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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市○○○路,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綽號「興鵬」之成年男子;又被告乙○○於97年10月30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遠傳電信門市前,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付予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致自稱「經理」、「王檢察官」、「黃檢察官」及游仁傑、陳泓丞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2 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被告甲○○、乙○○於警詢之供述等為其證據方法。惟查,原偵查檢察官提出本案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交付予「興鵬」、被告乙○○曾將身分證等證件交付予「阿猴」等成年男子,然依全卷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乙○○提供身分證再由「阿猴」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或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之用,且依聲請書所述內容亦無從知悉該等門號與本件詐欺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本院認為本案並無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成立幫助詐欺之罪嫌,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3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9年3 月3 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傅 明 華法 官 侯 志 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