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洪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通知書上「喬信律師事務所印」之印文壹枚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通知書上「喬信律師事務所印」之印文壹枚沒收。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與甲○○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丁○○提供其所有、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9之1號1 樓店舖(面績7.63平方公尺),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出租予甲○○營業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因丁○○之當時住處(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7之1 號2 樓)及其配偶黃金蓮所經營之美髮店(址設同路段99號2 樓)均在上開店舖之樓上,遂未將上開店舖電動鐵捲門之搖控器交付予甲○○,甲○○於每次到達後,須按電鈴請樓上之丁○○開啟該電動鐵捲門,甲○○始能進出上開店舖,經甲○○斥資裝潢店面並添置設備,擬自95年4 月23日起,在上開店舖經營「卡比爾咖啡」。詎丁○○嗣後改變心意,擬將上開店舖連同其上址住處、其配偶黃金蓮經營之美髮店一併脫售,為使甲○○搬遷店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手法偽造「喬信律師事務所印」之印文1 枚,而冒用其所虛捏「喬信律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該律師事務所受丁○○委託向甲○○表示片面終止關於上開店舖之租賃契約,且要求甲○○應於10日內搬遷之通知書1 份,並於95年4 月22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店舖前之騎樓外,將該通知書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是否搬遷店面之判斷。因甲○○著實不甘損失,仍堅持按計畫自95年4 月23日起開始經營「卡比爾咖啡」,丁○○見甲○○並未就範,且其與黃金蓮已於95年5 月2 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店舖連同其上址住處及黃金蓮經營之美髮店一併脫售,為阻止甲○○繼續營業,俾將上開店舖一併點交予丙○○,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5年5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甲○○打烊後至翌日早晨前之某時,侵入上開店舖(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從內部以螺絲釘將電動鐵捲門鎖死,從此避不見面,以此強暴手法,使甲○○自同年月17日起無法開啟該電動鐵捲門進入上開店舖,而妨害甲○○使用該店舖及其內設備經營事業之權利。丁○○另明知上開店舖內之營業設備均為甲○○所有,詎為履行其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5年6 月1 日前之某時,將店內咖啡機之電線插頭剪斷而損壞之,連同其他營業設備均移置至其上址住處後陽台外之空地,俾於95年6 月1 日將上開店舖騰空點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迨丙○○取得上開店舖之占有,於95年6 月12日雇工整理之際,甲○○始能進入店內查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95年10月17日之偵訊筆錄、告訴人甲○○於98年12月21日之偵訊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丙○○、甲○○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均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明確。告訴人甲○○於其他歷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洵屬證人之證詞,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惟檢察官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均未踐行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憑性,揆諸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即應排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曾於95年5 月17日後之某時,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經告訴人使用錄音設備錄下雙方對話內容,燒錄成光碟1 片向檢察官提出,故該錄音紀錄之取得者即告訴人乃係通訊之一方,其取得該錄音紀錄之目的係在蒐證以供將來可能衍生之訴訟案件中釐清真相之用,難謂有何不法窺探他人隱私之目的,難認有何不法性,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錄音紀錄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同時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乃上開錄音紀錄所衍生之證據,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與原始證據相符,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94年12月1 日與告訴人甲○○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開店舖,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出租予告訴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10,500元,嗣後,伊確實無意繼續出租上開店舖予告訴人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出租上開店舖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裝潢設置2 個暗道,危害伊當時位於
2 樓住處之居家安全,且告訴人之父親對伊恐嚇,伊始於95年4 月20日以口頭通知告訴人終止租約,告訴人最初亦有同意終止租約,但後來變卦不願搬走,縱然如此,伊僅有寄發存證信函及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搬遷,從未以「喬信律師事務所」名義製作、寄發任何通知書,告訴人提出之「喬信律師事務所」通知書1 份伊沒有看過,並非伊交付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通知書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8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9 頁)。依上揭通知書所載內容:「本律師事務所自95年4 月22日通知甲○○先生,終止土城市○○路○段99之1 號的租賃契約,並揭露下列四點:請用10天的時間,運走店內動產……10天後清理完,彭先生退還壓金30,000元……裝潢、吧台、屋簷等固定物由甲○○先生自行決定運走或留下,屋主無異議。10天後留下的物品,林先生同意無償放棄所有權,彭先生沒有保管責任」等語,經與被告自承伊於95年5 月4 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6頁)相核,非但內容吻合,甚至連用語亦屬雷同。再觀上開存證信函開宗名義揭示:「本人(指被告)於4 月22日書面及口頭通知甲○○終止租約,已逾10天……」等語,顯然被告除有向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外,其前於95年4 月22日已另曾向告訴人以書面表明片面終止租約無疑,而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澄清先前究向告訴人提出如何之「書面」。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揭通知書,質問其為何冒用「喬信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出該通知書之際,竟未立即否認,僅表示頭暈,經檢察官當庭等待數分鐘後依舊未予反駁,此觀筆錄所載甚明(見98年度偵緝字第3050號卷第65頁),堪見其虛。故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於95年4 月22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店舖前之騎樓外,將上揭以「喬信律師事務所」名義製作之通知書交付予告訴人等語,洵非無據。
㈡再者,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1 式2 份,由被告
與告訴人各持有1 份,惟因筆誤之故,關於末頁手寫部分略有不同,即被告持有之版本係記載「合約到或解約,裝潢全部保留不要求甲方任何費用……」,告訴人持有之版本則記載「合約到、解約,裝璜全部保留不要求甲方任何費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租約影本1 份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而上揭以「喬信律師事務所」名義製作之通知書,其所附之租約末頁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9 頁),乃係出自被告持有之版本,難謂與被告無涉。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以電話交涉租約糾紛事宜之錄音光碟1 片、譯文1 份(見95偵字第2798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7-1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第73頁),而被告於交涉過程中,迭次謊稱自己是讀法律的、從事公司法務工作云云,堪認被告當時佯以法律專業人員之不實假象向告訴人施壓,其與冒用律師事務所名義向告訴人製發書面通知乙節,手法如出一輒。兼以被告與其配偶黃金蓮隨即於95年5 月2 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店舖連同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7之1 號2 樓住處、黃金蓮所經營位於同路段99號2 樓之美髮店一併脫售等情,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至52頁)。凡此種種,均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申言之,本件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簽訂租約之後,顯因嗣後改變心意,擬將上開店舖連同其上址住處、其配偶黃金蓮經營之美髮店一併脫售,為使告訴人搬遷店面,始冒用「喬信律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通知書並向告訴人交付無訛。雖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僅泛稱「被告竟委請律師發函片面終止租約」等語,未特別載明該函件即上揭通知書係由被告親手交付之,另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於第一時間表明該份通知書之字體顏色、其附有租約影本1 紙等情,顯係受限於其表達能力未臻詳確或時隔久遠所致,尚無礙其指訴之真確性。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稽。
又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通知書1 份,其上有「喬信律師事務所印」之印文1 枚,衡情顯係由被告以不詳手法所偽造,以冒用其所虛捏「喬信律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該律師事務所受被告委託向告訴人表示片面終止關於上開店舖之租賃契約,且要求告訴人應於10日內搬遷之通知書1 份,進而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之,顯有使告訴人誤判應否搬遷店面之危險,縱最後未發生實體上之損害,仍無礙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洵屬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強制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裝潢設置
2 個暗道,危害伊當時位於2 樓住處之居家安全,且告訴人之父親對伊恐嚇,伊遂於95年4 月20日以口頭通知告訴人終止租約,惟伊於同年5 月10日從上址住處搬離之時,告訴人仍在上開店舖營業,嗣因伊將上開店舖連同2 樓住處及美髮店一併出售予丙○○,於同年6 月1 日點交之時,告訴人已沒有在上開店舖營業,伊不知告訴人何時停止營業,伊沒有切斷上開店舖之電源或封鎖門窗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店舖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並未將該店舖
電動鐵捲門之搖控器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每次到達後,須按電鈴請樓上之被告開啟該電動鐵捲門,告訴人始能進出上開店舖經營「卡比爾咖啡」,惟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打烊後,自翌日即95年5 月17日早晨起,因被告以螺絲釘將電動鐵捲門鎖死且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無法開啟該電動鐵捲門進入上開店舖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徵諸被告自承其確因將上開店舖連同2 樓住處及美髮店一併出售予丙○○,而於95年6 月1 日完成點交,堪認上開店舖最後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逕移轉占有予丙○○。而告訴人對於該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既存有爭執,倘非被告施以強制力,豈有甘冒鉅額損失,於未妥慎取回相關營業設備之情況下,即驟然停止繼續經營「卡比爾咖啡」之理?此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譯文1 份(見偵字卷第5 至7-1 頁)所示,告訴人當時顯已被排斥進入上開店舖,猶未放棄向被告交涉開啟鐵捲門,惟因被告要求告訴人應於鐵捲門開啟後立即搬走所有機器設備而無下文等情觀之,昭然若揭。另依當時向被告承買而取得上開店舖、2 樓住處及美髮店之占有之丙○○於偵訊時所述:我付款後發現被告給我的鑰匙1 樓鐵門不能開,請鎖匠開門,開門進去發現99號2 樓美容院窗戶都鎖螺絲釘,1 樓咖啡廳的鐵捲門也鎖上螺絲釘……1 樓鐵捲門從裡面,2 邊都鎖上10多個螺絲釘,無法開啟等語(見他字卷第36、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屋後過了2 、3 天,我沒有辦法從2 樓到1 樓開鐵門……1 樓的鐵捲門被釘子鎖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兼以現場照片之佐證(見他字卷第13、16頁),堪認上開店舖之電動鐵捲門確係從內部鎖死,應非外人所為。而被告於點交之前,上開店舖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對於該電動鐵捲門為何鎖死乙節,竟一概推稱不知,核與常情有違。又丙○○於取得占有之時,告訴人既已遭排除於上開店舖之外,大可重新裝潢利用該店舖,衡情亦無自己鎖死電動鐵捲門之可能性。故本件被告係於95年5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告訴人打烊後至翌日早晨前之某時,侵入上開店舖,從內部以螺絲釘將電動鐵捲門鎖死,從此避不見面,以阻止告訴人繼續營業,俾將上開店舖點交予丙○○,洵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要難採信。
㈡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將上開店舖出租予告訴人,迄95年
4 月份,告訴人均有按月支付租金,為被告供承在卷。詎被告於告訴人甫完成裝潢擬於95年4 月23日起正式營業之際,竟片面主張終止租約,其最初臚列之終止原因不外乎:⒈告訴人施作突出外牆之裝潢及架設探照燈鐵架,似乎有觸犯公共危險罪;⒉告訴人未雇用合格電匠,更改電力系統,似乎有觸犯公共危險罪;⒊告訴人未經同意,拿走屋主放在2 樓之毛巾當抹布,似乎觸犯竊盜罪;⒋告訴人未經同意,直接上2 樓取用砂輪機;⒌告訴人之姑丈對屋主大聲咆哮,令屋主心中極度痛苦;⒍告訴人將冷氣室外機安裝在鄰居的外牆,鄰居認為破壞風水,揚言要告彭先生(指被告),使屋主困擾不已等情,此有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向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惟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因告訴人裝潢設置2 個暗道,危害伊當時位於2 樓住處之居家安全,且告訴人之父親對伊恐嚇,伊始主張終止租約云云,姑不論其前後陳述不符,縱令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該等違約情事,然既為告訴人所否認,自應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詎被告竟趁告訴人打烊之際,侵入上開店舖,從內部以螺絲釘將電動鐵捲門鎖死,並避不見面,以此不法腕力,致使告訴人無法開啟該電動鐵捲門進入上開店舖營業,是被告有強制之犯意與行為,至為灼然。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毀損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95年6 月1 日將上開店舖點交予丙○○之時,伊從2 樓外面看進去店裡,見告訴人之營業設備及裝潢均維持原來樣子,而以塑膠拉簾將設備蓋住,嗣伊於同年月28日出國至新加坡工作,不知是何人將營業設備搬至2 樓後陽台外,伊沒有毀損該等設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截至95年5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以前,均有使用上開
店舖及其所有、置於店內之營業設備經營「卡比爾咖啡」,嗣因被告實行上揭強制犯行,自翌日即95年5 月17日起,喪失其對於店內營業設備之管領力,迨丙○○取得上開店舖之占有,於95年6 月12日雇工整理之際,告訴人始能進入店內查看,發現店內營業設備均遭搬遷,嗣因丙○○所雇工人之告知,告訴人始知該等營業設備均遭人移置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7之1 號2 樓住處後陽台外之空地等情,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9頁)。而依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證:(問:何人發現告訴人的東西?)我請的工人發現的(見他字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所請的工人有無告訴你在2 樓後面平台有發現其他物品嗎?)有(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查上開店舖及其內營業設備自95年5月17日起,即罹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經告訴人向被告交涉開啟鐵捲門,惟因被告要求告訴人應於鐵捲門開啟後立即搬走所有設備而無下文等情,俱如前述。嗣被告為向丙○○履行買賣契約,於95年6 月1 日將上開店舖連同2 樓住處、美髮店一併點交予丙○○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無訛。而被告點交房屋店舖予丙○○之時,雙方顯未就其內營業設備等動產之拆遷或折讓問題為任何協議,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於騰空店內營業設備之後,始向丙○○履行交付房屋店舖之義務。故而,告訴人所有、置於店內之營業設備,乃係被告於實行上揭強制犯行後、95年6 月1 日前之某時,移置至其上址住處後陽台外之空地,俾將上開店舖騰空點交予丙○○乙節,甚為明確。
㈡告訴人於得知其營業設備遭人移置後,經前往現場檢視結果
,發現其中咖啡機之電線插頭已被剪斷而損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證詳確,且有採證照片1 幀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觀其損壞情況,其電線橫切面平整,顯係遭人以利剪破壞所致。而該等營業設備乃係被告從上開店舖移置至其上址住處後陽台外之空地,已如前述,其於移置之後始遭人持利剪前往該空地破壞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蓋該空地僅係位於大樓2 樓住宅後陽台外側之狹礙空間,非屬公眾通道,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幀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縱未以圍牆完全隔絕,衡情平時絕少有人通過,此由該等營業設備尚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然於置放多日,未有遭人偷竊或侵占乙節觀之,應屬無疑。顯見上開咖啡機遭損壞之原因,應係被告將其從上開店舖搬出之際,未妥慎處理插頭,逕持利剪將之剪斷以方便搬動而造成。又該咖啡機既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擅自剪斷電線插頭而損壞之,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無疑義。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有毀損之犯行,同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亦已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洵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固泛稱被告毀損之客體包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設備及屋內、外之招牌裝潢云云。惟依卷內全部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於將告訴人所有之營業設備從上開店舖搬出之際,有將其中咖啡機之電線插頭剪斷而損壞之,業如前述。雖依照片顯示,蛋糕櫃之玻璃亦有破裂情形(見他字卷第17頁),惟按刑法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過失毀損不在處罰之刑,而依其玻璃破裂程度,不能排除是被告於搬運過程中不慎碰撞所致,此由告訴人亦謂:玻璃接縫因不當搬運,被毀壞需重新接合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不難明瞭。至於其他設備、招牌或裝潢,充其量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已,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其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手段解決租約糾紛,罔顧告訴人之權益,悍然實行上開犯行,惡性非輕,致告訴人於開業後不久即無從繼續營業,且無法及時取回相關營業設備,受有嚴重損害,事後旋即走避他國,經通緝將近3 年之後,因不適應國外生活始回國遭緝獲,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甚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嗣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
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為符合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第2 項移列第8 項,並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該條款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
7 月1 日施行前之舊法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罪宣告刑、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通知書(附於偵卷第8 頁),其上「喬信律師事務所印」印文1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六、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罪時間雖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11月29日緝獲歸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8日乙○榮偵日緝字第6857號通緝書、98年12月4 日乙○慎日銷字第8365號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為憑,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欲將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9之1 號1 樓出售之訊息,於94年12月1 日出租予告訴人甲○○經營「卡比爾咖啡」,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3 年,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每月租金10,500元,告訴人因而交付押租金30,000元及5 個月租金52,5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95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丙○○,致告訴人無法於租期內使用系爭房屋,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將上開店舖出租予告訴人,有依約將該店舖交由告訴人經營「卡比爾咖啡」使用,迄95年5 月16日晚上10時30許以前,期間長達半年有餘,告訴人均可使用該店舖等情,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告訴人向被告支付約定之租金及押金,洵屬其承租店舖使用之合法對價,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亦難謂被告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縱令被告嗣犯前述各罪,顯不能排除是後來改變出租店舖之心意,進而萌生其他犯罪意思之合理可能性,尚難憑以推論被告於簽訂租約之始,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遍閱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洵不足為被告犯詐欺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4 條第
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