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聰歷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聰歷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證據部分有關「臺北縣永和市」之記載,補充「(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另證據部分補充「黃聰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稿)、囑託測量查登記書(稿)、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第四次拍賣公告(稿)、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第4 次拍賣)、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 月13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00372號函、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94年2 月1 日北縣永戶字第094000 0527 號函、試行調解方案書各1 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各2 份、95年度執字第46847 號卷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聰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占用他人房屋,並張貼海報招租,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許君子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君子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許君子到院當庭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準備程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反面),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