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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6年4 月1 日起,向丙○○承租坐落於臺北縣○○鎮○○路○○號之1 之廠房,用以經營「鄉根陶藝坊」,迄93年4 月10日,丙○○與甲○○之妻蔡秀枝簽訂互易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丙○○將其上開出租之廠房連同設備及土地約100 坪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出售於蔡秀枝;蔡秀枝則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50衖1 之1 號(起訴書誤載501 號2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建號1162)〔下稱「八德房地」〕以總價160 萬元出售於丙○○,並於93年5 月25日(起訴書誤載19日)將上開「八德房地」移轉登記丙○○所有。詎甲○○明知不知情之丙○○、乙○○2 人,就上開「八德房地」並無實際買賣原因存在,因丙○○信用不良,為便利丙○○取得銀行貸款資金,而找乙○○擔任人頭,竟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28日(起訴書誤載93年7 月6 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擅以出賣人(義務人)丙○○與買受人(權利人)乙○○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丙○○及乙○○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因而將該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而於93年7 月7 日將上開「八德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公示制度之公信性。嗣丙○○所有之上開廠房因土地共有人之一即丙○○之妹許素珠提出異議,而未順利完成廠房之所有權移轉事項,雙方於93年7 月初,協議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丙○○則委託甲○○將上開「八德房地」返還登記予蔡秀枝所有,以履行上開解約之條件;詎甲○○明知不知情之乙○○、蔡秀枝2 人,就上開「八德房地」並無實際買賣原因存在,復承前犯意,於94年4 月25日(起訴書誤載94年5 月23日)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擅以出賣人(義務人)乙○○與買受人(權利人)蔡秀枝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乙○○及蔡秀枝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因而將該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而於94年5 月24日將上開「八德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公示制度之公信性。嗣因甲○○遲未將上開廠房返還予丙○○,且拒付租金,丙○○察覺有異而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始悉上情(蔡秀枝、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傳聞證據,除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餘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乙○○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丙○○係證述上開土地及建物互易之原因及移轉登記之過程;證人乙○○係證述如何擔任人頭幫忙甲○○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證人2 人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並經被告對證人進行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出賣人(義務人)丙○○與買受人(權利人)乙○○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丙○○及乙○○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出賣人(義務人)乙○○與買受人(權利人)蔡秀枝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乙○○及蔡秀枝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告訴人丙○○以100 坪,每坪三萬五千元,將上開廠房賣給我,我將太太蔡秀枝之「八德房地」過戶給丙○○後,告訴人要拿去銀行借款100萬元,當時我幫他送件給桃園的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和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但是八德分行有退件無法貨款,原因是告訴人本來就有貨款而沒有按時繳息,新光銀行這邊也認為告訴人信用有瑕疵所以也沒有貸款下來,我自己本身會代書的業務,所以這件案子,由我自己辦理不動產的過戶及銀行貨款,就是因為用告訴人的名義,貸款辦不下來,告訴人拜託我想辦法幫他借100 萬元,所以我才會找乙○○,也有告訴乙○○這件事情,為告訴人委託我找乙○○,他們兩個人都有同意云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他卷第27至30、75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蔡秀枝、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他卷第27至30、75至79頁);復有甲○○向丙○○承租上開鶯歌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丙○○與蔡秀枝簽訂之上開「八德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偵他卷第9 至20頁),丙○○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不動產鑑價申請書暨個人貸款申請書、丙○○出具之承諾書(載明丙○○同意甲○○先以買賣方式過戶給第三人乙○○,以辦理貸款新台幣100 萬元整等語)各1 份(偵他卷第85至89頁)附卷可稽;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函暨所附上開「八德房地」(包括被告甲○○以出賣人丙○○與買受人乙○○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丙○○及乙○○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出賣人乙○○與買受人蔡秀枝之共同委託代理人身分,為乙○○及蔡秀枝申請代辦上述「八德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據(偵他卷第144 至214 頁)。是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先後為丙○○、乙○○及蔡秀枝辦理上開「八德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被告甲○○明知丙○○與乙○○間、乙○○與蔡秀枝間,皆不具買賣之真意,竟為渠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其等申報內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依前開之說明,已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又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例如銀行決定是否辦理抵押貸款或核發信用卡等業務),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豈非蕩然徒存?故以不實之原因辦理與事實不符之虛偽登記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以虛偽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不實登記,已經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公示制度之公信性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肆、新舊刑法之比較: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業有修正: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 年7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罰金刑加重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連續犯條文及罰金刑加重之變更,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伍、論罪、科刑及減刑:

一、核被告先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非鉅,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回復登記,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方式為之,行為仍屬可訾而應予以相應程度之非難,並斟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