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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大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大千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大千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大千於90年、92年間向蔡寶林購買貨品,用以支付貨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元、四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均未獲兌現,蔡寶林遂因此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3238號、95年度票字91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蔡寶林嗣並於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98年度司執正字第93576 號),就曾大千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 樓住處內之動產部分,由上開法院委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4315號執行。經本院辦理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公務員即執行書記官督督同執達員於98年12月2 日至曾大千上開住處,就放置其內之沙發(含茶几)、SANYO 音響(含SP)、XBOX遊戲機、電腦桌、電腦(含螢幕)、衣櫥、電視櫃各一組、鍵盤、滑鼠各一個、32吋電視、20吋電視、14吋電視、東元牌冷氣、電磁爐、LEXARK印表機、飛利浦吸塵器、KOLIN 冰箱、LG洗衣機、FRIGIDAIRE DVD機、兄弟牌傳真機、電風扇、電熱水器、電話各一台、國際牌冷氣二台等物貼上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並定於99年5 月25日實施公開拍賣程序。詎曾大千明知上開動產業經法院施以查封標示,不得自行加以除去,亦不得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先於99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將上開動產上之查封標示取下除去,再於99年3 、4 月間,將上開遭查封之物品擅自搬離上開住處,而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嗣本院書記官會同蔡寶林所委託之代理人萬螢螢於99年5 月25日至上址執行拍賣程序時,發覺上開查封之動產均遭搬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寶林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大千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萬螢螢、藍恭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蔡寶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 月5 日北院隆98司執正字第93576 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票字第3238號、95年度票字91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12月2 日板院輔98司執助松字第4315號執行命令、98年12月2 日查封筆錄、99年5 月25日拍賣動產筆錄、第一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含動產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雖依序有除去查封之標示及將查封動產搬離之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行為,惟其係基於同一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犯意所為之不同階段行為,應僅論以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於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詐欺及偽造貨幣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上開動產業已經法院查封,竟藐視公權力任意除去查封標示,甚而搬離查封地點,惡性不輕,兼衡上開遭查封之動產經鑑價後,價值約三萬五千元(參見上開鑑定報告),尚非甚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物品已遭法院查封,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竟逃避對告訴人蔡寶林之債務,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上開物品搬離住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損害債權罪,無非係以上開動產放置於被告住處內,查封後藍恭玲亦未依法定程序表示異議,可徵該等物品應為被告所有,暨前揭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蔡寶林債務及將遭查封物品搬離住處致無法拍賣取償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蔡寶林債務及將上開遭查封物品搬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常常失業,無固定收入,上開遭查封之物品中,除客廳之冷氣是房東所有、另一台冷氣是綽號「小賴」之友人所借用外,其餘均為其妻藍恭玲所購買,並非伊所有等語。

(四)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若債務人所毀壞、處分或隱匿之財產並非其所有,自不構成該罪,要屬當然。經查:證人藍恭玲為被告之前妻,兩人自86年6 月17日即已離婚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證人藍恭玲及被告所述,自藍恭玲於96年間承租上址後,渠等即與二名子女一同居住在該址,證人蔡寶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去該址查封時,感覺應該是一家人住,有好幾個房間,好幾個房間都有住人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以前揭查封物品中,包含數台電視及冷氣等情,可徵該址應確實係被告與證人藍恭玲及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應無疑義。再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於87至89年間斷斷續續入監服刑外,94年3 月23日至95年10月19日亦入監服刑,嗣於99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8日再入監執行拘役五十九日之刑期,參以被告歷次所犯者為竊盜、侵占、詐欺、偽造貨幣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財產犯罪前科,復連拘役五十九日均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顯見被告稱其無固定工作收入,資力困窘等語,應非無據。

(五)而該址除被告外,既同為早於86年間即已離婚之前妻即證人藍恭玲與二名子女所共同居住,證人藍恭玲自亦有購買如前揭遭查封物品所示之沙發、電視櫃、衣櫥、電視、冷氣、冰箱、洗衣機、電話、電風扇、電熱水器等生活所需家具、電器用品及供子女學習電腦所需之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印表機及電腦桌等用品之必要,是在被告本身無資力,甚且還常入監服刑之情形下,證人藍恭玲證稱該等物品均係其個人出資所購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另被告既然資力困窘,一般人搬遷後若舊冷氣仍可使用,借給親友使用,亦非不符情理,且被告若有意畏罪卸責,亦大可推稱其他冷氣也是證人藍恭玲所購買,並無杜撰「小賴」之人及推稱客廳冷氣為房東所有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稱另二台冷氣分別係向綽號「小賴」之友人所商借及房東所有等語,尚非顯不可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遭查封之物品確為被告所購買,尚難僅因該等物品係放置在被告與其前妻藍恭玲、二名子女共同生活之住處,即逕認為被告所有,亦不能因不諳法律之證人藍恭玲不知該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即推定該等物品並非其所購買甚明。

(六)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就上開遭查封之物品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有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