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手套壹雙、鴨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昭文有竊盜、違反煙酒專賣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迨黃昭文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而欲離去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員尾隨於99年10月10日19時2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街○○○ 巷○ 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手套1 雙、鴨嘴鉗1支及所竊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業已發還王麗華),並經其帶同警員至其住處(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巷○ 號2 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四所載已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且於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住處所採集之鞋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認與黃昭文為警查獲時所著鞋子之鞋底紋路紋痕形態、大小、間距類同,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文、莊雅婷、陳俊宇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昭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蔡東文、陳慶旭、莊雅婷、吳文發、陳俊宇、王麗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莊雅婷、陳俊宇、王麗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01 號卷第65頁、第72頁、第73頁)附卷足憑,又於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住處所採集之鞋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認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著鞋子之鞋底紋路紋痕形態、大小、間距類同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50440號鑑定書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01 號卷第200 頁、第201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手套1 雙、鴨嘴鉗1 支足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鴨嘴鉗為堅硬金屬材質之尖狀物,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黃昭文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名,漏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經本院當庭諭知後予以補充)。被告所犯5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非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手套1 雙、鴨嘴鉗1 支,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黑色T恤一件及黑色帆布鞋一雙,核係被告日常生活所著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論罪法條 │犯罪事實 │├──┼─────────────┼────────┼───────┤│ 一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刑法第321 條第1 │即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套│項第2 款、第3 款│一所示 ││ │壹雙、鴨嘴鉗壹支,均沒收。│ │ │├──┼─────────────┼────────┼───────┤│ 二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刑法第321 條第1 │即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套│項第2 款、第3 款│二所示 ││ │壹雙、鴨嘴鉗壹支,均沒收。│ │ │├──┼─────────────┼────────┼───────┤│ 三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刑法第321 條第1 │即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套│項第2 款、第3 款│三所示 ││ │壹雙、鴨嘴鉗壹支,均沒收。│ │ │├──┼─────────────┼────────┼───────┤│ 四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刑法第321 條第1 │即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套│項第2 款、第3 款│四所示 ││ │壹雙、鴨嘴鉗壹支,均沒收。│ │ │├──┼─────────────┼────────┼───────┤│ 五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刑法第321 條第1 │即如附表二編號││ │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項第1 款、第2 款│五所示 ││ │拾月。扣案手套壹雙、鴨嘴鉗│、第3 款 │ ││ │壹支,均沒收。 │ │ │└──┴─────────────┴────────┴───────┘附表二:
┌──┬─────┬───────┬───┬────────┬──────┐│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 一 │99年9 月19│臺北縣蘆洲市中│蔡東文│戴手套而以所攜帶│現金新臺幣(││ │日某時(日│原路70號2 樓 │ │之鴨嘴鉗毀壞後陽│下同)2,500 ││ │間) │ │ │臺鐵窗之安全門(│元 ││ │ │ │ │安全設備)後,自│ ││ │ │ │ │該處進入竊盜。 │ │├──┼─────┼───────┼───┼────────┼──────┤│ 二 │99年10月2 │臺北縣蘆洲市中│陳慶旭│戴手套而以所攜帶│廠牌:CASIO ││ │日某時(日│原路64號6 樓 │、莊雅│之鴨嘴鉗毀壞後陽│型號:Z77 之││ │間) │ │婷 │臺鐵窗之安全門(│數位相機1 台││ │ │ │ │安全設備)後,自│(已由莊雅婷││ │ │ │ │該處進入竊盜。 │領回)、現金││ │ │ │ │ │25,000元、黃││ │ │ │ │ │金五兩、鑽石││ │ │ │ │ │戒指1 只、珍││ │ │ │ │ │珠項鍊1 條 │├──┼─────┼───────┼───┼────────┼──────┤│ 三 │99年10月3 │臺北縣蘆洲市中│吳文發│戴手套而以所攜帶│手錶2 支、行││ │日某時(日│原路74號5 樓 │ │之鴨嘴鉗毀壞後陽│動電話1 支、││ │間) │ │ │臺鐵窗之安全門(│手鍊3 條、金││ │ │ │ │安全設備)後,自│牌3 面、現金││ │ │ │ │該處進入竊盜。 │7,000 元 │├──┼─────┼───────┼───┼────────┼──────┤│ 四 │99年10月8 │臺北縣蘆洲市長│陳俊宇│戴手套而以所攜帶│廠牌:NOKIA ││ │日某時(日│安街150 號3 樓│ │之鴨嘴鉗毀壞後陽│型號:N83 之││ │間) │ │ │臺鐵窗之安全門(│行電話1 支(││ │ │ │ │安全設備)後,自│已由陳俊宇領││ │ │ │ │該處進入竊盜。 │回)、紀念幣││ │ │ │ │ │500 元 │├──┼─────┼───────┼───┼────────┼──────┤│ 五 │99年10月10│臺北縣蘆洲市中│王麗華│戴手套而以所攜帶│手錶2 只、手││ │日18時30分│原路62號7樓 │ │之鴨嘴鉗毀壞後陽│鍊2 條、耳環││ │許(夜間)│ │ │臺鐵窗之安全門(│4 副、項鍊2 ││ │ │ │ │安全設備)後,自│條、金胸針1 ││ │ │ │ │該處侵入住宅竊盜│枚、玉石2 顆││ │ │ │ │。 │、洋酒1 瓶、││ │ │ │ │ │CD 9片、LV提││ │ │ │ │ │包1 只、行動││ │ │ │ │ │電話1 支(均││ │ │ │ │ │已由王麗華領││ │ │ │ │ │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