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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泰山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泰山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泰山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股東,其於98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雅新公司龜山廠區,參加雅新公司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其因不滿雅新公司之重整計畫,竟於會議主席即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張秀夏提案開始進行該展延議案之投票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在場保全人員之制止,逕行趨步向前,以言語咆哮阻止投票之進行,復前往投票處推倒投票箱,更率眾喧囂致表決程序無法進行,妨害其他關係人行使投票權,張秀夏因此被迫宣告本次會議展延,並將擇日另行通知各關係人進行投票,因認被告孫泰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孫泰山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98年5 月8 日雅新公司關係人會議勘驗筆錄,及證人林輝屏、蕭維和於偵查中之證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泰山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在該會議上翻倒票匭及說「不准表決,財報拿出來」等話語,只是要表達股東個人的意見,因為這不是一個人的事情,且並未阻止其他人投票,最後散會及未投票的原因與我的行為無關等語。

三、經查:⑴依據本院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就「雅新公司98

年5 月8 日關係人會議」現場紀錄光碟勘驗結果,發現「(畫面時間03:15)主席張秀夏以麥克風表示現在開始投票時,被告從鏡頭右側快步走入主席台前,頭綁白布條,手持自稱為證期局移送的文件,以右手用力撥開原先放置於桌上的透明投票票匭,致票匭正面翻倒,旁邊的保全人員遂將票匭移置地面,現場出現鼓譟聲音。票匭於畫面時間04:08時由工作人員自地面拿起放回桌面後方即工作人員的位置」、「(畫面時間06:45)主席走至主席台左方之投票處,再度宣布已經開始投票。(畫面時間06:48)孫泰山走至投票處,並以左手將投票箱推倒,之後其他前往抗議股東(頭上有綁布條者)陸續上前圍住投票處。」,有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88-89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6044號卷第26-27 頁)在卷可稽,上開勘驗結果故因不同現場錄影機乃至畫面時間略有差異,惟就被告走至主席台前徒手推倒票匭之動作並無二致,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實於上開雅新公司關係人會議中有以手推倒票匭之行為,應無疑義。

⑵又依據上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會議主席張秀夏於畫面時間

24:00時,宣布「今天重整計畫的表決就延期,因為現在秩序大亂,沒有辦法進行表決,那我們現在宣布散會,謝謝各位。」(見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89頁),是該次會議確實於錄影畫面時間24:00時經主席張秀夏宣布散會,然本件尚需審究者,厥為現場關係人並未行使投票權,主席即宣布散會,與被告推倒票匭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亦即,是否因被告推倒票匭之行為致使現場關係人未投票而有妨害現場關係人行使投票權之行為?⑶依據上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06:48被告孫泰山

推倒票匭後,有德商歐克朗代表王國慶律師要求發言,於王國慶律師發言時,麥克風無聲音,王國慶律師數次要求主席交付麥克風,主席張秀夏均不願意交付,於畫面時間15:50時,王國慶律師發言完畢,並提出臨時動議,於畫面時間19:31時,重整監督人林寬照會計師發言,於畫面時間21:35時,蔡慧玲律師過來觀看被告手上之文件,之後主席張秀夏表示「那接下來,各位的意見是不是認為今天不適合重整計畫的表決,如果各位無擔保與有擔保的債權人認為仍然不適合表決的話,對重整計畫有意見,或是要東莞重整計畫完成之後再進行表決的話,那是不是我們提到開發金控提出的延期議案,是不是在場各位附議,沒有反對意見,針對延期表決計畫,延期的時間大約是在今年的7 月,各位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反對意見的話,那我們就把重整計畫的表決延期,那延期的通知會再另外寄給各位... 今天重整計畫的表決就延期,因為現在秩序大亂,沒有辦法進行表決,那我們現在宣布散會,謝謝各位」(見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89頁),是以,主席張秀夏並非於被告將票匭推倒後,立即以票匭遭推倒無從進行投票而宣布散會,而是經在場王國慶律師提出臨時動議,重整監督人林寬照會計師亦發言表示意見後,主席張秀夏認為現場意見顯示該日不適合進行重整計畫的表決,裁示延期表決重整計畫後宣布散會。又觀之雅新公司該次會議議事錄記載「五、程序動議(提案人:無擔保重整債權組,編號:206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案由:展延本次重整計畫之表決至大陸東莞雅新重整計畫通過後,再進行表決。說明:茲因雅新公司之重整計畫係依據東莞雅新之重整計畫案通過為執行之基礎前提,為使債權銀行等關係人能更確實評估是否同意雅新的重整計畫,擬建議應由東莞雅新的債權人會議先投票表決是否通過其重整計畫後,台灣雅新再以此基礎召開關係人會議投票表決。建請本次關係人會議之投票表決議程展延至東莞雅新的債權人會議表決其重整計畫議程日期之後進行,並不晚於7 月底召開會議,敬請討論。

」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主席張秀夏是否係因關係人中華開發商業銀行代表上開臨時程序動議,認為延後表決為宜,始於會議中宣布散會而不進行原訂重整計畫的表決,更徵該日未進行重整計畫的表決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誠有疑義。

⑷再者,主席即證人張秀夏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不聽取林寬

照會計師的說明,所以我就進行債權人中華開發所提的臨時動議,內容是延後表決重整計畫,因為這是臨時動議,所以我認為應先就是否延後表決重整計畫進行表決。我向在場的人說明原因,並說明現在要表決的是是否延後表決重整計畫,同時有宣布現在開始表決,並至某時某分止表決結束。這時被告與其他人大聲叫囂,內容因為當時太吵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我看到都沒有債權人走到台前去投票,投票箱是在主席台左前方,我就走到投票箱前,當時投票箱前並沒有人站在前面,所以我又再宣布一次現在開始表決,投票箱在這,目的是指引債權人前來表決。此時被告從主席台前走到投票箱前面,把其中一個投票箱往前推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亦即主席張秀夏當時宣布表決之議案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提出之臨時動議案:「延後重整計畫之表決」,而非98年4 月23日公布於雅新公司網頁上之98年5 月

8 日關係人會議議程原訂之「重整計畫之表決」(見本院卷

143 頁),然證人林輝屏(代表債權人台灣銀行)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當日最後沒有表決的議題是否就是重整計畫的表決?)我的職責就是要去表決重整計畫,應該是,因為我的目的就是要去表決重整計畫....」;證人蕭維和(代表債權人第一銀行)證稱:「張秀夏宣布要投票表決的議題是要表決重整計畫....」(見本院卷第39、43頁),亦即在場有投票權之證人林輝屏、蕭維和對於證人即主席之張秀夏所欲表決之議題為臨時動議案「延後表決重整計畫」根本並未知悉,更遑論於原訂議案「重整計畫之表決」或臨時動議案「延後表決重整計畫」於正式投票前所應進行之充分討論或令在場人表示意見,故是否於此情況下,會議主席張秀夏始逕行宣布延後表決進而散會。

⑸證人潘銀洲即雅新公司管理部總務於本院證稱:「張秀夏走

到投票箱前時股東的情緒就比較激動,開始喊什麼證據拿出來,到底是什麼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當時被告沒有做什麼動作,我有看到被告有幫忙安撫現場股東,現場都沒有粗暴的行為,只是比較激動,聲音比較大聲... 股東方面有人提出要求發言,重整人那邊就把麥克風關掉,關係人就只有用嘴巴發表意見,但是意見內容我不清楚。後來講了一段時間,有聽到張秀夏麥克風有點聲音出來,意思就是宣布散會,整個過程應該有壹個小時以上....當天會議中保全人員沒有出手制止在場股東的舉動,因為股東都沒有粗暴的舉動,所以保全沒有制止... 張秀夏宣布議題之後,股東有要求交出財報,只有用喊的,很多人都用喊的,張秀夏宣布要投票時,股東也很激動,還是要求交出財報,沒有其他粗暴的行為,從頭到尾只有動口沒有動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8 頁),證人潘銀洲係雅新公司現場人員,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堪予採信。按會議者,乃群體之集會,會議之召開,為民主政治之精髓、民權之初步。換言之,以會議為手段,與會者就討論之議案或有意見之紛歧而折衝,或有主張歧異而交流,最終目的在達成結論共識,取得多數人同意,求取大多數利益。是會議之進行若不能暢所欲言、盡表其意,則意見無從交換溝通,而失其功效所在。會議中之提案、發言、討論,若係針對會議之目的、會議之程序、討論之事項或議案,自不能以空泛之理由任加限制,亦不能事後執會議紀錄斷章取義隨意指摘,否則將使與會者心存疑慮、三緘其口,損傷會議之目的,有礙人群溝通交流之管道。觀之上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主席張秀夏於會議開始後,並未就原訂議案「重整計畫之表決」與在場與會者進行討論,立即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提出之臨時動議案「延後表決重整計畫」逕行表決(見98年度他字第3643號卷第10頁),其程序之進行有無違反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之規定,已有疑義,則被告除徒手推倒票匭外,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方式影響他人人身自由,堪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表達個人意見,尚與對人產生強力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之強暴脅迫強制行為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孫泰山所犯強制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被告孫泰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