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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龍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龍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龍灝原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 巷○ 弄○ 號4 樓亞熾有限公司(下稱亞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亞熾公司已陷入無資力支付貨款之狀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 月間起,向告訴人蕭宏緯佯稱亞熾公司營運健全,訂單源源不絕,然客戶需求孔急,上游廠商無法及時提供亞熾公司充足之貨量,希冀透過告訴人所經營之丞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鎧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訂貨後,再轉售予亞熾公司,謊稱貨款必定如期清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同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以丞鎧公司名義訂購貨物後轉售予亞熾公司,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以亞熾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619,100 元之支票共4 張(詳如附表所示),詎該等支票屆期後均不獲兌現,迭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丞鎧公司報價合約單、商品出貨單各4 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暨亞熾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告訴人兼證人身分傳訊到庭( 見他字卷第37頁、103 頁) ,其所為對於被告不利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然告訴人嗣於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接受檢察官、被告就其偵查中所述內容為對質詰問,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除針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亞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向告訴人表示亞熾公司受限於訂單額度不足,希冀由丞鎧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購貨物後,再轉售予亞熾公司,嗣亞熾公司即於同年

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多次向承鎧公司購入貨物,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予告訴人,然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亞熾公司雖於97年8 月間即有跳票紀錄,然當時公司戶頭仍有2 、3 百萬元之資金進出,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告訴人對於伊公司跳票乙事亦知之甚詳,仍願與亞熾公司進行上開交易;又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支票伊已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屆期前後以現金交予丞鎧公司之會計黃貞文收訖,因疏忽未向告訴人取回支票;且亞熾公司於97年底至

98 年1月間亦有出貨予丞鎧公司,貨款高達500 餘萬元,告訴人當時表示要待雙方彙算後再清償,伊始未支付如附表編

3 、4 所示之支票款項予丞鎧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亞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向告訴人表示亞熾公司受限於訂單額度不足,希冀由丞鎧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購貨物後,再轉售予亞熾公司,嗣亞熾公司即於同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多次向承鎧公司購入貨物,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予告訴人,然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 ,核與證人黃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185 頁) ,並有丞鎧公司報價合約單、商品出貨單各4 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 見他字卷第6 至19頁) 在卷可稽,前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然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時,亞熾公司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係以亞熾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亞熾公司於97年8 月7 日、同年8月12日即有退票紀錄( 見偵卷第5 頁) 為據,然票據發票人未能如期兌現其所開立之支票,原因所在多有,因一時資金周轉不靈或於票期屆至後,基於其他考量而刻意不予兌現,皆有可能,殊難僅以票據退票結果,即率認發票人斯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一般公司營運過程中,若有資金週轉困難,金融機構或私人借貸亦為公司籌措資金之管道,是以一時之退票,不必然代表該公司即無兌現或清償後續其餘債務之能力及意願,此亦為顯明之理。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亞熾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 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85頁) ,亞熾公司於97年9 月至年12月間,確仍不時有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之大筆款項匯入紀錄,故被告辯稱亞熾公司在97年9 月至12月間與丞鎧公司交易斯時並非無資力乙節,即非無據,殊難僅執上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即認亞熾公司斯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㈢、再商業上公司間相互調貨轉售以牟利之情形亦非罕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亞熾公司請我向友尚科技公司訂貨購買電子零件,我把東西賣給他,我們都是這種模式。被告原本是跟我借錢去購買,但是後來被告的公司信用不良,額度不夠,所以才請我幫忙購買後再轉賣給他。( 問:被告公司有信用不良額度不夠的問題,為何你願意幫忙他購買再轉售給他?) 因為他說他公司有現有的客戶,客源很多,所以只要有現貨給他,他都可以轉售。( 問: 你用這種模式幫助被告,你有何好處?) 賺取百分之十的利潤,在本案之前完成的2 、3 筆交易,其利潤的計算方式也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背面) ,復觀以告訴人前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丞鎧公司97年度之總分類帳所示,亞熾公司及丞鎧公司確實早在97年1月前即有交易之紀錄( 故於97年1 月之分類帳上有「上期結轉1,511,298 元」之記載,見該帳冊第22頁) ,堪認在本案系爭4 筆交易前,被告即曾向告訴人借錢購入貨物轉售牟利,後來亞熾公司有信用不良、額度不足情形時,改委由丞鎧公司向上游廠商購入貨物後轉售予亞熾公司,亞熾公司復轉售予下游廠商牟利,丞鎧公司則可從中賺取10% 利潤,是以,被告向告訴人稱「亞熾公司訂單源源不絕,客戶需求孔急,上游廠商無法及時提供亞熾公司充足之貨量,希冀透過丞鎧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訂貨後,再轉售予亞熾公司」等語,應與事實無悖,難認此舉係向告訴人傳達何等不實訊息,或據此推論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揭手法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係直到本案偵查終結,收到起訴書始知亞熾公司於97年8 月間有跳票紀錄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丞鎧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華南銀行) 南松山分行之帳戶顯示:亞熾公司在上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顯示97年8 月7 日、同年8 月12日之2 筆退票紀錄

(票面金額各70 3, 080 元、181,440 元,合計為884, 520元) ,均係由丞鎧公司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後遭退票,有丞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100 年8 月4 日南松字第1001000133號函文、亞熾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第268 頁、偵卷第

5 頁) ,核與證人黃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亞熾公司於95年還是96年就開始與丞鎧公司交易,告訴人手上所執有被告給的票之前就有過跳票紀錄,後來被告就叫我們不要再把支票存進去,所以手上還有未提示兌現的支票,被告跳票是與我們交易約半年之後的事,票我們之前有拿去銀行作貼現,我們自己有把錢補進去,把被告給我們的票取回來,老闆與被告後續如何處理票的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跳票,我們有去補過錢,這是在起訴書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前發生的事」之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185 、189 頁) ,且告訴人前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6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曾於答辯狀中陳稱:「黃龍灝向其訂購總價合計884, 520 元整之商品未給付價金,故伊以黃鍾美妹( 黃龍灝之母) 房屋向中國信託辦理轉貸用於清償原貸款債務後剩餘之金額一部為抵銷」、「黃龍灝積欠原貸款銀行( 花旗銀行) 多期房貸未繳,導致系爭不動產遭花旗銀行查封,花旗銀行當時要求必須先償還部分欠款,始允為轉貸,『因黃龍灝當時已無資力』,故由其出借90餘萬元予被告」等語( 見該案卷第95頁) ,而觀諸該案卷宗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則顯示:新北市○○路○○○ 號之房屋及座落建地係於97年8 月26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並於同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 見該案卷宗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 ,綜核上情,已足認定告訴人至遲於97年8 月間,即本案系爭4 筆交易前,即已清楚得知亞熾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有跳票情形,且被告本身亦有資金周轉之問題,惟告訴人仍願意以上開代購後轉售之模式售貨予亞熾公司,當係其著眼於上述之商業利潤,仔細評估後所作之商業判斷,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㈣、再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均已以現金清償,及辯稱亞熾公司於97年底至98年1 月間亦有出貨予丞鎧公司,因告訴人表示要待雙方彙算後再清償,故伊始未支付附表

3 、4 所示之支票款項予丞鎧公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茲分敘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提出亞熾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

1 份( 見他字卷第80至85頁) ,欲佐證亞熾公司曾分別於97年11月11日、同年12月5 日自該帳戶各提領480,000 元、599,000 元,用以支付上開2 筆貨款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係辯稱:兩筆都是一次給會計現金,一筆是12月5 日給的,一筆是9 月份給的云云( 見他字卷第46頁) ,已與其所提出上揭存摺資料不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有

1 張票剛好在週六到期,所以我是在隔週週一把錢交給黃小姐,另一張票是在到期之前我就交給黃小姐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其到期日分別為97年11月9 日( 星期日) 、同年12月5 日( 星期五) ,亦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存摺顯示係於97年11月11日、同年12月5日自帳戶提領款項不符,被告所辯已難遽信。況且,亞熾公司上揭提領款項,亦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票面金額各444,150 元、370,125 元不符。再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而調閱丞鎧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南松山分行之帳戶明細,及告訴人個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明細,並核閱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內所附丞鎧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明細、告訴人個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襄陽分行之帳戶明細結果,該等帳戶於97年11至12月間,均無與上開2 張支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存入紀錄( 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50至51頁、第201 至

234 頁、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事件卷宗第122至125 頁、第164 至171 頁,另告訴人並未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戶,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證人黃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丞鎧公司貨款都是客戶直接開票或是匯錢進入公司的戶頭,很少有現金的客人,若有客人要付現,原則上是交給伊或是老闆;被告都是以支票支付貨款,伊從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

5 頁) ,應非子虛,當可採信。況且,衡以常情,支票發票人在給付票款後,應會要求執票人立即返還支票或開立收據以為票據債務業已消滅之佐證,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為亞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非毫無社會歷練,豈會在未取得任何書面證明之情形下,冒然將鉅額現金交付予證人黃貞文收執?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當非可採,被告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貨款予丞鎧公司,已堪認定。

⒉再被告雖提出亞熾公司出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各4 紙以

為丞鎧公司確曾向亞熾公司購買貨物之佐證( 見他字卷第65至72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 ,惟此業據告訴人所當庭否認,並稱:「當時被告說其有1 批貨,在市場上有利益,可以在過年前賣掉賺錢,但是實際上,我只有收到發票,他沒有給我任何貨品,我也沒有給他任何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 ,核與證人黃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亞熾公司有向我們買貨,但是沒有出貨到我們公司,(提示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統一發票4 紙,問:這4 張發票你有無經手?) 我有印象收過亞熾公司開立的這4 張發票,但是當時我好像沒有看到任何貨品進公司;(提示他字卷第65至66頁、第70頁、第72頁亞熾公司出貨單4 紙,問:有無看過這4 張出貨單?) 我沒有印象,上面的客戶簽收處簽收的印章看起來像是為丞鎧公司的印章,報價章是在我這邊,只用來作客戶報價用。就我知道這個案子是假的,好像是亞熾公司先請我們公司蓋章,發票來時就請我先處理,但是我沒有真正看到貨品進公司,當時公司與亞熾公司關係不錯,亞熾公司私底下會請老闆幫忙一些事情,就我所知,這個案子沒有真正貨品進來公司,但是他有請我們先蓋出貨單,出貨單上的章是否是我蓋的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其目的為何,但是公司說先蓋給他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蓋」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 ,且依上揭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所示,雙方交易次數多達4 次,交易總金額高達5 百餘萬元,並非小額,一般正常商業運作上,買方必然於收貨時需詳細清點貨品數量、品項是否無誤始在出貨單上簽章確認,然被告卻稱:「貨是我們公司的庫存,已經有一段時間,而且有部分的貨是因為之前向告訴人進貨沒有賣掉,所以還給告訴人。我是與告訴人約在外面,問他人在何處,直接開車把貨載到南京東路、林森北路口處交給他,告訴人當時開休旅車來載貨,貨沒有進到公司,我之後再去公司交發票及出貨單,發票及出貨單都是到丞鎧公司去蓋章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此種交易模式顯與一般常情迥異,亦難遽信。況且,倘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有上揭數筆交易待彙算,致被告未支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予告訴人,則為何在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暨亞熾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中,被告自99年6 月15日提起上訴至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次庭期或答辯狀中,均未曾提及告訴人另有積欠其貨款500 多萬元而欲之為抵銷之抗辯,遲至該事件於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抵銷之抗辯( 見該案卷宗第213 頁至214 頁) ?顯與常理有違,亦足證明亞熾公司實際上未曾出貨予丞鎧公司,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

㈤、基上所陳,固然被告以亞熾公司名義4 次向丞鎧公司購買貨物之價金均仍未支付,且雙方並無貨款抵銷之問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亞熾公司在與丞鎧公司為系爭交易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亦無從認定被告要求丞鎧公司代購貨品後轉售予亞熾公司,係為施用詐術行為,且告訴人係在明知亞熾公司及被告個人均有資金周轉問題之情形下,仍為賺取10% 利潤而願與亞熾公司交易,亦如前述,故尚難以事後亞熾公司陷於無力支付系爭貨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即遽予推論被告在與告訴人為上開交易時,自始在主觀上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在斯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件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葛,而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又亞熾公司與丞鎧公司於97年年底至98年初間,實際上並未進行如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 見他字卷第65至72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亞熾公司竟開立上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丞鎧公司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丞鎧公司97年11至12月及98年1至2 月之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 年

7 月5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021156號函文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7 8至181 頁) ,被告並曾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案件審理時( 見該案卷第224 頁至第231頁) ,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提出上揭虛偽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據以為抵銷抗辯,告訴人所為是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表┌───┬──────┬──────┬───────┬─────┐│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履行情形 │├───┼──────┼──────┼───────┼─────┤│ 1 │97年11月9日 │ZA0000000號 │444,150 │逾期提示遭││ │ │ │ │銀行拒收 │├───┼──────┼──────┼───────┼─────┤│ 2 │97年12月5日 │ZA0000000號 │370,125 │退票 │├───┼──────┼──────┼───────┼─────┤│ 3 │97年12月23日│ZA0000000號 │370,125 │退票 │├───┼──────┼──────┼───────┼─────┤│ 4 │98年2月10日 │ZA0000000號 │434,700 │退票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