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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鐘為「雨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雨柏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之負責人,與該公司合夥人吳國輔、莊添進(所涉共犯本件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續字第713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等案件偵查中)等人明知雨柏公司並無償債能力亦無償債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金鐘以雨柏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民國96年9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24日」),藉用雨柏公司名義,利用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JP-666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BENZ廠牌E230型式1996年份)乙輛,雙方約定分48期償清(自96年9 月4 日起迄100 年12月3 日),每月1 期,於每月4 日應給付每期8198元之分期款(分期付款總額為39萬3504元),甲車存放地點指定在雨柏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2 樓所在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或未經華南銀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前,不得任意變更甲車存放地點。詎被告張金鐘在取得上該標的物後,僅繳付第1 期分期款8198元,自第2 期即96年11月4 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擅將甲車遷移他處,致使華南銀行遍尋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案經受讓華南銀行上該債權之「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歐利克公司」,其後已於98年5 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告發,因認被告涉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張金鐘涉有上揭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臺灣歐利克公司告發狀檢附之相關證物(包括雨柏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臺灣歐利克公司入金履歷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歐利克公司訪視報告書、訪視照片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17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張金鐘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雨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莊添進,吳國輔是公司外務,伊是在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本件雨柏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伊沒有為此汽車貸款之事去車行或是銀行簽名或蓋章過,偵查中出庭時告發人對方有說不是伊與他們接洽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㈠本件業經證人吳國輔於審理時證稱:雨柏公司係由伊表弟

莊添進與被告張金鐘於94年辦理公司登記,由張金鐘擔任董事長,莊添進擔任總經理,張金鐘每個月支領2 萬元,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都是由莊添進負責經營公司業務,張金鐘只有每個月領錢時才會來,伊則係受僱於莊添進,幫他們賣龜苓膏,至於本件辦理汽車貸款購買汽車之事,是因雨柏公司業務需要使用車子,當時找不到張金鐘,所以莊添進把張金鐘的證件交給伊,由伊去接洽辦理,伊並無聯絡張金鐘告知辦理本件汽車貸款購車之事,之後伊即聯絡車商,再由汽車中古商介紹車貸公司即臺灣歐利克公司來雨柏公司辦理,辦理貸款的歐利克公司只來雨柏公司一次,那次中古車商都安排好就直接簽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都是伊簽的,伊均簽張金鐘的名字,因為張金鐘人找不到,辦完汽車貸款後,伊即將張金鐘的證件拿給莊添進,所購該車是由汽車中古商交給伊,因業務需要,都是由伊在使用,分期款也是由伊繳付,伊繳一期後,雨柏公司因經營不善,有欠人家錢,對方就來把該車開走,該車現在何處伊也不知道,且購車後沒多久,約一個多月,雨柏公司就結束營業,伊就沒有再繳車貸分期款,也沒有再碰到張金鐘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2月9 日審判筆錄7 至11頁),亦經證人莊添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雨柏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張金鐘交證件給伊去辦理,因當時伊本身有龜苓膏業務通路,伊即與張金鐘講好,由伊負責公司業務,張金鐘出名擔任負責人,只有進來公司看看而已,本件汽車貸款購車之事,吳國輔於偵查中出庭時,已陳稱該車是他在使用,由他自己負責,開庭後吳國輔亦有向伊說明,該車是他為了幫雨柏公司跑業務,才會去辦貸款購買,該車是他使用,所以他會負責,另經伊檢視本件汽車貸款契約書上「張金鐘」之簽名,張金鐘的字沒有該簽名那麼漂亮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4 至7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本件汽車貸款購車之事,係由吳國輔自行接洽辦理,並以「張金鐘」名義簽立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資料,購車亦係由吳國輔取用該車,且該車亦係於吳國輔管領時,由債權人取走,被告所辯其不知情等語,應非虛詞,自堪可採,從而即難遽認被告有本件被訴之詐欺犯行可言。

㈡另證人吳國輔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依辦理本件汽車貸

款購車並於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上簽署「張金鐘」之名,係有經張金鐘充分概括授權云云,然其於審理時亦稱:本件汽車貸款購車之事,伊沒有跟張金鐘聯絡,莊添進應該有跟張金鐘講吧,這是伊認為,因為伊聽莊添進講,他們之間有授權關係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9 頁),況證人莊添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本件汽車貸款購車之事不知情等語(見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5 頁),亦未言及其與張金鐘間就雨柏公司業務有何授權之說,可見證人吳國輔上開所稱本件汽車貸款購車有經被告授權之說云云,亦係其個人臆測或推諉之詞,並無具體之事證為憑,已難依此率認被告就吳國輔洽辦本件汽車貸款購車之事知情,遑論其間有何詐欺或不法之犯意聯絡可言。

㈢至證人即本件汽車貸款華南銀行辦理對保人員呂榮祥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汽車貸款契約書應是被告本人簽的,因辦理公司車貸對保,公司負責人一定要在場,不能由其他人代理云云(見本院100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5 至6頁),然其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上開證人吳國輔證述情節不符,且稽之證人呂榮祥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伊對當日對保經過、何人在場、何處對保等情均已記憶不清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5 至6 頁),而其上開證述汽車貸款契約書係被告所簽一節,純係以一般辦理流程判斷之語,是否絕對屬實亦非無疑,再本件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張金鐘」之簽名,雖經檢察官、本院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鑑定,均因送鑑筆跡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然經本院檢視上開上開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張金鐘」之簽名,其中「金」字、「鐘」字旁之「金」字等筆跡之筆序寫法,多係以「人」字形寫法,而被告於偵查、審理筆錄及卷附銀行開戶資料之「張金鐘」簽名,其中「金」字、「鐘」字旁之「金」字等筆跡之筆序寫法,則多係以「入」字形寫法,顯有差異,再徵諸證人吳國輔上開證述情節,衡諸證人吳國輔與被告間無密切關係,且於本案立於對立之利害關係,而仍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堪認本件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張金鐘」之簽名,應非被告所簽屬實無訛,證人呂榮祥上開證述應係記憶年久失真之說,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依證人吳國輔上開證述情節,吳國輔辦理本件車貸購車

,純係因業務需要,其後因雨柏公司經營不善,而遭債權人取走抵債,至分期款則因雨柏公司業務結束,其因而未與續繳,其所述情節若係屬實,本件車貸未繳及車輛未還,亦僅純屬其間民事債務履行問題,不構成刑事責任,則被告遑論與吳國輔間就該汽車貸款購車一事,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可言;縱吳國輔上開所述不實,亦尚無具體事證足以確認吳國輔對該汽車貸款購車一事有詐欺犯行,則亦難認被告與吳國輔有詐欺犯意聯絡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詐欺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宥 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2-25