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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遠

蔡益昇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遠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益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志遠與胞弟蔡益昇於99年4 月間某日,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利通公司),擔任該公司靠行貨運司機(起訴書誤載蔡志遠與蔡益昇均係受僱於得利通公司),受託載運得利通公司受客戶委託運送之貨物。蔡志遠、蔡益昇於99年4 月28日上午11時許,受得利通公司委託,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3 之1 號「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下簡稱中華貨櫃集散站),載運如附表所示之77箱紙箱包裝貨物及14綑泡棉包裝貨物,運送至得利通公司客戶北將錦盒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北將錦盒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營業處所,蔡志遠遂駕駛貨櫃聯結車搭載蔡益昇,於當日13時許,到達中華貨櫃集散站載運上揭物品,並於同日14時許,將之運抵北將錦盒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詎蔡志遠、蔡益昇於卸貨過程中,因與北將錦盒公司負責人爭吵,均明知應將全部貨物送交北將錦盒公司,仍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得利通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僅交付其中36箱紙箱包裝貨物予北將錦盒公司,將其餘41箱紙箱包裝及14綑泡棉包裝貨物逕行載離,存放於不詳處所,而違背其載運任務,嗣得利通公司接獲北將錦盒公司之通知而知悉上情後,多次聯繫蔡志遠及蔡益昇,2 人仍未依指示將上揭載離之貨物送交北將錦盒公司或得利通公司,使得利通公司因違反與北將錦盒公司之運送契約,而賠償新臺幣109,067元,致生損害於得利通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得利通公司代表人李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蔡志遠、蔡益昇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得利通公司代表人李明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蔡益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99年度偵字第14380 號卷第7-8 、84-85 、5-6 頁、本院卷第53-5

5 頁),且有得利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正船務代理公司提貨單、提貨資料、INVOICE (按即商業發票)、被告蔡志遠與蔡益昇之履歷表、尚鼎法律事務所99年4 月30日99年度尚字第0430號函、北將錦盒公司寄送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單、臺灣企銀網路交易明細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各1 份及99年7 月2 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清點貨物之照片7 幀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0-13 、16、51、61-63 、69-72 頁),被告蔡志遠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志遠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蔡益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志遠前往中華貨櫃集散站載運貨物至北將錦盒公司,惟未將41箱紙箱包裝及14綑泡棉包裝貨物送交北將錦盒公司或告訴人公司之事實,經核與證人李明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蔡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14380 號卷第7-8 、84-85 、3-4 頁),且有前揭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蔡益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只是被告蔡志遠所駕駛車輛之隨車助手,蔡志遠前往得利通公司應徵時,伊坐在車上,李明珠詢問伊是誰,並要求伊過去填寫基本資料,後李明珠詢問要以何人名義報稅,伊等本來是要以蔡志遠名義報稅,但因蔡志遠積欠銀行債務,所以才填載伊的資料予得利通公司。實際上,只有蔡志遠為得利通公司靠行司機,為該公司載運貨物,伊並非得利通公司司機,未受該公司委任運送貨物云云。經查,被告蔡益昇於警詢中已供稱:伊等是看到得利通公司在徵車和徵司機,伊等才去承攬送貨工作等語(上揭偵查卷第5 頁背面),且證人李明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公司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被告2 人來應徵的時候是伊面試的。他們2 人進來公司填寫1 份應徵的履歷表,附上他們的證件,伊有問他們為什麼2 人開1 台車,他們說因為他們是兄弟,所以開同一台車,公司一般一台車只配1 個司機,但他們有2 個人,所以伊有特別詢問過,並請他們2 人都在履歷表上填上電話;(問:所以你是1 次錄取他們2 人?)是的,伊有跟他們說明薪資的分配,就是司機可以分得運費的90﹪,他們既然是

2 個人,就由2 個人共同分得這90﹪,因為公司年終也要開所得稅單,他們說所得稅單就開給弟弟蔡益昇;(問:你們公司除了委外聘請司機載送貨物之外,會在同一台車上聘請所謂的隨車人員嗎?)不會;(問:所以依你所述,你們是同時聘請被告2 人,而且都把他們2 人當作司機來看?)是的;(問:他們2 人載運貨物的時候,如何分配工作,公司有無分配?)沒有,由他們自己決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4-57 頁),並有被告蔡志遠與蔡益昇之人事履歷表1 份及被告2 人於應徵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2 份、駕駛執照影本2份及蔡志遠之健康保險卡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

16、18-21 頁),堪信被告蔡益昇係與被告蔡志遠共同前往告訴人公司應徵擔任靠行司機,受委託載運告訴人公司客戶之貨物,否則若被告蔡益昇僅係被告蔡志遠之助手,縱為報稅問題而留下個人資料予得利通公司,只需留下被告蔡益昇之身分證影本即已足,當無填載個人年籍、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於人事履歷表中,並留下其駕駛執照影本之必要,且本件運送之貨物係由被告蔡益昇具名提領,於案發後,告訴人公司除與被告蔡志遠聯絡外,亦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蔡益昇返還貨物等事宜,被告蔡益昇亦有決定權一節,為證人李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上揭偵查卷第84頁),並有提貨資料

1 份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12頁),益證被告蔡益昇確係與被告蔡志遠共同受告訴人公司委託運送本件貨物。綜上,足認被告蔡益昇前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益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志遠、蔡益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志遠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志遠、蔡益昇均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因一時意氣之爭,拒絕交付全部貨物予北將錦盒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顯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志遠為小學畢業、被告蔡益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被告2 人迄未將前揭貨物交付告訴人公司或與之商討和解事宜及被告蔡志遠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蔡益昇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俞秀美附表┌─────┬────────┬──────┬────────┐│ 箱 │貨品明細 │ 數量 │ 價格(FOB報價)││ │ │ │(幣別:美金) │├─────┼────────┼──────┼────────┤│第1箱至 │大皮盒 │每箱14件 │每件1.6元 ││第48箱 │(21.5*17*6.4 │共計672件 │共計1075.2元 ││ │公分) │ │ │├─────┼────────┼──────┼────────┤│第49箱至 │大皮盒 │每箱30件 │每件1.6元 ││第59箱 │(21.5*17*6.4 │共計330件 │共計528元 ││ │公分) │ │ │├─────┼────────┼──────┼────────┤│第60箱 │紙墊 │每箱2000件 │每件0.03元 ││ │(15.2*4.8*1.2│共計2000件 │共計60元 ││ │公分) │ │ │├─────┼────────┼──────┼────────┤│第61箱至 │紙盒 │每箱67件 │每件0.4元 ││第66箱 │(15.3*11*3公 │共計402件 │共計160.8元 ││ │分) │ │ │├─────┼────────┼──────┼────────┤│第67箱至 │紙板 │每箱370件 │每件0.17元 ││第77箱 │(27.3*18*1.2 │共計4070件 │共計691.90元 ││ │公分) │ │ │├─────┼────────┼──────┼────────┤│第78捆至 │EVA │每箱5件 │每件7元 ││第89捆 │(100*200*2.3 │共計60件 │共計420元 ││ │公分) │ │ │├─────┼────────┼──────┼────────┤│第90捆 │EVA │每箱6件 │每件4.56元 ││ │(100*200*1.5 │共計6件 │共計27.36元 ││ │公分) │ │ │├─────┼────────┼──────┼────────┤│第91捆 │EVA │每箱8件 │每件7.6元 ││ │(100*200*2.5 │共計8件 │共計60.8元 ││ │公分) │ │ │├─────┴────────┴──────┴────────┤│ 總計價格:3,024.06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