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維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維於民國97年間由孫永華購得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
1 之2 號4 樓之房屋後,明知該址之頂樓屋頂平臺,係屬錢巧生等該棟公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可擅自據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7年10月間某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在上址頂樓屋頂平臺之瞭望臺內,加蓋水泥隔間,欲作為出租套房使用,另由屋頂平臺之四周,加蓋鐵皮屋。嗣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經查報上情,前往現場勘查認定上開鐵皮屋、水泥隔間為違章建築後,於98年1 月19日前往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完畢。
詎張家維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復於98年1 月19日至98年
7 月3 日間之某日,在同址再行加蓋鐵皮屋,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經查報後,於98年7 月3 日前往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責由張家維自行拆除。嗣張家維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8年7 月3 日至99年7 月26日間之某日,以將屋頂平臺之出入門鎖上鎖,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出入之方式,將該屋頂平臺據為己用,供己堆放施工工具、鐵皮、磚塊等物。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可參。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錢巧生之指述、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
1 份、99年8 月4 日查訪紀錄表6 份、告訴人所提供98年10月29日頂樓照片9 張、98年11月25日3 張、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9 月21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489 88 號函文、97年11月21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5138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97年11月18日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3 張、98年
2 月5 日北縣拆拆字第0980003652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進行拆除時之照片21張、98年7 月7 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744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98年7 月3 日勘查紀錄表、98年12月7 日北縣拆拆字第0980051561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自行拆除後照片5 張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在頂樓加蓋水泥隔間使用及因違建而遭拆除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被告沒有竊佔不動產的主觀犯意,也沒有不法意圖。根據建商賣給後手的同意書,頂樓使用確實有得到當時原始住戶同意,被告所住頂樓那一層,其他的住戶使用頂樓狀況也跟被告一樣。而系爭建物頂樓共四戶,被告購屋時出入頂樓平台之門亦皆上鎖使用,且被告有交付其他住戶通往頂樓之鑰匙,被告係基於買賣及合法之確信而使用頂樓平台,主觀上並無竊佔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前手屋主孫永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賣給張家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巷1 之2 號4 樓時,有無包括頂樓加蓋的部分?)有。好久以前就有,我買的時候頂樓就有加蓋房間了,我後來有加蓋花台。(你賣給張家維時,那時頂樓有無鎖住?)我把所有的鑰匙都交給張家維,因為我賣給他時,我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那裡了,之前還沒有賣給張家維前,都出租給別人,因為我的腿不好,我把原始資料都交給張家維。(提示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3 頁以下同意書予證人閱覽;你將房子賣給張家維時,是否有將這些文書交給張家維?)有。(這些文書你哪裡來的?)前一任屋主賣給我時,我賣給張家維時,就把所有文件交給他,而我自己的部分,是我自己寫的。(你說頂樓瞭望臺有三間房間?)有本來有三間,其中兩間打通成一大間。(三間瞭望臺裡面都有衛浴設備嗎?)只有一間有衛浴設備還有廚房,而廚房是我後來搬上去的,這是三十年前的事情。(你要作這些三間房子時,有無經過其他同棟住戶的同意?)有起糾紛,但是後來我們有協調,有給其他住戶鑰匙。(你搬走時候,賣給張家維那年,頂樓是否還可以使用?)可以使用,還有人住。(是何人在住?)我那時租給一家人。(你租給那家人,其他同棟住戶,是否可以自由進出頂樓?)我有把鑰匙給他們,他們可以上樓去裝天線,進進出出的,後來我搬走時,我記得五樓的進出的門都已經壞掉了。(最原始的鐵皮屋是何人蓋的?)我不記得了,好像是姓何蓋的,不是我蓋的。(你賣給張家維時,你跟他說頂樓使用的範圍多大?)我也不知道有多大,我說頂樓都可以使用。(頂樓四戶上頂樓的鐵門是否都有上鎖?)是的等語(見本院10
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此部分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尚稱相符,合先敘明。
(二)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向前手孫永華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巷1 之2 號4 樓房屋,範圍包括未登記但可使用之「頂樓加蓋」部分。且孫永華亦出具同意書,內容載明「立同意書人孫永華將自有座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巷1 之2 號4 樓房屋轉讓予張家維,茲因屋頂上有瞭望台三間,其中一間係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巷1 之1 號4 樓平頂上,另二間係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巷1 之2 號4 樓平頂上,此三間瞭望台之使用權立同意書人將之與建物同時移轉予張家維,並保證其使用權清楚無其他糾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6 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孫永華前手蘇碧珠、陳繼通及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3 至5 頁),其內容亦大致均為相同之記載。
足見被告向前手孫永華購買系爭建物時,主觀上確有信其可合法使用屋頂增建物之可能(至於實際上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能否認為係該建物各樓層共有人間所定之分管契約而使被告取得頂樓增建物合法使用之權利,則係另一問題)。從而,被告將屋頂平台原有之增建物加蓋水泥隔間及四周加蓋鐵皮屋而據為己用,縱使建物部分性質上屬於違章建築而應拆除,惟被告是否有竊佔該屋頂平台使用之不法意圖,即值斟酌。
(三)再參以證人孫永華前亦證稱通往頂樓的門都有上鎖,伊之前有交鑰匙給其他住戶等語,對照告訴人錢巧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住在三樓的陳文獻說他要上去晒棉被,所以被告有給他一把鑰匙。(住戶李海峰有無拿到鑰匙?)我不知道。我自己沒有鑰匙,張家維說他有把鑰匙放在我的信箱,但是我因為沒有辦法彎腰,都是請人幫忙拿信件,所以我沒有去看信箱。(關於你陳述鑰匙放在信箱,傭人有無將鑰匙交給你?)傭人將鑰匙放在花瓶下面,他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鑰匙,他又是印尼人,他也沒有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那是頂樓鑰匙。(你們上四樓頂樓可否自由進出?)以前孫永華住的時候,我們有反應,他有給我們一把鑰匙讓我們上頂樓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同棟1 之2 號三樓住戶陳文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張家維使用四樓樓頂的範圍,跟原來屋主使用的範圍,有無相符,還是有超過或減少?)張家維使用原來樓頂的範圍,也使用1 之1 號的樓頂,1 之1、1 之2號 有頂樓屋,而被告把1 之1 號樓頂屋作一個門,並且鎖上,還有鐵皮還放在那裡,張家維都不搬走。(鎖的鑰匙,有無交給你們?)被告把屋頂鐵皮屋都弄掉,四樓陽台防水磁磚,被被告剷掉,下雨都漏水,因為被告要將四樓、五樓改建套房,牆壁都打掉,現在漏水都影響到三樓,結果我就向被告反應,本來被告說要賠償,後來被告就說打官司處理,我講他也不處理,後來我就跟被告要鑰匙,我跟他說你鑰匙給我,我來處理,我就拿大水桶去四樓頂接水,就是這樣被告才叫工頭把鑰匙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同棟1 之2 號
2 樓住戶李海峰於永和分局99年8 月4 日訪查時稱:8 月初張先生就將5 樓鑰匙放在我的信箱裡等語(見99年度發查字第219 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購得系爭建物四樓後,也是基於與前手孫永華同樣情形而使用頂樓增建物及將門上鎖使用,雖因改建而致漏水影響樓下住戶,於嗣後始因陳文獻要求而交付鑰匙予同棟1 之2 號1 、2 、3 樓之住戶,或有可非議之處,然究難逕認其占有使用頂樓部分係基於竊佔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的增建物並予改建等情,縱有可議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逕以刑法上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