幀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20-22 頁、本院卷第31-34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出租予陳淑娟之土地,除其所有之上址1 樓建物及大樓左側平臺外,另亦包含附圖A1 所示土地一情,業據證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房子的當天就簽約了,伊記得是承租4 號1 、2 樓及旁邊的空地,當時伊有說要把旁邊的空地租給鑰匙店分擔租金,因為當時剛好伊覺得租金太高,又有人表示要租空地來當鑰匙店,所以伊就跟被告說清楚;被告有把屬於她的範圍架起來,有壹個走道她說是逃生用的,所以沒有租給我們,就是有壹個鐵門是往地下室入口的部分;我承租的時候(L型)矮牆本來就做好了;(問:被告出租給你的空地是出租其中壹個鐵捲門以內的範圍還是兩個鐵捲門以內的範圍?)壹個鐵捲門以內的範圍,當初是承租矮牆到鐵捲門的範圍,所以是比較靠近我承租的房屋的那個鐵捲門(按即A1 鐵捲門)內的範圍;伊承租的鐵捲門內的範圍是L 型的;被告當初沒有告知伊鐵捲門內L 型的範圍,她只擁有其中直條土地部分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55-160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說出租給妳的範圍都是她所有?)有,伊問被告承租範圍,被告說1 、2 樓加上平臺,且當初平臺是有鐵捲門的(按即A1 鐵捲門),被告也有將鑰匙交給伊,當初是以木板圍牆直接到天花板,出入只有鐵捲門;陳國松有獨立出入的鐵捲門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

108 號卷第264 頁),參以證人陳國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承租的大約1 坪多,原本的鐵門做的很寬,鐵門打開後有一個L 型空間;伊承租是一個L 型空間,但是伊有跟陳淑娟說另外壹個比較小的長條型(按即附圖A1 所示土地)伊用不上,但是陳淑娟說整個範圍就是壹個L 型租給伊,要不要使用由伊決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6 、18

9 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21-22 、30-33 、36-37 頁),參以A1 鐵捲門內之土地為L 型,而被告明知該鐵捲門內所含之如附圖A1 所示土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若被告僅欲出租包含自己所有之土地予陳淑娟,自應加以隔間,或於出租時於租賃契約中特別陳明,然卻均未為之,並交付該鐵捲門鑰匙予陳淑娟,堪信證人陳淑娟、陳國松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顯有故意將A1 鐵捲門內包含之附圖A1 所示土地一併出租陳淑娟之情,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出租時有出示地籍圖,向陳淑娟、陳國松等人指出出租範圍云云,然證人陳淑娟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有拿地籍圖給伊看,伊問被告能否轉租,被告同意,伊才轉租給陳國松當鑰匙店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

108 號卷第264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後來發生爭執時被告才拿地籍圖給伊看等語,則證人陳淑娟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可採;另證人陳國松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向陳淑娟租好以後,後來在籌備鎖店的時候被告有出現,伊有請被告再出示一份圖給伊看;(問: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附圖A2 所示)小的長條型空間是被告的?)沒有;(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只能使用大的長條型空間,不能使用(附圖A2 所示)小的長條型空間?)伊沒有問她,她也沒有說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然與證人陳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承租當時所看到之文件係所有權狀等語不符(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15、50頁),則究竟被告於出租時有無提出地籍圖予陳淑娟或陳國松,用以說明其所有權範圍,已非無疑,況縱認為真實,然依證人陳國松、陳淑娟上開所述,被告並未主動告知附圖A1 所示土地非其所有而不得使用,而證人陳淑娟或陳國松亦均未特別向被告確認附圖A1所示土地為被告所有,自難認定被告於出租時,確有排除A1 鐵捲門內之附圖A1 所示土地之情。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將附圖A1 所示土地一併出租予陳淑娟,而竊佔該土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圖己利,逕自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佔為己用,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佔時間、竊佔之範圍不大、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3 月15日,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附圖A、A3 所示土地出租予陳淑娟並收取租金,陳淑娟復將之轉租予陳國松經營四維開鎖鑰匙刻印行,而排除上開平台所占地號之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晧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淑娟、陳國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17331號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13幀、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414號98年6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新莊市○○段432 、433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第1 、2 層建物、騎樓及附屬建物陽臺、平臺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因認為附圖A2 所示土地是屬於伊所有之平臺範圍,所以才出租予陳淑娟,另外,伊沒有出租附圖A3 所示土地予陳淑娟使用收益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出租附圖A1 所示土地予陳淑娟係因被告認定該土地為自己所有,雖行政機關嗣後認定附圖A1所示土地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現正提起訴願中,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並未出租附圖A3 所示土地予陳淑娟,該A3 鐵捲門鑰匙亦非被告交付陳淑娟,況管委會及其他住戶均有該鐵捲門鑰匙,縱認被告確有交付該鐵捲門鑰匙之行為,亦無礙其他住戶對附圖A3 所示土地之使用權,不應成立竊佔等語。經查:⑴被告確有出租附圖A2 所示土地予陳淑娟一節,業據證人

陳淑娟、陳國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155 、

18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其為真實可採。然被告所有平臺面積原登記為6.37平方公尺,其中位於大樓建物後方之平臺面積約為2.25平方公尺(計算式:4.25x0.5

3 ),另位於建物左方而與附圖A2 所示土地相連之平臺面積約為4.12平方公尺(計算式:(2.93+2.79 )x1.44x

0.5 ),此有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為82年7 月14日)、新莊市○○路345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27、43、62頁),嗣經臺北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9年9 月14日測量後,認定被告所有之平臺面積應更正為4.63平方公尺,其中位於大樓建物後方之平臺面積仍為2.25平方公尺,然位於建物左方而與附圖A2 所示土地相連之平臺面積則更正為2.38平方公尺(計算式:0.5x(

0.38+1.385)x2.123+0.5x0.347x1.385+2.349x0.166x2/3),嗣又經該所於99年11月26日測量後,逕為更正登記,將原認定被告所有之平臺面積再次更正為4.95平方公尺,其中位於大樓建物後方之平臺面積仍為2.25平方公尺,另位於建物左方而與附圖A2 所示土地相連之平臺面積則更正為2.7 平方公尺(計算式:0.38x0 .4+0.5 (0.38+1.402)x2.241+0.5 x0.325x1.402+2.463x 0.183x2/3)一情,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17331號涵暨函附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各1 份、同所99年12月2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22334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憑(99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第267-269 頁、本院卷第31-34 頁),顯見被告於上揭行為當時,認定其所有位於建物左方平臺面積應為4.12平方公尺,而與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嗣後測量之結果不同,堪信被告辯稱因認定附圖A2 所示土地為其所有平臺範圍,故將之一併出租予陳淑娟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故縱嗣後測量結果顯示被告於行為時有誤認,而出租附圖A2 所示土地予陳淑娟之情,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證人陳淑娟於承租前揭房屋後,確有於附圖A3 所示土地

上放置物品,但證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物品是伊堆放的沒錯,但不是伊承租的範圍,承租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伊等會在那裡放東西,被告只說不要擋住逃生出入口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堪信被告出租範圍未包含附圖A3 所示土地,而附圖A3 所示土地既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凡為住戶即可使用,則被告於陳淑娟詢問可否使用附圖A3 所示土地時為肯定之答覆,自屬合法,故難認被告有何出租上開土地之竊佔犯行。至證人陳淑娟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交付A3 鐵捲門之鑰匙1 支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第26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況證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記鑰匙是被告還是管委會給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已難認被告確有交付A3 鐵捲門鑰匙,且衡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法官於98年7 月7 日前往現場履勘,係經原告向管理委員會借得A3 鐵門鑰匙而進入附圖所示土地一節,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 號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168-169 頁),足認被告並未專有A3 鐵捲門鑰匙,則縱被告確有交付A

3 鐵捲門鑰匙予陳淑娟,亦未造成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上揭土地之結果,自難認其有何竊佔附圖A3 所示土地之行為。

⑶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將附

圖A2所 示土地出租陳淑娟使用,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佔附圖A2、 A3 所示土地之情,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