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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穆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穆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穆元受雇於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員工,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受派至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比利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及保管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即擔任總幹事職務期間),先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其所管領之款項(含住戶所繳之社區管理費及雜項費用,以及「比利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存款等業務上持有之物)共計新臺幣473,150 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嗣因鼎積公司察覺帳目有異,經清查核對相關帳目及憑證後確認無誤,乃即對吳穆元提出侵占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穆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鼎積公司之代理人黃國榮、楊明德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及本票各1 張、存簿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公共費用分攤收繳單、收據等關於住戶繳交管理費及雜項費用及「比利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臺灣土地銀行所開帳戶存款收支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侵占合計473,150 元之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應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侵占金額,智識程度,另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可以還清款項,惟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仍未實際還清款項之態度,兼衡公訴檢察官表示如被告能還清款項,則建請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